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民終15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發節能環保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府右街3號209室。
法定代表人:郭留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志鵬,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國發機關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府右街3號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留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志鵬,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留成,男,1958年7月27日生,漢族,住河南省駐馬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志鵬,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國電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宜興經濟開發區東氿大道。
法定代表人:趙春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新,浙江陽光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諶運,浙江陽光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北京國發華企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府右街3號101室。
法定代表人:韓霞,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闖,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發節能環保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發節能公司)、北京國發機關后勤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因與被上訴人國電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電光伏公司)、原審第三人北京國發華企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發華企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2民初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志鵬,被上訴人國電光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新、諶運,原審第三人國發華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的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國電光伏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國電光伏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公司性質應以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為準,國電光伏公司一審中僅提供網上搜索信息,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之間存在人員和業務的交叉混同,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以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區就片面地認定三公司混同,與客觀事實不符。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在北京市西城區院內,與國發華企公司辦公地點不同。西城區府右街3號是一個辦公園區,即使按營業執照登記來看,三公司的辦公地點也不同。2.一審法院以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聯系電話均為010-66053310就片面地認定三公司存在混同,與客觀事實不符。該電話實際是辦公園區總機號碼。3.三公司對外各有不同的業務領域,也有不同的電子郵箱。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沒有對股東擔任幾個公司的組成人員有禁止性規定,不能以此為理由認定股東所在的企業之間存在混同。二、國電光伏公司自認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而不斷要求法院繼續取證,一審法院調取了國發華企公司從2011年至2018年的銀行流水,但卻未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審計和鑒定,僅根據國電光伏公司對銀行流水單方的、片面的、帶有目的性的解讀就作出了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之間存在財務混同的認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故意偏袒、保護地方企業。三、一審法院違背證據規則,不僅積極主動的幫助國電光伏公司進行取證,還將舉證責任違法強加給上訴人,在嚴重缺乏證據的情況下,以曲解法律條文的方式強行推定三上訴人與國發華企之間存在混同。1.一審法院協助國電光伏公司調取銀行流水后,在現有證據仍然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國發華企之間存在混同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將舉證責任轉移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交財務賬冊,變相減輕國電光伏公司一方舉證責任,違背法律規定和證據規則。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推定國電光伏公司的主張成立,適用法律嚴重錯誤。2.一審法院錯誤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文書提出命令”。上訴人并非是該條文中所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二審庭審中補充理由如下:一審判決郭留成對國發華企公司拖欠國電光伏公司的應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來看,郭留成與國發華企公司之間無任何資金往來,也沒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其與國發華企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2.一審法院僅根據持股比例情況認定郭留成是國發華企公司和上訴人兩公司實際控制人無事實依據,是一種主觀猜測和推理。3.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明確了否認法人人格的認定要素,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證明標準、縮小適用范圍,沒有充分證據不能輕易認定混同,只有濫用獨立地位的股東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顯然擴大了適用范圍。
