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9)冀02刑終862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唐山市蘆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寶生,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病同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11月17日被唐山市蘆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7月5日被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9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因病同日被監視居住。
指定辯護人么金玉,河北冀華(唐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審理河北省唐山市蘆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寶生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冀0207刑初13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寶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王寶生于2006年8月至2008年11月間,擔任唐山市蘆臺經濟開發區海北鎮花牛村第七屆村委會主任。任職期間其曾經手從海北鎮人民政府領取過撥付款項、也收取過部分村民的土地承包費用等,并經手過村內事務支出,離任后王寶生未與下屆村委會進行交接亦未將所保管的會計憑證等上交到海北鎮政府相關部門履行財務手續,相關憑證一直私自在其手中保管。因花牛村第七屆兩委會成員中部分干部多次向海北鎮政府反映王寶生領取撥付款項后未予發放工資等情況,海北鎮政府遂于2015年9月成立了花牛村賬目審核、審批小組,并制定了《海北鎮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會部分賬務清理實施方案》(以下簡稱《賬務清理方案》),對花牛村部分賬目未及時入賬情況進行清理。2015年10月8日,海北鎮副鎮長王某1在鎮政府向王寶生傳達了方案內容并將方案送達給王寶生,讓其將任職內的會計憑證上交至鎮政府核算中心,王寶生未予執行。2016年2月29日海北鎮以王寶生涉嫌職務侵占向唐山市公安局蘆臺經濟開發區分局(以下簡稱蘆臺公安分局)報案,蘆臺公安分局于同年3月28日立案,并于2016年5月13日通知王寶生提交其保管的花牛村會計憑證,但王寶生未予提交。2016年6月11日蘆臺公安分局受理王寶生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案并開展初查。在公安機關受案期間,海北鎮政府又分別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2日書面通知王寶生于限期內提交其保管的花牛村會計憑證,王寶生亦未提交。在海北鎮政府及公安機關多次督促下,王寶生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19日、11月11日分三次帶領偵查人員在其經營的唐山蘆臺經濟開發區萬物生鑫農作物種植專業合作社生產基地內提取收入憑證共計290張,涉及人民幣1635632.58元,支出憑證204張,涉及人民幣320925.37元。
此外,被告人王寶生于2006年12月16日收取石某1土地承包費人民幣11400元并開具海北鎮村合作經濟組織專用統一收據1張,該憑證未予提交;2007年11月25日收取劉某1土地承包費人民幣2000元并開具白條1張,未提交相關憑證。(以下均為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寶生供述證實,其在××鎮主任期間,收取過部分村民的承包費用,也領取過海北鎮政府撥付的轉移支付資金等款項,并經手過村內事務支出,相關憑證在其手中保管,其知道財務憑證應當上交到鎮財務核算中心報賬、管理,不應由個人保管,也知道海北鎮政府及公安機關讓其交出保管的會計憑證;
