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民再54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孫虹,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滕衛興、陳溢,浙江澤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浙江誠信人才資源交流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華浙廣場1號21C室。
法定代表人:黃國爭。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電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九環路63號-4-316。
法定代表人:胡正發。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虹、王雙,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電聯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萬象城3幢3902室。
法定代表人:樊順光。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虹、王雙,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電聯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1號大街南16號608、609室。
法定代表人:陳建云。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虹、王雙,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孫虹因與被申請人浙江誠信人才資源交流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公司)及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電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電聯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電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被上訴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81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浙民申1972號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孫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滕衛星,三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雙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誠信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虹再審請求:一、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8164號民事判決及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5807號民事判決;二、改判駁回誠信公司對孫虹的全部訴請;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誠信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股東”應指對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承擔保管義務的股東,而不是所有的股東。二、本案中通普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均由正通公司保管,正通公司成為通普公司大股東后,孫虹并未參與通普公司的經營管理,亦未保管公司有關財產和資料,現通普公司資料滅失的責任應當由正通公司承擔。三、新提交《委任函》及證人黃某、張某、楊某的證言,足以證明正通公司是通普公司財產及資料的保管人。
誠信公司未答辯。
三被上訴人述稱:一、孫虹再審階段提交的證據并不屬于新證據范疇。1.函件已經在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交;2.證人證言不符合再審新證據的規定,且亦未在一、二審時作為證人出庭作證;3.從證據來源看,孫虹對通普公司的掌控力超過正通公司。二、孫虹將公司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義務”解釋為“保管義務”,缺乏依據。三、正通公司已經依法注銷,三被上訴人只需要以各自在正通公司財產分配中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孫虹的再審請求。
誠信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孫虹及三被上訴人向誠信公司支付款項70192.7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孫虹及三被上訴人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浙杭民終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通普公司向誠信公司支付168681.79元。經執行,執得案款95394.04元,因被執行人通普公司名下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終結執行。2015年10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蘇海福電子器材有限公司對通普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7年2月13日,該院裁定確認江蘇海福電子器材有限公司等5家債權人的債權,其中誠信公司審查確定的債權金額為73287.75元;2017年10月24日,該院裁定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予以認可,該方案載明誠信公司的清償額為3095.02元;2017年12月20日,該院作出裁定,認為通普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的印章、賬冊、證照等資料,也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除銀行存款、保證金之外的其他財產,無法對通普公司進行依法、全面破產清算。就接管到的銀行存款、保證金所作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根據通普公司管理人的報告,已執行完畢,故依法終結通普公司破產程序。
另查明,通普公司由三個股東組成:正通公司(持股52%)、孫虹(持股10%)、錢沈鋼(持股38%),錢沈鋼于2009年12月23日起擔任通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錢沈鋼死亡。2013年開始,通普公司一直處于停業狀態。根據通普公司破產管理人報告,通普公司無任何留守人員,經過管理人大量工作,仍無法接管通普公司的任何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庭審中,電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電聯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電聯實業有限公司陳述,正通公司經事后了解得知,通普公司停業后,其印章、賬簿等資料在一次債權人上門哄鬧中被哄搶丟失,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再查明,正通公司由三個股東組成:電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出資比例占59.3%)、浙江電聯集團有限公司(出資比例占29.07%)、浙江電聯實業有限公司(出資比例占11.63%)。2016年1月15日,電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電聯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電聯實業有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解散正通公司,后于2016年1月20日發布清算公告。2018年2月5日,正通公司出具《公司清算報告》,載明:正通公司的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結,截至2018年2月5日,共有總資產70000元,總負債0元,凈資產70000元,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同日,正通公司申請注銷登記,剩余凈資產70000元由電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電聯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電聯實業有限公司按照其出資比例分配取得。
