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曉雄,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廣東省廣州市,漢族,文化程度碩士研究生,原系廣州環保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開發部、企業發展部部長,住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現押于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曹卓敏、龐卓,廣東環宇京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曉雄犯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粵01刑初14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曉雄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以不開庭方式進行審理。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受賄罪)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曉雄利用其擔任廣州環保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環投集團”)商務部部長、項目開發部部長等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廣環投集團總經理白某、廣環投集團董事長潘某燊(均另案處理)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汪某、皮某才、杜某濤、代某、范某強、楊某凱給予的財物計人民幣(下同)848.5萬元,李曉雄分得278.5萬元。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李曉雄利用其擔任廣州環保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廣環投公司”)商務部部長等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收受皮某才、范某強、楊某凱給予的9萬元及手表一對。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曉雄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李曉雄應數罪并罰。李曉雄有自首情節,依法可減輕處罰;其歸案后退繳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李曉雄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二)扣押的被告人李曉雄的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15萬元(暫扣于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三)繼續追繳被告人李曉雄尚未退繳的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273.5萬元及贓物浪琴牌手表一對,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李曉雄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判認定李曉雄收受汪某150萬元證據不足,認定李曉雄五次收受皮某才56萬元中有兩次(2011年下半年的10萬元和2012年春節前的14萬元)證據不足、兩次(2012年下半年的4萬元和8萬元)沒有按就低原則認定;原判判決追繳李曉雄尚未退繳的犯罪所得數額有誤。請求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廣州廣日集團有限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廣日集團”)和廣州誠毅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非國有企業,以下簡稱“誠毅公司”)合資組建廣環投公司,雙方持股比例分別為51%和49%。2011年1月25日,廣日集團與誠毅公司簽訂股權交易合同,誠毅公司將其持有的廣環投公司49%股權轉讓給廣日集團,廣環投公司成為廣日集團的全資子公司。2012年10月,廣日集團與廣州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國有獨資企業)、廣州廣重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國有全資企業)合資組建廣環投集團,三方持股比例分別為70%、20%和10%。
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上訴人李曉雄任職廣環投公司采購及合約部經理,負責招投標、采購、合約合同管理工作。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李曉雄任職廣環投公司商務部部長,負責招投標、合同管理、預決算和商務談判工作。2011年6月,廣環投公司撤銷商務部,李曉雄不擔任具體職務,但負責李坑生活垃圾焚燒發電二廠(以下簡稱“李坑二廠”)部分商務洽談和管理工作。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李曉雄任職廣環投集團項目開發部部長,負責公司項目規劃、設計、勘探、咨詢、建設及前期手續辦理等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李曉雄任職廣環投集團商務部部長,負責招投標、預結算、合約、采購管理工作。2014年6月后,李曉雄任職廣環投集團企業發展部部長,負責發展規劃、項目承接洽談、重大經營管理事項策劃和落實、興豐七區部分商務洽談等工作。在上述任職期間,李曉雄單獨或伙同廣環投集團董事長潘某燊、總經理白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具體情況如下:
一、(受賄事實之一)2013年底,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另案處理)為了承接廣環投集團的工程項目而先后認識了李曉雄、白某、潘某燊。2014年1月,李曉雄與白某、汪某商定了汪某根據項目造價向李曉雄、白某和潘某燊支付好處費的比例,以及李曉雄與白某之間分配汪某給予好處費的比例。此后,李曉雄伙同白某、潘某燊利用職務便利,采取直接指定、在招投標過程中故意制定傾斜性招標條件、泄露內部信息等方法,先后幫助汪某掛靠的公司承接或中標了廣環投集團發包的廣州市第六資源熱力電廠場地平整施工專業承包項目(以下簡稱“增城項目”)、廣州市花都區生活垃圾綜合處理中心一期項目-填埋場達標整治工程項目(以下簡稱“花都項目”)、廣州市興豐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第七區及配套工程項目(以下簡稱“興豐項目”)和廣州市第四資源熱力電廠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南沙項目”)。期間,李曉雄伙同白某于2014年3月、6月、10月和11月先后4次收受汪某給予的現金計720萬元并從中分得150萬元,單獨于2014年2月收受汪某給予的現金10萬元。另外,李曉雄還伙同白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分5次將汪某送給潘某燊的現金1200萬元轉交給潘某燊。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1、廣環投集團提供的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情況說明等資料,證明:(1)廣環投集團于2014年7月與廣東省金信路橋有限公司簽訂增城項目施工合同,合同價格為2353多萬元。