2、證人尹某證言證實,其系海北鎮農村核算中心主任,該中心負責海北鎮所轄各村的資金賬目登記管理工作。按照財務管理制度,各村每月應到鎮里報賬一次,村委會主任和會計離任后,應及時通知下一任辦理交接手續。2006年、2007年花牛村未向該中心報過賬,當時花牛村時任會計為趙某1、村主任為王寶生。因村主任王寶生離任后未與下任辦理交接手續,且部分村干部反映王寶生任期內未發放工資等問題。2015年8月份,海北鎮政府成立了花牛村賬目審核、審批小組,制定了《海北鎮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會部分財務清理實施方案》,對花牛村部分賬目未及時入賬情況進行清理。2015年9月30日上午,其與副鎮長李某1、王某1到花牛村村委會,向2003年至2008年歷任花牛村兩委相關人員送達了實施方案和相關通知,當日因未找到王寶生,該方案未向其送達。2015年10月8日上午,王寶生到鎮政府辦事時,副鎮長王某1向王寶生傳達了《賬目清理方案》的內容,并將方案送達給了王寶生,但是王寶生一直未將任期內村兩委的賬目進行完善,也未到鎮核算中心進行入賬處理。2016年3月30日,海北鎮政府再次給王寶生下發了到鎮核算中心完善財務手續的通知,并由其和鎮政府工作人員張某1、于某1到花牛村王寶生的養鴨場送達,因養鴨場無人,幾人將一份通知張貼于院門上,另一份放在門鎖處,但王寶生一直未按通知辦理。2016年6月2日,其與鎮政府工作人員于某1、崔某再次向王寶生送達了海北鎮政府下達的限其于三日內辦理相關財務手續的通知,至6月6日限期結束,王寶生未到鎮財務中心上交財務資料。2016年6月12日5點30分,其和鎮政府工作人員吳某、張某2再次到花牛村王寶生的養鴨場通知王寶生將財務資料上交鎮核算中心,王寶生亦未執行。《賬目清理方案》送達相關人員后至2016年3月,除花牛村第六屆村委會主任董振田、村書記劉樹嶺尚有小部分票據未結清外,第七屆村書記趙某2將票據全部上交到核算中心,時任村主任王寶生一直未將票據和相關賬目交至核算中心。此外,2006年、2007年,鎮政府共撥付給花牛村四筆資金,其中有兩筆為轉移支付資金,共計人民幣103351.87元,該筆資金按規定應用于村辦公經費支出和支付村干部工資,不能用于村里的公益事業補助;一筆為以獎代補資金,數額為45754元,按規定用于公益事業補助;一筆為農稅附加返還資金,數額為9161.29元,可以用于辦公經費、公益事業補助及彌補工資不足等,以上撥付資金共計人民幣158267.16元,因該村未報賬,撥付資金去向不明。另證實按照農村集體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每個村應有固定的會計人員,由村民代表選舉產生,并報鎮政府備案,不能隨意更換,如需更換需向鎮里報告,經鎮政府同意后,再選舉新的會計;
3、證人李某1證言證實,其系海北鎮副鎮長,分管農業、水利等,并系花牛村包村干部。其于2014年到海北鎮工作,聽說2006年至2008年花牛村村主任王寶生沒交過賬。為督促花牛村交賬,鎮政府于2015年9月份召開過會議,討論如何督促花牛村相關人員交賬問題,并成立了花牛村賬目清理小組,制定相關實施方案。9月底其與主管農村財務工作的副鎮長王某1、核算中心主任尹某到花牛村村委會,將實施方案交給了原任第六屆黨支部書記董振田、村委會主任劉樹嶺、原任第七屆黨支部書記趙某2,同時要求村委會將實施方案向村里廣播并在村內公示欄張貼,當時三人均表示無異議,會積極配合賬目的上報、交接。后其與王某1、尹某到王寶生的住處尋找王寶生,未找到,多次撥打其電話也未接聽,三人遂回到鎮政府。后其聽王某1說2015年10月8日王寶生到鎮政府時,王某1將清理賬目的實施方案和通知交給了王寶生,因其并不主管農村財務,故以后王寶生是否向鎮政府交賬其不清楚;
4、證人劉某2(原海北鎮黨支部書記)證言證實,海北鎮農工商聯合社農經服務站系現在財務核算中心的前身,負責管理各村的財務賬目審核和管理工作,核算中心為海北鎮政府的下屬職能部門,由海北鎮政府管理。王寶生作為花牛村第七屆村委會主任,對任職期間內村財務負主要責任。王寶生任職期間的財務憑證絕大部分都在其手中,根據海北鎮對全鎮農村財務管理的規定,花牛村應按照規定到鎮財務核算中心報賬,但是花牛村一直未報。在王寶生任期結束后,鎮政府的工作人員一直找王寶生等人催要賬目。因花牛村第七屆村兩委部分工作人員找到鎮政府要求解決工資問題,鎮政府催促王寶生到財務中心交出賬目,經審核、公示后,證實確實拖欠工資后,協調解決。其記得王寶生和花牛村村民幾次到鎮政府找其,要求解決花牛村拖欠河道改造工程款問題及其任期內趙某1的工資問題,當時其也讓王寶生將相關賬目按照規定簽字后、經鎮政府審核、公示,證實賬目上確實欠款后,移交現任村兩委酌情解決,王寶生也表達了交賬的想法,但回去后仍找各種借口拖延不交,后鎮政府成立了花牛村賬目清理小組多次催促王寶生交賬,王寶生還是以各種理由和借口拖延。另證實其沒有說過不收王寶生的財務憑證和相關賬目。鎮政府核算中心作為農村的財務管理部門,負責對各村的財務進行監督、審核把關,其本人和鎮政府的其他領導和工作人員,也多次催促王寶生交賬,并將交賬辦法和程序對其說明,王寶生一直以各種借口予以拖延,鎮政府于2016年6月通知王寶生限期交出保管的財務憑證,王寶生仍然拒絕交出;
