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民終14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國菊,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屹,廣東德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經七路86號證券大廈。
法定代表人:李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陽,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世海,山東德衡(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譚雄玉,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俊杰,廣東鵬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國菊因與被上訴人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證券公司)、原審被告譚雄玉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1民初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王國菊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中泰證券公司對王國菊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王國菊與中泰證券公司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42條規定,屬于無效合同。中泰證券公司忽視對王國菊融資融券開通資格的審查,沒有發現王國菊從事證券交易不足半年、最近20個交易日日均證券類資產低于50萬元等投資者資格準入類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違反證券法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合同應當是無效的。二、中泰證券公司在為王國菊辦理融資融券業務過程中未充分履行適當性審查和風險告知義務。2017年11月28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王國菊赤峰黃金的股票鎖定期尚未屆滿,又無其他任何證券投資和交易經驗,從事證券交易時間不足半年。按照《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上海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第六條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王國菊并不具備開展兩融業務的條件,中泰證券公司對王國菊的實際情況是知悉的,按照上述規定中泰證券公司不得為王國菊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及開立信用賬戶。一審法院僅憑中泰證券公司提交的《融資融券風險揭示書》就認定中泰證券公司履行了適當性審查和風險告知義務系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法院對與案件有關的重大事實未進行審查和認定,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1.一審法院對中泰證券公司違反實名制原則為王國菊辦理融資融券業務的事實未進行審查和認定。王國菊在案外人陳大平居間介紹下到中泰證券公司處辦理了融資融券業務。整個融資融券辦理過程中中泰證券公司對王國菊的信用賬戶交由案外人陳大平操控的事實均知情(有案外人鄧海紅的證人證言證明),在信用賬戶交易過程中,中泰證券公司也一直與案外人陳大平聯系,向其送達各種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例行通知、重大風險提示,采取追保措施通知、補倉通知、強制平倉通知等。信用賬戶開立后,王國菊對該賬戶的交易情況完全不知情。根據王國菊中泰證券交割單顯示,案外人陳大平在2017年11月28日信用賬戶開立初期買賣大量ETF,有為中泰證券公司創造業績及賺取交易手續費的重大嫌疑,嚴重損害了王國菊的合法權益。同時,2017年11月28日,案外人陳大平為王國菊信用賬戶融資借入約2.5億元資金,卻沒有任何標的證券的買入,使得王國菊信用賬戶需承擔巨額融資利息及交易手續費等,違反了融資融券業務基本交易慣例和交易邏輯。王國菊認為,中泰證券公司在明知王國菊非本人操控融資融券信用賬戶的情況下仍為其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及開立信用賬戶,其行為已嚴重違反《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2.一審法院對中泰證券公司在王國菊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時是否履行通知義務以及履行方式是否合法、有效、適當等問題未進行充分審查和認定。根據雙方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第三十一條規定:“當甲方(王國菊)日終清算后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時(該日設為T交易日),乙方(中泰證券公司)應以本合同約定的通知方式通知甲方采取追保措施,甲方應及時采取追保措施確保其維持擔保比例T+1交易日日終清算后不低于追保線,否則乙方有權自T+1交易日日終清算后起對甲方信用賬戶采取強制平倉措施。”