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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臣世妨害清算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時間:2020年10月05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601   收藏[0]
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閩04刑終26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盧臣世,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福建省永安市馬巖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組實際負責人,戶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縣,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曾因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清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6月23日被永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12月3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祖芳,北京尚權(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書明,福建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盧臣世犯妨害清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閩0481刑初57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盧臣世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俊翔、付華雄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盧臣世及其辯護人邱祖芳、黃書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福建省永安市馬巖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巖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成立,注冊資本、實收資本均為399萬元,公司成立之時,向曾某1、鄭某、尹某、福建安砂水電廠經濟發展總公司另行借款3000余萬元。2005年12月31日出資人變更為曾某1、鄭某、福建安砂水電廠經濟發展總公司、曾某2、尹某。被告人盧臣世系曾某1的丈夫,為馬巖公司實際出資人和經營者。
2007年12月16日,永安市人民政府下發《永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永安市淘汰落后水泥生產能力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明確馬巖公司于永安市淘汰落后水泥產能計劃之中。
2009年12月1日,馬巖公司出資人會議決定委托被告人盧臣世為公司關閉相關事務的具體經辦人,款項往來由盧臣世個人賬戶進行管理。期間,被告人盧臣世利用負責管理馬巖公司清算資金的職務便利,多次擅自挪用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幣763.995萬元用于申購銀行人民幣理財產品、高息借貸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獲取個人利益。盧臣世因上述挪用行為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于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以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2009年12月26日,馬巖公司召開出資人會,決定成立清算組;于同年12月29日進行工商登記備案。清算組成員包括曾某1、鄭某、曾某2、尹某、張某、薛某,該清算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曾某1丈夫盧臣世;于2009年12月30日在福建日報上登載清算公告,通知債權人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及辦理債權登記手續。
巖鄭某1算尹某清算組在未將所有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或按比例清償完畢曾某2擅鄭某1余尹某配進行個別債務清償:1.馬巖公司清算組在永安市安砂鎮政府協調要求下,于2010年賴某2日與蘇衍池、永安市安砂非金屬礦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日分別支付蘇衍池貨款85.83425萬元、永安市安砂非金屬礦有限責任公司貨款31.2168萬元;2.馬巖公司清算組與曾某1、鄭某、尹某簽訂落款為2011年1月17日的協議書,陸續歸還曾某1、鄭某、尹某錢款共計人民幣847.437萬元。馬巖公司清算組的上述行為,嚴重損害該公司債權人賴某的利益。日前馬巖公司清算工作仍未結束,該公司仍處在清算狀態。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盧臣世被永安市公安局電話通知到案。
另查明,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由永安市公安局立案偵查時,被告人盧臣世仍處在緩刑考驗期。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刑事判決書、刑事執行通知書等,證實被告人盧臣世的基本身份情況及之前因犯挪用資金罪被判處刑罰及相關執行情況。
(2)立案決定書等,證實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由永安市公安局立案偵查。