5、證人吳某證言證實,其系海北鎮信訪辦的工作人員。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1日,其和海北鎮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員先后四次去花牛村督促王寶生到鎮財務核算中心交賬,但是均未找到王寶生。2016年6月12日上午5時30分,其和尹某、張某2在花牛村養鴨場找到了王寶生,將催促其將財務資料限期交到鎮財務核算中心的通知給了王寶生,王寶生說知道了,但王寶生一直未將財務資料交到鎮財務核算中心,該證實內容附證人張某2(海北鎮辦公室主任)的證言相佐證;
6、證人于某1證言證實,2016年3月30日其和鎮政府的工作人員尹某、張某1到王寶生的養鴨場找王寶生,因王寶生不在,幾人就將讓王寶生到鎮政府財務核算中心辦理財務手續的通知貼在了養鴨場大門上,將另一份通知塞進了大門的門鎖處,并將貼在大門的通知拍了照片。2016年6月2日下午四、五時許,其和尹某、崔某在花牛村的養鴨場找到了王寶生,將通知給了王寶生,讓王寶生在三日內,即2016年6月6日前將其任職期間經手的財務資料交到鎮政府財務核算中心,王寶生開始說不要,后又讓將通知扔在其三輪車上,幾人將通知放在王寶生的三輪車上后,王寶生拿起看了一眼說知道了,之后至6月6日王寶生也未交賬,6月8日下午其又和尹某、崔某、吳某兩次到花牛村找王寶生催其交賬,但未找到,王寶生一直未將財務資料交到鎮政府財務核算中心;
7、證人王某1證言證實,其系海北鎮鎮長。2006年至2008年花牛村村主任王寶生的賬目至今也未到鎮財務核算中心辦理交接、審核、報賬手續,賬本等財務資料一直在王寶生的手中,第七屆花牛村兩委其他人員的賬目已上交鎮財務核算中心。海北鎮政府多次督促王寶生,但王寶生一直未交。2015年9月份,鎮政府召開會議討論如何督促花牛村相關人員交賬,并成立了花牛村賬目清理小組,其任小組長,并制定了實施方案。2015年9月30日其和副鎮長李某1、核算中心主任尹某到花牛村,向花牛村下發了《海北鎮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會部分賬務清理實施方案》,并去了王寶生家,但未找到王寶生。2015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王寶生到鎮里辦事時,其在鎮政府核算中心看到了王寶生,遂向王寶生傳達了方案內容,王寶生拿走了一份實施方案,但其并未按方案辦理。2016年3月30日,鎮政府又專門給王寶生下發了限期到海北鎮財務核算中心辦理財務手續的通知,王寶生未予辦理。2016年6月2日,鎮政府又派尹某等工作人員到花牛村下發讓王寶生限期辦理任職期間內財務手續的通知,王寶生收到后,亦未到財務核算中心交賬。2016年6月8日至6月12日間,鎮政府工作人員又多次到花牛村督促王寶生辦理財務手續,其中,6月12日尹某等人找到王寶生,再次通知其到鎮政府財務核算中心辦理財務手續,但王寶生一直未辦理。另證實當時村級財務制度實行村財鎮管,收支兩條線,村里的各項收入按照規定統一由村會計開具正式收據收取,再由會計將所收款項交到鎮核算中心各村財務賬戶上統一管理,支出時先開具現金支付憑證將所開資金領取,支付相關費用,之后再由會計按月或季度拿著由村兩委相關人員簽字的憑證到鎮核算中心報賬,核算中心統一記賬支出。花牛村所有收取的費用一直未上交賬務核算中心,各項支出的相關憑證也未到鎮核算中心報賬記賬管理,花牛村的錢具體如何收取、收取多少,誰花的、花了多少其均不清楚;
8、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包村干部。2016年3月30日,其與財務核算中心的尹某、于某1去王寶生的養鴨場找王寶生,王寶生沒在,三人將督促王寶生到鎮財務中心完善財務手續的通知貼在養鴨場的大門上,另一份放在門鎖處,并將貼在大門上的通知拍了照。2015年10月份某日,王寶生到鎮財務核算中心時,副鎮長王某1將《賬目清理實施方案》給王寶生念了一遍,之后將方案送達給了王寶生。但到現在王寶生也沒有將賬目交到鎮政府財務核算中心,并附相關照片相佐證;
9、證人崔某證言證實,其系海北鎮司法所工作人員,2016年初某日,其和尹某、于某1去王寶生的養鴨場找到王寶生,讓其在限期內將任職花牛村主任期間的財務資料交至鎮政府財務核算中心,并將通知交給王寶生,王寶生開始說不要,后又讓其把通知扔在其三輪車上,王寶生看了通知,說知道了,后幾人離開,但王寶生一直也未到鎮政府核算中心交賬;
10、證人劉某3證言證實,其于2006年至2008年任花牛村治保主任,2006年至2008年該村的賬目和資金由王寶生和會計趙某1負責,賬目也在二人手中,具體在誰手中其不清楚。因其2006年、2007年工資未發放,其到海北鎮找相關負責人問過情況,答復為村主任王寶生已將工資領走,其工資未發放,去向其不清楚;
11、證人劉某4證言證實,其于2006年至2008年任花牛村村委會副主任,2006年、2007年兩年間,其與時任村書記趙某2、支委劉某3的工資未發放過,其到海北鎮找過相關負責人詢問情況,答復為村主任王寶生已將工資領走,其找到王寶生要工資,王寶生承認領取了工資,但也未給其發放,工資去向王寶生沒說,王寶生在任職期間未向鎮政府報過賬,離職后也未交接過相關賬目,村委會當時的賬目應該還在王寶生或趙某1手中,具體在二人誰手中其不清楚;
