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閩民終14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市機電設備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廈禾路819號物資大廈6樓。
法定代表人:陳文,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東平,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真,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廈門匯洋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新圩鎮馬塘村創業路5號410。
法定代表人:許小坪,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昱,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成禹,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港藝興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BLKB18/FFOKYINGBUILDING379-381KING'SROADNORTHPOINT,HK。
代表人:黃毅輝,董事。
上訴人廈門市機電設備總公司(下稱機電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廈門匯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匯洋公司)、原審被告港藝興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港藝興業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民初4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機電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東平,被上訴人匯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昱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港藝興業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匯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港藝興業公司對廈門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利息包括:(1)(1999)廈經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已確定的截至1999年3月20日的利息2178529.21元;(2)自1999年3月21日起暫計至收購日2011年10月9日的一般債務利息(不含罰息)4274403.29元;(3)自1999年3月21日起暫計至收購日2011年10月9日的罰息4213269.00元;(4)1999年8月31日起計至收購日2011年10月9日的延遲履行加倍利息6524246.04元。以上(1)至(4)項利息暫計至收購日2011年10月9日為17190447.53元,最終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機電總公司對廈門一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汽公司)就太陽城公司的上述債務之擔保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受理費由二被告共同負擔。其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判令被告港藝興業公司對太陽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利息包括:(1)(1999)廈經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已確定的截至1999年3月20日的利息2178529.21元;(2)自1999年3月21日起暫計至收購日2011年10月9日的一般債務利息(不含罰息)4274403.29元,之后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事實與理由: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0日作出(1999)廈經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太陽城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中國銀行廈門市分行(下稱廈門中行)借款本金450萬元及利息(計至1999年3月20日為2178529.21元,之后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計收至實際還款日);一汽公司對太陽城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1999年8月31日,廈門中行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出具《民事裁定書》,以“由于被執行人債務甚多,暫無履行能力”為由,中止執行。2004年9月7日,廈門中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2009年7月13日,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東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9日,東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原告。歷次轉讓均履行公告通知義務。原告現為該債權權利人。太陽城公司于1995年1月24日經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住所地廈門市禾祥東路23號,注冊資本1100萬元,法定代表人王樹清,股東港藝興業公司持有50%股權,一汽公司持有40%股權,股東湖里經濟發展總公司持有10%股權。太陽城公司于2010年2月17日被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但清算義務人港藝興業公司并未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一汽公司于1996年3月5日經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住所地廈門市湖濱北路外貿工業大廈,注冊資本500萬元,法定代表人王樹清,股東機電總公司持有80%股權,股東廈門一汽貿易總公司持20%股權。一汽公司于2001年7月5日被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但清算義務人機電總公司并未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由于被告港藝興業公司、機電總公司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時隔多年,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均已滅失,現已無法進行清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之規定,被告港藝興業公司作為太陽城公司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應對太陽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機電總公司作為一汽公司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應對一汽公司就太陽城公司借款本息之擔保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查明:
1999年6月20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廈經字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太陽城公司應償還廈門中行借款本金450萬元及利息(計至1999年3月20日為2178529.21元,之后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計收至實際還款日);一汽公司對太陽城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999年8月31日,廈門中行作為申請執行人,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1999)廈經字初字第226號案件強制執行。后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1999)廈經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書,載明由于被執行人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債務甚多,暫無履行能力,申請執行人同意中止執行,裁定中止執行(1999)廈經執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2004年9月7日,廈門中行與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簽訂一份編號為閩E2-04030《債權轉讓協議》,將廈門中行對太陽城公司的訟爭主債權及從屬權利(包括但不限于與該主債權對應的保證、抵押、質押等一切擔保權利)一同轉讓給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2005年3月9日,中國銀行福建省分行與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在福建日報聯合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公告將中國銀行福建省分行(含轄屬各分支行)所享債權(包括本案訟爭債權在內)轉讓給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