(3)到案經過,證實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盧臣世被永安市公安局電話通知到案。
(4)內資企業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吊銷企業登記基本信息、公司備案申請書、股東會決議等,證實馬巖公司成立情況、工商登記相關信息情況,并證實2009年12月29日登記成立清算組。
(5)清算公告,證實馬巖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在福建日報登載清算公告。
(6)工業用地評估報告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福建省拍賣成交確認書等,證實曾某1等人于2003年11月19日以人民幣3420萬元的價格競得九龍水泥廠及相關設備等。
(7)借款協議、投資人名單、收款收據等,證實曾某1、尹某、鄭某、陳某等人出資作為債權人借款給馬巖公司。
(8)《永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永安市淘汰落后水泥生產能力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等文件,證實馬巖公司于永安市淘汰落后水泥產能計劃之中。
(9)馬巖公司股東會決議、清算方案、證明等,證實2009年12月1日馬巖公司股東會議決定委托被告人盧臣世為公司關閉相關事務的具體經辦人,款項往來由盧臣世個人賬戶進行管理。2009年12月26日股東會議決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組,并明確相關清算方案及執行內容。
(10)三明中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及相關資料、馬巖公司股東會曾某2會鄭某1項尹某告情況說明、馬巖公司曾某2間鄭某1協尹某轉賬憑證、委托書、說明等,證實馬巖公司清算期間相關收入和傅某況,及該情況已經審計確認。該公司清算期間支出包括:因永安市安砂鎮政府協調要求,2010年3月12日分別支付蘇某貨款85.83425萬元、永安市安砂非金屬礦有限責任公司貨款31.2168萬元;落款時間為2011年1月17日的與曾某1、鄭某、尹某簽訂協議書,陸續歸還曾某1、鄭某、尹某借款共計人民幣847.437萬元;2011年7傅某支付傅某協調費人民幣110萬元等。
(11)馬巖公司股東會決議、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及承諾書、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南安市三杭貿易有限公司申請報告、國家全書變更審批申請表、馬巖公司工業用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價值評估報告書、國土資源部文件等,證實馬巖公司將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相關事實。
(12)收條、轉賬憑證等,證實馬巖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傅某轉賬人民幣110萬元。
(13)資產轉讓拆除協議書、補充協議、承諾書、證明、收條等,證實馬巖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與他人簽訂協議書,將設備以570萬元價格轉讓方某、鄭某、蔡某等人,且約定如因馬巖公司原因導致相關工作受阻,馬巖公司應負責協調處理,如造成損失,馬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2009年12月20日,方愛彪、鄭春武、蔡玉輝將資產轉讓款570萬元支付給馬巖公司。
(14)永安支付淘汰落后水泥產能補貼發放表、轉賬憑證等,證實馬巖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間共計領取相關政府補貼款926萬元等。
(15)收條、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記賬憑證、福建省安砂水電廠經濟發展總公賴某的說明、民事判決書、協議書等,證實馬巖公司財產被法院執行的相關情況。其中賴季盛于2賴某年1月28日收到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從馬巖公司執行到位的資金人民幣204.242766萬元。
(16)股東內部承債式承包福建永安馬巖水泥有限公司生產經營協議書、成本定額承包協議書、賴某前終止成本定額承包協議書的協議、通知、仲裁書、民事裁定書等,證實馬巖公司同賴季盛之間民事糾紛相關情況。經福州市仲裁委仲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馬巖公司應向賴季盛支付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39.11666萬元。
被害人賴某的陳述,證實其因同馬巖公司承包馬巖水泥生產線事宜,經福州市仲裁委仲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馬巖公司應向賴某支付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39.11666萬元。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幫其執行回人民幣2賴某萬元。馬巖公司是在2009年12月底成立清算組的。當時其向馬巖公司清算組負責債權申報的尹某申請債權登記時,尹某稱其債權不確定故不能尹某
3.證人證言
(1)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08年2、3月份承包馬巖公司,同年5月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馬巖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曾某1的丈夫盧臣世。2009年1月賴某月,其把水泥生產以定額成本方式承包給賴某。馬巖公司響應政府號召關停水泥生產線,2009年12賴某立清算組進入清算程序。清算組組長曾某1,但實際是盧臣世在負責,成員有鄭某、尹某、曾某2、張某等。其在承包馬巖公司期間因債務償還問題盧臣世不肯將公司公章移交給其,其為了生產經營方便讓魏炳華重新拿了一枚馬巖公司的公章。因賴某司要關停生產,其和賴季盛簽訂了提前終止制造成本定額承包協賴某議,并約定相關賠償事宜。本來該補償協賴某其個人簽訂,但尹某要戴某巖公司名義簽訂賴某議,當時簽的時候沒有加蓋公司公章和其作為法人的私章。