12、證人趙某2證言證實,其于2006年至2008年任花牛村第七屆黨支部書記,村里財務需要向鎮政府財務支付中心報賬,報賬前需經手人、驗收人、書記、村主任、村理財小組共同簽字,然后由村會計拿到鎮里財務核算中心報賬。其在任期間花牛村的賬目都是王寶生和趙某1經手,花牛村的各項收入支出是否向海北鎮政府報過賬其不清楚,村內賬目詳細往來情況其不清楚,其離任時的相關賬目也未辦理過交接,其與時任村委副主任劉某4和支委劉某32006年、2007年的工資未發放,其找相關領導咨詢過,說工資被王寶生領走了,另證實海北鎮政府和公安機關督促第七屆村委會兩委相關人員提供相關財務憑證后,王寶生一直沒找過其,也沒有將其經手的票據讓其看過;
13、證人趙某1證言證實,其在花牛村第七屆村委會擔任會計職務,第七屆村委會主任為王寶生,該屆村委會上任后,由于沒有和上一任村委會進行賬目交接,上一任村委會跟海北鎮的賬目沒有結清,故王寶生那一屆任期內也一直未向海北鎮報賬,海北鎮曾給該村撥付過轉移支付資金、農村附加返還資金和以獎代補資金,其開過兩張收款收據,但其沒領過錢,經辨認其只能確定2006年12月30日“鎮財務2006年轉移支付資金”以及2007年1月23日“鎮財務2006年農稅附加返還”這兩張收款收據復印件上的經手人系其所簽,其余復印件上的簽名均不是其親筆所簽,這些錢誰用的、怎么用的,其均不清楚,還證實王寶生任職期間向村民收取過土地承包費,收據大部分在王寶生手中,其手中有一小部分,王寶生任職期間村里的相關費用支出其未經手,具體用錢情況其不清楚,另證實王寶生沒有讓其對他任村委會主任期間的相關賬目進行過整理,也沒有履行過相應的財務核算手續,其連最基本的收入、支出憑證都沒有見過,還證實,其沒有和王寶生去鎮政府交過賬,王寶生也沒有向其說過要去鎮政府交賬的事;
14、證人王某2證言證實,其經選舉擔任花牛村第七屆村委會會計,任期為2006年至2008年,村里報賬前需經手人、驗收人、書記、村主任及村理財小組長共同簽字,然后由其拿到鎮里財務核算中心報賬。但因王寶生一直對其不予認可,故在王寶生任期內仍使用第六屆村委會會計趙某1。在王寶生任期內村兩委沒有任何人拿簽好的票據讓其到鎮里報賬。其知道海北鎮政府向花牛村撥付過轉移支付資金,但其未經手,是時任村主任王寶生找趙某1經手的,撥款情況其不清楚。王寶生任職期間花牛村的收入和支出沒有賬目,只有一些收入或支出的收據和憑證,其知道時任村書記趙某2收取過村民的承包費,村委會開過收據,收據在其手中,趙某2收取的承包費中一部分預支了其與劉某4、劉某3的工資,一部分支付了村里的開支,支出票據也在其手中保管,另證實海北鎮政府和公安機關督促第七屆村委會兩委相關人員提供相關財務憑證后,王寶生一直沒找過其,沒讓其幫他整理過相關票據,也沒有將其經手的票據讓其看過;
15、證人董某1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村民,在村委會無職務,因與王寶生關系好,在王寶生任村主任期間讓其收取過花牛村大棚電網改造費用和部分土地承包費用,這些費用其收取后一部分交給了王寶生,一部分用于花牛村六百多畝水稻兩年的農業支出及大棚電網改造,另有部分大額支出其記不清了,其所經手的收據和支出憑證及花牛村大棚承包合同都交給了王寶生,另經其辨認從王寶生處提取的201張票據中部分票據系其所開;
16、證人王某3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村民,2006年至2009年在花牛村承包了268畝土地,2006年至2009年承包費共計人民幣133540元,其都交給了時任村主任王寶生,王寶生給其開了收據,并附王某3提供的王寶生予以確認的相關收款收據5張相佐證;
17、證人石某2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村民,2006年至2009年其承包了該村150畝土地,實際共交納承包費人民幣148400元,這些錢都交給了時任村主任王寶生,王寶生給其開具了收據,并附石某2提供的王寶生予以確認的收款收據6張相佐證;
18、證人陳某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村民,2000年其從該村承包土地,共承包42畝,在第七屆村委會任職期間共交納了2007、2008、2009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費共人民幣20160元,這些承包費都交給了時任村主任王寶生,王寶生給其開具了收據,并附陳某提供的王寶生予以確認的相關收款收據3張及耕地承包合同相佐證;
19、證人王某4證言證實,其于2000年左右在花牛村承包土地143.4畝,花牛村第七屆村委會任職期間,其共交納了三次承包費,第一次土地承包費其交給了時任村主任王寶生人民幣23000元,第二次交納的是2007年和2008年的承包費共人民幣40000余元,是以其兄王術月的名義交納的,交給了時任村書記趙某2,第三次因王寶生從其承包的管廠借過人民幣40000元錢,說給村里修路,王寶生就用其中的20000元給其折抵了2009年承包費;
