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贛民再48號
抗訴機關:江西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晏淑貞,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現住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陶禎,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
上述兩申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童一新,江西萍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申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鐘麟,江西萍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被申請人):王優良,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
申訴人晏淑貞、陶禎因與被申訴人王優良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3民終1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江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贛檢民(行)監[2019]36000000049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9)贛民抗3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指派員額檢察官汪會富、檢察官助理陳明湖出庭。申訴人晏淑貞、陶禎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童一新、鐘麟,被申訴人王優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3民終1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理由如下:1、該判決認定晏淑貞與王優良簽訂的八份借款合同完全無效,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一是從借款合同內容來看,晏淑貞與王優良簽訂的借款合同實質上屬于場外股票融資合同,法律上具有借貸法律關系和讓與擔保法律關系雙重特征。王優良與晏淑貞在訂立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王優良借用晏淑貞證券賬戶買賣股票,晏淑貞根據王優良保證金數額進行配資,王優良以管理費名義向晏淑貞支付2.2%的資金使用費,王優良交付一定數額保證金給晏淑貞支配,晏淑貞在證券交易虧損超過保證金時強制平倉取回本金。按照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看,借款合同約定了借款數額、借款固定利率以及借款期限,具有借款法律關系的典型特征,同時雙方還約定了王優良給付晏淑貞一定數額保證金,證券交易損失超過保證金時晏淑貞強制平倉取回本金,實際上是王優良交付一定數額保證金作為借款法律關系擔保,屬于讓與擔保法律關系。晏淑貞與王優良訂立的借款合同有借貸法律關系和讓與擔保法律關系雙重特征。二是王優良與晏淑貞個人訂立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除約定的利率超過法定標準外,其他合同內容并未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規定。結合訴訟中王優良與晏淑貞的陳述可知,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簽訂的八份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同時借款合同約定的內容無論是從借款法律關系還是讓與擔保法律關系分析,除雙方約定融資利率明顯超過了銀行同期款利率的四倍外,其他合同內容均不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規定。三是該判決認定王優良與晏淑貞訂立的八份借款合同完全無效,法律依據并不充分。一方面根據《關于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晏淑貞出借證券賬戶和為他人證券交易融資的行為屬于融資融券交易,《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也規定了未經批準不得從事證券業務,但是該條規定約束的是證券市場交易主體資格,并非直接約束證券交易行為,屬于管理性強制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規定。同時,王優良與晏淑貞訂立的借款合同是偶然的、局部的,不具有長期性、公開性,并未直接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訂立的合同并不必然無效。