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民終16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阿甘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乳山市青山路57號。
法定代表人:鞠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輝光,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明科,山東弘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威海寶爾電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古陌路78號。
法定代表人:韓強,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海,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欒健,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東阿甘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威海寶爾電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簡稱寶爾公司管理人)破產抵銷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10民初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阿甘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寶爾公司管理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寶爾公司管理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本案中,阿甘公司為威海寶爾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爾公司)向銀行墊付貸款本息所取得的追償債權,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的,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屬于可以行使抵銷權的除外情形。原審法院認定阿甘公司不能行使抵銷權適用法律錯誤。二、寶爾公司向齊商銀行借款發生于破產程序前三個月,如果不是沒有阿甘公司擔保,銀行不可能向其發放貸款,而貸款發放后不久,寶爾公司就進入了破產程序,如果阿甘公司的擔保債權與此前發生的債務不能抵銷,顯失公平。
寶爾公司管理人辯稱,一、涉案債權系阿甘公司基于其與齊商銀行的合同約定以及阿甘公司的墊付行為而產生的,而非基于法律規定,因此阿甘公司稱本案應適用破產法第40條第三款的規定是錯誤的。二、在寶爾公司破產重整前,齊商銀行基于借款合同對寶爾公司享有債權,阿甘公司系保證人,其僅享有或有債權而非確定債權,因此,阿甘公司通過代償取得的齊商銀行對寶爾公司的債權仍屬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取得的債權,符合破產法第40條第一款的規定。三、寶爾公司通過阿甘公司的擔保于2016年8月25日向齊商銀行借款500萬元,而10月17日阿甘公司與寶爾公司的工作人員串通返還了借款425萬元。此外,為本筆貸款寶爾公司向阿甘公司交納了75萬元的保證金,寶爾公司名義上借款500萬元,期限一年,但是實際上寶爾公司只用了425萬元,且期限不到兩個月,就被強行抽回資金,此事件恰好是壓倒了寶爾公司的最后一棵稻草,導致了寶爾公司破產。寶爾公司的重整與阿甘公司的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阿甘公司不能行使抵銷權并非不公。請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寶爾公司管理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確認阿甘公司提出的關于寶爾公司相互債務抵銷425萬元的主張無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5日,寶爾公司與齊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寶爾公司向齊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借款500萬元,并由阿甘公司為寶爾公司提供保證擔保。
2016年10月17日寶爾公司向阿甘公司轉款425萬元,后寶爾公司管理人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寶爾公司該轉款425萬元的行為,訴訟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審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魯10民初41號民事調解書對雙方調解協議予以確認。
2016年12月7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魯10破申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寶爾公司重整,同日,本院作出(2016)魯10破3號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指定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為管理人。
2017年3月22日前,阿甘公司為寶爾公司墊付銀行貸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17497.17元。
2018年2月26日阿甘公司向寶爾公司管理人發出相互債務抵銷的通知,主張將阿甘公司應當向寶爾公司返還的425萬元與阿甘公司為寶爾公司在齊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的貸款墊款5117497.17元抵銷。
2018年4月4日,寶爾公司管理人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阿甘公司所主張的抵銷請求是否有效?!镀飘a法》第四十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本案中,阿甘公司對寶爾公司負擔的債務425萬元系因寶爾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阿甘公司轉款的行為,在寶爾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阿甘公司為寶爾公司墊付銀行貸款而取得對寶爾公司的債權,故阿甘公司系在寶爾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寶爾公司的債權,且法律規定的不得抵銷情形并不以是否善意為標準,故阿甘公司的抵銷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寶爾公司管理人在收到阿甘公司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寶爾公司管理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阿甘公司反駁理由不當,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山東阿甘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其享有的對威海寶爾電器有限公司的債權與其負擔的對威海寶爾電器有限公司的425萬元債務抵銷的主張無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山東阿甘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是:阿甘公司所主張的抵銷請求是否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只要具備所列情形之一,破產債權人就不得主張抵銷。本案中,阿甘公司對債務人寶爾公司的債權系在寶爾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的,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所列第一條情形,所以原審法院據此確認阿甘公司的抵銷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破產法規定的不得抵銷情形并不以是否善意為標準,所以對阿甘公司關于不抵銷顯失公平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阿甘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山東阿甘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亮
審判員 馬 紅
審判員 張秀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