2018年8月3日,日終清算后,王國菊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但王國菊一直未收到原告任何書面通知要求其在約定時間內采取追保措施。一審中泰證券公司提供的錄音證據聲音嘈雜,語速極快,中泰證券公司業務員用極其專業的語言通知王國菊采取追保措施,并未與王國菊反復確認、充分解釋,一審法院不能直接認定中泰證券公司適當、有效的履行了通知義務。中泰證券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證據載明的郵箱并不由王國菊實際控制,一審法院未要求中泰證券公司提供其將該郵箱的賬號和密碼交付給王國菊的證據,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3.一審法院對中泰證券公司采取平倉措施是否及時、適當未進行審查和認定。根據雙方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第六條乙方的權利中第(二)項、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的約定,乙方在強制平倉條件成就時有權采取強制平倉措施處置擔保物。王國菊認為采取平倉措施不僅是中泰證券公司的權利,也是中泰證券公司的一項法定義務,中泰證券公司有義務防止損失擴大。中泰證券公司實際平倉日為2018年12月21日,遲延平倉達四個多月之久,期間中泰證券公司未就采取平倉措施的時間、方式、方法、順序、額度等與王國菊協商過,實際采取平倉措施時也未通知王國菊。因上海萊士的股價一直在跌,遲延平倉給王國菊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損失。王國菊認為中泰證券公司無權就遲延、不適當采取平倉措施導致損失擴大部分要求王國菊擔責任。4.一審法院對中泰證券公司違規為王國菊進行配資的法律事實未進行審查和認定。王國菊在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不清楚融資配比問題。在案外人陳大平的協調下,中泰證券公司為做成這筆交易答應按照遠高于1:1的融資比例向王國菊配資,極大地增加了王國菊的投資風險。按照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融資融券交易實施細則》第4.5條規定: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時,融資保證金比例不得低于100%。證券公司在向客戶開展融資融券業務時,應當按照1:1的融資配比向客戶配資。本案一審過程中,中泰證券公司自認其按照1:1.4的比例向王國菊配資,違規將王國菊置于極大的投資風險中。根據中泰證券交割單顯示,僅2017年11月28日當日融資借入金額就高達2.5億。王國菊認為,原告違規操作導致損失擴大,就損失擴大部分,中泰證券公司無權要求王國菊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四、王國菊對中泰證券公司主張的損失額45181172.12元不予確認。因為2018年12月強制平倉后,中泰證券公司并未與王國菊就雙方的融資融卷業務進行對賬核算,也沒有向王國菊送達有效的交割單和對賬單,賬戶交易都是在中泰證券公司交易系統的賬戶里進行電子記賬,王國菊無法知道一年多的賬戶交易具體數據的準確性和真實性,因此申請法院委托第三方審計機構對王國菊賬戶的融資金額及債務金額進行司法審計。五、王國菊在本案的股票賬戶開戶前從未進行過股票賬戶交易,也沒有在其他證券公司開過戶,這次在中泰證券公司處的開戶是因為案外人鄧海紅介紹,讓王國菊委托案外人李太國、陳大平等人進行股市投資理財,簽署了《委托投資理財協議書》,在他們的安排下才在中泰證券公司的深圳分公司開戶,并開通融資融券業務。而案外人李太國、陳大平等人與中泰證券公司當時的深圳分公司負責人樂圣凌都是保持密切關系的人,他們與中泰證券公司可能存在惡意串通,加大融資杠桿后由李太國等人套取王國菊資金,最后由中泰證券公司通過民事途徑另行追索王國菊資金的“套路貸”行為。因此,申請法院追加案外人鄧海紅、李太國、陳大平等人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實,確定責任歸屬。
被上訴人中泰證券公司辯稱:一、中泰證券公司針對與王國菊之間發生的融資融券交易,已嚴格依法依規履行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和風險告知義務,本案雙方之間的兩融交易合同真實合法有效,王國菊理應嚴格履行,并對其違約依法依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首先,本案中中泰證券公司所提交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在王國菊于中泰證券公司處申請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業務時,中泰證券公司已經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監管規定及公司業務制度為王國菊進行了詳細且系統的投資者適當性審查和風險評估。基于王國菊本人所提供的信息、問卷調查及從中登系統顯示的數據,實際上其自2016年起就從事股票證券交易,且始終是赤峰黃金該只股票的大額持票人和質押人,且在其開辦業務時就有高額的保證金在戶,王國菊的投資者身份和投資背景符合參與融資融券交易業務的要求。并且,中泰證券公司作為大型國有的專業券商,所開展的金融證券類交易業務,皆是在證監部門的監管規范及與交易平臺對接聯動的情況下,嚴格按照相關規章和流程進行,不可能存在為單一客戶違規開辦的情形。