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鄂01刑終1416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晉,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武漢交通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資金財務部原部長,住武漢市洪山區。因涉嫌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江漢區看守所(安康醫院)。
辯護人方琴、潘樂,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晉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鄂0103刑初78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武漢交通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交投公司)系國有獨資公司。2016年10月,時任武漢交投公司副總會計師、資金財務部部長的被告人張晉,在得知上級集團公司武漢金融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金控集團)要對武漢交投公司進行財務檢查的消息后,擔心因違法違規使用資金被查處,擅自將武漢交投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間原始會計憑證29本從憑證庫中取出并自行存放。2016年11月29日起,在武漢金控集團要求武漢交投公司配合進行財務審查時,張晉故意隱瞞其已經隱匿上述會計憑證的事實,要求其他財務人員統一口徑假稱會計憑證被搶,拒不配合審計工作。2017年清明節期間,因擔心上述被藏匿的會計憑證被巡視組發現,張晉將上述憑證帶至華中科技大學一建筑工地旁燒毀。經審計,上述被燒毀的會計憑證共947份,涉及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30459405.80元。2017年9月12日,武漢市公安局根據市紀委移交線索將張晉傳喚到案。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的抓獲及破案經過、被告人身份信息、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查詢,武漢交投公司相關文件、《會計原始憑證缺失清單》、《關于武漢交投公司2014-2016年缺失憑證的說明》、《武漢交投公司2014-2016年缺失憑證中支出部分分類統計表》、調取證據清單、武漢交投公司賬目表、指認犯罪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等物證、書證;證人曹某、丁某1、丁某2、劉某、周某、汪某、楊某等的證言;被告人張晉的當庭供述和辯解;會計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原審認為,被告人張晉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涉及金額人民幣230459405.8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張晉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告人張晉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上訴人張晉的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重。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1.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且在向被告人張晉送達起訴書時,未送達量刑建議書,存在違法程序,影響了公正審判;2.張晉在作案期間精神異常,缺乏完全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可能性較大。
經審理查明,武漢交投公司系國有獨資公司。2016年10月,時任武漢交投公司副總會計師、資金財務部部長的上訴人張晉,在得知上級集團公司武漢金控集團要對武漢交投公司進行財務檢查的消息后,擔心因違法違規使用資金被查處,擅自將武漢交投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間原始會計憑證29本從憑證庫中取出并自行存放。2016年11月29日起,在武漢金控集團要求武漢交投公司配合進行財務審查時,張晉故意隱瞞其已經隱匿上述會計憑證的事實,要求其他財務人員統一口徑假稱會計憑證被搶,拒不配合審計工作。2017年清明節期間,因擔心上述被藏匿的會計憑證被巡視組發現,張晉將上述憑證帶至華中科技大學一建筑工地旁燒毀。經審計,上述被燒毀的會計憑證共947份,涉及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30459405.80元。2017年9月12日,武漢市公安局根據市紀委移交線索將張晉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上訴人張晉的供述及辯解、會計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上述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經核實予以確認。
關于辯護人提出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且在向被告人張晉送達起訴書時,未送達量刑建議書,存在違法程序,影響了公正審判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張晉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清明節期間,擅自將武漢交投公司存在問題的947份涉及金額人民幣230459405.80元的會計憑證藏匿、燒毀,后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的事實。原審法院雖未向張晉送達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書,如果張晉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有任何異議,應當在一審庭審中提出,而張晉當庭并沒有提出異議,其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從輕處罰。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張晉在作案期間精神異常,缺乏完全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可能性較大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晉的多次供述自然、條理清晰、表達正常,亦未發現其作案前后有異常行為,辯護人的前述辯護意見沒有權威、充分的證據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晉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共947份,涉及金額人民幣230459405.8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張晉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原審根據張晉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張晉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麗敏
審判員 劉永祥
審判員 許 軍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劉夢秋
書記員王婭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