一審法院判決:一、孫虹對原浙江通普特種車有限公司向浙江誠信人才資源交流服務有限公司所負的債務70192.73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電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在41510元范圍內、浙江電聯集團有限公司在20349元范圍內、浙江電聯實業有限公司在8141元范圍內對原浙江通普特種車有限公司向浙江誠信人才資源交流服務有限公司所負的債務70192.73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浙江誠信人才資源交流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55元,由孫虹、電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電聯集團有限公司、浙江電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300元,由浙江電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誠信公司、孫虹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誠信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誠信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孫虹及三被上訴人承擔。孫虹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誠信公司對孫虹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誠信公司及三被上訴人承擔。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杭州中院二審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審法院作出的(2015)浙杭商破字第6號之三民事裁定書中明確載明:通普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的印章、賬冊、證照等資料,無法對通普公司進行依法、全面破產清算,符合上述條文規定之情形,一審法院認定通普公司的股東孫虹及正通公司須對誠信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予以支持。孫虹主張其并未參與通普公司的經營管理,且為小股東,不應對通普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審認為該上訴理由并非免除股東清算義務的事由,且孫虹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通普公司的財產、印章、賬冊等資料的滅失系第三人造成,故對其上訴理由,二審不予支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555元,由浙江誠信人才資源交流服務有限公司負擔555元,由孫虹負擔1000元。
本案再審審理過程中,孫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委任函、移交工作指令、移交清單。該部分證據在一審中已經提供,能夠表明正通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選派張堅君到通普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保管財務印鑒等重要材料,通普公司財務人員黃某于2012年8月9日離職移交資料時,張堅君即為監交人,進而足以證明后續通過普公司的財務資料均受正通過公司掌控。
2.證人黃某、張某、楊某的證言。擬證明正通公司是通普公司重要財務資料的實際掌控者,屬于負有保管義務的股東。
3.通普公司登記基本情況。擬證明通普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因宣告破產而注銷,此前并未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
4.普通公司2011、2012年度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擬證明孫虹離職以及錢沈鋼去世后,通普公司的年檢均由正通公司相關人員負責辦理。
5.企業工商聯絡員確認通知書。擬證明2015、2016年均由正通公司相關人員確認通普公司的工商聯絡員,代已故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其中2016年確認的聯絡員胡美貞為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發的妹妹。
三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證據1不屬于再審新證據;對于證據2,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其真實性不能確認,況且二審判決并未對孫虹保管帳冊的事實予以認定,故證人證言對本案的審理并無實質影響;對證據3、4、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經審核認為,證據1分別加蓋了正通公司公章、通普公司公章、通普公司發票專用章以及通普公司財務專用章,在沒有相反證據反駁其證明力之情形下,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可予確認。雖然該部分證據當事人已經在一審時提交,但一審法院并未對相關事實予以確認,故本院確認該部分證據的證明力。證據2所涉證人雖未能出庭接受質詢,但結合證據1來看,足以證明張堅君代表正通公司接管通普公司財務印鑒及財務資料之事實;證據3、4、5的真實性雖可認定,但與本案一、二審認定的事實并無差異,且與本案爭議焦點缺乏關聯,故對該部分證據無確認之必要。
誠信公司及三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再審審理,對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正通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發函通知通普公司,其選派張堅君前往通普公司審核財務支付憑證、監督財務支付、保管財務印鑒和網上銀行K寶等。2012年8月14日,通普公司完成了財務資料及出納物品的移交,張堅君作為監交人在移交清單上簽名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孫虹是否需要承擔股東侵權賠償責任。具體而言包括:一、孫虹是否需要承擔未盡清算義務所產生的侵權賠償責任;二、孫虹是否需要承擔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導致財務資料滅失所產生的侵權賠償責任。
(一)關于孫虹是否需要承擔未盡清算義務所產生的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據上述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未盡清算義務侵權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未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而本案中,通普公司系直接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并無證據證明通普公司存在公司法規定的應當自行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之情形,故通普公司股東無需承擔清算之義務,自然無需承擔未盡清算義務所對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二)關于孫虹是否需要承擔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導致財務資料滅失所產生的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并未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出區分對待,也沒有明確只有“保管公司財務資料”的股東才需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孫虹提出,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3款的規定,判定債務人相關人員承擔責任時,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相關主體的義務內容和責任范圍,不得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來判定相關主體的責任。本院認為,《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系于2019年9月11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專業委員會第319次會議原則通過,而本案二審判決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上述會議紀要的規定對本案二審判決并無指導意義。故孫虹以上述會議紀要的規定為據,要求人民法院將侵權賠償責任限定在“負有保管公司財務資料”的股東范圍內之主張,缺乏依據。二審法院在上述會議紀要尚未公布之前,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令孫虹作為通普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孫虹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816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君
審判員 張福軍
審判員 譚飛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鐘曉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