(2)廣環投集團于2014年11月24日通知廣州市恒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興豐項目,中標價為7.13多億元,中標后一直沒有簽署施工總承包合同。恒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發函要求退出該項目并在廣環投集團同意后退場。
(3)廣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中標南沙項目,后于2015年1月4日申請退出并獲廣環投集團同意,雙方未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工程未施工。
(4)廣州市花都區城市管理局、廣州廣日環保能源發展有限公司(廣環投集團前身)與廣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簽訂花都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合同價格5836多萬元。該項目前期土方工程由汪某施工隊墊資施工。
(證人證言)
2、證人(行賄人)汪某的證言,證明:我從2006年起任辰裕公司法人代表、總經理。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為了辰裕公司承接廣環投集團的招標項目,我先后送給廣日集團董事長潘某燊1200萬元現金,送給廣環投集團總經理白某和總經理助理、商務部部長李曉雄720萬元現金,還在2014年8月李曉雄親戚在省人民醫院住院診治時送給李曉雄10萬元現金。
2013年12月,廣建監理公司總經理肖學紅幫我約李曉雄在東風路一家餐廳見面,李曉雄說廣環投集團在2014、2015年有很多投資較大的工程項目,競爭比較激烈,想給有實力的人做。我向李曉雄提起我的個人背景、做過哪些項目之類。李曉雄說他會把我的情況上報給白某。過幾天,李曉雄說白某同意跟我見面,我定了東環路的山水酒店一起吃飯,飯局上沒詳談項目的事情。過段時間,李曉雄說白某同意我公司今后與廣環投合作。從2014年2月開始,我公司參與了廣環投集團的增城項目、花都項目、興豐項目和南沙項目。增城項目:2014年2月,李曉雄說增城項目即將招投標,造價約4000萬元(開標時只有2300萬元)。我表示有意愿競標。于是李曉雄常到我辦公室討論拿下項目的方法,后來李曉雄通過降低門檻的方式使得辰裕公司掛靠的金信公司參與競標,又修改招標條件把預審變為后審,使競標優勢完全朝我這邊傾斜,于是我在2014年6月順利拿下這個項目。但后來當地村民阻礙我公司進場施工,我不得不退出,村民支付300萬元給我作為補償。花都項目:2014年3月,李曉雄說花都項目是廣州市應急搶險工程,造價7000至8000萬元,不用走招投標程序,由廣環投集團直接委托廣建公司施工建設,建成后交給花都城管局管理,我中標該項目可以由他們來操作。我于是聯系廣建公司談妥掛靠該公司,廣環投集團出函給花都城管局后,就由廣建公司和我公司聯營進場施工。因財評沒出來,合同一直沒簽。這個項目只做了土方平整、清表等工作,我墊付了二三百萬元,目前還沒收到工程款。興豐項目:2014年9月中旬,李曉雄說興豐項目最遲10月底要上馬,我們敲定由我公司掛靠恒盛公司參與招投標,李曉雄在設置招標條件時進行有利于恒盛公司的傾斜,重點突出恒盛公司的優勢。在李曉雄等人的運作下,恒盛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中標該項目。興豐項目造價約7.1億,其中約2.6億元左右的施工由我安排,該項目還在做進場準備階段。南沙項目:2014年9月,李曉雄提到南沙項目要上網,開標時間2014年12月4日,造價約7.6億元。我和李曉雄商定我掛靠廣建公司開展這個項目。在招投標過程中按照老辦法,由李曉雄提高參與競標的門檻及設置有利于廣建公司的招標條件,使廣建公司可按預期拿下該項目。該項目在我于2014年11月被調查時還沒開標,我不知廣建公司是否中標。該項目造價約4.1億元,我的施工范圍約2.2億元。李曉雄還和我商量如何收取回扣點數的問題:2014年2月,當時增城項目還沒開標,李曉雄表示需要各方管理層打點一下,我表示會以項目造價1個點(即1%)的比例送給白某和李曉雄,暗示也會給潘某燊1個點。李曉雄說我虧定了。后來的情況如李曉雄所講,我的利潤空間極小。2014年3月,我對李曉雄說我做的那塊利潤最小,點數定在半個點(即千分之五)怎么樣?李曉雄沒反對也沒贊成,我想是默認的態度,于是后來送回扣時就以半個點的標準送,不過實際操作時會適當增加一些。我先后5次給李曉雄并通過他給白某和潘某燊等人賄送了1920萬元:第1次是2013年12月中下旬,我通知財務總監龔某儀準備好100萬元,在一天晚上把裝有100萬元的塑料袋交給李曉雄說:“請你幫忙交給潘總,請他多多關照。”李曉雄提上錢走了。第2次是2014年3月,我掛靠廣建公司拿到花都項目,我吩咐龔某儀準備了200萬元現金。一天晚上我在公司把裝有200萬元的塑料袋交給李曉雄說:“100萬元是給你和白總的,另100萬元是給潘總的。”他說先拿100萬,之后他帶了100萬元離開,過幾天我把另外100萬元用同樣的塑料袋裝好交給他。第3次是2014年5月底,我安排龔某儀準備了120萬元現金并裝在兩個塑料袋里交給李曉雄,說“這100萬元請你轉交給潘總,這20萬元是你和白總的。”第4次是2014年9月中旬,李曉雄說興豐項目和南沙項目都可讓我公司做。我安排龔某儀準備現金。當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在辦公室將各裝有200萬元、計600萬元的3個紙箱交給李曉雄,說“這里3箱,潘總350萬元,你和白總250萬元。”他說先拿他和白總的250萬,我叫人將250萬元裝進3個大塑料袋后交給李曉雄。過兩天李曉雄到我公司拿350萬元,我把錢裝在塑料袋交給李曉雄,說“麻煩你把這350萬元轉交給潘總。”第5次送錢是2014年11月,我準備了900萬元現金,李曉雄也分2次取走。第一次是11月初,我把放在不透明塑料袋中的350萬元現金交給李曉雄,說“這350萬是給你和白總的。”第二次是11月中旬,我把550萬元分5個袋子交給李曉雄,說“這550萬元是給潘總的。”
我給潘某燊、白某和李曉雄送錢是因為潘某燊是廣環投集團和廣日集團的董事長,白某是廣環投集團的總經理,都是具有項目拍板決定權的高層領導,而李曉雄是具體落實和執行招投標工作的中層,如果我想承攬廣環投的大型項目,肯定需要經過他們三人同意,所以我必須跟他們搞好關系,給他們好處,否則沒辦法順利拿下這些項目,以后項目推進也會困難重重。我送給他們的錢主要從我名下的天裕公司和辰裕公司支出,另有50萬元從我自己賬戶取現。我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通過汪某亮等7人的個人賬戶和轉賬給其他糧油、建材公司套現的金額計約3200萬元,有充足現金用于行賄。
2014年2月,增城項目正在招投標,李曉雄說他一個親戚得了腦瘤來廣州治病,讓我推薦醫院。我推薦省人民醫院,還說會幫他解決費用。第二天早上,我叫公司財務準備了10萬元現金,之后讓文員汪某亮拿到省人民醫院協和區十樓交給李曉雄親戚。幾天后我見到李曉雄時跟他提過此事。
3、證人龔某儀的證言,證明:我從2006年起任辰裕公司財務主任、財務總監,2014年起兼任天裕公司財務總監。承接工程多數以辰裕公司的名義。我公司經常需要大量現金,公司套現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我把辰裕公司賬戶的資金轉到天裕公司的興業銀行賬戶,再通過網上銀行將資金轉入財務人員汪某亮、劉某芳、何某雄、黃某1、黃某2、周某良、曾某蘭等人的個人賬戶里,再提取現金。這種方式每次取現金額有限,但可長期提取。二是通過糧油公司、貿易公司等以往來款、材料款的名義套取現金。需要現金我就打電話給姚老板,他會準備好送上門,我開支票給他。通過這兩種方式,我公司在2013至2014年每年套取現金1000、2000萬元,兩年至少有4000萬元,主要用于支付員工和民工工資,以及給汪某現金和少部分機械租賃費、零星材料費。汪某需要用錢時會提前告訴我,叫我準備。她經常叫我從公司賬戶提現,有時挺頻繁,隔兩天就拿走少至三五十萬元,多至上百萬元,尤其是2014年下半年大筆金額提現尤為頻繁,2013年和2014年汪某從公司賬戶提走現金至少有1000、2000萬元。我不清楚汪某提取的現金做什么用途。我聽說過廣環投的李曉雄,知道他是招投標業務負責人,來過我們公司找汪某。