2009年7月13日,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與東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中東閩協694】號《債權轉讓協議》,中國東方資產管理福州辦事處將前述其對借款人太陽城公司的債權及全部從權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證債權、抵押權、質押權)同時轉讓給東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5日,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與東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聯合在法制日報聯合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二)》,公告將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將其所有的部分債權及擔保權益(包括本案訟爭債權在內)以股權投資的形式轉讓給東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9日,東信聯合資產管理公司與匯洋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1223號的《資產轉讓協議》,將本案訟爭債權轉讓給匯洋公司。2011年11月22日,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東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洋公司在法制日報上聯合刊登了《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二)》,公告將東信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將其享有的債權及擔保權利(包括本案訟爭債權在內)轉讓給匯洋公司。
另查明,太陽城公司登記的投資人分別為港藝興業公司、一汽集團廈門貿易聯合公司及湖里經濟發展總公司,太陽城公司于2010年2月17日因未按照規定接受企業年度檢驗,被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目前該公司的主體狀態為被吊銷未辦理注銷。
一汽公司登記的投資人為廈門一汽貿易總公司及機電總公司,一汽公司于2001年7月5日被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原因為未按照規定接受企業年度檢驗,目前該公司的主體狀態為被吊銷未辦理注銷。
機電總公司于庭審中確認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的營業執照均被吊銷,但并不清楚是否已經進行了清算,也不知一汽公司的財產、賬冊以及文件目前存放于何處。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被告港藝興業公司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公司,本案系涉港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因原告匯洋公司、被告機電總公司住所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二、債權轉讓通知是否對機電總公司發生效力;三、港藝興業公司、機電總公司是否應就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一、本案是否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
機電總公司主張,確認本案債權的(1999)廈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系1999年作出的,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公布實施時間為2008年5月,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不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債權人并非要求債務人太陽城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及擔保人一汽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是主張港藝興業公司、機電總公司分別作為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的股東未盡清算義務,造成公司財產損失、導致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實現,要求港藝興業公司、機電總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屬于公司清算責任糾紛范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2005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已經明確將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作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并規定了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期限,2008年實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又進一步明確了未盡到清算義務的公司股東應承擔的相關法律責任。本案中未有證據表明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分別于2010年、2001年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依法及時進行了清算,應視為仍處于未清算狀態,且該狀態一直持續至今。由此可見,引發本案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的民事行為持續至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公布實施之后。在此情況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相關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并無不當。
二、關于債權轉讓通知是否對機電總公司發生效力?
機電總公司主張作出債權轉讓公告通知主體是中國銀行福建省分行,而不是債權人廈門中行,該債權轉讓行為無效。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中國銀行福建省分行登報公告,將其轄屬分行廈門中行所享本案訟爭債權轉讓給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應視為已經完成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機電總公司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無效的抗辯主張,于法不符,原審法院依法不予采納。
三、關于港藝興業公司、機電總公司是否應就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機電總公司主張,即使原告可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向其主張權利,其與一汽公司財產、賬冊及重要文件的滅失也無因果關系,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機電總公司作為一汽公司的股東,系一汽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在一汽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公司進行清算。但是,機電總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成立清算組對一汽公司進行了清算,應認定為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義務。此外,機電總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仍保存一汽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及重要文件且一汽公司尚具備清算條件。原審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中止執行的民事裁定書,僅能證明原審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未能查找到一汽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能證明一汽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前已全部滅失。因此,可以認定機電總公司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一汽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告就此無須進一步舉證。如若機電總公司認為一汽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系基于其他原因所致,即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一汽公司無法清算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則應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同理,正常情況下,只要太陽城公司依法進行清算,應推定原則上全體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理應得到全額清償。現原告已經舉證太陽城公司主體狀態為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注銷,應視為債權人對太陽城公司無法清算的主張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港藝興業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抗辯權利。在無證據表明港藝興業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啟動了對太陽城公司清算程序以及太陽城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保存現狀及流向均不明情況下,可推定因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太陽城公司已事實上無法進行清算。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港藝興業公司應對太陽城公司就本案項下債務、機電總公司應對一汽公司就太陽城公司所負債務的擔保責任分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作為太陽城的債權人,主張清算義務人因未盡清算義務,對債權人權益造成損害,要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在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本案所涉的請求權為債權人對清算義務人的侵權賠償請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公司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僅系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前提之一,債權人能否要求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還取決于公司是否具備清算條件,即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是否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最終致使公司無法清算。