同時,王國菊本人也親自簽署確認相關的兩融適當性匹配意見及投資者確認書,確認了解了兩融業務的有關特征和風險,并確認自身風險承受能力與兩融業務風險等級相匹配,更是確認是其本人獨立自主真實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當事人之間的融資融券交易合同關系完全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完全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其次,在本案所涉兩融交易業務過程中,中泰證券公司同樣嚴格依規依約履行了相應的風險告知義務,并且是以多種方式向王國菊本人進行了多次告知,不僅由其本人親自簽署了風險揭示書,更在之前對其本人現場進行了投資者教育,更在風險告知后又再次向其本人進行了確認。中泰證券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證據足以證明,對于王國菊申請開辦的兩融業務,其完全接收和確認了中泰證券公司向其作出的詳細和全面的風險提示和告知。因此,對于此后由該兩融交易業務而產生的所有投資風險,顯然應由王國菊自行承擔,其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向中泰證券公司履行相應的還款責任,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二、本案所涉兩融交易業務,完全是王國菊本人申請并親自簽約,并是在其名下的賬戶內完成交易,且經過了其本人的確認,根本不存在王國菊所謂違反實名制的情形。針對王國菊的交易主體問題,中泰證券公司提交了相關兩融業務合約、風險揭示書、有關申請表和確認書、電話告知及回訪、投資者現場教育等一系列證據,這些證據均是由王國菊本人親筆簽署或親自確認,相關的通知告知也是依約向其本人確認的方式送達。這足以證明本案所涉的兩融交易業務,完全是以王國菊本人的名字開辦和進行,中泰證券公司不存在任何所謂違反“實名制”規定的問題。并且,按照雙方之間的《融資融券合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明確約定,王國菊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相關賬戶資料和交易密碼等信息,所有使用其賬戶和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王國菊的行為,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王國菊承擔。即便王國菊對某些交易存在異議,如其未在約定期限內書面向中泰證券公司提出異議,也視同王國菊對該委托結果無異議。三、在王國菊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后,中泰證券公司已完全依約向王國菊履行了相關的通知義務。根據雙方之間的《融資融券合同》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的明確約定,在發生需要向王國菊通知的情形時,中泰證券公司可以多種方式向王國菊發出通知,其中包括已在合同中約定的相應電子郵箱方式。一審中,中泰證券公司已提交證據證明,在2018年8月3日王國菊的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后,中泰證券公司于8月6日既以約定電子郵箱的方式向其發出了書面通知,又以電話通知的方式向其本人親自進行了口頭告知。這足以證明,中泰證券公司已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以多種方式全面嚴格地履行了告知義務,向王國菊告知了有關事項和交易風險,王國菊應當對相關告知內容完全接收和知曉。并且,王國菊在一審庭審質證中,也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當庭認可,故其上訴狀中所稱對該通知義務的否認,其所謂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四、中泰證券公司對王國菊信用賬戶作強制平倉操作,完全符合合同約定,并無不當,且根據合同約定,針對強制平倉中泰證券公司享有必要的自主權,王國菊無權對此提出異議更不得索賠,對由此產生的后果,完全應由王國菊自行承擔。根據案涉《融資融券合同》第三十二條的明確約定,在王國菊發生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未按約了結交易債務等情形時,中泰證券公司即可依約對其信用賬戶內的擔保物(證券)作平倉操作。而同時根據《融資融券合同》第三十三條的約定,中泰證券公司在實施強制平倉時,有權自主決定擔保物的方式、順位、時間、數量、價格、部分或全部等,王國菊無權對此提出異議,也無權對因此導致的強制平倉結果提出任何索賠。事實上,王國菊在進行本案兩融交易業務過程中,其信用賬戶中的擔保物(上海萊士,002252),自2018年2月22日起即進入停牌狀態,暫停交易,后于2018年8月3日確認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但該只股票此時仍處于停牌狀態,直至2018年12月7日才復牌可以交易,但隨即該只股票連續9個交易日跌停,無法賣出,故中泰證券公司只能于2018年12月21日該只股票打開跌停時方完成平倉操作。因此,中泰證券公司對王國菊所進行的強制平倉操作,完全符合合同約定,操作過程完全符合客觀事實和真實交易現狀,合理合法、適時正當。因此,中泰證券公司所正當實施的強制平倉而產生的一切后果,依法依約依事實,也均應由王國菊自行承擔。五、中泰證券公司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為王國菊進行相關融資買入交易,融資保證金比例完全合規,并無不當。正如王國菊所稱,監管要求的確存在“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時,融資保證金比例不得低于100%。”的規定。但依照規定概念及計算公式,“融資保證金比例是指投資者融資買入時交付的保證金與融資交易金額的比例,計算公式為:融資保證金比例=保證金/(融資買入證券數量×買入價格)×100%。”