4、證人潘某燊的證言,證明:我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任廣日集團董事長,期間于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兼任廣環投集團董事長,負責管理廣日集團、廣環投集團和廣日股份公司的全面工作。廣日集團是一家大型純國有企業,下屬公司有廣環投集團和廣日股份公司。廣環投集團前身是廣環投公司,2008年2月成立時是國有控股企業,2010年初成為全資國有企業,主要業務是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投資、運營等業務。廣環投集團負責的建設項目有:廣州市第三、四、五、六、七資源熱力電廠、興豐填埋場七區項目、花都填埋場擴容項目等。白某是廣日集團副總經理和廣環投集團總經理、黨委書記。汪某是廣環投集團4個工程項目的承包人,我和她是2013年底在天河區耀中廣場香港海鮮酒家的一個飯局上認識的,是李曉雄和白某安排我和汪某見面認識的,吃飯時汪某表達想和廣環投集團合作即承包項目的意愿,我說:“我知道這件事了,你們好好合作吧。”意思是默許汪某承包廣環投集團的項目,此后我沒與汪某見面或聯絡。后來白某和李曉雄積極與汪某溝通,幫助汪某拿到了花都項目、增城項目、興豐項目和南沙項目。我分5次收受汪某通過白某、李曉雄送的1200萬元:第1次是2013年12月收了100萬元,第2次是2014年3月收了100萬元,第3次是2014年6、7月收了100萬元,第4次是2014年8、9月收了350萬元,第5次是2014年11月收了550萬元。第1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白某提著1個袋子到我在中信廣場的辦公室,說“這是花都項目給你的感謝費100萬元。”我意識到是汪某在花都項目上給我的好處費,我把100萬元放在文件柜里。第2次是2014年3月,送錢情節和第一次差不多,白某提錢到我在中信廣場的辦公室,說“這是花都項目給的感謝費100萬元。”我也意識到是汪某在花都項目上給我的好處費。我把錢放在文件柜里。第3次是2014年6、7月的一天晚上,白某和我在珠江公園南門散步,走到人行道時白某說“我這邊有增城項目的感謝費給你,有100萬元。”我意識到是汪某給我的好處費。當時白某示意他司機從車后尾箱拿出一個袋子遞給我司機,我司機接過后放在我的車后尾箱。第二天,我把袋子放到我辦公室的文件柜里。在前三次送錢過程中,李曉雄應該都跟著白某一起來,但只有白某跟我接觸,前兩次李曉雄在辦公室門外等,第三次應該在白某車里。第4次是2014年9、10月,白某先到我辦公室,我回辦公室時看到白某已把4個大袋子放在我辦公桌旁,白某說“這是興豐和南沙項目的好處費,一共是350萬。”我明白是汪某在興豐和南沙項目上送給我的好處費。我記不清李曉雄有沒在場,事后我聽說那幾袋錢是白某和李曉雄一起拿到我辦公室的。我把4袋錢放在文件柜里。第5次是2014年11月的一天,白某和李曉雄到我在中信廣場的辦公室,他們將兩個袋子放到我辦公桌旁,白某說這是汪某在興豐、南沙項目給我的第二筆酬金,一共550萬元,這是350萬元,還有2袋沒拿上來。我跟白某說:“我要出去,你開車跟在我后面,找個適當位置拿給我。”白某和李曉雄離開后,我將350萬元放在柜子里,之后下樓上車離開中信廣場并讓司機把車停在體育東路輔道,白某和李曉雄各拿一個袋子提到我車的后尾箱,當天我和司機將2袋錢拿回我辦公室放入柜子。
汪某想和廣環投合作,承包相關項目。在我默許下,白某、李曉雄和汪某合作,成功承包了花都項目、增城項目、興豐項目和南沙項目,汪某為了感謝我就送錢給我。我收錢后全部交給花都通用集團董事長湯偉標保管。
5、證人白某的證言,證明:我從2009年7月起任廣日集團副總經理,2011年3月起兼任廣環投集團總經理。廣環投集團是全資國有控股公司,負責的建設項目有:廣州市第三、四、五、六、七資源熱力電廠、興豐項目、花都項目等。2013年的10月左右,李曉雄說汪某想約我見面,之后我與李曉雄、汪某在環市路的山水地質酒店見面吃飯,汪某說想投資環保項目,表示她有較強實力,請我多加關照,我應許了。我向潘某燊匯報了汪某的基本情況,潘表示認可。大概2013年12月初,汪某約了潘某燊、李曉雄、我與姓葉的人在一家酒店見面談如何讓汪某與廣環投集團合作。我先后4次收受汪某送的錢計570萬元,第1次是2014年1月收受100萬元,第2次是2014年3月收受20萬元,第3次是2014年10月收受200萬元,第4次是2014年10月底11月初收受250萬元。第1次是2014年1月,花都工程明確交給廣環投集團建設,用應急搶險的方式進行,可以不招標,我讓李曉雄通知汪某掛靠公司來承接。幾天后,李曉雄分次把汪某在花都項目中送給我的100萬元現金拿到云景花園交給我。2014年1月的一天,我跟李曉雄提到不想將廣環投的所有項目都交給汪某做,這樣風險比較大,容易被覺察我們與汪某存在不正當交易。李曉雄說汪某有做工程的實力,同時剛接觸環保行業,容易受我們控制,且轉告說汪某說過她不會只認潘總,會考慮我們的利益。我聽后覺得汪某比較好控制,而且潘總也表態要把工程交給汪某,加上汪某表態要給我和李曉雄錢,于是決定繼續把工程交給汪某,并且和李曉雄商量如何分配汪某給我們的得益,我提出大項目可按5‰計提,小項目還可適當提高計提比例,李曉雄表示贊同,之后我和李曉雄定下“三七開”,即李曉雄拿三成,我拿七成。第2次是汪某中了增城工程的標,2014年3月的一天,李曉雄拎著一個塑料袋走進我辦公室,說這是汪某因增城項目給我的20萬元,下班時我把袋子拿回家。第3次是2014年10月初,李曉雄說汪某因興豐項目準備給我們25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我的。不久,李曉雄把兩個大袋子送到我家樓下,我拿回家后打開發現是200萬元。第4次是2014年10月底11月初,李曉雄說汪某因南沙項目準備給我們350萬元,其中給我250萬元,他100萬元。不久,李曉雄把3袋錢共250萬元送到我家樓下,我拿回家。
汪某送錢給我是因為她在我手上拿到一些工程,而且日后很多工程可能會給她,李曉雄在工程招標過程中給了汪某方便,所以汪某就給我和李曉雄錢。汪某在廣環投集團的項目,沒有我的同意是不可能實施的。在潘某燊的認可下,我將不需招投標的花都項目直接交給汪某掛靠的公司做;在李曉雄的操縱下,在增城、興豐七區和南沙項目的招投標過程中,李曉雄跟汪某接頭討論招標細節,制定有利于汪某指定公司的招標條款,排斥其他競爭對手,而我負責審批,最后通過我們的努力,和汪某利用一些不正當方式競標,最終使汪某掛靠的公司如愿以償地在增城項目和興豐項目中標并已進場施工,南沙項目在我被調查前還沒開標。
我先后五次和李曉雄協助汪某送錢給潘某燊,共計1200萬元,第1次是2013年12月送了100萬元,第2次是2014年3月送了100萬元,第3次是2014年6月送了100萬元,第4次是2014年10月送了350萬元,第5次是2014年11月送了550萬元。這五次送錢給潘某燊李曉雄都和我一起去。
6、上訴人李曉雄的供述,供認:我從2007年7月起在廣環投公司(集團)工作,歷任廣環投公司(集團)籌備組成員、采購合約部經理、商務部部長、辦公室職員、項目開發部部長、企業發展部部長。我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任項目開發部部長的工作是管理公司項目的前期工作和在建項目的建設管理工作,以及公司前商務部的職能(包括合同管理、工程項目招標、采購、造價管理),2014年6月后擔任企業發展部部長的工作是對廣州市以外項目的前期合作及公司戰略規劃的制定。廣環投集團是廣州市人民政府通過廣州市國資委管理的國有企業,業務范圍是垃圾終端處理設施的投資、建設、運營業務,相關的垃圾處理設施的設備制造、銷售業務,垃圾運輸專用車及專用站的制造和銷售等。廣環投集團的董事長是潘某燊,總經理是白某。汪某是天裕集團法人代表、董事長,另外掛著其他幾家公司的法人代表職務。我從2013年12月起多次經手收受汪某送給潘某燊、白某和我的好處費計1920萬元,其中1200萬元送給潘某燊、720萬元送給白某、150萬元送給我。
2013年底,廣建監理公司總經理肖學紅跟我介紹說汪某能夠做廣環投的工程項目,幾天后又安排我和汪某見面,汪某表示她認識一些高層關系,還做過一些工程,希望可以做些廣環投的工程。我表示認可。我把和汪某見面的情況跟白某匯報后,潘某燊和白某在我的介紹下通過汪某和陳丹、葉弘等人進行接觸,逐漸認可了汪某的實力。2013年12月汪某通過我和白某送給潘某燊100萬元現金后,潘某燊明確表示汪某是一個“識做”的人,從此潘某燊和白某對將廣環投的工程交給汪某來做達成了共識。大約2014年1月,汪某與我正式就工程好處費比例達成一致意見,汪某在談定的好處費比例之外還給潘某燊及白某送了不少錢,另外承諾會給廣環投一些管理人員福利等等,這都成為了汪某獲得廣環投工程的條件。
