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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城華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城華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陽旌陽支行破產撤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7月17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270   收藏[0]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民終1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城華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蒙山街14號。
法定代表人:譚運財,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曉東,國浩律師(成都)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海,國浩律師(成都)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城華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陽旌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北街80號。
負責人:楊梅,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曉東,國浩律師(成都)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海,國浩律師(成都)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明翠,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騎虎,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黃河東路241號。
負責人:李純美。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肇樸,四川鐵劍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長城華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陽旌陽支行(以下簡稱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林明翠因與被上訴人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簡稱元豐化工管理人)破產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6民初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經閱卷、詢問當事人,合議庭決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元豐化工管理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元豐化工管理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清償債務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個別清償”性質。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歸還借款時,雙方之間的債務已經逾期,沒有證據證明林明翠當時知曉元豐化工公司具有破產因素,故林明翠受領元豐化工公司的歸還款項系善意,不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上的“個別清償行為”。二、即使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歸還欠款構成“個別清償”,依法僅能撤銷的也僅限于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的清償債務行為,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撤銷林明翠對長城華西銀行的清償行為。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長城華西銀行在扣劃林明翠銀行賬戶的款項時知曉元豐化工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債務、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或者明知該款項來源于元豐化工公司以及元豐化工公司案涉抵押土地補償款,該扣劃行為系林明翠與長城華西銀行之間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的正常履行還款行為,與元豐化工公司的破產程序無關,故無論長城華西銀行是否知曉該款項的由來,不因該款項的流轉導致長城華西銀行負擔前手的“個別清償”返還義務。一審法院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及破產企業管理人撤銷權行使的范圍,在撤銷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清償行為的同時,一并撤銷了林明翠對長城華西銀行的清償行為,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三、一審法院判非所請。元豐化工管理人一審的訴請系請求撤銷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的清償行為,由林明翠返還元豐化工管理人3215057.37元并由長城華西銀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未訴請長城華西銀行直接承擔個別清償債務項下的財產返還義務。故元豐化工管理人亦認可元豐化工公司與林明翠、林明翠與長城華西銀行之間系各自不同的借貸法律關系。一審法院超出元豐化工管理人訴請徑直判決長城華西銀行承擔個別清償款的返還責任系判超所請,應予糾正。四、截至一審起訴,元豐化工管理人對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的清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的撤銷權行使的除斥期間。元豐化工管理人委托的四川天正會計師事務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元豐化工公司審計報告,此時,元豐化工管理人即應知道元豐化工公司為林明翠等三名自然人債務提供抵押擔保的相關事實,元豐化工管理人于2018年7月才向一審法院起訴,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間,故其訴請不應受法律保護。