相應的,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亦應以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上述兩項條件全部滿足時開始計算。具體到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中止執行(1999)廈經執字第299號案件,僅能證明暫未找到太陽城公司可供執行財產,而不能證明太陽城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經全部滅失。此后太陽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但一直未進行清算,對于該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及重要文件是否保存完整、能否進行清算等,原告作為外部的債權人無從知曉。原告在提起本案訴訟時已先行申請法院向二被告調取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的賬冊、重要文件等進行審計,此時兩公司是否具備繼續清算條件尚不明確。直至本案庭審階段,機電總公司明確主張其并未保存一汽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也不知一汽公司、太陽城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置于何處、是否尚存等。至此,方能推定一汽公司、太陽城公司已無法清算。在此之前,并無證據證明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清算不能,且原告明知或應知該情況而未提出權利主張,故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被告港藝興業公司、機電總公司分別作為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的股東,在兩公司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怠于履行法定期間內的清算義務,因此導致兩公司主要財產、賬冊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應分別對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港藝興業公司對太陽城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機電總公司對一汽公司就太陽城公司的前述債務之擔保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港藝興業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開庭審理,現已查明事實,依法應當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港藝興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對廈門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廈門匯洋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利息分段計算:1、截至1999年3月20日利息為2178529.21元;2、自1999年3月21日起,以45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廈門市機電設備總公司對廈門一汽貿易有限公司就廈門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所負第一項債務的擔保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7517.60元,由港藝興業公司、機電總公司共同負擔。
機電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違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司法原則,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判決被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顯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2001年一汽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首次將“被吊銷營業執照”作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頒布實施前,我國并無關于清算義務人未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上訴人無法預見其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而讓上訴人根據法律事實出現多年之后才頒布實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顯然于法無據,亦有失公平。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本身未規定其效力可溯及既往,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司法原則,顯然不應當適用事實和行為發生之后頒布的法律來約束之前的事實或行為,以保護當事人對當時法律規定的信賴利益。其次,雖有部分觀點認為,司法解釋是最高院對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法律的具體規定,應當溯及既往,但溯及既往的司法解釋應嚴格限于對現有法律制度的解釋細化范圍之內,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明顯并非對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相關條款的細化,而是新設立了“股東怠于清算的連帶賠償責任”,屬于創設性規定,性質上屬新設法律制度,故不應溯及既往。
無論本案是否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本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都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不再受人民法院保護,應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審判決關于“債權人能否要求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還取決于公司是否具備清算條件,即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是否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最終致使公司無法清算……”的觀點和“直至本案庭審階段……方能推定一汽公司、太陽城公司已無法清算”等說法不能成立,本案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和原審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所涉的賠償請求權為侵權賠償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本案中,工商局于2001年7月5日通過公告形式告知一汽公司被吊銷,應視為一汽公司的利益相關人(包括作為一汽公司債權人的被上訴人)對一汽公司被吊銷之事實及公司被吊銷的具體時間是知悉的。而廈門中院根據被上訴人的申請對一汽公司采取的強制執行程序至2004年11月17日中止,故被上訴人至少于2004年11月17日已知悉一汽公司的股東在一汽公司被吊銷后3年多時間內均未進行清算,且其因此亦未能就(1999)廈經執字第299號強制執行案中獲償,故被上訴人最遲已于該日知悉相應權利已受到損害,訴訟時效最遲應自此開始計算,早已超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根本未舉證證明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已無法清算,也未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證明不能清算,原審判決直接認定一汽公司已無法清算缺乏法律依據,該認定明顯錯誤。雖上訴人未保管太陽城公司和一汽公司的相關財產、賬冊等,但上訴人僅系該兩公司的股東之一,并不由此導致該兩公司已無法清算。且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若被上訴人欲證實上述兩公司已無法清算,其至少應先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太陽城公司和一汽公司的強制清算,若經強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組發現太陽城公司和一汽公司確已無法清算,方可提起本案訴訟。在未經強制清算程序之前,在沒有證據證實被清算公司不具備清算條件的情形下,原審法院直接認定太陽城公司和一汽公司已無法清算,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四、即使被上訴人能夠證明太陽城公司和一汽公司已無法清算,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前述公司無法清算系由上訴人未組織清算導致。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無法清算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之舉證責任顯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該消極事實顯然是無法證明且上訴人亦無須證明;相反,既然被上訴人主張公司無法清算系因上訴人未組織清算導致,則被上訴人顯然應對其主張的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審判決錯誤分配舉證責任,導致認定事實明顯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匯洋公司二審答辯稱: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早在1999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公司依照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解散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明確了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清算責任。