大約在2014年1月,白某說把廣環投的全部工程交給汪某做不妥,我說汪某有實力,她應該可以做好,她對環保工程的專業要求不熟悉,容易受我們控制,而且為人大方,所以全部交給她做并無不可。白某接受了我的建議,之后我們聊起如何收汪某好處費的事情。白某說按照工程價格的0.5%收她好處費,我附和說好。接著白某說汪某的關系是我介紹拉回來的,之后還有靠我跑腿的地方,所以汪某給他的好處費要給我一份。我表示感謝并希望能有三分之一就好了,白某當即說那我和你就三七分吧(白某得70%,我得30%),我答應了。這樣我和白某談好了汪某應給的好處費比例以及我和白某兩人的分配比例。我找到汪某說我和白某商量過了,她給白某的好處費要按工程價格的0.5%計算,汪某爽快答應了,說給白某的好處費不會少于0.5%。汪某答應給白某的0.5%其實是一個保底的參考,以后給白某或潘某燊錢時一般都會超過0.5%的標準,大部分都是高于這個標準來給,另外她為了獲得潘某燊和白某的全力支持,多次在未正式拿到工程項目或未收到工程款時就將超過標準的好處費送給潘和白。我沒告訴汪某我和白某之間分配比例的事情,但汪某可能知道有我一份的事實。
汪某獲得的第一個工程是花都項目。2013年底,花都區政府將花都工程定為應急搶險工程并在2014年1月正式定由廣環投集團做。我在2013年底時把廣環投可能成為花都工程業主及該工程施工隊伍資格的信息告訴了汪某,汪某為此找到廣建公司談好掛靠事宜。2014年1月,我跟白某說汪某已掛靠廣建公司做花都工程,白某說那就將廣建公司作為工程施工單位報到花都區城管局,接著白某在公司辦公會上明確將花都工程交給廣建公司來做,然后公司啟動內部層級審批程序,經白某簽字后報送到花都區政府。這樣汪某掛靠的廣建公司在3月正式成為花都工程的施工單位。汪某掛靠廣建公司拿到花都項目后非常高興,她在2014年3月先通過我給白某送了100萬元,然后又通過我和白某給潘某燊送了100萬元。大約2014年4月,我告訴汪某增城項目即將啟動,讓她找掛靠公司做準備,不久后汪某找了金信路橋公司掛靠,另外找了金中天公司等4家工程公司配合圍標。根據金信路橋公司的建議,廣環投集團將增城項目的招標方式設置為資格后審,為圍標創造了條件。汪某獲得增城項目,一方面是她利用資金優勢,一方面是廣環投集團的管理層(即潘某燊和白某)已認可了汪某做工程的事實,而我在操作層面與汪某保持著溝通。汪某獲得增城項目后通過我給白某送了20萬元,通過我和白某給潘某燊送了100萬元,廣環投高層實際上已就全部工程交給汪某做一事達成了默契。之后汪某還做了興豐項目和南沙項目,我在兩個項目確定下來不久就找汪某談,汪某提出她愿意先分兩次給潘某燊和白某送1500萬元。白某聽我說后表示這1500萬元潘某燊得900萬元、他得600萬元,他再按約定給我150萬元。我告訴汪某后她說她沒意見。潘某燊和白某都指示我把興豐項目和南沙項目給汪某做,汪某找來恒盛公司掛靠投興豐項目,恒盛公司將其制作的招標文件和評分細則電子版給了我,我據此制作了興豐項目的招標文件和評分細則,通過公司層級審批和白某拍板決定后正式成為了興豐項目的招標文件和評分細則,所以恒盛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毫無懸念的中了標。與興豐項目類似,汪某找來廣建公司投南沙項目的標,我按照廣建公司制定的南沙項目招標文件和評分細則方案制定了招標文件和評分細則,在2014年10月通過廣環投層級審批和白某簽字后正式成為南沙項目的招標文件和評分細則,南沙項目開標時間是2014年12月5日,我預計汪某掛靠的廣建公司能順利中標。
廣環投集團是這樣決定將項目交給汪某掛靠的公司做的:首先,我把工程的情況和汪某掛靠的公司情況跟白某匯報,在白某肯定由汪某來做之后,會制定有利于汪某掛靠公司中標的措施和方案并將相關內部情況及時告知汪某,汪某會按我提供的方案進行投標,然后在廣環投集團的招標領導小組會議上,我將有利于汪某中標的方案報到會上進行答問,而白某會對我提出的方案表示支持,所以每次的招標文件都能按照白某和我的意思定下,最后汪某總能獲得廣環投的工程。
汪某送錢的情況是:(1)2013年12月,汪某向我和白某表示希望在廣環投集團將工程交給她做之前幫她送100萬元給潘某燊,我和白某都同意了。過不久,白某說他已約好去潘某燊辦公室,讓我找汪某拿100萬元。次日下午,我到汪某辦公室拿了裝在1個大膠袋里的100萬元現金,之后開車去了中信大廈,和白某一起到潘某燊辦公室,白某叫我把裝有100萬元的膠袋放到潘某燊辦公桌底,跟潘說:“汪某希望潘總支持她做廣環投集團的工程,這100萬元送給潘總的錢是表示她的誠意和謝意的。”潘某燊說:“這個人還算識做。可以和汪某合作試試吧”。(2)2014年3月,花都項目已明確交給廣環投集團做,白某直接將項目委托給汪某掛靠的廣建公司,工程款約1億元,汪某很高興,說本來應按之前商量好的比例給好處費,但這是她拿到的第一個項目,出于對潘某燊和白某的尊重,她決定給潘某燊和白某各100萬元,我表示贊同。過幾天,汪某讓我去她辦公室,之后提著3個深色膠袋過來說里面是給白某的100萬元,汪某又拿出一個大膠袋將這3個膠袋裝進去,請我送給白某。我于是打電話告訴白某說汪某請我幫忙把花都項目的好處費帶給他,白某讓我到他家樓下等,我接過汪某的裝了100萬元的大膠袋,開車(粵AXXXX3)去到白某家小區門口,先從大膠袋里取出一個小膠袋(30或40萬元)后提著去見白某,告訴白某100萬元用3個袋裝著,我先提其中一袋過來,其他回頭再送。白某收下就上樓去了。之后兩天,我把剩余的2袋現金送到白某家樓下交給白某。幾天后,白某說他已約好當天下午去潘某燊辦公室,我就到汪某辦公室取錢,汪某將一個大袋子交給我并說這是請我和白某代她送給潘某燊的100萬元,我接過袋子后開車去中信廣場,在首層與白某會合后一起來到潘某燊辦公室,白某叫我將錢袋拿到潘某燊辦公桌下,然后說汪某已拿到花都項目,這是汪某送給他的100萬元。(3)2014年6月,汪某拿到增城項目,中標價2300萬元。汪某說這個標太小,按說好的比例給不大拿得出手,為了表達誠意,她決定給白某20萬元,給潘某燊100萬元。我跟白某說了這件事,他表示贊同。幾天后,汪某在她辦公室拿給我一個袋子,說這是她給白某的20萬元,請我送給白某。我在第二天將裝有20萬元的袋子拿到白某辦公室,告訴白某說這是汪某給他的20萬元。白某收下了。不久,汪某在她辦公室拿出一個大膠袋給我,說里面是增城項目給潘某燊的100萬元,請我和白某代她送。我打電話請白某跟潘某燊約時間送錢,白某說當晚潘某燊正好約他在珠江公園散步談事,我如果來得及就趕在7點前到珠江公園。我就和白某約定在珠江公園南門等,然后接過汪某裝有100萬元的袋子開車去珠江公園。到珠江公園南門停車場后,我看見潘某燊和白某門口踱步走過來,我從車尾箱提出錢袋走過去,把錢袋交到白某手里,聽到白某跟潘說:“汪某拿到了增城項目,托曉雄給你送了100萬元過來,向你表示感謝。”之后白某把潘某燊送到車旁,把袋子交給潘某燊。(4)2014年9月,汪某決定不等興豐項目和南沙項目中標就預付酬金,跟我和白某說她近期先給600萬元,遲點給900萬元,兩批共1500萬元交給我和白某分配,中標后再付余額。我和白某商量后打算給潘某燊900萬元即從汪某近期給的600萬元中拿出350萬元、再從汪某后期給的900萬元中拿出550萬元給潘某燊,白某從汪某近期給的600萬元中拿250萬元、從汪某后期給的900萬元中拿350萬元,余下等中標后再收。我告訴汪某后汪表示馬上落實。2014年10月國慶節后,汪某說600萬元現金已準備好,我在一天晚上到汪某辦公室拿了用3個大袋子裝著的250萬元,從中拿出50萬元后將剩余的200萬元送到白某樓下交給白某。當月下旬,我到汪某辦公室拿了用3個大袋子裝的350萬元現金,之后和白某一起拿到潘某燊辦公室,白某對潘說這是汪某給他的興豐和南沙項目的酬金350萬元,還有另一筆。(5)10月底,汪某通知我900萬元已準備好,希望我盡快交給潘某燊和白某。11月初一天晚上,汪某在她辦公室交給我350萬元,請我轉交給白某。我從中拿出100萬元,然后將余下250萬元送到白某樓下交給白某。11月中旬,白某跟潘某燊約好后,我去汪某辦公室取了5個大袋子,汪某說是給潘某燊的550萬元。我和白某先把2袋錢拿到潘某燊辦公室交給潘,之后在外面一條林蔭較茂盛的路上(印象是體育東)將另外3袋錢送給潘某燊。
汪某給潘某燊、白某和我送錢,是因為廣環投集團擔任了廣州很多環保項目的業主單位,承擔很多工程的建設發包工作,這些項目金額巨大,利益非常巨大,競爭異常激烈,汪某要盡可能多的獲得廣環投的項目,就一定要獲得潘某燊和白某的支持,所以不惜重金多次給潘某燊和白某提供好處,而且有些是在獲得項目之前給,她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廣環投集團的工程項目,從而獲得巨額利益。汪某給我錢應該更多是看重我的橋梁作用,我可以為她給兩位領導送錢起到一些關鍵的中間作用。汪某通過給潘某燊和白某“誠意金”的做法獲得他們的認可,潘某燊如何向白某下達指令我不清楚,但在白某的直接授意下,汪某掛靠的公司先后獲得了花都項目、增城項目和興豐項目,如果不是因為突然的調查,南沙項目也會被汪某掛靠的公司獲得。