國電光伏公司答辯稱,一、關于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是否財務混同的問題。根據一審法院調取的國發華企公司銀行流水證據,反映國發華企公司將其因項目累計獲得的2.5億元財政補貼收益直接轉出給股東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等,充分證明國發華企公司與其股東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財產完全混同,且無法區分。國發華企公司明顯沒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股東應對國發華企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關于郭留成是否系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國發華企公司實際控制人以及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1.根據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國發華企公司股權結構、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任職情況,以及郭留成同時為三公司個人股東等相關證據,證明郭留成是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郭留成作為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于三公司的人格混同負有直接責任,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國發華企公司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1.國電光伏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國發華企公司與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2.一審法院傾向于地方保護,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不當。3.在國電光伏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達到證明標準的情形下,一審法院主觀推測,濫用公司人格混同制度,判決錯誤。4.財務賬冊不屬于國發華企公司及上訴人舉證范圍,一審法院要求國發華企公司和上訴人提供財務賬冊,違反了法律規定。5.一審判決僅僅通過對銀行流水的分析,認定國發華企公司與上訴人兩公司之間資金往來頻繁,并進而認為存在濫用法人獨立地位情形錯誤。6.無證據證明郭留成是國發華企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與國發華企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關于郭留成責任的認定不能適用九民紀要中過度支配與控制這一說法。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錯誤。
國電光伏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立即向其連帶清償國發華企公司拖欠其的應付款50304697.38元及該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2.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承擔本案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為主張權利而支出的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一、國發華企公司結欠國電光伏公司債務情況
2016年5月30日,北京仲裁委員會就國電光伏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之間關于寶鋼股份金太陽示范項目(一期)冷壓廠20MWpEPC工程款糾紛作出裁決:(一)國發華企公司向國電光伏公司支付工程價款61523927.20元;(二)國發華企公司向國電光伏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工程欠款利息8710710元,并以61523927.20元為基數,以5%/年為標準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上述第(一)項欠付的工程款61523927.20元之日止的利息;(三)國電光伏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支付律師費5萬元;(四)國電光伏公司應按照《光伏發電工程驗收規范》(GB/T50796-2012)附錄A及附錄B的要求提供竣工審核文件,但下列文件除外……(五)本案本請求仲裁費374458.69元(已由國電光伏公司預交),由國電光伏公司承擔37445.87元,由國發華企公司承擔337012.82元,國發華企公司應直接向國電光伏公司支付代其墊付的本請求仲裁費337012.82元;本案反請求仲裁費330901.20元(已由國發華企公司全額預交),由國電光伏公司承擔99270.36元,由國發華企公司承擔231630.84元,國電光伏公司應直接向國發華企公司支付代其墊付的反請求仲裁費99270.36元;(六)駁回國發華企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請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項下雙方應向對方履行的義務,雙方均應于該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履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理。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執723號之二執行裁定書,載明:該院在執行國電光伏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仲裁糾紛一案中,執行債權為70422379.66元和利息(利息計算標準:以61523927.20元為基數,按5%的年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及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執行中國發華企公司和國電光伏公司達成和解并已履行2003萬元,但債權剩余部分未履行;該院依托全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和北京法院執行辦案系統對國發華企公司的銀行賬戶、不動產、車輛、工商信息、證券、互聯網銀行等進行查詢,除查到并扣劃國發華企公司銀行存款87682.28元外,未查到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國電光伏公司亦不能提供國發華企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目前國電光伏公司的債權已受償20117682.28元;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二、各公司持股情況