一審法院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撤銷權行使期間的相關法律規定在本案中的法律適用,反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五、德陽市元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豐投資公司)系案涉抵押土地的共有權人,因案涉土地的收儲和本案對抵押法律關系的認定與其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即使人民法院判決長城華西銀行應返還繼受款項,也不應返還涉及元豐投資公司權益部分,故本案應追加元豐投資公司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未予追加,程序違法。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
元豐化工管理人針對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的上訴答辯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破產撤銷權,并不以當事人知曉破產原因為前提,元豐化工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對林明翠清償債務時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且個別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故應當被撤銷。二、本案名義上是林明翠受元豐化工公司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義在長城華西銀行借款,并由元豐化工公司與林明翠建立民間借貸關系,由林明翠與長城華西銀行建立金融借貸關系,但林明翠在長城華西銀行的借款,實際為元豐化工公司在長城華西銀行的借款,且該事實為長城華西銀行、元豐化工公司及林明翠三方所明知。一審中元豐化工管理人提交的《借款拆借協議》《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以及《德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陽支行關于處置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貸款相關事宜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等證據表明林明翠在長城華西銀行的案涉借款就是受元豐化工公司委托所借,對此三方當事人明知,且在元豐化工公司債務危機期間,長城華西銀行與元豐化工公司惡意串通實施了個別清償行為。另外,長城華西銀行對林明翠發放300萬元的巨額貸款并未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嚴格履行審查程序,明顯有違商業銀行慣例,故本案三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借貸關系,就是林明翠在長城華西銀行的借款實際為元豐化工公司向長城華西銀行的借款。元豐化工管理人就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的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權效力應及于該款項的實際受領人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應當返還其繼受的個別清償款項,即應對案涉林明翠的返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元豐化工公司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為案涉林明翠在長城華西銀行的債務設定抵押權的行為,性質上屬于破產企業無償轉讓財產,應認定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如果人民法院認定林明翠在長城華西銀行的借款就是元豐化工公司的借款,則該抵押擔保就是元豐化工公司為自己在長城華西銀行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情形,同樣屬于無效擔保或應被撤銷。故長城華西銀行在案涉抵押土地被收儲過程中,未通過實現抵押權方式清結債權而是通過收儲款項直接支付給元豐化工公司,并由元豐化工公司將款項支付給林明翠,再由長城華西銀行自動扣劃林明翠賬上資金,如此特別的還款過程,看似長城華西銀行未實現抵押權,但實質上就是以抵押物的收儲款清償了債務,該個別清償行為因抵押設定的無效,理應被撤銷,長城華西銀行雖名義上未實現抵押權,但仍應對其繼受的個別清償款(土地收儲款)承擔實質上的返還責任。同時,因長城華西銀行的該繼受行為并非善意,其是利用抵押土地補償款“轉得人”的身份故意規避返還個別清償財產的非法目的。故為切實有效的追回破產財產,維護破產程序中公平清償的秩序,長城華西銀行該規避行為應予以否定評價。四、長城華西銀行混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破產撤銷權與民法上的撤銷權。破產撤銷權與民法上撤銷權的立法目的、撤銷原因、行使權利的主體均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破產撤銷權的時效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在破產程序終結后二年內,如果發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追回財產并進行分配。故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民法撤銷權的一年或三個月的除斥期間。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存續期間,均有權行使破產撤銷權。五、本案不應追加元豐投資公司為當事人。元豐投資公司雖是案涉抵押土地的共有權人,但元豐投資公司對案涉土地收儲資金的用途和轉款行為并未提出異議,其也并非本案“個別清償行為”有關的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故本案不應追加元豐投資公司為當事人。六、一審并未判超所請。一審中,元豐化工管理人為最大限度維護自身權益,提出了名義上的個別清償人林明翠和實質上的個別清償人長城華西銀行承擔連帶返還清償款的訴請,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判決林明翠與長城華西銀行分別就各自清償款項承擔返還義務,并未超出元豐化工管理人的訴請。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林明翠針對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的上訴答辯稱,一、案涉證據表明,林明翠向長城華西銀行的借款實際上是代元豐化工公司所借,對此,各方當事人均明知。故長城華西銀行關于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各自獨立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二、認可長城華西銀行關于破產撤銷權已經過一年除斥期間的上訴理由。三、同意長城華西銀行關于應追加元豐投資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的上訴理由。
