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黔01刑終52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小松,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貴州省習水縣,漢族,大學本科,原系貴州佰年瑞銀擔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貴州省習水縣,捕前暫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由貴州省貴安新區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7年4月26日由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21日由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月25日由貴州省貴安新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州省清鎮市看守所。
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小松犯虛報注冊資本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75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余小松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余小松,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6月,被告人余小松與婁某、許某以認繳方式共同出資人民幣2億元,成立“貴州佰年瑞銀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年瑞銀公司),從事非金融性擔保業務,后三人欲將公司經營范圍變更為融資性擔保,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從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上述三人并無實際出繳注冊資本能力,被告人余小松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找到貴州華某財務有限公司,委托該公司為其辦理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記及驗資,并為此支付180萬元手續費用,貴州華某財務有限公司遂找到“趙卓宇”借款2億元,以余小松、婁某、許某身份開設銀行卡并以三人名義于2014年6月13日將2億元資金轉入到“貴州佰年瑞銀擔保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內作為公司注冊資本,同年6月16日公司通過會計機構驗資審查,當日上述公司注冊資本2億元便由公司銀行賬戶轉出。2017年7月24日佰年瑞銀公司經貴州省金融工作辦公室頒發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7月29日佰年瑞銀公司經貴州省貴安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辦法營業執照,取得工商登記。另查明,公安機關核查可疑交易時發現佰年瑞銀公司有抽逃出資嫌疑,遂口頭通知被告人余小松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
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貴州佰年瑞銀擔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登記備案申請書、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銀行進賬單、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余小松主觀上明知登記融資擔保公司需實繳注冊資本,仍伙同他人采用代墊資的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人民幣2億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被告人余小松作為佰年瑞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機關核查到佰年瑞銀公司可疑交易線索后,按照公安機關口頭傳喚自行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虛假出資的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對其從輕處罰。據此,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余小松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余小松不服,以“犯罪情節較輕,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適用緩刑”為由,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審判決未提出異議。
經二審審理查明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判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余小松的家屬繳納罰金人民幣50萬元至本院賬戶,請求對上訴人余小松從輕處罰。
關于上訴人余小松所提“犯罪情節較輕,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余小松接到公安機關的傳喚后,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結合二審其家屬繳納罰金的事實,根據上訴人余小松犯罪前的一貫表現和認罪、悔罪態度,綜合辦理本案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一審法院在執行逮捕前均對其適用取保候審的決定,上訴人余小松的人身危險性以及本案造成的社會危害不大,故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對上訴人余小松適用實刑不當,應予以改判。上訴人余小松的該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余小松明知登記融資擔保公司需實繳注冊資本,而采用由他人代墊資的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人民幣2億元,取得公司工商登記,虛其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應依法處罰。上訴人余小松具有自首情節,可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余小松由其家屬代繳罰金人民幣50萬元,具有一定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對上訴人余小松適用實刑不當,應予以改判。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2017)黔0111刑初758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余小松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小松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其中上訴人余小松家屬代其繳納的人民幣50萬元現存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厲文華
審判員 弋 瑋
審判員 楊智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吳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