國發華企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2012年5月18日后,該公司注冊資金1.6億元,股東分別為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其中,國發節能公司出資1.5億元,持股93.75%;國發后勤公司出資970萬元,持股約為6.06%;郭留成出資30萬元,持股約為0.19%。該公司的營業范圍為:技術咨詢、服務;信息咨詢(不含中介服務);銷售機械電器設備、計算機軟硬件及輔助設備、通訊器材、電子元器件、環保設備、建筑材料、制冷空調設備、廚房設備;太陽能發電廠的維護;相關技術檢測和運維技術及設備、儀器的技術開發。該公司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公示的聯系電話為010-66053310,電子郵箱為guo×××@sina.com。據公示系統信息,該公司韓霞任執行董事,郭留成任經理,王學廣任監事。
國發節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2016年9月23日后,該公司注冊資金1.6億元,股東分別為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其中,國發后勤公司出資15950萬元,持股約為99.69%;郭留成出資50萬元,持股約為0.31%。該公司的營業范圍為:工程和技術研究;技術咨詢、服務;經濟信息咨詢;銷售機械設備、電子產品、計算機、軟件及輔助設備、通訊設備、電子元器件、廚房用具。該公司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公示的聯系電話為010-66053310。據公示系統信息,該公司郭留成任董事長,韓霞、王學廣任副董事長。
國發后勤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0日,2011年10月26日后,該公司注冊資金2300萬元,股東分別為郭留成、韓霞。其中郭留成出資2250萬元,持股約為97.83%;韓霞出資50萬元,持股約為2.17%。該公司營業范圍為:機關決策咨詢;信息咨詢、接受委托從事物業管理;銷售土產品、日用雜品、百貨、建筑材料、裝飾材料、機械設備、電器設備、電子計算機及配件;飲食炊事機械;專業承包;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推廣。該公司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公示的聯系電話為010-66053310,電子郵箱為guo×××@sina.com。據公示系統信息,該公司郭留成任執行董事、經理,韓霞為監事。
訴訟中,國電光伏公司還提供了自網絡下載打印的國發華企公司和國發節能公司的招聘信息,用以證明該兩公司對外宣傳及招聘均明確辦公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院17號樓2層。
針對企業公示信息及招聘信息網絡打印件,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國發華企公司認為:國電光伏公司提供的企業公示信息無法反映企業真實全貌,在未提供工商登記信息的情況下,企業公示信息不符合證據要求;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國發華企公司的住所地并不相同;上述三公司的聯系電話并不相同,010-66053310是總機號,并非各公司的固定電話,各公司還有分機號;上述三公司的經營范圍中雖有個別業務交叉的情形,但并不相同,國發華企公司的經營側重于節能,國發后勤公司的業務側重于后勤保障,國發節能公司則主要是綜合指導;我國法律并未對擔任幾個公司股東有禁止性規定,上述三公司股東有個別交叉在企業經營中也屬正常;三公司人員獨立,雖然個別人員有交叉任職的情形,但未違反法律規定;網絡下載的招聘信息不具有真實性、客觀性,且兩個公司在同一層樓辦公也很正常。
訴訟中,國電光伏公司申請一審法院調取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國發華企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續期間的全部財務賬冊及銀行流水。該院調取了國發華企公司的5個銀行賬戶的往來明細,其中開立于中國光大銀行北京分行的賬戶顯示,國發華企公司與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存在大量資金往來。
經質證,國電光伏公司認為,銀行流水可充分證明國發華企公司與其股東的財務完全混同,具體為:
1.國發華企公司與股東之間存在大量、頻繁、持續性資金往來。2011年-2018年期間,國發華企公司與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之間存在大量資金往來,單就中國光大銀行北京分行賬戶來說,國發華企公司與其股東之間累計發生104筆資金往來,累計往來資金高達952016142元,資金用途僅標注為轉賬、匯兌業務或往來款(只有1筆標注為“借款”,2筆標注為“劃資”)。如此頻繁、大額、持續性的資金往來,顯然不是正常的、獨立經營的企業應有的財務狀況。
2.國發華企公司的收入被頻繁、大額、任意轉出給股東。從國發華企公司的銀行流水看,該公司收入的主要來源是項目回款或與項目有關的財政補貼收入。一旦該公司獲得相關收入,通常當天或者相隔幾天就會被大部分轉出給股東國發節能公司和國發后勤公司。舉例如下:
(1)國發華企公司因上海寶鋼金太陽光伏項目而階段性獲得財政補貼收入。2013年8月30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上海市國庫收付中心轉入的5000萬元財政撥款,兩日后(2013年9月2日),國發華企公司就向國發后勤公司轉出3100萬元;2013年9月29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5000萬元財政補貼,相隔10來日后(2013年10月11日),國發華企公司向國發后勤公司轉出4000萬元;2015年4月29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財政補貼7697萬元,兩日后(2015年4月30日),國發華企公司向國發節能公司轉出7000萬元;2016年8月22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財政補貼8000萬元,當日,就向國發后勤公司轉出7800萬元。