林明翠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元豐化工管理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元豐化工管理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截至一審起訴,元豐化工管理人對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的清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的一年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其訴請應不受法律保護。二、案涉證據包括出借款項的履行以及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林明翠對長城華西銀行的轉款行為均表明林明翠與長城華西銀行之間借款關系的實際借款人即是元豐化工公司,林明翠僅是該借款的名義借款人,對此元豐化工公司、林明翠與長城華西銀行都十分清楚。故即使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的轉款構成“個別清償”,應予撤銷和返還,也應由實際受領人長城華西銀行返還該款項,而不應由名義上的借款人林明翠進行返還。三、依據前述實際借款人系元豐化工公司的認定,元豐化工公司系用自己的土地資產為自己的借款債務向長城華西銀行提供擔保,故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以及林明翠對長城華西銀行的還款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四條的規定,不應被認定為“個別清償”行為,即不應予以撤銷。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針對林明翠的上訴答辯稱,一、不認可林明翠陳述的其系代元豐化工公司向長城華西銀行借款的上訴理由。元豐化工公司與林明翠之間、林明翠與長城華西銀行之間系各自獨立的借款合同關系,即使林明翠與元豐化工公司之間有委托貸款的意思表示,但沒有證據表明長城華西銀行明知該委托貸款關系。二、認可林明翠關于本案破產撤銷權已經經過一年除斥期間的上訴理由。三、認可林明翠關于一審判決林明翠及長城華西銀行返還款項錯誤的上訴理由。
元豐化工管理人針對林明翠的上訴答辯稱,一、林明翠已經認可其向長城華西銀行的借款實際代元豐化工公司所借,其僅是名義上的借款人,元豐化工管理人對此上訴理由不持異議。二、關于破產撤銷權已經經過一年除斥期間的上訴理由的答辯意見同對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的答辯意見。三、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四條的規定,案涉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的個別清償行為仍應被依法撤銷。
元豐化工管理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元豐化工公司償還林明翠債務3215057.37元的行為;2.判令林明翠向元豐化工管理人返還個別清償的款項3215057.37元,并由長城華西銀行對該返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林明翠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10日,四川瑞象農資有限公司以“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嚴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為由,向該院申請對元豐化工公司進行破產清算。2015年9月21日,該院根據四川瑞象農資有限公司的申請,裁定受理元豐化工公司破產清算一案。2015年10月13日,該院指定四川中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擔任元豐化工管理人,李純美為負責人。
2014年12月24日,林明翠與德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陽銀行,現更名為長城華西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4年德銀微借字第1033號),約定貸款種類為短期借款,貸款用于購貨,貸款金額為300萬元,貸款期限為6個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固定利率為月息12.5‰,德陽銀行按本合同規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罰息、逾期利息、復利和其他貸款人應付費用時,德陽銀行均可從林明翠在德陽銀行開立的賬戶上扣劃任何幣種款項。同日,德陽銀行出具了《德陽銀行貸款憑證》,其所載內容與上述《借款合同》內容一致。林明翠向德陽銀行出具了《支付委托書》,林明翠委托德陽銀行向62×××17賬戶支付300萬元,用于支付貨款,林明翠表示對因上述支付委托形成的一切后果承擔全部責任。隨后,德陽銀行按照委托書向指定賬戶轉賬。2015年6月30日和7月27日,元豐化工公司分別向林明翠轉賬116600元和3098457.37元,分別備注為貨款和還貸。同日,德陽銀行因林明翠借款到期直接在其賬戶上扣劃貸款本金和利息。截至目前,林明翠已歸還全部借款和利息。
元豐化工管理人與林明翠共提交了三份《借款拆借協議》。三份《借款拆借協議》均由林明翠與元豐化工公司簽訂,協議均約定,林明翠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再拆借給元豐化工公司,拆借金額為300萬元,月利息為12‰,林明翠借款到期如無償債能力,由元豐化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關于拆借時間三份協議存在差異,分別為2013年10月28日至林明翠在德陽銀行個人貸款最后還款期限為準,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林明翠與德陽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3年德銀微借字第1124號),約定貸款種類為短期借款,貸款用于購材料,貸款金額為300萬元,貸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固定利率為月息12‰。