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暴力取證罪(刑法第247條),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犯罪對象為證人。所謂證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和案件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的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所謂暴力,既包括捆綁懸吊、鞭抽棒打、電擊水灌、火燒水燙等直接傷害證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證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長時間罰站、不準睡覺、凍餓、曝曬等折磨證人身體、限制證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證的變相肉刑。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并問司法機關進行陳述的訴訟參與人。其知道案件情況,還未向司法機關陳述,有關人員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證言,亦應視為本罪的證人。證人,有的認為僅限于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我們認為,其不僅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而且還包括民事訴訟含經濟糾紛的處理、行政訴訟中的證人,但不包括訴訟活動以外的證人,如仲裁活動、紀律檢查機關、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活動中的證人。依本條規定,逼取證人證言,致人傷殘、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條關于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與刑訊逼供罪相同。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確的逼取證言的目的。
三、處罰
犯本條所定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四、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追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四)暴力取證案(第247條)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暴力取證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