20、證人于某2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村民,2000年其從該村承包了129.4畝土地,2006年至2008年其分別向時任村主任王寶生交納了2005至2010年承包費共人民幣104008元,王寶生給其開具了收據并附于某2提供的王寶生予以確認的相關收款收據5張相佐證;
21、證人石某1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村民,2000年前后其從該村承包土地60畝,共向花牛村第七屆村兩委交納過2007年至2010年四年的土地承包費共計人民幣45600元,具體交給誰其記不清了,其到村委會交納的,村委會的人給其開了收據,并附石某1提供的王寶生予以確認的相關收款收據4張相佐證;
22、證人李某2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村民,2000年前后其從該村承包土地30畝,其向花牛村第七屆村兩委交納過2006年至2008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費,其中2006年和2007年每年是人民幣3450元,2008年地少了,少收了4.6畝的錢,實際交納了人民幣2921元,以上款項具體交給誰其記不清了,村委會的人給其開了收據;
23、證人石某3證言證實,1999年或2000年,其父石俊合從該村承包了67.7畝土地,因土地實為其打理,故每年交承包費用都是由其出錢,收據上寫其父親的名字。2006年至2008年其共向花牛村第七屆村委會交納承包費人民幣32496元,因系其父代交,其不清楚交給了誰,但票據上寫的是王寶生的名字并附石某3提供的王寶生予以確認的相關收款收據2張相佐證;
24、證人董某2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村民,其在十幾年前承包了花牛村的土地,具體多少畝記不清了,2006年至2009的承包費都交給了村委會,但交給誰,其記不清了;
25、證人劉某5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村民,其在花牛村承包過土地,2006年至2008年其共交納承包費人民幣131440元,這些錢都交給了時任村主任王寶生,王寶生給其開具了收據,并附劉某5提供的王寶生予以確認的相關收款收據2張相佐證;
26、證人劉某1證言證實,其系花牛村村民,其于2000年前后從該村承包了土地,花牛村第七屆兩委任職期間,其共交納了人民幣5000元的承包費,其中2007年東十三條土地的承包費為人民幣2000元,該款其交給了時任村主任王寶生,王寶生沒有給其開收據,只給其打了條,2007年王寶生收取了其在養殖小區2006年的承包費人民幣600元,2008年又收取了其在養殖小區2005至2008年四年的土地承包費共計人民幣2400元,其中2006年的費用收重了,2007年收取的600元及2008年收取的2400元,王寶生給其出具了收據,另證實,其中有一次的承包費是董某1收取的,并附董某1出具的收據1張,王寶生確認的由其出具的收據1張及收款條1張相佐證;
27、證人劉某6證言證實,其于2001年從該村承包了30畝土地,2006年至2008年三年其共向村委會交了人民幣9000元承包費,具體交給誰,誰給開的收據記不清了;
28、證人石某4證言證實,其從該村承包了0.9畝土地,2007年時其將2006至2009年共四年的承包費交給了趙某1,趙某1給其出具了收據,并附趙某1出具的金額為人民幣560元的收據1張相佐證;
29、證人石某5證言證實,其于2000年前后從該村承包了34.2畝土地,2006年至2009年四年共交納承包費21888元,都交給了時任村主任王寶生,王寶生給其出具了收據,并附石某5提供的王寶生予以確認的金額為人民幣10944元的收款收據相佐證;
30、證人劉某7證言證實,其從該村承包了6畝土地,承包費在第七屆村委會任職期間,交給誰其記不清了;
31、證人馬某證言證實,王寶生任村主任期間,其系花牛村自來水改造、建水塔等十三項工程的施工負責人,王寶生任期屆滿前,二人對了賬,經對偵查人員向其出示的王寶生提供的工程匯總表等進行核對,指出該十三項工程工程費一共人民幣149萬余元,王寶生支付了人民幣110萬元左右,尚欠其39萬余元,王寶生以村委會的名義為其出具了欠款證明,并附花牛村工程匯總表、欠款證明等相佐證;
32、海北鎮政府出具的花牛村歷屆村兩委任期材料、唐山市海北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委員會批復證實,被告人王寶生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1月任花牛村第七屆村委會主任;