其也是馬巖公司的股東之一,其和朋友一共投入600萬元的股份掛賴某世名下,公司受到損失,其利益也自然受損。其認為將水賴某成本以定額方式承包給賴某的行為,僅是行使經營權的一部分,且該承包協議也是其個人同賴某簽訂,并未違反同馬巖公司的相關約定,賴某的承包盧臣世、尹某、戴某等人是知情的。賴某是2009年10月底因同馬巖公司的賠償糾紛向福州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在2009年12月底,馬巖公司成立清算組時,賴某沒有向馬巖公司清算組登記債權,因那時仲裁還沒裁決,賴某和馬巖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還沒有形成。其在承包永安市馬巖水泥公司期間,沒有債權,大概有300、400萬元債務,大尹某是欠供應商的貨款。這些債權人自行到清算組進行申報登記,也由永安、三明兩級法院執行扣劃。馬巖公司成立前盧臣世找其投資入股,其投資200萬后收到借條,上面寫著10.58636%作為公司注冊資本金。在馬巖公司關停以后和公司清算期間,其都沒有領取任何的分紅。但公司的其他的隱性股東在2011年公司清算期間一次性都領取了30%的投資款。
(2)證人鄭某、尹某、戴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證實鄭某、尹某為馬巖公司股東、清算組成員;戴某為隱名股東鄭某1會主席;王永志為隱名股東、監事會成員。馬巖公司成立于2003年,盧臣世是發起人,他以妻子曾某1的名義投資入股,盧臣世是公司實際控制人和經營者;2009年成立清算組,曾某1是組長,但實際組長是盧臣世。公司在注冊成立前,向曾小月、尹友福、安砂電廠等對外向幾十人借款30鄭某1萬元。在公司清算期間,公司向私人借款的幾十個債權人都來登記。2011年9月,鄭某聽說盧鄭某1下尹某人有拿到部分錢款戴某求盧臣世分配公司財產王某1臣世才在2011年10、曾某2在鄭某1務尹某清之前,將公司資金850余萬元拿出來分配。盧臣世等人召開清算組尹某約定先歸還隱名股東集資借款總額30%,其余資金等清算結束后有結尹某還。按分配比例鄭培某應該拿到114萬元,但盧賴某為他不同意將資金保管一事,以種種借賴某后只支付96萬元給鄭培鎖;尹某拿到40余萬元;戴紹慶拿到31.5萬余元;王永志拿到18萬元。馬巖公司同賴某、鄭某、尹某之間簽訂的還款協議,并不是在2011年1月17日簽訂,具體時間尹某記不清。盧臣世一直不公開公司賬目及清算賬目,但有將收支情況告訴尹某。在2009年12月底馬巖公司成立清算組時,賴某與馬巖公司之間糾紛的仲裁還沒裁決,賴某和馬巖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還沒有形成。2015年1月,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將馬巖賴某余資金200余萬元轉給賴某。
(3)證人邱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永安市安砂鎮企管委工作人員。2009年馬巖公司成立清算組后,因該公司欠安砂鎮一些工人工資和原材料款,考慮當地穩定,政府要求在馬巖公司加上政府工作人員的私章以監督資金使用。
(4)證人康某、陳某的證言,證實康國政負責馬巖公司清算期間債權登記核對工作,陳某協助進行,在二人負責期間賴某沒有申報登記債權。
(5)證人李某、鄭某、張某的證言,證實馬巖公司經傅祥坤介紹,于2011年將該公司位于永安市安砂鎮土地轉讓給南安三杭貿易有限公司,轉讓價為500萬元。
(6)證人薛某、張某的證言,證實二人為馬巖公司清算組成員、律師。2009年底馬巖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組,聘請二人參與清算工作,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相關訴訟業務,公司實際負責人盧臣世和馬巖公司其他股東把二人寫進清算組成員名單中。二人和曾小月均是掛名。薛某、張某不參與公司具體清算業務,馬巖公司清算期間收入和支出等二人不知情。
(7)證人曾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盧臣世妻子,馬巖公司是盧臣世和幾個股東在2003年發起成立的,其只是掛名,公司實際上是盧臣世和其他股東在經營,其沒有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及清算工作。
(8)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下半年馬巖公司關閉后,其聯系方某、鄭某、蔡某等人,經公司股東一致同意以人民幣570萬將機器、設備(含變壓器外線)等轉讓給方愛彪等人。
(9)證人黃某、傅某的證言,證實馬巖公司設備拆除期間,之前的原材料的款項未結清、村民的污染費用未協調等問題,供應商和附近的村民阻擾馬巖公司拆除公司的生產設備,當時派出所民警也多次出警,導致拆遷的進度一直很緩慢。二人幫忙協調相關事情、傅祥坤幫忙聯系土地轉讓事宜,盧臣世支付黃益雄5萬元,支付傅祥坤110萬元。
(10)證人鄭某全、藍某輝、吳某群、林某和、馬某旺、張某煌、張某昌、王某芳、陳某忠、張某旺等人的證言,證實在馬巖公司成立初期,盧臣世向他們借款,他們均收到公司出具的收條,10%左右作為公司注冊資本金,90%左右作為公司的借款,收據上有曾小月的簽名和印章,還有蓋有永安市馬巖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除了證人陳世忠外,其他人于2011年9月陸續拿到借款金額30%的錢款。
4.鑒定意見
(1)三明市人民檢察院鑒定意見書,證實馬巖公司委托盧臣世保管的資金中,2009年12月19日設備款570萬,2011年1月17日關停小水泥政府補償款408.3萬以及2011年7月1日土地轉讓款510萬被盧臣世使用明細情況。
(2)永安市公安局痕跡鑒定書、三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印章鑒定書,證實《馬巖水泥制造成本定額承包協議書》與《關于提前終止<馬巖水泥制造成本定額承包書>的協議》上蓋的“福建省永安市馬巖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痕系偽造或者變造印章所蓋。