我將白某分給我的150萬元借給了朋友黃星和。
2014年2月,我老婆姐姐王曉涓的小孩閆某馨在老家檢查出腦部膠質瘤,希望到廣州檢查確診,我知道后請汪某幫忙聯系醫院資源。當月下旬,我帶閆某馨及家屬到廣東省人民醫院,一位主任接待我們并說汪某已安排交代好了,辦住院手續就好。我留下閆某馨及其家屬回公司上班。當天上午11點左右,王曉涓打電話說有一位汪總過來給醫院送了10萬元押金,這時我才知道應該是汪某跟醫院說好費用由她出,醫療、檢查和住宿費用都從汪某給的10萬元里出。經過醫院檢查,我老婆姐姐的家人覺得閆某馨應該去北京做手術,于是閆某馨只住了3、4天醫院便去了北京,住院的花銷單據及押金都留在醫院。之后我才知道汪某交的10萬元有5萬元存入醫院做押金,其余5萬元我老婆姐姐的家人臨走時放在我書房的桌面上,這5萬元中我拿出3、4萬元借給了李某,其余平時零花了。其后我擔心自己的小孩李雋語也有我老婆家的遺傳疾病,所以帶李雋語去廣東省人民醫院做些檢查,檢查費用也從之前存入的5萬元押金里支出,檢查完畢后我沒再去管剩下的押金怎么處理,現在醫院可能還存有3萬元左右的剩余。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事實之一)2009年,上訴人李曉雄利用其擔任廣環投公司商務部部長的職務便利,幫助江蘇火花鋼結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火花公司”)承接了李坑二廠鋼結構屋面系統工程。2010年下半年,李曉雄在李坑二廠工地附近收受了火花公司李坑二廠項目現場負責人皮某才(另案處理)給予的現金8萬元。
(受賄事實之二)2011年,李曉雄利用其負責制訂李坑二廠砼柱改鋼結構柱工程招投標方案的職務便利,幫助火花公司中標該工程項目。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下半年,李曉雄先后收受皮某才送給的款項10萬元、4萬元、8萬元和20萬元,合計4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1、廣環投集團提供的李坑二廠相關服務采購合同等書證,證明:永興環保公司與火花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簽訂《廣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燒發電二廠主廠房材料及相關服務采購合同》且此后簽訂系列相關協議,約定永興環保公司向火花公司采購李坑二廠主廠房材料及相關服務的情況。
李曉雄經辨認后簽名確認火花公司項目經理皮某才在其幫助下拿到相關合同,并因此向其行賄。
(證人證言)
2、證人(行賄人)皮某才的證言,證明:我是火花公司李坑二廠鋼結構項目現場負責人。廣環投公司是李坑二廠項目的甲方,中鐵一局是總包商,火花公司是工程分包商。火花公司在李曉雄和李坑二廠項目經理李某佳的幫助下先后承接了李坑二廠兩個項目即“鋼結構屋面系統”和“鋼結構柱制作及安裝系統”。2009年下半年,火花公司中標李坑二廠項目鋼結構屋面工程前,李曉雄和李某佳提出火花公司要給他們回扣80萬元,火花公司技術負責人、廣州辦事處負責人夏某全在我的協調下答應支付。后來,火花公司又于2011年下半年中標了李坑二廠項目砼柱改鋼結構柱工程,李曉雄和李某佳又提出要增加好處費300、400萬元,后來李曉雄和夏某全談定兩個項目的回扣總額為400萬元,但夏某全和我商定要將給李曉雄和李某佳的回扣總額控制在150萬元以內,每次少量給,慢慢拖延。
我送錢給李曉雄和李某佳的情況有三次:第一次在2010年國慶節前后,李某佳打電話讓我給他和李曉雄各10萬元,幾天后我從銀行提現后拿出18萬元,之后在李坑二廠門口附近送給李曉雄8萬元,送給李某佳10萬元。第二次在2012年春節前,李某佳讓我給他和李曉雄錢過節,我從銀行提現后在東湖公園西門口送給李曉雄18萬元,送給李某佳15萬元。第三次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我從銀行取現后在東湖公園分別給了李曉雄5萬或8萬元現金,給了李某佳5萬元現金。
我單獨送錢給李曉雄的情況有四次:第一次在2011年下半年,李曉雄說他需要用錢,讓我把之前向他借的10萬元還給他并再給他10萬元,我找朋友禾具花開了一張銀行卡并存進20萬元,之后把銀行卡交給李曉雄。第二次在2011年下半年,李曉雄說李某需要錢,讓我準備點錢給他們,我給了他們5萬元現金。第三次在2013年,李曉雄說他需要20、30萬元,我準備20萬元現金后交給了他。
李曉雄是廣環投公司商務部部長,商務部負責李坑二廠項目的合同制定、約束條款的編寫和擬定工作,也是負責工程款支付審批的重要部門之一,李曉雄在這個項目上有很大權力,能設置招標門檻把自己不喜歡的企業擋在外面,違背他的意愿可能會拖延合同的簽訂甚至無法簽訂合同,同時他可以把握撥款的進度和速度,總之我們做這個項目沒辦法繞過他。
3、證人(行賄人)夏某全的證言,證明:我是火花公司技術負責人、廣州辦事處負責人,負責火花公司在廣州這邊工程方面的事宜。2009或2010年,皮某才通過我掛靠火花公司中標了李坑二廠鋼結構項目,我負責項目的全面施工和預算管理,但主要靠皮某才去操作。李坑項目一共簽署了兩份大的合同即廠房屋面合同和廠房立柱合同,工程量8000萬元左右,利潤1000萬元。在招投標之前,皮某才說他答應給廣環投公司商務部部長李曉雄、李坑項目經理李某佳共400萬元的回扣,我同意了。后來我和皮某才當面向李曉雄、李某佳提出可以給他們400萬元回扣,他們都沒有異議。皮某才在收到火花公司轉付的李坑二廠項目工程款后負責送回扣給李曉雄和李某佳,我不清楚每次送了多少錢。
4、證人李某佳的證言,證明:我是李坑二廠項目經理。2009年6、7月,李曉雄讓我約夏某全和皮某才吃飯,夏某全和皮某才提出可以給我和李曉雄各40萬元回扣,之后李曉雄和我確定由火花公司承攬第一個造價1000多萬元的鋼結構項目。后來因為工程項目有變化,需要追加工程量,李曉雄要求提高回扣數額,于是夏某全和皮某才提出將回扣上升到每人80萬元共160萬元。后來,李坑二廠需要追加鋼結構項目,工程量又增加了5400萬元,我和李曉雄、皮某才在2012年底再次碰面談回扣的事情,李曉雄提出他和我要400至500萬元的回扣,皮某才不同意并讓李曉雄和夏某全通過手機直接對話,最終李曉雄和夏某全將回扣談定在400萬元。后來,皮某才分幾次給了我幾十萬元回扣,我不知他有無給足李曉雄200萬元回扣。皮某才給我送錢的經過是:第一次大概在2010年下半年,皮某才說要給我和李曉雄過節費,我告知李曉雄后去到李坑二廠門口,皮某才給了我10萬元現金。第二次大概在2012年春節前,皮某才在東湖公園門口送給我15萬元現金。第三次大概在2012年年中,皮某才在東湖公園門口給我5萬元現金。第四次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皮某才在德政中路我家樓下給了我5萬元現金。第五次大概在2013年春節前一天,皮某才在太和稅所給了我10萬元現金。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我是廣州市衡業機電工程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股東和深圳仁用電子系統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在李坑二廠承攬了一些弱電工程項目,在2010年至2011年經李曉雄介紹認識了在李坑二廠承攬鋼結構項目的皮某才。2012年9月前后,我和李曉雄收取了皮某才10萬元現金,用于我和李曉雄在廣西欽州石油項目的創業前期開銷。皮某才給我和李曉雄經費去廣西開銷主要是礙于李曉雄的面子,因為李曉雄在廣環投公司管著李坑二廠,而皮某才在做著李坑二廠的許多工程,接下來有工程還想繼續做下去,所以才會為我們提供經費。