元豐化工管理人提交了2013年10月23日的《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為:由于公司的銀行授信金額用完,根據公司生產經營需要,委托林明翠以個人名義在德陽銀行借貸300萬元,并且利息由公司支付。同時,元豐化工管理人還提交了元豐化工公司的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31日的記賬憑證,2013年12月12日和10月28日收據,以上書證均載明了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借款300萬元。據此,元豐化工管理人與林明翠認為林明翠僅為名義上的借款人,實際上借款人為元豐化工公司,元豐化工公司的合同相對人應為長城華西銀行。該院認為,從上述證據可見,林明翠與元豐化工公司確存在拆借關系,根據借款的本金、利息和時間,三份《借款拆借協議》所針對的借款與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并非同一,而應當是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雖然元豐化工管理人和林明翠均稱,2014年12月以對外借款的方式已還清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為還清該對外借款,2014年12月24日再向長城華西銀行借款,因此,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仍系之前的拆借行為所為。對此,元豐化工管理人與林明翠并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
元豐化工管理人提交了《請示》和《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加緊處置資產的申請》的復印件,以此證明涉及林明翠的借款系元豐化工公司的對外債務。由于兩份文件均無原件與其對應,故不予采信。
2015年5月4日,元豐投資公司、元豐化工公司與德陽銀行旌陽支行(現更名為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2015年德銀最高抵字第0504號),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最高額度為等值人民幣(大寫)肆仟肆佰萬元;抵押物為土地使用權,編號為:德府國用(2015)第06708號,土地使用權人為元豐投資公司與元豐化工公司;合同項下被擔保的主債權是指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間為債務人元豐化工公司、許堃、陳用和林明翠辦理各類信貸業務實際形成的債權而發生的一系列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各類貸款、票據、保函、信用證等各類銀行業務;上述期間僅指債務發生期間,不包括債務到期時間。合同項下擔保的債務范圍還包括在德陽銀行已形成的貸款,其中,林明翠(身份證號:5106241957××××××××)300萬元(相關借款合同號:2014年德銀微借字第1033號)。2015年7月27日,元豐投資公司、元豐化工公司與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政府土地儲備交易整理中心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政府土地儲備交易整理中心收購德府國用(2015)第06708號土地,補償費為2331.788萬元。同日,補償款轉入元豐化工公司。審理中,長城華西銀行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陳述,不清楚抵押土地予以收儲的具體情況,補償費全部轉入元豐化工公司,其中1300萬元左右款項再轉入長城華西銀行予以實現擔保物權。余下的900萬元由元豐化工公司轉入陳用、許堃和林明翠賬戶,其中,轉入林明翠賬戶的為3098457.37元,根據長城華西銀行與三名自然人的合同約定,銀行扣劃相應的本金和利息,該900萬元并不符合行使擔保物權的特征。
2016年,德陽銀行更名為長城華西銀行。林明翠提交了四川天正會計師事務所在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審計報告》,該份報告對管理人接管元豐化工公司破產宣告日2015年9月21日的破產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進行了審計。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關于元豐化工公司、林明翠和長城華西銀行的關系問題。本案中,根據元豐化工管理人與林明翠的陳述,元豐化工公司與林明翠存在借貸關系。但元豐化工管理人和林明翠認為元豐化工公司僅通過拆借的方式以林明翠的名義與長城華西銀行建立借款合同對外進行借貸,因此,與長城華西銀行建立借款關系的合同相對人應為元豐化工公司,而非林明翠個人,對此,元豐化工管理人和林明翠均未提交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同時,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為長城華西銀行,現有證據未能表明其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相對人為元豐化工公司,即便林明翠作為受托人對外與長城華西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委托關系亦系林明翠與元豐化工公司的內部關系,當林明翠向長城華西銀行披露委托人后,長城華西銀行也可選擇履行相對人,現長城華西銀行明確表示合同相對人為林明翠。綜上,元豐化工公司和林明翠,林明翠和長城華西銀行均分別建立了借貸關系。
關于林明翠和長城華西銀行是否應當返還個別清償款3215057.37元的問題。2015年6月10日,四川瑞象農資有限公司已向該院提出破產申請。2015年9月21日,該院受理破產申請。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個別清償的時間分別為2015年6月30日和7月27日,該清償的時間在危險期間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此時元豐化工公司已具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因此,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的個別清償行為應當予以撤銷。關于2015年6月30日歸還的116600元,該部分款項由元豐化工公司直接還款至林明翠賬戶,長城華西銀行按約予以扣劃該款項,長城華西銀行并不知曉該款項的由來,其主觀上應為善意,因此,林明翠應當返還116600元。關于7月27日歸還的3098457.37元,元豐化工公司將抵押物因收儲而獲得的補償款3098457.37元支付給林明翠,長城華西銀行予以扣劃,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作為抵押權人,不能合理解釋放棄抵押權的實現而直接歸還款項給元豐化工公司,其亦應當知曉該款項的由來,其為該部分款項的權利繼受人,因此,長城華西銀行應當返還3098457.37元。