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為依據,具體到本案,2015年7月1日證監會制定的《關于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性質上屬于國務院部門規章,不能直接援引該規章認定合同無效。由此可見,二審判決認定王優良和晏淑貞訂立的八份借款合同無效,法律依據并不充分。2、退一步講,即使王優良與晏淑貞訂立的八份借款合同無效,二審判決也遺漏了裁判事項,而且裁判結果有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認定合同無效并作出裁判屬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判事項,并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限制。既然本案二審判決認定王優良與晏淑貞訂立的八份借款合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晏淑貞因履行借款合同而收取王優良管理費210760元依法應當返還給王優良,同時王優良占有、使用晏淑貞的借款,依法也應參照銀行借款利率支付晏淑貞一定數額賠償,并且晏淑貞在上訴狀的答辯狀中也明確提出了王優良要支付占有、使用其借款的費用,但二審僅判令晏淑貞返還王優良的管理費,遺漏裁判了王優良應當支付晏淑貞占有、使用其借款的賠償,遺漏了人民法院依職權應予裁判的事項。同時根據王優良和晏淑貞之間資金往來和結算,王優良在訴爭的八份借款合同履行中累計向晏淑貞支付2534780元,提取2898450元,獲益353670元。王優良在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既有證券交易的收益,又無需支付相應管理費,明顯與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不符。
申訴人晏淑貞、陶禎稱:王優良為在股市中賺錢,找到晏淑貞、陶禎要求為其炒股提供借款。為控制股市的風險,保證借款安全,雙方約定:由晏淑貞、陶禎提供炒股資金賬號,按照王優良供的借款保證金1:6、1:8提供借款,設定王優良的補倉線和晏淑貞、陶禎的強制平倉線。王優良取得資金賬戶后,按照借款協議自主買賣股票。從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3日、6月12日,王優良頻繁向晏淑貞、陶禎借款,每筆借款約定一個月,但王優良見股市紅火,有時剛開始一筆借款又開始下一筆借款,上一次借款結算后,又轉為下一次的借款保證金及向晏淑貞、陶禎支付的管理費。整個借款期間,王優良向晏淑貞、陶禎提供保證金及管理費(利息)共計3555080元,其中2015年6月3日和12日兩份合同的保證金為912500元、管理費(利息)為107800元,合計1020300元。本案爭議的借款合同的保證金和管理費為2534780元,而晏淑貞、陶禎已經返還王優良資金2898450元,即王優良通過訴爭借款合同賺了363670元。2015年6月3日和12日的兩份借款合同,晏淑貞、陶禎提供了490萬元借款,因王優良選股錯誤,不僅將自己的保證金全部虧損,還虧掉了晏淑貞、陶禎1009840.5元的借款本金。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失公平。本案雙方當事人共簽訂了十份合同,現訴爭的為前八份合同,該八份合同雙方均獲利,晏淑貞、陶禎取得借款利息共計210760元,王優良扣除成本后獲益363679元。二審認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卻只要求晏淑貞、陶禎返還因訴爭的八份合同向王優良收取的管理費210760元,而對于王優良因合同取得的利益視而不見。王優良向晏淑貞、陶禎借錢炒股是一個連續性的過程,訴爭合同只是其中的組成部分,已經履行完畢,二審認定合同無效,法律依據不充分。晏淑貞、陶禎據此請求:撤銷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3民終1號民事判決,認定訴爭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畢,改判駁回王優良的訴訟請求。
被申訴人王優良辯稱:本案合同是場外股票配資合同,是無效合同,晏淑貞、陶禎收取王優良的管理費應予返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必須是以合法原則為前提。晏淑貞、陶禎稱王優良在合同期獲得了交易收益與事實不符,王優良還虧損了656630元。訴爭合同只是雙方簽訂合同的一部分,本案合同期間理論上算是盈利,但那只是期間的虛贏,王優良并沒有取得,而是結轉在以后的合同中去了。二審判決已經兼顧了利益平衡,王優良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判令晏淑貞、陶禎返還管理費483560元,其中簽訂了書面合同八份,管理費219560元,續簽合同三份,管理費264000元,二審對于續簽合同部分沒有采信,是出于平衡雙方利益的考慮。二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晏淑貞、陶禎的再審請求。