6、上訴人李曉雄的供述和辯解,供認:我于2009年左右經李某佳介紹認識皮某才。我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多次收受皮某才的錢款計82萬余元,具體為:(1)2010年下半年,我在李坑項目工地附近永興村某路口收受皮某才給的8萬元現金。(2)2011年下半年,因劉亞勇向我要錢用,我轉賬10萬元給皮某才后讓他開一張存有20萬元的銀行卡給我,后來皮某才給我一張姓“禾”或“河”的人的銀行卡并說已存入20萬元,我將銀行卡給了劉亞勇。(3)2011年國慶前后,因為我和李某準備爭取拿下欽州港石化基地項目,皮某才在我要求下在東湖公園門口送給我8萬元現金。(4)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皮某才在白云區黃某丹家里送給我14萬元現金。(5)2012年,李某要去欽州出差并向我拿錢,我在東莞莊一橫路的望湖軒酒店讓皮某才送給李某4萬元現金。(6)2012年8、9月,我和李某、黃某丹準備去欽州港前讓皮某才帶錢給我,皮某才在黃花崗廣場停車場送給我2萬元現金和1張銀行卡,我到欽州后從卡里取出2萬元現金,回廣州后將卡還給皮某才。(7)2012年8、9月,皮某才在廣汕路華南植物園附近一家農業銀行門口送給我4萬元,我借給了同事歐陽樹養。(8)2013年11、12月,皮某才在粵墾路一家沐足店送給我30萬元。
我認識皮某才時是廣環投公司商務部部長兼李坑二廠項目商務經理,負責李坑二廠項目的采購、招標等工作,皮某才通過我和李某佳的幫助(2009年將火花公司引薦給項目總承包商中鐵一局,2011年在制訂上半部改鋼結構項目招標方案時給火花公司創造優勢條件以保障中標)才掛靠火花公司獲得了李坑二廠兩個鋼結構大合同,這兩個合同總價8000多萬元,他和夏某全能獲利1000多萬元,所以皮某才會給我錢。期間,我于2012年10月和當年年底和李某佳與皮某才談過兩次回扣的事情,并和火花公司廣東負責人夏某全通過電話商定火花公司給我和李某佳的回扣總額從450萬元提高到550萬元。
(三)(受賄事實之三)2012年8、9月,上訴人李曉雄利用其負責李坑二廠部分商務洽談和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幫助杜某濤(另案處理)掛靠的江西省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接了李坑二廠項目垃圾池內隔墻工程。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李曉雄先后兩次收受杜某濤給予的現金計2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1、中鐵一局提供的李坑二廠項目垃圾池內隔墻工程專業分包合同,證明:該局于2012年9月與江西省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簽訂合同,將李坑二廠項目垃圾池內隔墻工程項目分包給后者。
(證人證言)
2、證人杜某濤的證言,證明:我是江西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責人。我公司于2012年9月至11月通過博思格建筑鋼結構公司的王某承接了李坑二廠垃圾池封閉項目,總量350萬元。我于2013年分兩次送給李曉雄計28萬元,第一次約在2013年3月,我通過王某送給李曉雄8萬元。第二次約在2013年下半年,我讓項目經理萬某剛送給李曉雄20萬元,萬某剛后來反饋說李曉雄叫了一個男性朋友在李坑二廠附近向他拿的錢。李曉雄當時是廣環投負責招投標的人員,在李坑二廠項目的施工隊伍方面有很大的話事權,我為了盡快收到項目尾款,且為以后拓展業務打下人脈基礎,所以向李曉雄送錢。
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我是博斯格建筑鋼結構公司銷售經理。我于2012年曾為杜某濤與李曉雄牽線,讓杜某濤獲得了李坑二廠垃圾池封閉項目。三人見面商談時,李曉雄提出要給他30萬元費用,杜某濤說要看合同做下來怎么樣即如果項目不虧本就可以給。過段時間,杜某濤的公司和李坑二廠總包商中鐵一局簽訂了300多萬元的合同。2013年春節后,杜某濤讓我幫忙送給李曉雄8萬元,我就在金沙洲一條馬路邊送給李曉雄8萬元現金。幾天后杜某濤把錢還給了我,
4、證人萬某剛的證言,證明:我是江西省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部經理。2013年7、8月,杜某濤讓我送給李坑二廠的李經理20萬元現金并將李經理的電話號碼給了我,我開車到廣州路上給李經理打電話,李經理說由他的一個朋友向我拿錢聯系。后來,我在李坑二廠施工現場附近將20萬元交給了李經理的那個朋友。我送錢給李經理時我公司負責的項目已完成90%左右但還沒結算。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春節前,我因公司資金緊張,向李曉雄要求給些錢周轉,李曉雄表示可以想辦法。一兩天后,李曉雄打電話讓我到李坑二廠門口等,有人會送錢過來。我到門口等來了一輛粵B牌車子,開車的人確認我是李曉雄朋友后給了我一個黑色塑料袋,我發現里面是20萬元現金,便拿回去用于支付工人工資等。
6、上訴人李曉雄的供述和辯解,供認:大約2012年下半年,我朋友徐周南將掛靠江西建安公司的杜某濤介紹給我認識,杜希望做李坑二廠項目一個密封防臭工程。我將杜某濤介紹給廣環投公司技術中心的同事,之后杜某濤用江西建安公司與李坑二廠總承包中鐵一局簽訂了一個專業分包合同,金額大約500、600萬元。杜某濤做項目后說他會給我40萬元作為感謝費,之后兩次送錢給我:第一次是2013年3月,杜某濤打電話說他讓王某給我帶點東西,后來王某開車過來送給我8萬元現金。第二次是2013年下半年,杜某濤打電話說他到了李坑二廠,有些費用(好像是24萬元)要給我。因為當時我抽不開身,所以打電話叫李某和杜某濤接頭并收下那筆錢。后來時間一長,我忘記向李某了解杜某濤給錢的具體情況。
(四)(受賄事實之四)2011年至2014年,中通建設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廣東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通廣東分公司”)先后承接了廣環投公司(集團)的興豐項目、李坑二廠項目、南沙項目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期間,先后擔任廣環投公司項目開發部部長和廣環投集團商務部部長的上訴人李曉雄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中通廣東分公司謀取利益。2014年7月,李曉雄收受了中通廣東分公司總經理代某(另案處理)給予的現金2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1、中通廣東分公司提供的咨詢服務合同等書證,證明:中通廣東分公司于2012年3月與廣環投公司、2011年3月和2012年6月與永興環保公司、2014年5月與廣環投集團和廣環投南沙公司簽訂相關咨詢服務合同的情況。
證人代某簽名確認了相關合同。
(證人證言)
2、證人代某的證言,證明:我是中通廣東分公司總經理。中通廣東分公司的業務范圍是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政府采購,和廣環投公司(集團)是業務合作關系,從2011年至2014年8月承接了廣環投的李坑二廠項目《土建及總承包施工預算合同》、興豐六區項目《全過程造價控制》、南沙項目《全過程造價控制》,總金額約700萬元。我于2011年找李曉雄并通過洽談獲得了李坑二廠項目造價咨詢合同,之后陸續接到了廣環投公司的更多業務。李曉雄之前是廣環投公司商務部部長,負責招標和造價工作,對中通廣東分公司能否承接到廣環投公司的項目有話語權,首先他同意我做廣環投公司的項目,其次將中通廣東分公司納入了廣環投公司造價咨詢的備用名單,擴大了中通廣東分公司參與廣環投公司項目的機會,還在包括推進項目進度和協調廣環投公司內部各部門之間關系等方面幫助中通廣東分公司。我為了感謝李曉雄讓我做廣環投的項目,同時希望保持和李曉雄及廣環投的良好關系,爭取到廣環投公司更多造價業務,于2014年7月送給李曉雄20萬元現金,當時是李曉雄提出他急用20萬元,我便讓財務梁某群準備好現金并由我在珠江帝景小區門口交給了李曉雄指定的一個女人。
3、證人梁某群的證言,證明:我是中通廣東分公司出納。2014年7月,中通廣東分公司負責人代某讓我籌集20萬元現金給她,我準備了20萬元現金并裝在膠袋里交給代某。
4、證人李某萍的證言,證明:2014年7月的一天,李曉雄打電話讓我去拿一筆錢并讓我稱呼對方“代總”,第二天我在珠江帝景小區門口和“代總”碰頭并向她拿了一個環保袋,回家后發現里面裝有20萬元現金,我將錢存到我的招商銀行賬戶。
