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豫1527刑初336號
公訴機關淮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漢族,本科畢業,淮濱縣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長,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濱縣,住淮濱縣。因涉嫌犯暴力取證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淮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淮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方獻明,河南全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漢族,本科畢業,淮濱縣某派出所輔警,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濱縣,住淮濱縣。因涉嫌犯暴力取證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淮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淮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余軍,河南正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淮濱縣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17)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暴力取證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礊I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方獻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余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淮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9月13日下午,在淮濱縣產業集聚區“綠色聯盟”工地上,當地村民臧某某(另案處理)等人阻撓施工并用混凝土塊把現場施工的挖掘機玻璃砸碎,并導致挖掘機司機張某受傷。施工方項目經理熊某1電話報警,淮濱縣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報警后隨即展開調查。夜晚七點多,某派出所民警將在醫院病房陪護的挖掘機車主吳某作為證人帶至某派出所詢問。夜晚八時許,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某派出所二樓內勤室對吳某進行詢問。夜晚12時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辦公電腦損壞為由,決定將吳某帶至城關派出所進一步詢問。在去往城關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讓何某某給吳某戴上手銬。到城關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對吳某繼續詢問,直至次日凌晨兩點多才將吳某帶回某派出所并放置在留置室內。2017年9月14日上午八點多,吳某同事將其接走,并發現吳某身上多處受傷。經信陽市人民檢察院鑒定:吳某雙手腕部、左背部、右膝部軟組織損傷屬實,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作為司法工作人員,違法使用械具,暴力逼取證人證言,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均已構成了暴力取證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我在執行公務中有不當之處,請法院公正判決。
辯護人方獻明辯稱,1.目前無法確認挖掘機是臧某某所為;2.無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有逼取被害人改變證言的故意;3.情節相對輕微;4.已賠償、得到諒解;5.2017年9月21日是以證人身份到偵查機關接受詢問。綜上,本案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可以考慮不按犯罪處理。
被告人何某某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吳某的證人身份,我是按照干警的安排對吳某使用械具。我不應該構成犯罪。
辯護人余軍辯稱,被告人何某某身份系輔警,不具有辦案資格,客觀上只是聽從安排為受害人帶上械具,主觀上也沒有歪曲事實、實施暴力的故意,情節輕微,因此不應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下午,“綠色聯盟”項目施工方組織人員和機械在位于淮濱縣產業集聚區的工地上進行施工,當地村民臧某某(另案處理)等人阻撓施工,后現場施工的挖掘機玻璃被人砸碎,并導致挖掘機司機張某頭部受傷。施工方項目經理熊某1電話報警,淮濱縣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報警后隨即展開調查。夜晚七點多,某派出所民警將在醫院病房陪護的挖掘機車主吳某作為證人帶至某派出所詢問。夜晚八時許,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某派出所二樓內勤室對吳某進行詢問。夜晚12時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以辦公電腦損壞為由,決定將吳某帶至城關派出所進一步詢問。在去往城關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讓何某某給吳某戴上手銬。到城關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對吳某繼續詢問,直至次日凌晨兩點多才將吳某帶回某派出所并放置在留置室內。2017年9月14日上午八點多,吳某同事將其接走,并發現吳某身上多處受傷。經信陽市人民檢察院鑒定:吳某雙手腕部、左背部、右膝部軟組織損傷屬實,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2017年9月24日淮濱縣公安局對臧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犯罪立案偵查。同月29日,被害人吳某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書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任職文件、診斷證明、立案決定書、調解協議書及諒解書等;2.鑒定意見;3.辨認筆錄;4.證人何濤、李某1、胡某、張某、熊某1、趙某、李某2、熊某2、簡某等人的證言;5.被害人吳某的陳述;6.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上述證據,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作為司法工作人員,違法使用械具,暴力逼取證人證言,其行為均已構成了暴力取證罪?;礊I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辯稱的對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不按犯罪處理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何某某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吳某的證人身份,經查,被告人何某某參與了對吳某的詢問,對吳某的身份應當明知,因此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構成暴力取證罪,經查,被告人何某某系輔警身份,具有暴力取證犯罪共犯的主體資格,主觀上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違法使用械具的行為,因此其行為符合暴力取證罪的犯罪特征,對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均已取得被告人吳某的諒解,且犯罪情節輕微,均可依法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暴力取證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暴力取證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 翔
人民陪審員 李燦鑫
人民陪審員 郭文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