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5302刑初411號
公訴機關云浮市云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原云浮天成電力開發有限公司監事,戶籍地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現住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因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濱培,廣東言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原云浮市益和電力有限公司、云浮市合生發展有限公司監事,現在云浮市華潤西江發電廠籌建處工作,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云浮市云城區,現住云城區。因涉嫌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以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薄、財務會計報告罪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云浮市云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云區檢刑訴﹝2017﹞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林某某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麗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及其辯護人劉濱培、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間,林某甲(另案處理)指使被告人石某、林某某及黃某某、盧某某(已判刑)等人將云浮柴油機發電廠有限公司(簡稱“云柴公司”)、云浮市益和電力有限公司(簡稱“益和公司”)、云浮市合生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合生公司”)等公司的財務會計賬冊資料用車運到肇慶市端州區芙蓉路芙蓉軒F幢604房存放。2016年8月份,公安機關對林某甲及上述公司涉嫌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偵查,于是傳喚被告人林某某進行問話,并多次追問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的會計賬冊去向,林某某一直拒不交代,并且在公安機關第一次對其進行訊問相關公司賬冊去向后,林某某通過電話向林某甲做了匯報。林某甲知悉公安機關偵查其控制的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后,為銷毀相關的犯罪證據,林某甲指使被告人石某銷毀上述公司相關的賬冊,石某就將相關會計賬冊從肇慶市端州區芙蓉路芙蓉軒F幢604房轉移到肇慶市端州區端州一路黃崗鎮東禺中路馬某某的端硯作坊內存放,之后石某在馬某某端硯作坊門口將一部分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的相關賬冊燒毀,一部分當廢紙賣掉,未被銷毀的部分賬冊及存放賬冊的4個鐵皮柜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林某某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石某的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石某是受林某甲指使,其不是犯罪意圖的提出者,只是基于與林某甲的朋友關系,幫忙隱匿、銷毀有關會計賬冊,因此,被告人石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主觀惡性較小,可酌定從輕或減輕處處罰。2、被告人石某于2017年2月8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但在刑事拘留前,即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間,經公安機關的傳喚,實則電話通知,已向公安機關如實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實,作了詳盡的筆錄供述,而且傳喚并非一種強制措施,特別強調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因此,被告人石某的行為屬于自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即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偶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良好,有悔罪表現,且家中有年邁的兩老需其照顧,可酌定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間,林某甲(另案處理)指使被告人石某、林某某及黃某某、盧某某(已判刑)等人將云浮柴油機發電廠有限公司(簡稱“云柴公司”)、云浮市益和電力有限公司(簡稱“益和公司”)、云浮市合生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合生公司”)等公司的財務會計賬冊資料用車運到肇慶市端州區芙蓉路芙蓉軒F幢604房存放。2016年8月份,公安機關對林某甲及上述公司涉嫌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偵查,于是傳喚被告人林某某進行問話,并多次追問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的會計賬冊去向,林某某一直拒不交代,并且在公安機關第一次對其進行訊問相關公司賬冊去向后,林某某通過電話向林某甲做了匯報。林某甲知悉公安機關偵查其控制的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后,為銷毀相關的犯罪證據,林某甲指使被告人石某銷毀上述公司相關的賬冊,石某就將相關會計賬冊從肇慶市端州區芙蓉路芙蓉軒F幢604房轉移到肇慶市端州區端州一路黃崗鎮東禺中路馬某某的端硯作坊內存放,之后石某在馬某某端硯作坊門口將一部分云柴公司、益和公司、合生公司的相關賬冊燒毀,一部分當廢紙賣掉,未被銷毀的部分賬冊及存放賬冊的4個鐵皮柜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石某、林某某的陳述。2、證人黃某某、盧某某、馬某某、劉某某、陳某某、李某某的證言;3、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4、調取證據通知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通話記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云柴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表,董事會成員名單,公司章程,云浮柴油機發電廠可行性研究報告,云浮柴油機發電廠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云柴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批復,新公司章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副本,云柴公司工商、年檢資料,董事會決議,租賃合同,云浮市合生發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益和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收據,工商登記資料,益和公司會計賬冊扣押經過,情況說明。5、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6、搜查及訊問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林某某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已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石某、林某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林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傳喚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石某于2017年1月20日在公安機關的第一次傳訊中,公安機關明確要求被告人石某交出相關的會計帳冊,被告人石某供述其沒有見過相關會計帳冊,無法交出,被告人石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被告人石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是自首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石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已繳納完畢)。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志梅
人民陪審員 劉伙耀
人民陪審員 陳業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伍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