5、上訴人李曉雄的供述和辯解,供認:代某是中通廣東分公司總經理。大約從2010年開始,中通廣東分公司成為廣環投公司李坑二廠項目和南沙項目的造價咨詢機構,之后與廣環投公司共簽訂了600萬元左右的服務合同。2014年上半年,中通廣東分公司收到南沙項目預付款70余萬元,我當時是廣環投集團商務部部長,負責項目招標和結算等工作,覺得找代某拿錢她應該會買賬,所以打電話給代某說想要30萬元,她答應了。大概當年年中,同事麥浩向我借款30萬元用于購買車位,我便打電話給代某說要向她拿30萬元,過了1、2周,當時我在外地出差,代某打電話說錢已準備好,我便打電話讓李某萍去找代某拿30萬元。過幾天,李某萍將30萬元轉賬給了麥浩的老婆黃小靜。
(五)(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事實之二)2010年上半年,時任廣環投公司商務部部長的上訴人李曉雄,在海南省海口市收受了承攬李坑二廠土石方工程的范某強(另案處理)給予的現金1萬元。
(受賄事實之五)2011年、2012年和2014年,時任廣環投集團項目開發部部長或商務部部長的上訴人李曉雄,先后三次收受承攬李坑二廠土石方工程的范某強給予的現金計1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1、偵查機關調取的相關工程合同,證明:永興環保公司于2011年1月和2013年與長沙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先后簽訂了李坑二廠原垃圾填埋場水泵房遷改工程和增壓泵房及中轉水池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于2011年10月和2013年3月與湖南對外建設有限公司先后簽訂了李坑二廠廠區外污水管及排水渠整治工程、降溫池土建工程和雨水收集池土建工程承包合同。
(證人證言)
2、證人(行賄人)范某強的證言,證明:我是廣州市興和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股東和監事。我在掛靠湖南對外建設公司承攬李坑二廠系列土石方工程期間,于2010年至2014年分4次送給李曉雄現金計13萬元。第一次是2010年上半年,我陪李曉雄、李某佳等人到海南考察關于李坑二廠煙囪改造工程的事情,期間我送給李曉雄現金1萬元。第二次是2011年春節前,我陪李曉雄、李某佳去東莞市一家桑拿會所玩,我送給李曉雄現金5萬元。第三次是2012年7月前后,我陪李曉雄、李某佳到白云區永興村一家飯店吃飯,飯后送給李曉雄現金5萬元。第四次是2014年春節前,李曉雄到我辦公室談工程結算的事情,我送給他現金2萬元。我送錢給李曉雄是因為我有求于他,想請他幫忙催一下工程款的支付并辦理結算,加快工程回款速度。
3、上訴人李曉雄的供述和辯解,供認:范某強主要掛靠湖南對外建設公司、長沙建筑公司做李坑二廠的一些工程項目,金額差不多2000、3000萬元,我當時是廣環投公司李坑二廠項目的商務經理,負責李坑二廠和招投標、合同管理工作,范某強看重我的身份,希望我多給他關照,所以四次送給我錢,第一次是2010年上半年在海口市某夜總會,范某強送給我現金1萬元。第二次是2011年春節前,我和范某強、李某佳去東莞市一家桑拿會所玩,范某強送給我現金5萬元。第三次是2012年6、7月,我和范某強、李某佳在白云區永興村一家飯店吃飯,飯后范某強送給我現金5萬元。第四次是2014年春節前,范某強在他辦公室送給我現金2萬元。我共收取范某強13萬元。
(六)(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事實之三)2009年,時任廣環投公司采購及合約部經理的上訴人李曉雄,收受了向廣環投公司李坑二廠項目供應垃圾余熱鍋爐的廣東江聯成套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江聯公司”)股東楊某凱(另案處理)給予的浪琴牌手表兩塊。
(受賄事實之六)2012年至2014年春節前,時任廣環投集團項目開發部部長或商務部部長的上訴人李曉雄,先后三次收受向廣環投集團供應垃圾余熱鍋爐的廣東江聯公司股東楊某凱(另案處理)給予的現金計2.5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書證)
1、廣環投集團提供的供貨合同等書證,證明:永興環保公司與江聯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前者向后者采購李坑二廠余熱鍋爐設備及相關服務的具體情況。
(證人證言)
2、證人楊某凱的證言,證明:我是廣東意高公司董事長。廣東意高公司與江西江聯公司合作成立了廣東江聯公司。2009年6月,永興環保公司與廣東江聯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約定廣東江聯公司銷售給廣環投集團的李坑二廠3臺垃圾余熱鍋爐,合同金額5670萬元。2010年至2013年,我作為現場協調人員多次到李坑二廠開現場會,當時廣環投合同管理部的李曉雄負責商務方面的工作并每次參加會議。從2009年至2014年,我先后送給廣環投負責李坑二廠垃圾余熱爐項目的李曉雄5萬元現金和兩塊價值1萬元的男女對表等財物。具體情況是:第一,2009年春節前,我在珠江新城廣環投公司李曉雄辦公室附近送給他4000元。第二,2009年中秋節前,我在珠江新城李曉雄辦公室樓下停車場送給他3000元。第三,2010年春節前,我在先烈南路華泰賓館門口送給李曉雄4000元。第四,2010年中秋節,我在廣環投公司會議室送給李曉雄月餅票16張,價值4000元。第五,2011年春節前,我在李坑二廠廣從路附近送給李曉雄5000元。第六,2011年中秋節前,我在天河北中信大廈附近送給李曉雄5000元。第七,2012年春節前,我在金沙洲李曉雄住宅樓下送給他5000元。第八,2012年中秋節前,我在金沙洲李曉雄住宅樓下送給他4000元。第九,2013年春節前,我在金沙洲李曉雄住宅樓下送給他1萬元。第十,2014年春節前,我在金沙洲李曉雄住宅樓下送給他1萬元。另外,我在2009年李曉雄結婚前送給他兩塊浪琴牌男女式對表作為他的結婚禮物,這兩塊表價值計約1萬元。我送錢物給李曉雄是因為李曉雄是廣環投具體負責李坑二廠垃圾余熱爐項目商務談判、合同管理的工作人員,負責包括合同價格、合同條款、付款條件的談判,審查付款憑證是否齊全、各部門簽字是否齊備,單證流程進度的控制等工作,直接關系到廣東江聯公司能否如期收到貨款。為了搞好跟他的關系,不讓他為難廣東江聯公司,我就送錢物給他作為好處費,同時希望他在以后的項目中繼續關照廣東江聯公司。
3、上訴人李曉雄的供述和辯解,供認:2009年下半年,廣東江聯公司與廣環投公司簽訂李坑二廠項目鍋爐設備供貨合同,合同金額5600多萬元,最后供貨時間是2012年10月。當時我在廣環投公司擔任商務部部長,負責公司招標采購、合同管理等工作,廣東江聯公司董事長楊某凱為了和我保持良好關系,拿到更多的項目,2009年5月得知我要結婚時送給我一對浪琴牌手表,之后于2012年春節前送給我5000元現金,于2013年春節前送給我1萬元現金,于2014年春節前送給我1萬元現金。
上述事實,還有下列綜合證據證實:
1、偵查機關提供的立案決定書、破案報告等材料,證明: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偵查本案及之后偵破本案的情況。
2、廣州市紀委出具的情況說明材料,證明:主要內容:2014年6月以后,廣州市紀委第二派駐巡察組陸續掌握了李曉雄涉嫌內外勾結,在編制第一手招投標文件過程中為他人提供便利的線索。2014年11月28日,廣州市紀委要求李曉雄到廣州市廉政教育管理中心協助調查。調查期間,李曉雄主動交代了收受汪某160萬元及經手收受汪某送給潘某燊和白某1770萬元的問題。2015年1月6日,廣州市紀委將李曉雄涉嫌受賄犯罪的線索移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在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蘿崗區人民檢察院管轄本案后又陪同李曉雄前往蘿崗區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