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規定“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因此,雖然在2001年一汽公司被吊銷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股東未盡清算義務的賠償責任未作規定,但上訴人未盡清算義務的情形延伸至2005年公司法修訂后仍未履行,則本案可以參照適用2005年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作為對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的理解與適用的司法解釋,具有溯及力,亦應適用。二、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未超訴訟時效。(一)本案訴訟時效應從答辯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一汽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且“無法進行清算”時開始起算,而答辯人知悉該等事實是在本案一審開庭審理時,答辯人的訴訟請求顯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答辯人直到2018年2月6日調取廈門工商檔案時,才知道一汽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在工商局處罰公告及吊銷營業執照的當時,答辯人并不知悉(也不應當知道)一汽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以“由于被執行人債務甚多,暫無履行能力”為由中止對一汽公司的強制執行,僅能說明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未查找到一汽公司的財產,不能證明一汽公司的財產已全部滅失,亦不能證明答辯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一汽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事實上,直至本案一審開庭審理之時,上訴人當庭明確其無法提交一汽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答辯人才知悉一汽公司已無法進行清算的事實,亦即答辯人債權被侵害的事實。故答辯人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二)上訴人作為一汽公司的股東,始終負有清算義務,其未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屬于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一直處于持續狀態。答辯人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上訴人履行清算義務。清算賠償責任是因公司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致公司債權人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法律后果。清算義務尚未超過訴訟時效,違反清算義務的清算賠償責任顯然也不會超過訴訟時效。三、原審判決認定一汽公司無法進行清算,認定上訴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一汽公司無法清算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答辯人無須進一步舉證一汽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適用,也不以債權人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為前提。公司清算所必需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屬于公司內部管理范圍,答辯人作為外部債權人,無法自行收集,無從知悉一汽公司是否能夠進行清算。為此,答辯人已向原審法院申請調查取證。而上訴人作為一汽公司的股東和清算義務人,有條件、有義務舉證證明一汽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未滅失,仍可進行清算。雖經原審法院責令,上訴人仍無法提供一汽公司清算所必需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并表示不知一汽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置于何處,是否尚存。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一汽公司無法清算,并無不當。答辯人無須進一步舉證一汽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況且,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已滅失,客觀上已無法進行清算。(二)上訴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一汽公司無法清算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已確認其在一汽公司于2001年7月5日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長達18年多的時間里未依法組織清算。由此可見,一汽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系上訴人在一汽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及時組織清算而導致的必然結果。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期間,雙方均無新證據提交。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匯洋公司提出如下異議:1.判決書第5頁第倒數第二自然段最后一句的后半句“公告將中國銀行福建省分行(含轄屬各分支行)所享債權(包括本案訟爭債權在內)轉讓給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后應增加“并催收”的內容;2.判決書第6頁第二自然段最后一句的后半句“公告將東信聯合資管理公司將其享有的債權及擔保權利(包括本案訟爭債權在內)轉讓給匯洋公司”后應增加“并催收”的內容。機電總公司對原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因港藝興業公司注冊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集中管轄的規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原審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確定內地法律為本案準據法,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匯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2011年11月22日,東信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將其對太陽城、一汽公司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匯洋公司后,匯洋公司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匯洋公司主張主債務人太陽城公司的股東港藝興業公司和擔保人一汽公司的股東機電總公司作為清算義務人,未盡清算義務,對債權人權益造成損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在性質上屬于債權請求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本案所涉的清算賠償請求權非屬法律特別規定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故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匯洋公司要求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計算。具體到本案,一汽公司于2001年7月5日被吊銷營業執照,經過了法定公示程序,且原審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中止執行(1999)廈經執字第299號案件,可證明太陽城公司、一汽公司已無可供執行財產,原債權人利益因此而受到損害。應推定原債權人對此期間一汽公司的財務狀況及被吊銷營業執照且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事實是知情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明確賦予了債權人追究股東清算賠償責任的權利,原債權人對一汽公司的股東追究股東清算賠償責任訴訟時效應從此時開始起算,原債權人應在上述司法解釋實施后及時向股東主張權利,包括向法院提起強制清算訴訟,若清算不能應及時提起股東清算賠償責任訴訟。顯然,原債權人均未有上述積極主張權利的行為。至本案債權轉讓給匯洋公司,對一汽公司的股東追究股東清算賠償責任已超過訴訟時效。主債務人太陽城公司于2010年2月17日被吊銷營業執照,同樣經過公示程序,應推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法定清算事由,則訴訟時效應從該法定清算事由出現之日起第16日開始起算。但原債權人并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太陽城公司的股東主張權利,匯洋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受讓債權后亦未及時向太陽城公司的股東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機電總公司在本案提出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效力及于匯洋公司。故匯洋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機電總公司已在一審階段對本案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原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匯洋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太陽城公司的股東港藝興業公司、一汽公司的股東機電總公司承擔清算賠償責任,均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民初42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廈門匯洋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各受理費87517.60元,均由廈門匯洋投資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國雄
審判員 陳少苓
審判員 林欣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周心燭
附: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