因此,中泰證券公司與王國菊之間的《融資融券合同》的相關約定,也完全與前述規定一致。其中,上述融資買入,是交易所設計的由客戶發出的一筆委托。為了更好的控制業務風險,中泰證券公司在客戶融資買入委托時,均根據客戶的融資額度、保證金可用余額及融資保證金比例等計算出客戶的最大融資買入委托數量,對所有融資融券客戶自動實現系統前端控制。其中,融資保證金比例均為系統參數,符合交易所規定,對所有客戶有效。而本案中,依中泰證券公司提交對賬單顯示,王國菊在兩融交易期間共計發出161筆有成交金額的融資買入委托,每筆委托按照合同約定均產生相應融資合約,每筆合約的融資保證金比例均為1,表明王國菊每筆融資買入交易均符合交易所規定以及《融資融券合同》的約定。王國菊關于融資比例的有關主張,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六、本案所涉兩融交易業務的合同關系及履約問題,與是否存在所謂介紹人等問題無關,上述人所謂追加第三人的的主張更于法無據且無事實之必要,懇請二審法院予以駁回。王國菊關于其經由所謂案外“陳大平”等人介紹而開辦涉案融資融券業務的說辭,中泰證券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相關人員是否存在、是否確系由其介紹均無從核實,且這些問題與本案無關。本案兩融合同依現有證據足以證明,是由王國菊本人親自簽約并開辦,且相關業務均是以其賬戶交易和操作,因此基于合同相對性原理,相關的合同關系及履約爭議僅發生在中泰證券公司與王國菊之間,和其他任何人無關。因此,王國菊提出的所謂追加“介紹人”等人為本案第三人的主張,從法律關系上均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追加第三人的規定,并且也不能從二審程序中提出。綜上所述,案涉《融資融券合同》完全真實合法有效,中泰證券公司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盡到各項義務,王國菊理應基于其違約事實向中泰證券公司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和違約責任。
中泰證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王國菊、譚雄玉向中泰證券公司立即清償融資本金45181172.12元及融資利息2607102.36元(截止2018年12月24日);2.依法判令王國菊、譚雄玉向中泰證券公司立即清償逾期利息85896.23元,并按每日千分之零點五的比例繼續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全額清償上述融資本金、融資利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由王國菊、譚雄玉承擔本案全部受理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40萬元等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7日,中泰證券公司與王國菊簽訂《融資融券合同》,約定,中泰證券公司向王國菊出借資金供其買入證券或出借證券供其賣出,王國菊以其資金和證券為此提供擔保。融資融券期間,王國菊單筆融資、融券合約到期日前,應及時償還融資融券債務,否則應承擔支付利息等責任。當王國菊達到合同或雙方約定的強制平倉條件時,中泰證券公司有權采取強制平倉措施,對王國菊信用賬戶內的擔保物予以處置,處置擔保物所得不足以償還債務的,中泰證券公司有權繼續向王國菊追償。違約責任以合同明確約定的利益及違約所造成的直接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間接損失。王國菊融資年利率為5.7%,融券年利率為8.35%,逾期還款年利率為18%。同日,王國菊申請中泰證券公司為其提供個性化持倉集中度限制,中泰證券公司對此予以批準。根據該申請表的約定,中泰證券公司將王國菊的融資融券交易的追保比例設定為150%,平倉線比例設定為140%,并告知王國菊由此更易引發強制平倉等風險。合同簽訂后,王國菊發起融資合約161筆,中泰證券公司均依約履行合同共計向其融出資金88251140.31元。2018年12月7日,因王國菊信用賬戶擔保比例低于140%的平倉線,中泰證券公司根據合同約定作強制平倉處理,并于2018年12月21日完成平倉。截至到2018年12月24日,王國菊共計欠中泰證券公司信用融資本金45181172.12元及利息2607102.36元,逾期利息85896.23元。
另查明,因本案訴訟,中泰證券公司應支付律師代理費40萬元,已支付20萬元;譚雄玉與王國菊于2010年11月8日登記結婚,雙方于2019年1月8日離婚。
一審法院認為,中泰證券公司與王國菊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法律,不違反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中泰證券公司按合同向王國菊提供資金,王國菊未按合同約定償還,構成違約。中泰證券公司主張王國菊償還所欠融資本金45181172.12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律師代理費損失,應以中泰證券公司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為準,對于尚未發生的代理費可待實際發生后另案解決。王國菊在簽訂《融資融券合同》的同時簽收了《融資融券風險揭示書》,應視為中泰證券公司盡到了審查及風險告知義務,王國菊以此為由主張中泰證券公司未對王國菊履行適當性審查和風險告知義務,存在嚴重違規行為和重大過錯,理由不能成立。