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02民終109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盧雨亭,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新盛大廈)12、15層。
法定代表人:魏慶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阮程倩,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盧雨亭因與被上訴人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興證券)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1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適用獨任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盧雨亭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東興證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自2015年9月22日起東興證券開始強制平倉,2015年11月25日完成強制平倉,與事實不符。事實是東興證券在2015年9月21日晚強下單,2015年9月22日晚強制以跌停價成交,導致爆倉。由于東興證券在錯誤的時間以錯誤的方式賣出了錯誤的單,導致爆倉并給我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東興證券應賠償我的損失。
東興證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
東興證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東興證券與盧雨亭于2012年7月24日簽訂的編號為00019300000004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解除時間為本案起訴狀公告送達盧雨亭之日;2.判令盧雨亭向東興證券償還融資融券業務剩余負債本金65443.28元;3.判令盧雨亭按每年24%的標準向東興證券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違約金;4.本案訴訟費用由盧雨亭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7月24日,盧雨亭與東興證券簽訂了編號為00019300000004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合同要素如下:盧雨亭向東興證券申請開立實名信用證券賬戶及信用證券資金賬戶,提交擔保物,通過東興證券融資融券交易系統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東興證券給予盧雨亭的融資授信額度為76萬元;盧雨亭在融資融券交易過程中,其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警戒線或平倉線時,應及時追加擔保物或償還負債使之維持擔保比例恢復至警戒線以上;維持擔保比例指盧雨亭所提供的擔保物價值與融資融券債務之間的比例,其中警戒線為150%,平倉線為130%;盧雨亭在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應當向東興證券支付融資利息、融券費用、交易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每筆融資(融券)的利率以委托時東興證券網站公示的利率為準,盧雨亭通過電子簽名、密碼認證后進入交易系統,發出交易委托時,即視為接受當日融資(融券)利率;盧雨亭日終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的(T日),盧雨亭應當在兩個交易日內追加足額擔保物或主動清償債務,使得盧雨亭T+2日終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警戒線,否則東興證券有權在T+3日實施強制平倉;盧雨亭違反合同約定,逾期歸還資金的,需對所融資金和利息、證券交易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未歸還部分按每日萬分之五向東興證券支付違約金;一方嚴重違反本合同約定,未履行相應業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另一方有權在通知對方后自行解除合同,合同終止不影響對尚未了結的合約及未清償債務的處理,本合同相關內容對雙方繼續具有法律約束力。
在辦理融資融券業務的過程中,盧雨亭簽署了融資融券交易重要風險提示、融資融券意愿客戶跟蹤服務檔案,并手書確認已經熟知融資融券交易的全部風險,同意承擔融資融券交易可能導致的一切風險和損失。
在使用證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及融資融券交易期間,盧雨亭書面申請增加授信額度至140萬元,之后又多次通過證券交易電子信息系統在線申請增加授信額度。2015年4月29日,盧雨亭的證券賬戶中的證券市值為7917510.90元。2015年4月30日,盧雨亭的證券賬戶中的證券市值為8324804.80元。2015年4月30日,盧雨亭的授信額度調整為560萬元。
2015年9月18日,盧雨亭證券賬戶的維持擔保比例為122.34%,低于平倉線,之后兩個交易日內,盧雨亭未通過追加擔保物或清償債務使得維持擔保比例高于警戒線。自2015年9月22日起,東興證券開始進行強制平倉。2015年11月25日,東興證券完成強制平倉,盧雨亭尚欠東興證券融資本金65443.28元。
截至本案庭審辯論終結之時,盧雨亭未再償還融資本金、利息和違約金。
東興證券網站2015年3月28日的公告顯示,自該日起融資利率由8.60%調整為8.35%。
本案起訴書系公告送達,2020年7月26日為送達日期。
一審法院院認為,東興證券和盧雨亭簽訂的各項合同,以及盧雨亭通過證券交易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的增加授信額度操作,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約定自覺履行相關義務。證券市場交易行為存在著較高的投資風險,而融資融券交易因其利用財務杠桿之特性,進一步放大了本已較高的投資風險。盧雨亭參與進行證券交易和融資融券交易,應審慎判斷市場動態,基于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將融資融券授信額度調整至合理水平,并自行承擔因證券市場波動造成的投資風險。現盧雨亭證券賬戶的維持擔保比例降低至警戒線或平倉線,構成了合同約定的強制平倉的情形,但盧雨亭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追加擔保物或主動清償債務,在此情況下,東興證券采取強制平倉措施,并無不妥。對于強制平倉之后的融資負債,盧雨亭應自行承擔。東興證券要求盧雨亭償還剩余融資本金及欠付利息、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約定的利息及違約金的總額,年利率超過了24%,東興證券主張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收利息和違約金的總額,法院對此不持異議。由于盧雨亭未能按時向東興證券償還負債,違反了合同約定,東興證券有權依照合同約定,在通知盧雨亭后自行解除合同。現東興證券主張合同自本案起訴書公告送達盧雨亭之日解除,法院對此不持異議。判決:一、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盧雨亭于2012年7月24日簽訂的編號為00019300000004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于2020年7月26日解除;二、盧雨亭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本金65443.28元,并支付上述款項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的總額,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如果盧雨亭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盧雨亭截圖,證明東興證券強制平倉以最低價賣出導致其損失。東興證券對真實性認可,對關聯性與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簽訂的《融資融券業務合同》約定盧雨亭日終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的(T日),盧雨亭應當在兩個交易日內追加足額擔保物或主動清償債務,使得盧雨亭T+2日終維持擔保比例不低于警戒線,否則東興證券有權在T+3日實施強制平倉,另約定了相應違約責任。鑒于合同履行過程中,構成合同約定的強制平倉的情形,但盧雨亭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追加擔保物或主動清償債務,一審法院認定東興證券采取強制平倉措施并無不妥,并結合具體審理情況判決涉案《融資融券業務合同》于2020年7月26日解除,盧雨亭支付東興證券相應融資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并無不當。盧雨亭上訴堅持對本案的異議,因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盧雨亭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96元,由盧雨亭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楓
書 記 員 曹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