審理中,林明翠和長城華西銀行及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均提出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的抗辯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關于“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的規定,破產法中的撤銷權與合同法中的撤銷權存在差異,并不受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因此,其抗辯意見不成立。
綜上所述,元豐化工管理人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九條規定,判決:一、撤銷元豐化工公司償還林明翠債務3215057.37元的行為;二、林明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元豐化工管理人返還個別清償的款項116600元;三、長城華西銀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元豐化工管理人返還個別清償的款項3098457.37元;四、駁回元豐化工管理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2520元,由元豐化工管理人負擔5000元,林明翠負擔2520元,長城華西銀行負擔25000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元豐化工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調查收集證據申請,請求本院向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旌陽區政府)調取2015年7月15日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制作并向旌陽區政府報送的《請示》原件,擬證明長城華西銀行將案涉林明翠的借款認定為元豐化工公司的借款,并在明知元豐化工公司無力支付貸款本息情況下,懇請旌陽區政府收儲元豐化工公司抵押給長城華西銀行的案涉土地使用權以清償借款。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至旌陽區政府調取該證據,被告知旌陽區政府并未收到過該份文件。
本院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元豐化工管理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行使撤銷權的期間;二、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的清償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上的“個別清償行為”及應否予以撤銷;如應予撤銷,返還主體應如何確定;三、一審判決是否存在程序違法,包括應否追加元豐投資公司為本案當事人以及一審判決是否判非所請。
關于焦點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于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或者六個月以內所為的有害于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破產管理人有權行使撤銷權,追回破產財產。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系基于破產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原則,解決的是對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或者妨礙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行為的糾正,系對債權人集體的保護。破產管理人提起破產撤銷權之訴系破產管理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之一,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均有權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予撤銷的行為行使撤銷權,不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其行使撤銷權的期間,亦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于民法上撤銷權一年或者三個月除斥期間的規定。本案破產撤銷權之訴發生于元豐化工公司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且管理人主張撤銷的是元豐化工公司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實施的清償行為,故元豐化工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符合法律規定。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與林明翠關于本案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已經超過法定期間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首先,關于案涉借款關系的借款主體問題。訴訟中,元豐化工管理人與林明翠均主張林明翠系代元豐化工公司向長城華西銀行借款,林明翠僅是名義上的借款人,元豐化工公司才是長城華西銀行案涉300萬元借款的實際借款人,并有《借款拆借協議》《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加緊處置資產的申請》《請示》等證據為據。經查,前述證據,除《請示》外,均為元豐化工公司與林明翠之間或元豐化工公司單方形成,元豐化工管理人提交的前述《請示》,證據形式為復印件,雖其申請本院到旌陽區政府調取該證據原件,但未果。故在長城華西銀行否認林明翠系代元豐化工公司向其借款的情況下,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長城華西銀行在與林明翠簽訂案涉《借款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林明翠是作為元豐化工公司的受托人而以自己的名義與長城華西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故該《借款合同》并不能直接約束長城華西銀行與元豐化工公司。而且,即使林明翠與元豐化工公司之間存在委托借款的關系,亦是雙方之間內部關系,當林明翠向長城華西銀行披露委托人后,長城華西銀行也可選擇履行相對人,現長城華西銀行明確表示合同相對人為林明翠。