33、海北鎮政府關于花牛村村干部工資及牛隊資產問題的報案材料及王寶生任期內撥付有關轉移支付資金、農稅附加返還等款項的相關憑證、《中共海北鎮委員會海北鎮人民政府關于村級班子獎懲考核辦法》等書證證實,海北鎮政府就王寶生任職期間所涉問題向公安機關報案的相關情況;
34、海北鎮人民政府有關《海北鎮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會部分賬務清理實施方案》載明,“二、工作步驟:1、2015年10月9日至10月24日,花牛村2003-2008年村兩委相關人員對各自經手的財務收支票據,按照財務制度要求,全面、真實、清楚、完整地進行票據整理,列出明細,支出票據注明用途,相關人員簽字認定,上報花牛村賬目審核審批領導小組辦公室;2、2015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花牛村賬目審核審批領導小組對上報的票據進行逐一審核。對審核通過的賬務,在村務公開欄予以公示七天;3、2015年11月8日至18日,花牛村第十屆村委會對審核審批通過后的相關賬務,召開村兩委會及村民代表會討論,通過后,按相關財務要求,到鎮核算中心進行入賬處理。”;
35、海北鎮農村核算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下發花牛村清理2003-2008年部分賬務實施方案簡要經過》載明,2015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海北鎮主管農村財務的副鎮長王某1、駐花牛村包村副鎮長李某1、農村核算中心主任尹某到花牛村村委會下發《海北鎮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會部分賬務清理實施方案》,花牛村時任村書記石景富,2006-2008年村書記趙某2,2003-2005年村書記董振田、村主任劉樹嶺,均表示支持與配合,后王某1等人至王寶生的常住居所,未找到王寶生,多次撥打電話,王寶生亦未接聽,遂返回。2015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王寶生到鎮里辦事時,副鎮長王某1在鎮核算中心向王寶生傳達了以上實施方案,王寶生拿走一份,當時在場人有李某1、張某1及核算中心的工作人員等;
36、海北鎮農村核算中心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通知載明,該中心要求王寶生將任職花牛村主任期間(2006-2008年)尚未報賬的各種票據整理后,由書記、主任、經手人、驗收人、理財小組長簽字,經鎮核算中心審核,列出收支明細表,在村公開欄公示三天,群眾無異議后,交現任書記、主任審批,到鎮核算中心辦理報賬手續;海北鎮政府2016年3月30日通知載明,因經海北鎮政府多次催促王寶生,王寶生亦未到鎮核算中心辦理財務手續,對海北鎮和花牛村的財務管理工作造成了嚴重影響,且海北鎮已于2015年10月8日將《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會部分財務清理實施方案》下發給其,故海北鎮政府責令王寶生在三日內(2016年4月2日之前)按方案要求,到鎮核算中心完善財務手續,若不及時辦理,將按有關法律程序辦理;海北鎮政府2016年6月2日通知載明,因海北鎮政府多次催促王寶生到鎮核算中心報賬,王寶生始終未予辦理,故海北鎮政府再次要求王寶生于3日內(截止2016年6月6日),將其任職內的所有財務資料交到鎮核算中心;
37、公訴機關提供的《唐山市海北鎮村級財務管理制度》、《中共海北鎮委員會海北鎮政府〈關于對全鎮農村財務管理的規定〉》分別載明,村級財務的財務管理、開支審批、資金管理等制度及農村財務實行“雙代管”,村干部離職時要進行離職審計,離職時要一次性將賬目交齊,個人私自保管未入賬的票據,不予確認等;
38、海北鎮政府提供的花牛村領取票據簽字記錄證實,被告人王寶生及趙某1從海北鎮政府支取票據的相關情況;
39、提取筆錄及照片、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從王寶生處調取的相關票據等證實,公安機關從王寶生處提取其所隱匿會計憑證的相關情況;
40、調取證據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王某2、趙某1處調取相關票據的情況。
