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刑法第167條),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問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權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擔負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人員背離市場活動的基本原則,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必然會使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遭到破壞,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損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l、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嚴重不負責任而被詐騙。所謂合同,是指處于平等地位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關系、經濟關系等的一種協議,如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技術、融資、租賃、居間、擔保、勞務、期貨等合同。既可以是國內合同、又可以是涉外合同。所謂簽訂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條款進行協商,從而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趨于一致的過程。所謂履行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條款履行自己的義務,從而將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得以實現的行為。合同生效后,除非一些法定情況,都應全面、實際、正確地履行,否則即應承擔合同違約的法定責任。只有屬于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而導致了被詐騙的事實,才可構成本罪。所謂嚴重不負責任,在這里是指不履行或者雖然履行但不是正確、認真地履行自己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應當履行的職責。其表觀形式多種多樣,如粗枝大葉、盲目輕信、不就對方當事人的合同主體資格、資信情況、履行能力等進行認真的咨詢、調查、了解、審查;應當公證或者鑒證的不進行公證或鑒證;貪圖個人私利,關心的不是標的質量、價格,而是從中得到多少回扣,撈到多少好處。得到好處后,在質量上舍優求劣,在價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遠,在來源上舍公取私等;違規讓售或賒購非滯銷或是緊俏的商品;擅自越權作主簽訂、履行合同;急功近利,不辨真假,盲目吸引外資,上當受騙;違反規定為他人簽訂經濟擔保合同;發現合同無效或對方根本沒有履行能力,仍不堅持自己應當擁有的合法權益,甚至撒手不管,聽之任之,等等。如果并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或者雖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但不是因此而被詐騙,即使有重大過失、亦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被詐騙,是指他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故意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致使其發生錯誤的認識,從而導致公司、企業財產被他人騙取。無被詐騙的事實,即使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工作中具有嚴重不負責任的玩忽職守行為,亦不能溝成本罪,這是本罪構成的一個重要客觀條件。
2、因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而被詐騙,必須使國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如果沒有帶來損失或者雖然帶來損失但不是重大的損失,即使有上述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對方出于詐騙故意實施詐騙行為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及時發現而未得逞,或者雖然得逞,但通過各種途徑如法律途徑得以追回,造成的損失包括訴訟費用、追繳被詐騙錢財的費用等并不重大,都不能以犯罪論處。所謂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指造成大量的財物被詐騙而無法追回;或因對方詐騙造成無法供貨,被迫停產甚或瀕臨破產、倒閉等嚴重后果。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才能構成本罪,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本罪主體排除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對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負領導責任的人員。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指對該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領導下負執行義務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過失構成。行為人對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詐騙,并造成“重大損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心理態度,而是由于其過失造成的,故意不構成本罪。
三、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是否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區分本罪與非罪的主要標準,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行為,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本罪;未造成“重大損失”的,屬一般的工作過失瀆職行為,可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二)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與玩忽職守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行為人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不正確履行依其職責應履行的義務,在主觀上都由過失構成,但兩罪是有本質區別的,區別的關鍵在于:(1)犯罪主體不同。兩罪的主體雖同為特殊主體,但特指的對象不同。本罪的主體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玩忽職守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犯罪的客觀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玩忽職守行為表現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犯罪結果是造成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玩忽職守罪的玩忽職守行為表現在國家機關的工作中,犯罪結果是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3)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利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交易秩序,而玩忽職守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四、處罰
犯本條所定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補充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 的定》
七、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依法追繳、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十二、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刑法第167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占注冊資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應予追訴。
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家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數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上的,應予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