因此,即使林明翠向長城華西銀行的借款實際再轉借給元豐化工公司,林明翠對長城華西銀行的本金、利息的歸還均來源于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本息的償還,元豐化工公司與林明翠、林明翠與長城華西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也系各自獨立的借款法律關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主體應認定為林明翠和長城華西銀行,林明翠、元豐化工管理人關于林明翠系代元豐化工公司向長城華西銀行借款,僅是名義上的借款人,元豐化工公司才是案涉300萬元借款的實際借款人的主張,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元豐化工管理人抗辯主張長城華西銀行向林明翠貸款300萬元并未嚴格履行向自然人放貸相關審核程序,由此證明長城華西銀行明知林明翠為名義借款人的問題,本院認為,即使長城華西銀行在向林明翠履行放貸手續過程中存在瑕疵,也僅是違反銀行相關內部規范問題,并不影響林明翠與長城華西銀行之間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關系。故對元豐化工管理人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其次,關于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轉款合計3215057.37元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上的“個別清償”行為以及該清償行為應否撤銷的問題。經查,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的轉款行為發生在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27日,均屬于在元豐化工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發生的清償行為,此時四川瑞象農資有限公司已經以元豐化工公司嚴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為由向一審法院申請對元豐化工公司進行破產清算,即元豐化工公司此時已經具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故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的轉款行為構成“個別清償”,應予撤銷。再次,對于清償款的返還主體問題。本案中,元豐化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林明翠轉款116600元,長城華西銀行基于與林明翠之間《借款合同》的約定將林明翠賬戶上的該款項予以扣劃,用于清償林明翠在長城華西銀行的到期欠款,本案并無證據證明長城華西銀行對該款項來源明知,故林明翠應對該款項承擔返還義務。對于元豐化工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林明翠轉款的3098457.37元,同樣由長城華西銀行按照約定自動扣劃該款項,用于清償林明翠對長城華西銀行的欠款。長城華西銀行上訴稱其不知曉該款項的具體來源,僅是依據與林明翠之間的《借款合同》,行使向債務人扣劃本息的合同權利,元豐化工管理人破產撤銷權的效力不應及于長城華西銀行,其不應承擔該款項的返還義務。本院認為,依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該款項直接來源于當天元豐化工公司收到的案涉德府國用(2015)第06708號土地收儲補償款2331.788萬元中的一部分,長城華西銀行作為該土地的抵押權人,土地的收儲必然涉及抵押權的滌除等事宜,且現有證據表明長城華西銀行對其中的收儲款約1300萬元直接實現了其擔保權益,故長城華西銀行稱并不清楚案涉抵押土地收儲事宜,與常理和事實不符,難以成立。同時,在林明翠對長城華西銀行的案涉300萬元借貸債務同樣屬于案涉土地抵押擔保債務情況下,長城華西銀行對未通過實現抵押權方式清結該債權作出合理解釋。綜上,基于破產撤銷權制度糾正個別清償行為以達到公平受償目的的特定職能,在長城華西銀行理應知曉抵押土地收儲事宜,且案涉長城華西銀行向林明翠扣劃的該3098457.37元實際來源于元豐化工公司獲得的土地收儲款并向林明翠個別清償情況下,長城華西銀行實際獲得了該筆個別清償款項,一審判決判令長城華西銀行向破產管理人返還該3098457.37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焦點三,首先,關于應否追加元豐投資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清償的3098457.37元來源于元豐化工公司與元豐投資公司共同所有土地的收儲款項,但案涉款項系由元豐化工公司向林明翠實施的清償行為。本案系破產撤銷權糾紛,處理的是個別清償行為的認定和清償款項的返還問題,破產清償行為系由元豐化工公司實施,返還的款項和主體也僅涉及元豐化工公司,故元豐投資公司并非與本案案件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不應被追加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即使元豐投資公司基于與元豐化工公司之間對土地的共有關系而對收儲款享有相應權利,也屬于其與元豐化工公司之間的內部關系,可另行解決。因此,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關于本案應追加元豐投資公司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未予追加,程序違法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一審法院是否判非所請的問題。經查,元豐化工管理人一審的訴訟請求系撤銷元豐化工公司對林明翠的清償行為,并請求林明翠返還該款項,由長城華西銀行對該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經過審查,判令林明翠對其中的116600元承擔返還責任,長城華西銀行對其中的3098457.37元承擔返還責任,并未超過元豐化工管理人的訴請范圍,故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關于一審判非所請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林明翠與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152元,由林明翠負擔2632元,長城華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長城華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陽旌陽支行共同負擔325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述蓉
審 判 員 蘭 娟
審 判 員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東
書 記 員 易 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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