3、偵查機關調取的工商登記等資料,證明:(1)2008年1月,廣日集團出資51%、誠毅公司出資49%組建廣環投公司。2010年4月,合資雙方同意誠毅公司將持有的廣環投公司49%股權出讓給廣日集團。2011年1月25日,合資雙方簽訂股權交易合同,廣環投公司成為廣日集團全資子公司。2012年10月,廣日集團、廣州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廣重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70%、20%和10%的股權比例組建廣環投集團。廣日集團、廣州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廣重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均為全資國有企業。
(2)永興環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主營項目為生態保護和環境治理業,唯一股東為廣環投集團,法定代表人為潘某燊。
(3)廣日集團于2009年5月26日委托永興環保公司承擔李坑二廠項目的投資、建設和運營等所有相關工作。
(4)廣東省發改委于2011年3月2日核準廣日集團作為項目單位建設李坑二廠項目。
4、偵查機關調取的任職材料,證明:(1)李曉雄在廣環投公司和廣環投集團的任職情況。
(2)同案人潘某燊、白某在廣環投公司和廣環投集團的任職情況。
5、偵查機關提供的暫扣、凍結財物收據,證明:上訴人李曉雄于2015年12月4日退贓15萬元并暫扣于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6、偵查機關調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證明:上訴人李曉雄的出生日期等個人身份信息。
關于上訴人李曉雄有否收受汪某150萬元的問題。經查,原判認定李曉雄伙同白某共同收受汪某720萬元并從中分得150萬元的依據有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辰裕公司財務人員龔某儀、廣環投集團董事長潘某燊、廣環投集團總經理白某的證言,李曉雄的多次供述及涉案合同等相關書證,雖然汪某、潘某燊、白某、李曉雄在行賄款的包裝、捆扎、袋數及行受賄具體經過上的描述存在若干細小差異,且汪某妹、郭某英、黃某寧、黎某斌等相關證人未能提供證言在案,但汪某、潘某燊、白某、李曉雄對行受賄行為發生的原因、經過、數額及賄賂款的面額、包裝、捆扎等主要涉案事實的交代具體、清楚、穩定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原判認定李曉雄伙同白某共同收受汪某賄賂的事實,相關人員因感知和記憶上的客觀原因導致對個別案件細節的交代出現差異純屬正常,且李曉雄不僅在偵查階段,而且在審查起訴階段和一審庭審時均穩定供認相關受賄事實。因此,李曉雄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認定其收受汪某150萬元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李曉雄分五次收受皮某才56萬元的認定問題。經查,(1)關于原判認定李曉雄于2011年下半年收受皮某才存在銀行卡中的10萬元的事實,皮某才與李曉雄在偵查階段均供認了相關事實且能相互印證,李曉雄在審查起訴和一審庭審時亦供認不諱。因此,李曉雄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認定該節事實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2)關于原判認定李曉雄于2012年春節前收受皮某才14萬元的事實,李曉雄稱其系在白云區黃某丹住處收受皮某才14萬元,而皮某才稱其系在東湖公園門口送給李曉雄18萬元,且兩人所稱行受賄經過完全不合,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原判認定李曉雄于2012年春節前收受皮某才14萬元依據不足,應予糾正;李曉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該節事實證據不足理由成立,應予采納。(3)關于原判認定李曉雄于2012年下半年通過李某收受皮某才4萬元的事實,李曉雄供認其通過李某收受皮某才4萬元,皮某才證實其通過李某送給李曉雄5萬元,而李某證實皮某才送給李曉雄10萬元,原判已就低認定李曉雄收受皮某才4萬元,李曉雄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未就低認定李曉雄的受賄數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4)關于原判認定李曉雄于2012年下半年收受皮某才8萬元的事實,李曉雄和皮某才在偵查階段均供認李曉雄在東湖公園門口收受皮某才8萬元,且李曉雄在審查起訴和一審庭審時對該數額仍供認不諱。因此,李曉雄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未就低認定李曉雄的受賄數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5)關于原判認定李曉雄于2013年下半年收受皮某才20萬元的事實,李曉雄和皮某才均一直供認不諱,且李曉雄未提出上訴,對該節事實應予維持。綜上,原判認定李曉雄分五次收受皮某才56萬元的事實應糾正為李曉雄分四次收受皮某才42萬元。
關于追繳李曉雄尚未退繳的犯罪所得數額的問題。經查,原判認定李曉雄受賄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所得贓款計287.5萬元,但在認定李曉雄已退繳贓款15萬元的情況下,判決繼續追繳李曉雄未退繳贓款計273.5萬元屬計算錯誤,本應予糾正;在原判認定李曉雄于2012年春節前收受皮某才14萬元的該節事實因證據不足不予認定的情況下,繼續追繳李曉雄未退繳贓款的數額應進一步糾正為258.5萬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曉雄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李曉雄還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又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李曉雄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在共同受賄犯罪中,李曉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李曉雄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其行為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其歸案后能退繳贓款十五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李曉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事實和大部分受賄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李曉雄收受皮某才賄賂的個別事實證據不足,計算應予繼續追繳的李曉雄的犯罪所得存在錯誤,適用刑法分則的個別條款不當,依法均應予糾正。李曉雄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認定李曉雄于2012年春節前收受皮某才十四萬元證據不足且判決繼續追繳李曉雄的犯罪所得計算有誤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其他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刑初147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刑初147號刑事判決第(三)項;
三、繼續追繳上訴人李曉雄尚未退繳的犯罪所得贓款258.5萬元及贓物浪琴牌手表2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莉
審判員 王曉文
審判員 劉偉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鄔健明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