王國菊主張中泰證券公司明知王國菊的信用賬戶不是本人操控仍為其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和開立信用賬戶,違反實名制原則,另主張其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時,中泰證券公司未及時通知王國菊采取追保措施,采取平倉措施不當,且超比例融資給其造成重大損失,均沒有事實依據,且與中泰證券公司提交的回訪記錄、個性化持倉集中度限制申請表、維保預警通知等證據不符,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譚雄玉的是否承擔償還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中泰證券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王國菊簽訂合同時,譚雄玉對涉案債務作出共同承擔的意思表示,譚雄玉也沒有作出事后追認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債務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中泰證券公司主張涉案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故對中泰證券公司涉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王國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款本金45181172.12元及利息2607102.36元;二、王國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85896.23元(計算至2018年12月24日;嗣后利息以47788274.48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全額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三、王國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賠償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損失20萬元;四、駁回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1171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均由王國菊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王國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赤峰黃金的非公開發行限售股上市流通公告。該公告證明王國菊的限售股流通日期為2018年4月17日,在此之前,王國菊的赤峰黃金股票是限售股,不是可交易的證券類資產,不能夠作為王國菊符合融資融券資格準入的依據。而本案雙方的融資融券合同簽署于2017年11月,信用賬戶的開立日期為2017年11月28日,在此日期王國菊不符合融資融券的市場準入資格。中泰證券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王國菊所持有的赤峰黃金該只股票的流通性質如何,均不能否認王國菊的投資者適當性問題。并且,即便是限售股,也是股票,也是證券類資產。且王國菊本人持有近2000多萬股的該只股票,市值超過1億元,是該只股票的大股東。因此,其所謂的不具有投資者資格,完全是無事實依據的。
中泰證券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信用賬戶對賬單(流水明細)。證明:王國菊就涉案融資融券業務交易信用賬戶內的交易詳細情況。證據2.融資融券業務適當性匹配意見及投資者確認書、融資融券業務盡職調查底稿及報告、盡調錄音、集中運營平臺查詢截圖及錄屏記錄、股票明細對賬單、王國菊投資者教育現場視頻及筆錄。證明:2017年11月27日,王國菊在開辦涉案融資融券業務時,中泰證券公司向其本人進行了詳細全面的投資者教育,為其詳細講解了融資融券業務的主要風險、主要業務規則和合同條款。該組證據足以證明,王國菊于中泰證券公司處開辦融資融券業務時,中泰證券公司已嚴格按照規定向其進行了盡職調查,了解其相關信息,王國菊于開辦兩融業務時也完全具備六個月以上的證券交易時間、最近20個交易日日均證券資產不低于50萬元等條件。中泰證券公司已嚴格履行了投資者適當性的審查義務,本案合同有效。證據3.上海萊士(002252)停牌公告、上海萊士(002252)復牌公告、上海萊士(002252)K線圖。證明:在王國菊信用賬戶內的擔保物,上海萊士股票于2018年2月23日停牌。因此,其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時仍處于該只股票停牌階段,中泰證券公司就此無法做強制平倉操作。后該只股票于2018年12月7日復牌,但又立即進入跌停狀態并持續至2018年12月21日方打開跌停,中泰證券公司隨即于該日完成強制平倉操作。由此可見,中泰證券公司的強平操作在符合《融資融券交易合同》的約定的同時,也完全符合證券交易的客觀事實狀態,合理合法,并無不當。王國菊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王國菊的風險等級為R4中高風險,這與王國菊的證券投資經驗及風險偏好明顯不符,屬于中泰證券公司調查不嚴格。王國菊實際上持有赤峰黃金公司的限售股25192644股,屬于持有限售股的行為。王國菊的凈資產8000萬元,不能等同于證券類資產8000萬元。錄音是王國菊根據中泰證券公司經辦人提供的表格讀出來的,而且對話里有王國菊說這個字太小,我看不清,所以這是一個形式上的盡職調查。中泰證券公司沒有提供第一次交易的具體詳情,不能證明王國菊符合融資融券所需要的證券融資經驗及風險偏好。王國菊在中泰證券公司處的資產只有3127.66元,且沒有持倉股市值,不符合20個交易日日均證券類資產50萬元以上的要求。王國菊的開戶時間為2017年11月23日,離信用賬戶開立的11月28日只有5天,該期限不符合融資融券所需要的證券融資經驗及風險偏好。王國菊投資者教育現場視頻不能代替中泰證券公司的適當性管理義務,不能以一個視頻教育代替所有的適當性管理措施,推卸自己的審核責任。