(2)國發華企公司自2013年持續獲得天津鋼鐵節能項目的項目回款。2013年2月25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天津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鋼鐵公司)1107750.96元,次日,國發華企公司就向國發后勤公司轉出80萬元;2013年2月26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天津鋼鐵公司支付的81678元,次日,國發華企公司就向國發后勤公司轉出8萬元;2013年3月14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天津鋼鐵公司支付的2207750.96元,次日,國發華企公司就向國發后勤公司轉出100萬元;2013年11月14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天津鋼鐵公司支付的2557607.52元,次日,國發華企公司就向國發后勤公司轉出50萬元,11月25日,又向國發后勤公司轉出100萬元;2013年12月31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天津冶金集團軋三友發鋼鐵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萬元,2014年1月13日,連同此前賬戶余額,國發華企公司向國發后勤公司轉出3100萬元,向國發節能公司轉出1000萬元;2014年7月15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天津冶金集團軋三鋼鐵有限公司支付的22095945.50元,8月11日,國發華企公司就向國發節能公司轉出2960萬元;2015年5月21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天津鋼鐵公司支付的2000萬元,5月25日,國發華企公司就向國發節能公司轉出2000萬元;2015年10月15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天津冶金集團軋三鋼鐵有限公司支付的810萬元,次日,國發華企公司就向國華節能公司轉出760萬元。
(3)國發華企公司階段性收到天津市隆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博公司)的代付貨款。2016年7月11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隆博公司支付的100萬元代付貨款,當日,國發華企公司就轉給國發節能公司85萬元;2016年7月18日,國發華企公司收到隆博公司支付的共計157萬元代付貨款,當日,國發華企公司就向國發節能公司150萬元。
3.資金轉入: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也會向國發華企公司轉入資金,用于公司日常經營支出,轉入資金和相關支出金額基本持平。因國發華企公司一旦有項目收入即被轉出,賬戶余額不多,如需要資金用于日常經營開支,股東會提前轉入。從銀行流水看,一旦國發節能公司或國發后勤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轉入資金,當日或者接下來的幾日內,國發華企公司就用作支付工資、社保費用、第三方應付款等經營行為,而且轉入資金與對外支出金額基本持平。結合前述國發華企公司收入被大量轉出的情況,國發華企公司日常經營資金顯然掌控在股東手中,取決于股東的再次轉入。
以國發華企公司中國光大銀行北京分行賬戶為例,2012年7月16日,國發后勤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轉入10萬元,當日,國發華企公司轉出49900元用作“差旅費”,轉出59567.34元用作“工資”;2013年2月6日,國發后勤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轉入5萬元,當日,國發華企公司轉出39900元用作“差旅費”,轉出1萬元用作“備用金”;2015年10月21日,國發節能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轉入170萬元,當日,國發華企公司對外轉賬59.2萬元、92萬元;2016年6月17日,國發節能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轉入12萬元,當日,國發華企公司就對外轉賬81309.15元、4萬元;2016年7月13日,國家節能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轉入20萬元,次日,國發華企公司轉出5萬元用作“差旅費”,對外支付合同款81309.15元,轉出74255.98元用作支付“工資”;2016年7月21日,國發節能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轉入30萬元,接下來幾日,國發華企公司合計轉出13萬余元分別用作支付“工資”、“社保基金”、“差旅費”;2016年8月26日,國發后勤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轉入200萬元,當日,國發華企公司用于支付多筆匯兌業務;2016年9月7日,國發節能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轉入1000萬元,當日,國發華企公司用于支付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匯兌。
4.國發節能環保公司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且情節嚴重,明顯為實際控制人郭留成一手操作。國發節能公司于2012年入股、增資國發華企公司,分別為:2012年3月26日,國發節能公司增資入股1億元;2012年5月18日,國發節能公司又增資5000萬元;以上合計出資1.5億元。上述兩筆出資款由國發節能公司分別匯入國發華企公司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北京新華里支行和該行臨時賬戶。結合國發華企公司在中國光大銀行北京分行流水,上述兩筆出資款,在匯入國發華企公司后幾天,分別于2012年3月31日、5月22日,由國發華企公司以“劃資”名義轉入上述中國光大銀行北京分行賬戶,又再轉出至國發聯盟工業節能服務有限公司賬戶,而國發聯盟工業節能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郭留成,股東及持股情況為國發節能公司持股99%、郭留成持股1%。以上充分說明郭留成操作將國發節能公司的出資款抽回。
為此,國電光伏公司還提供了調取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國發節能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5月18日分別向國發華企公司增資1億元和5000萬元的驗資報告2份,在上述驗資中,載明國發節能公司分別于2012年3月26日、5月18日將增資款1億元和5000萬元匯入國發華企公司開立于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北京新華里支行的入資專用賬戶和臨時賬戶。
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對上述一審法院調取的銀行流水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銀行流水反映的是企業間正常的經濟往來,不能證明股東與國發華企公司混同;對驗資報告的真實性有異議,且驗資報告僅能反映當時的狀況,鑒于企業經營中可能存在盈利或虧損,故驗資報告不能反映企業的經濟狀況。國發華企公司同意上述三股東的質證意見,認為國電光伏公司所陳述均為主觀推測,不能證明其與三股東財務混同。
