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晉民終566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36街坊(青山區工業路3號一冶科技大樓)。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文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聞喜縣東鎮鎮海鑫辦公樓。
負責人:李旭生,管理人組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志強,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師顏娜,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聞喜縣東鎮鎮海鑫辦公樓。
負責人:李旭生,管理人組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志強,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師顏娜,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一冶公司)因與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管理人破產抵銷權糾紛一案,不服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運中民初字第00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文楷、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和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志強、師顏娜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11月16日,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和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管理人提起一審訴訟,請求:l、請求判決中國一冶公司主張抵銷2013年股利分紅6914227.66元、2014年股利分紅2782220.68元的申請無效;2、請求判決中國一冶公司主張抵銷2014年度分紅后未分配利潤13165715.01元的申請無效;3、請求判決中國一冶公司主張抵銷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所持股權65724367.70元的申請無效;4、請求判決中國一冶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一)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系中國一冶公司的股東,出資65724367.70元。2014年11月7日中國一冶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分配給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2013年股利6914227.66元;2015年8月8日中國一冶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分配給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2015年8月8日中國一冶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分配給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未分配利潤13165715.01元,前提條件是沖抵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對中國一冶公司的債務。(二)2014年11月12日運城中院以(2014)運中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裁定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后兩公司被運城中院裁定合并重整,指定了破產管理人。2015年8月18日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管理人收到中國一冶公司的《關于債務抵銷的函》,中國一冶公司主張以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的股利及股權抵銷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欠其相應工程款。(三)本案一審審理中,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晉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和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支付中國一冶公司工程款103804219.11元及利息27579365.48元。該判決已生效。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雙方爭議焦點是:(一)中國一冶公司對2013年度股利行使抵銷權是否違反《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禁止單獨清償的規定,2013年度股利可否抵銷;(二)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中國一冶公司股東會確定的2014年度股利、未分配股利能否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進行抵銷;(三)股權可否與債務抵銷。(一)關于中國一冶公司對2013年度股利行使抵銷權是否違反《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禁止單獨清償規定,2013年度股利可否抵銷的問題。《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是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個別清償行為的撤銷的規定,本案中并不存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的個別清償行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據該條認為2013年度股利不能抵銷的觀點,不予采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一冶公司應得的2013年股利6914227.66元,2014年11月7日經中國一冶公司股東會確定,至今并未支付,屬于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該債務發生在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重整申請受理前。而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在重整程序中已依法申報,后經人民法院判決確定存在工程欠款及利息。雙方互負債務,且均系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債務,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不得抵銷的情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中國一冶公司作為債權人可以向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張抵銷。(二)關于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中國一冶公司股東會確定的2014年度股利、未分配股利能否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進行抵銷的問題。《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破產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用該債務抵銷其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權利。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一冶公司應得的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于2015年8月8日經中國一冶公司股東會確定,該兩筆債務成立于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重整申請受理后,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中國一冶公司主張抵銷無效。(三)關于股權可否與債務抵銷的問題。破產抵銷是互負債務的抵銷,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一冶公司的投資,其性質并非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不能進行抵銷,中國一冶公司主張抵銷無效。綜上,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2013年股利行使抵銷權符合法律規定。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未分配股利及股權行使抵銷權無法律依據。判決:(一)駁回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管理人關于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2013年股利6914227.66元行使抵銷權無效的訴訟請求。(二)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行使抵銷權無效。(三)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權(投資)65724367.70元行使抵銷權無效。
中國一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運中民初宇第00171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為:1、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2014年度利潤及未分配利潤行使抵銷權有效。根據中國一冶公司2015年股東會決議,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已同意對2014年度利潤分配議案及未分配利潤進行抵銷,并確認2014年股利分紅2782220.68元和未分配利潤中屬于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的13165715.01元。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事實上,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對一冶公司利潤分配是法律規定事由,且股利分紅及未分配利潤已于2014年確定,2015年股東會決議是對2014年股利分紅及未分配利潤事宜再次確認。此外,《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債權人惡意抵銷,但中國一冶公司不存在惡意抵銷行為。因此,中國一冶公司行使破產抵銷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行使法定的破產抵銷權應予以支持。2、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和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累計欠付中國一冶公司金額高達1億多元,為防止國有資產被惡意侵害,中國一冶公司與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又互負債務,其股權應與債務一并予以抵銷,中國一冶公司行使破產抵銷權行為應屬有效。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第二、三項,駁回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和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和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答辯稱:1、中國一冶公司股東會確定的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利潤13165715.01元行使抵銷權無效。中國一冶公司辯稱股利分紅及未分配利潤事宜于2014年確定無任何依據。《公司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審議批準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是股東會的法定職權,根據上述規定,只有在中國一冶公司股東會決議批準公司利潤分配方案后,海鑫公司的2014年股利分紅和未分配利潤才能成立并確定。根據中國一冶公司提供的證據2015年股東會會議決議顯示:2015年8月8日中國一冶公司召開了股東會決議,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一冶公司應得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即于2015年8月8日經中國一冶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才確定了上述兩筆股利分紅。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用該債務抵銷其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權利。而上述該兩筆債務均成立于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重整申請受理后,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被告主張抵銷無效。2、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集團在中國一冶公司的股權(投資)65724367.7元行使抵銷權無效。根據破產法規定,破產抵銷是互負債務的抵銷,即互相抵銷的前提是雙方互負債務,而海鑫集團所持的中國一冶公司的股權,性質并非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不符合關于抵銷的規定,是不能進行抵銷的。另,若中國一冶公司抵銷后將會持有海鑫集團在一冶的股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權。故中國一冶公司以海鑫集團股權抵銷中國一冶公司的債務既不符合破產法關于抵銷權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中國一冶公司主張抵銷無效。3、若法院支持上訴人中國一冶公司的上訴請求將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破產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即為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利益,保護在破產程序中確保各種性質的債權人享有其原來對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清償順序,并且按照債權比例獲得公平受償。若法院支持上訴人中國一冶公司的上訴請求,無異于將海鑫公司投資的公司的債權優先于其他債權受償,這顯然違反了破產法的基本原則,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和本案事實,本案爭議焦點為,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國際鋼鐵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利潤13165715.01元及股權行使抵銷權是否有效。(一)中國一冶公司確定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一冶公司應得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的時間是2015年8月8日中國一冶公司的股東會議,因此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上述兩筆債務的確定時間為2015年8月8日,形成于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重整申請受理后,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關于"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的規定,中國一冶公司關于"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對一冶公司利潤分配是法律規定事由,且股利分紅及未分配利潤已于2014年確定,2015年股東會決議是對2014年股利分紅及未分配利潤事宜再次確認"的主張證據不足,中國一冶公司主張抵銷不予支持。(二)關于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權可否與其債務抵銷的問題。破產抵銷是互負債務的抵銷,即相互抵銷的前提是雙方互負債務,而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在中國一冶公司的股權是因出資形成的,出資進入公司后不能擅自退出,只能經法定程序通過公司股權轉讓等方式進行股權轉讓。股權與因合同形成的債權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法律權利,與中國一冶公司對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性質不同,不能進行抵銷,中國一冶公司主張抵銷無效。綜上,中國一冶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0161.52元,由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林
審判員 程慶華
審判員 徐立軍
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宋鵬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