本院認為,王國菊和中泰證券公司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4月18日,王國菊完成了首次證券交易。2017年11月27日,中泰證券公司的工作人員就王國菊開辦融資融券業務向其進行了盡職調查,并結合其本人所做陳述及相關信息出具了盡調報告;王國菊在《融資融券業務適當性匹配意見及投資者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已認真閱讀了關于融資融券業務的風險揭示書,并已充分了解融資融券業務的特征和風險,簽署了風險揭示書。本人在此確認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等級與融資融券業務風險等級相匹配。本人投資該項產品或接受該項服務的決定,系本人獨立、自主、真實的意思表示,與貴營業部及相關從業人員無關”。同日,中泰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向王國菊進行了投資者教育,為其講解了融資融券業務的主要風險、主要業務規則和合同條款;王國菊向其證券交易的資金賬戶轉入資金8000萬元。另查明,2018年2月23日開市起,上海萊士股票停牌;2018年12月7日開市起,上海萊士股票復牌;之后,上海萊市股票進入跌停狀態并持續至2018年12月21日。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雙方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所涉融資融券交易是否違反實名制原則;三、中泰證券公司是否向王國菊履行了相應的通知義務;四、中泰證券公司針對王國菊的信用賬戶采取強制平倉措施是否適當、及時;五、中泰證券公司在本案融資融券交易中,是否存在向王國菊違規融資的問題;六、本案是否需要對王國菊涉案融資金額及債務進行司法審計及是否需追加相關案外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本案雙方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中泰證券公司與王國菊之間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約定內容并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于王國菊關于中泰證券公司在合同簽訂時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及風險告知義務,因而導致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中泰證券公司已于王國菊申請開辦融資融券業務時,就其證券交易經驗、相應投資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予以審查,并就融資融券交易的相關規則和風險向王國菊進行了充分提示和告知,且最終也是由王國菊本人對相關的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確認書及風險揭示書予以簽字確認。因此,中泰證券公司針對涉案合同已盡到相應的審查義務和風險告知義務,并且王國菊在簽訂《融資融券合同》時,按照相關規定也已實際具備從事該項交易的相應投資者條件,且其本人也已實際接收中泰證券公司對其進行的風險告知。因此,王國菊主張本案《融資融券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嚴格履行義務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本案所涉融資融券交易是否違反實名制原則
現有證據顯示,本案所涉融資融券交易中的相關簽約單、風險揭示書及其他書面材料均是由王國菊本人簽署確認,交易業務開辦過程中的有關視頻記錄及其后的電話通知也均系向王國菊本人進行。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融資融券交易,應視為王國菊本人參與開辦并進行交易,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人以王國菊名義開辦業務或進行交易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所謂違反“實名制”原則的問題。至于王國菊上訴稱其相關交易系由他人操作且中泰證券公司對此明知,但其對此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同時,根據本案《融資融券合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明確約定,王國菊對其融資融券交易的相關賬戶、密碼等信息負有保管責任,對以其賬戶和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其本人的交易行為,相關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擔。故王國菊關于涉案融資融券交易違反實名制原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泰證券公司是否向王國菊履行了相應的通知義務