訴訟中,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國發華企公司提供各自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及2017年、2018年、2019年的納稅申報信息,用以證明:三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成立時間、營業期限、營業范圍是不一樣的,且三公司各自向稅務部門進行納稅申報,故三公司分別為獨立法人。經質證,國電光伏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從營業執照看,三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營業范圍存在交叉或者高度重合的現象,且納稅申報信息也無法證明三公司財務獨立。
訴訟中,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國發華企公司均稱不清楚國發華企公司與三股東之間有無業務往來,且也不清楚國發華企公司基于何種原因向股東轉賬多筆款項。國電光伏公司申請對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國發華企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續期間的財務狀況(尤其是獨立性)進行專項審計。一審法院遂向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釋明:鑒于國電光伏公司已提交司法審計申請,結合一審法院調取的銀行流水情況,國發華企公司與股東之間資金往來頻繁且又無法說明往來性質,國發華企公司及其三股東有義務提供相應的財務賬冊以供審計。針對該問題,國發華企公司及其三股東堅持認為國電光伏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國發華企公司與其三股東存在財務混同,國電光伏公司的舉證責任仍未排除。一審法院再次釋明如下內容:因國發華企公司與其三股東之間的財務是否混同直接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故國發華企公司及其三股東應配合相應的審計申請,國發華企公司及其三股東在庭后7日內應向一審法院明確答復是否同意司法審計并配合提供財務賬冊,如逾期未答復或逾期未能提供財務賬冊,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國發華企公司及其三股東未在上述期限內答復同意司法審計并配合提供財務賬冊,反而向一審法院再次陳述其不負相應舉證責任。
一審的爭議焦點為: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是否與國發華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該國發華企公司的三股東應否對案涉債務承擔相應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它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國發華企公司三股東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該三股東有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情形,現綜合分析如下:
第一,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的住所地、聯系方式、高管人員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上述三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區,在相應公示的三公司的年度報告中載明的聯系電話均為010-66053310,且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的電子郵箱均記載為guo×××@sina.com,說明上述三公司在對外表示的聯系方式上容易使人引起混淆。另外,三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職位上存在重合的情形。其中,郭留成擔任國發華企公司的經理,國發節能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國發后勤公司的執行董事、經理以及法定代表人。韓霞同時擔任國發華企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國發節能公司的副董事長,國發后勤公司的監事。王學光擔任國發華企的監事以及國發節能公司的副董事長。
第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有初步證據懷疑國發華企公司股東有濫用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的情況下,國發華企公司的三股東以及國發華企公司均不配合財務審計,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志和獨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務或者財產與股東的財務或者財產是否混同。本案中,國電光伏公司提供了相應的工商公示信息,初步證明國發華企公司及法人股東均由郭留成實際持股控制,并存在上述分析的第一點情形。在此情況下,國電光伏公司申請一審法院調取國發華企公司的銀行流水,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情形。通過查閱國發華企公司的銀行流水,尤其是中國光大銀行北京分行的賬戶反映,國發華企公司與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之間往來頻繁,主要是國發華企公司的款項大額流向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對該大額往來,國發華企公司及其三股東均無法明確往來性質。基于此,國電光伏公司申請就國發華企公司、國發節能公司和國發后勤公司的財務賬冊(尤其是獨立性)進行審計,而對財務進行審計是最終判斷國發華企公司與其三股東是否存在財務混同的最有效手段。但是,國發華企公司及其三股東在一審法院明確釋明的情況下,未同意財務審計并配合提供財務賬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就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據現有證據,可認定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第三,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系關聯公司,郭留成應為上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國發華企公司的控股股東為國發節能公司(持股93.75%),國發節能公司由國發后勤公司控股(持股99.69%),而國發后勤公司又由郭留成控股(持股97.83%),故郭留成公司以直接控股的方式控制國發后勤公司,又通過國發后勤公司以控股國發節能公司的方式實現對國發華企公司的控制。因此,各公司雖然表面上系獨立的法人,但實際控制人均指向郭留成。郭留成作為國發華企公司、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國發華企公司與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之間不能明確性質的資金往來直至該三公司的人格混同負有直接責任。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國發華企公司均為法人,其意志的實施最終依靠個人股東來行使。既然郭留成是上述三公司的控股人,上述三公司的行為體現了郭留成的意思表示,郭留成同時作為國發華企公司的個人股東,其個人意志與公司意志也出現混同。