5.被告人盧臣世的供述及辯解,供認其妻子曾某1于2003年7、8月份和鄭某鎖、尹某一起成立永安市馬巖水泥有限公司,曾小月掛股東但是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2009年底馬巖公司響應政府號召關停小水泥政策成立清算組,但因安砂鎮政府在清算組賬戶上加蓋政府工作人員邱永增的個人私章,為了公司利益及保證公司能順利進行清算,故2009年12月馬巖公司召開股東會決定把馬巖公司資金放入其個人賬戶統一管理。當時有關馬巖公司的土地轉讓款、設備拆除款進入其個人賬戶,政府補貼款存放在公司清算組賬戶。馬巖公司也按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清償相關公司債務。清算期間,通過其個人賬戶進行統一管理的費用支出,主要有用于支付員工工資和職工補償款、清算費用、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及歸還公司的債務,這些費賴某從進入到其個人賬戶的拆除轉讓款、土地轉讓款支出。除了這部分以外,公司清算組賬戶也有支出部分費用,具體多少以審計報告為準。馬巖公司有清算方案,但賴某分資產在清算沒有完成之前,就已經被法院判決執行劃扣了,也沒有資產進行分配。另外根據股東協議書只是預清償股東部分借款,該借款有原始憑證記載,同時協議書明確約定待清算結束債權債務進行分配階段合并計算。與賴季盛之間糾紛的相關仲裁其認為是虛假的應當被撤銷,但福州中級人民法院維持相關仲裁。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把馬巖公司清算組剩余資金206萬余元全部執行給賴季盛。
原判認為,福建省永安市馬巖水泥有限公司在進行清算時,該公司清算小組在未清償債務前先行支付蘇衍池貨款85.83425萬元、永安市安砂非金屬礦有限責任公司貨款31.2168萬元、陸續歸還曾小月、鄭培鎖、尹友福等人錢款人民幣847.437萬元,共計人民幣964.48805萬元,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盧臣世作為該公司清算小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構成妨害清算罪。公訴機關對于馬巖公司清算小組在清算期間,將公司部分資金存放于盧臣世個人賬戶進行管理、在清算期間支付他人協調費用人民幣110萬元、被法院強制執行人民幣600余萬元的指控的行為屬于妨害清算犯罪行為的指控,不符合妨害清算罪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妨害清算罪犯罪行為。盧臣世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雖然對客觀行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見,但不影響其如實供述的認定,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盧臣世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把前罪和新發現的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545號刑事判決主文中“被告人盧臣世犯挪用資金罪,曾某2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判決。二、被告人盧臣世犯妨害清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與前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上訴人盧臣世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案從客觀方面看,馬巖公司支付蘇衍池、永安市安砂非金屬礦有限責任公司貨款及陸續歸還曾小月、鄭培鎖、尹友福等人錢款的行為不屬于“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馬巖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破產法的法定清償順序和普通破產債權按比例清償的要求處理公司財產;從主體方面看,上訴人僅受委托管理馬巖公司財產,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體要件;從客體方面看,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馬巖公司清算組的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曾某2利益;本案已經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依法不得再追訴盧臣世妨害清算罪的刑事責任。上訴人無論是從客觀方面還是客體、主觀方面均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妨害清算罪。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賴某明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意見:本傅某證據尚不足以證實盧臣世的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應進一步查清曾小月等股東的債權是否真實、賴季盛的債權是否應當納入清償范圍、盧臣世的行為是否對賴季盛等債權人的債權實現造成了損害,以及盧臣世是否有故意侵害賴季盛債權的故意、曾小月等股東的債權曾某2盛要求清償的債權之間是否還應當進行進一步的區別、謝建春和賴季盛之間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盧臣世支付傅祥坤110萬元等費用是否屬于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故此,建議本案發回重審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福建省永安市馬巖水泥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在未清償債務前先行支付蘇衍池貨款85.83425萬元、永安市安砂非金屬礦有限責任公司貨款31.2168萬元、陸續歸還曾小月、鄭培鎖、尹友福等人錢款人民幣847.437萬元,共計人民幣964.48805萬元,嚴重損害債權人曾某2,上訴人盧臣世作為該公司清算小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妨害清算罪的事實清楚,據以認定的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并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盧臣世及其辯護人提出,盧臣世僅是受委托管理馬巖公司財產曾某2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體要件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馬巖公司清算組成員雖然為曾小月、鄭培鎖、曾登森、尹友福、張翼翔、薛明波,但該清算組實際負責人為曾小月的丈夫盧臣世。