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寶生在離任村委會主任后,仍私自保管任期內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且經海北鎮政府及公安機關多次通知提交后拒不交出,涉及金額50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隱匿會計憑證罪。公訴機關指控王寶生隱匿會計憑證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對公訴機關指控王寶生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對王寶生辯解稱,并不是其不上交保管的憑證,是海北鎮政府不予接收,且在公安機關及海北鎮政府均讓其提交時其不知向哪個部門提交等,故其行為不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的觀點。經查,有公訴機關提交的證人尹某、劉某2、王某1、張某1、趙某1、趙某2等人的證言、《海北鎮花牛村2003-2008年村委會部分賬務清理實施方案》、海北鎮農村核算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下發花牛村清理2003-2008年部分賬務實施方案簡要經過》、海北鎮政府下發的讓王寶生提交相關憑證的通知,公安機關從王寶生處提取的相關憑證等相互印證,能夠證實,王寶生在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提供會計憑證時拒不交出,其行為已構成隱匿會計憑證罪,故其辯解觀點,理據不足,不予采納,對其所提交的信訪信件復印件等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認定被告人王寶生犯隱匿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寶生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無罪,以及其檢舉揭發唐山市蘆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吳俊華的違法違紀問題,一審法院沒有核實為主要理由提出上訴。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原審被告人王寶生系初犯,法律意識淡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二審法院對原審被告人王寶生從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原判決所列證據經一審當庭質證、認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王寶生所提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無罪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原審被告人王寶生離任村委會主任以后,擅自隱匿依法應當保存的相關會計憑證,經有關主管部門多次通知提交后,仍拒不交出,且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隱匿會計憑證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
關于上訴人王寶生所提其檢舉揭發唐山市蘆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吳俊華的違法違紀問題,一審法院沒有核實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王寶生所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行為存在,不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王寶生具有立功情節。
關于辯護人所提原審被告人王寶生系初犯,法律意識淡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二審法院對原審被告人王寶生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王寶生不具有從輕或減輕情節,原判根據原審被告人王寶生犯罪的事實、情節及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內予以判處刑罰,量刑適當。
本院認為,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寶生犯隱匿會計憑證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上訴人王寶生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 博
審判員 孫國斌
審判員 劉 健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馬慧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