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民終9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良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良玉(系袁良虎之姐),1971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十堰市金博來置業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北京北路52號市文體局1304室。
主要負責人:孔慶閣,湖北孔優旺律師事務所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強,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
上訴人袁良虎因與被上訴人十堰市金博來置業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簡稱金博來公司管理人)、原審被告陳偉普通破產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3民初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袁良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良玉、被上訴人金博來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強、原審被告陳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良虎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3民初122號民事判決;2、發回重審或對一審判決直接改判;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博來公司管理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陳偉于2013年就向袁良虎借款用于生產經營,金博來公司對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條每年更換。袁良虎一直向陳偉催討欠款,但陳偉均以資金緊張為由未還款。(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金博來公司提供的擔保為連帶保證責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情形。
金博來公司管理人辯稱,(一)陳偉作為金博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東,在公司背負巨大債務和擔保隨時可能破產的情況下,讓公司為其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屬規避債務。金博來公司的財產僅有一處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廠房,而陳偉背負巨額債務,金博來公司管理人向陳偉行使追償權,追回代為清償款項的可能性極低。金博來公司為陳偉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實質上規避債務并嚴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金博來公司管理人有權行使撤銷權。(二)陳偉對袁良虎債務的無財產擔保,金博來公司為陳偉的債務提供擔保無限擴張了金博來公司的債務,直接減損企業資產,降低其他已確認債權的清償分配額度,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一審法院認定金博來公司為陳偉提供擔保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符合立法本意。
金博來公司管理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金博來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對陳偉與袁良虎之間借款的擔保;2.本案訴訟費用由袁良虎、陳偉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30日,陳偉向袁良虎出具借條,載明借款金額為12242845元,金博來公司在借條擔保人處加蓋公章。2018年10月11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破申25號民事裁定書,受理十堰市陽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金博來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作出(2018)鄂03破9號決定書,指定湖北孔優旺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
一審法院認為,金博來公司對2017年12月30日陳偉與袁良虎之間借款提供的擔保,發生在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十堰市陽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其破產清算申請前的一年內,雖然為保證擔保,但是金博來公司的財產僅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江街辦北京××號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房產,亦未開展任何生產經營活動,該保證擔保的設立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一年前的債權人可受償的財產份額減少,嚴重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利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故對金博來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銷金博來公司對2017年12月30日陳偉與袁良虎之間借款提供的擔保的訴請,予以支持。袁良虎主張金博來公司提供擔保的時間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一年前已提供,但未提交證據支持,對該答辯意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十堰市金博來置業有限公司對2017年12月30日陳偉與袁良虎之間欠款提供的擔保。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袁良虎、陳偉各承擔4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其中財產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財產提供的債的擔保。本案中,金博來公司作出的擔保行為是在陳偉的借條上作為擔保人加蓋了公章,金博來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系為陳偉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而非以自身特定財產為陳偉的債務提供擔保,不屬于財產擔保的情形。故金博來公司為陳偉的債務向袁良虎提供保證擔保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金博來公司管理人提出撤銷金博來公司擔保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綜上,袁良虎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3民初12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十堰市金博來置業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十堰市金博來置業有限公司管理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十堰市金博來置業有限公司管理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輝獻
審判員 楊豫琳
審判員 陳 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