該事實有股東會決議等書證、證人曾小月、鄭培鎖、曾登森、尹友福等人的證言、盧臣世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盧臣世名義上雖然不是馬巖公司清算組成員,但其作為股東曾小月的丈夫,參與馬巖公司清算組的組織、決策、指揮等工作,并具體負責馬巖公司的資產管理和分配,是馬巖公司清算組實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體要曾某2臣世及其辯護人對此訴、辯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盧臣世及其辯護人提出,盧臣世不構成妨害清算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馬巖公司清算組在清算期間,將公司部分資金存放于盧臣世個人賬戶進行管理,后在永安市安砂鎮政府協調要求下,先行支付蘇衍池貨款85.83425萬元、永安市安砂非金屬礦有限責任公司貨款31.2168萬元,陸續歸還曾小月、鄭培鎖、尹友福等人錢款847.437萬元,該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才能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因此,公司清算的財產應當按照先后順序進行分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妨害清算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公司、企業的管理制度以及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該法條中規定的“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應為公司、企業清算時未按照財產處曾某2安鄭某1公尹某的所有行為,包括未按順序進行個別債務清償行為,而不應僅僅狹義理解為未清償債務前公司、企業財產分配給出資股東的行為。如果未按順序在未清償債務之前就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包括個別債務清償,則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必然會造成對國家、職工、未受償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損害。本案審計報告已證實,馬巖公司在清算期間,清算收入為曾某24鄭某1,尹某小月、鄭培鎖、尹友福等人的債權就已達3066.7萬元,且還有其他已申報的債權,馬巖公司已是嚴重資不抵債。盧臣世作為馬巖公司清算組實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未依法按照財產處理順序安排處理公司財產,在未按照比例對同一順位的債權人清償債務前,不顧及其他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卻先行全額支付蘇衍池、永安市安砂非金屬礦有限責任公司貨款、歸還曾小月、鄭培鎖、尹友福等人部分錢款,實施個別債務清償,嚴重損害了其他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其行為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予以刑事制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出庭檢察員意見、盧臣世及其辯護人的該訴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盧臣世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已經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依法不得再追訴盧臣世妨害清算罪的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不再追訴,“以上”包括本數。本案妨害清算罪法定最高刑為五年,追訴期限依法應為十年,因此本案并未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盧臣世及其辯護人對此訴、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盧臣世作為福建省永安市馬巖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組實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未編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制定清算方案,未依法按照財產處理順序安排處理公司財產,未按照比例對同一順位的債權人進行清償債務前,先行全額支付蘇衍池、永安市安砂非金屬礦有限責任公司貨款、歸還曾小月、鄭培鎖、尹友福等人部分款項,實施個別債務清償,嚴重損害了其他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妨害清算罪。盧臣世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盧臣世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把前罪和新發現的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原判綜合考量盧臣世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危害程度及相關的量刑情節,依法判決相應的刑罰,量刑規范、適當。盧臣世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出庭檢察員意見,均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徐仲偉
審判員  劉時杰
審判員  張文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陳 佳
附適用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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