第四,國發華企公司的上述三股東的行為,導致國發華企公司對外結欠國電光伏公司的大額債務無法償還,嚴重損害了國電光伏公司的合法權益,上述三股東應就此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和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書可知,國發華企公司結欠國電光伏公司70422379.66元和利息(以61523927.20元為基數,按5%的年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及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國發華企公司已清償20117682.28元。現國電光伏公司主張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就國發華企公司結欠的債務本金50304697.38元(70422379.66元-20117682.28元)及該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國電光伏公司主張的律師費無相應依據,應予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對國發華企公司拖欠國電光伏公司的應付款50304697.38元及該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國電光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9573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14573元,由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承擔。
本院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中關于一審法院調取的國發華企公司銀行流水,各方發表意見如下:
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認為,一審法院調取的只是國發華企公司五個賬戶的銀行流水,并非全部賬戶,并不能完整反映國發華企公司的資金流向,一審法院不應采納國電光伏公司對調取的這一部分銀行流水所作的核查回復。
國電光伏公司認為,關于國發華企公司五個賬戶銀行流水,我方所要證明的目的是上訴人與國發華企公司財務混同的情況,而不是要去反映國發華企公司的整體財務狀況。就本案而言,法律事實應當審查的是財務混同。我方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核查回復均是客觀陳述上訴人與國發華企公司財務混同的具體銀行流水走向,僅僅五個銀行賬戶的流水就已經充分反映了三公司財務混同的情況,可以想見全部銀行賬戶的流水都調取出來的話,只能更加印證財務混同的事實。
國發華企公司認為,五個賬戶銀行流水顯示的內容不能反映整體的財務狀況,國電光伏公司一審中提交的核查回復是站在自己的立場進行有針對性的解讀和說明,法院審理本案應當處于中立地位,應當綜合全案事實進行綜合認定。銀行流水有數千筆,我方不可能逐個分析查證,不能認為我方無法說明往來性質,且資金往來性質不屬于我方應當說明的義務。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是否與國發華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是否應對國發華企公司對國電光伏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款規定的濫用行為包含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
一、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應對國發華企公司對國電光伏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首先,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國發華企公司(以下簡稱三公司)的住所地、聯系方式、高管人員、業務范圍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企業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如發現其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國電光伏公司一審中提供的三公司對外公示的相關工商信息、招聘信息、年度報告具有證明效力,可以反映三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區,聯系電話均為010-66053310,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的電子郵箱均記載為guo×××@sina.com。郭留成任國發華企公司經理,國發節能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國發后勤公司執行董事、經理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韓霞擔任國發華企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國發節能公司副董事長、國發后勤公司監事;案外人王學光擔任國發華企公司的監事以及國發節能公司的副董事長。三公司經營范圍均涉及機械、電器等有關設備的咨詢、銷售、技術開發,故一審法院認定三公司的住所地、聯系方式、高管人員、業務范圍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符合客觀情況,并無不當。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雖主張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實際辦公地點與登記的住所地不同、三公司使用的聯系電話為分機號碼、電子郵箱不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且與公示信息不同,不能推翻上述認定事實,本院對該上訴主張不予采信。