關于該焦點問題,中泰證券公司于本案一審庭審中所提交的電子郵箱記錄及電話通知記錄均證實,在本案融資融券交易過程中,王國菊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于2018年8月3日低于合同約定平倉線后,中泰證券公司隨即于2018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和電話通知的方式向王國菊進行了相應的通知,同時告知其應按照合同約定采取相應的追保措施,以提高其信用賬戶的維持擔保比例,否則中泰證券公司將對其信用賬戶采取強制平倉措施。上述通知形式及方式,均符合《融資融券合同》約定,并無不當,且王國菊已于一審庭審質證時對上述有關證據的真實性也予以確認。因此,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實中泰證券公司針對王國菊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及其后可能被采取強制平倉措施的事項,均已依約履行了相應的通知義務。
四、中泰證券公司針對王國菊的信用賬戶進行強制平倉措施是否適當、及時
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中的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對中泰證券公司就王國菊信用賬戶采取強制平倉措施的條件和自主權均進行了明確約定。依該約定,在王國菊的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低于平倉線時,中泰證券公司完全有權采取強制平倉措施,且其也有權自主決定處置擔保物的方式、順位、時間、數量、價格等問題。在本案二審中,中泰證券公司舉證證明,王國菊信用賬戶中的擔保物(即證券名稱為上海萊士,證券代碼為002252的股票),自2018年2月23日起即停牌,直至2018年12月7日復牌,其后隨即該只股票于該交易日又進入跌停狀態,直到2018年12月21日,該只股票才打開跌停,出現可以賣出的客觀條件。因此,王國菊的信用賬戶維持擔保比例于2018年8月3日低于平倉線后,中泰證券公司已于2018年8月6日依約向其發出了維保預警及強平通知,此后于2018年12月21日即客觀上符合股票賣出條件的第一時間,采取強制平倉措施,完全符合該只擔保股票(上海萊士,002252)的事實交易狀態,應當認定中泰證券公司所采取的強制平倉措施符合合同約定,適當、及時。
五、中泰證券公司在本案融資融券交易中,是否存在向王國菊違規融資的問題
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融資融券合同》第十九條明確約定:“甲方提交的保證金、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的全部資金及上述資金、證券所產生的孳息等,整體作為擔保物,擔保乙方對甲方的融資融券債權。”同時該條還約定:“……(三)甲方同意其信用賬戶內的保證金可用余額以乙方融資融券交易管理系統中實時計算數據為準……”。依照該部分約定,王國菊在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其保證金可用余額并非始終與其最初所提供的保證金數額完全一致,而是綜合其所提交的保證金、融資買入的全部證券、融券賣出所得資金及該部分資金、證券所產生的孳息作為一個擔保整體,再以每筆委托交易時的具體賬戶內資產情況予以實時核算方能確定相應的保證金可用余額。可就是說,在具體的融資融券交易過程中,隨著股票價格漲跌、資金產生孳息等情況,客觀上必然存在發起某一筆融資買入委托交易時,根據該筆委托時實時計算保證金可用余額高于或低于其最初提供保證金數額的情況。因此,簡單以某一筆融資買入委托交易時的融資數額高于其最初提供保證金數額就認為超比例融資,不符合上述合同約定和交易系統的客觀實際。同時,依照約定,王國菊在發起每一筆融資買入委托交易時,其保證金可用余額均應以中泰證券公司融資融券交易管理系統實時計算數據為準。故在中泰證券公司已提交相應交易明細對王國菊融資委托交易情況予以充分證明,且王國菊已對該證據當庭予以認可,同時并未就其主張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該交易明細的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其每筆融資買入交易均符合交易系統的規定以及《融資融券合同》的約定。王國菊關于超比例融資的有關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本案是否需要對王國菊涉案融資金額及債務進行司法審計及是否需要追加相關案外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關于涉案融資金額及債務數額,中泰證券公司均已提交相應的交易明細及合約明細予以證明,且王國菊于本案一審庭審調查時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表示均無異議。因此,在王國菊針對融資金額及債務數額已當庭認可中泰證券公司所舉證據的情況下,一審對此予以采信認定,并無不當。故在本案二審中,已無任何必要再對該問題進行司法審計,對王國菊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國菊于二審中提出追加部分案外人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的主張,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且該主張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追加第三人的相關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國菊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1171元,由上訴人王國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亮
審判員 馬 紅
審判員 張秀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朱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