其次,一審法院對本案舉證責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規定。1.一審法院調取國發華企公司五個賬戶的銀行流水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或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均應舉證證明。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法院收集。本案國電光伏公司主張國發華企公司三股東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對公司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包括證明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等濫用情形。國電光伏公司一審中提供的三公司企業公示信息及招聘信息等證據,已證明三公司住所地、聯系方式、高管人員、業務范圍等存在混同或交叉的情形。三公司股權結構反映郭留成系三公司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已構成其為三公司控制股東的較高蓋然性。在此情況下,國電光伏公司申請一審法院調取三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同存續期間的全部財務賬冊及銀行流水以進一步證明三公司存在財務混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了國發華企公司五個銀行賬戶往來明細,該取證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2.一審法院要求國發華企公司及其三股東配合提供財務賬冊,否則承擔不利后果亦不違反法律規定。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志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從一審法院調取的國發華企公司五個銀行賬戶往來明細,可以反映三公司之間資金往來非常頻繁,其中國發華企公司有多筆大額款項流向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鑒于國發華企公司一審庭審中表示不清楚多筆資金轉賬原因,故對三公司的財務賬冊(尤其是獨立性)進行審計有利于查明三公司資金往來性質,進而判斷國發華企公司與其三股東是否存在財產混同且無法區分。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根據國電光伏公司的申請,擬啟動司法審計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國發華企公司及其三股東作為財務賬冊的持有人有責任和義務配合提供,一審法院對該舉證責任的分配,并無不當。國發華企公司及其股東在一審法院明確釋明法律后果的情況下,仍不同意財務審計并配合提供財務賬冊,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認定由國發華企公司及其股東自行承擔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規定。
再次,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與國發華企公司之間存在財務混同。從一審法院調取的國發華企公司五個銀行賬戶的往來明細分析,能夠反映以下事實:1.2011年至2018年期間,國發華企公司與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之間存在大量資金往來,多數僅標注為轉賬、匯兌業務或往來款,未注明資金真實用途。2.國發華企公司收入即項目回款或與項目有關的財政補貼被頻繁、大額轉出給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3.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向國發華企公司多次轉入資金,被用于國發華企公司日常經營支出,轉入資金和相關支出基本持平。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拒絕提供財務賬冊配合進行司法審計,亦未提供其他反駁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采信國電光伏公司對銀行流水的核查意見符合客觀情況,認定三公司財務混同并無不當。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對銀行流水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主張反映的系企業正常的經濟往來缺乏證據證明,二審中僅以國發華企公司五個賬戶的銀行流水不能完整反映該公司的資金流向為由,據此否定三公司財務混同不能成立。
二、郭留成為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使公司喪失獨立性,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對國發華企公司對國電光伏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郭留成持有國發后勤公司97.83%的股權,為國發后勤公司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國發后勤公司持有國發節能公司99.69%的股權,為國發節能公司控股股東;國發節能公司持有國發華企公司93.75%的股權,為國發華企公司控股股東。因郭留成是國發后勤公司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通過國發后勤公司投資、控股國發節能公司,國發節能公司投資、控股國發華企公司的方式能夠實際控制、支配國發節能公司、國發華企公司,且同時為兩公司個人股東并任公司高管人員,故郭留成系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存在高度可能性。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上訴否認郭留成的實際控制人身份,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郭留成作為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濫用控制權使三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喪失人格獨立性,導致國發華企公司欠付國電光伏公司大額債務無法清償,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國發節能公司、國發后勤公司、郭留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9573元,由上訴人國發節能環保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國發機關后勤服務有限公司、郭留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顧 韜
審 判 員 楊志剛
審 判 員 侍 婧
法官助理 余 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雪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