王優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王優良與晏淑貞、陶禎簽訂的《借款合同》為無效合同;2.晏淑貞、陶禎向王優良返還支付的管理費483560元;3.本案訴訟費由晏淑貞、陶禎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優良系一名從事證券交易的投資者,晏淑貞系萍鄉同林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執行董事,陶禎系該公司監事。萍鄉同林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成立,經營范圍為投資咨詢服務、房地產信息咨詢服務、商務信息咨詢服務、企業營銷策劃服務(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該公司成立后,對外宣傳稱公司是一家專業從事證券期貨投資、股票期貨配資的理財服務類公司。2014年10月27日,王優良與晏淑貞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1.晏淑貞出資人民幣640,000元,王優良出資自有閑置資金80,000元,兩筆資金由晏淑貞轉入其提供的第三方存管銀行并轉入證券資金賬戶,由王優良進行實盤證券交易。晏淑貞定期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擔風險,王優良須承擔證券交易的投資虧損或投資收益;2.合同約定期限一個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管理費為14,080元,與保證金一并轉入指定銀行賬戶;3.為減少出資方的資金風險,王優良同意當其出資資金在盤中交易時觸及補倉線,也就是保證金剩余50%時,應完成追加資金(包括電話故障和電話連續不上者)自動補倉。如果未完成追加資金,導致其出資的閑置資金低于30%時,應停止操作并平清所有持倉,否則晏淑貞無需在對方同意下便可更改交易密碼、有權在任何時候以任何方式進行股票交易,強制平倉,無需取得對方同意。在強制平倉后,有權鎖定賬戶,停止交易,并可以將證券賬戶上的資金轉入銀行賬戶,優先取回原始資本人民幣;4.在操作股票過程中,遇到所購買的股票出現停牌、摘牌等不可預見情況時,王優良自愿承擔因技術失誤給晏淑貞造成的損失,事后須先歸還晏淑貞出資總額,然后賠償損失,該損失為每月按晏淑貞出資額管理費的100%計付賠償額;5.如果因行情急劇變化、政策變化等不可拒因素、操作失誤、系統性風險影響導致資金賬戶中晏淑貞投資本金損失,即賬戶平倉后的資產總和小于晏淑貞的投資本金,差額部分由王優良承擔,于兩日內無條件補足差額,出資方對差額部分對對方具有追償權。合同簽訂后,王優良將保證金80,000元和管理費14,080元轉賬支付給晏淑貞。隨后,晏淑貞根據本案當事人的操作形式向案外人陳登科繳納保證金和管理費,取得HOMS交易軟件系統下的子賬戶并交給王優良炒股,賬戶中包括王優良、晏淑貞合同約定的資金總額720,000元。合同約定期限屆滿后,根據賬戶中的資金余額進行結算,王優良在對方扣除出資后可取回剩余資金,也可作為保證金和管理費轉入雙方簽訂的下一借款合同,如此循環。包括上述合同在內,雙方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21日、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2日、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共計簽訂借款合同八份,王優良提交的保證金分別為80,000元、100,000元、10,000元、2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500,000元;王優良交納的管理費分別為14,080元、17,600元、1,760元、44,000元、14,080元、17,600元、22,440元、79,200元(春節優惠,應交88,000元)共計210,760元。2015年6月3日和6月12日,王優良與陶禎簽訂兩份借款合同,王優良分別交納保證金600,000元和312,500元,陶禎提供2,400,000元和2,500,000元,收取管理費52,800元和55,000元,在6月份兩份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發生系統性市場風險,雙方虧損巨大,為此,陶禎起訴王優良,要求返還借款本1,009,840.5元本金及利息791,370元。根據雙方資金往來,王優良累計向晏淑貞支付3,555,080元,提取2,898,450元,差額656,630元。另查明:本案中晏淑貞、陶禎提供給王優良進行炒股的HOMS系統是一個可以做證券賬戶多賬戶和子賬戶管理軟件,通過該系統,投資者不履行實名開戶程序即可進行證券交易。配資公司利用該系統與信托或資管公司交易系統對接,對接后,該系統就能成功嫁接原資管公司系統之上,即未來配資公司直接將其客戶在該系統端進行分倉,而不在資管系統上分倉,間接突破了信托或資管公司原有的交易系統的合規性分倉控制限制。之后配資公司通過合作券商或地推團隊或者網站獲取投資客戶,以委托資金管理或收益互換為名為其提供杠桿交易。假如客戶提供200,000元保證金并要求進行1:5杠桿交易,此時配資公司將為該客戶在上述系統中開設二級分倉交易賬戶,并在其中分配一筆1,200,000元的交易資金,分倉單元交易權限由客戶自持,平倉權限由配資公司掌握。
一審法院認為,王優良與晏淑貞、陶禎在本案中主要爭議為:1.王優良與晏淑貞在2015年6月3日的借款合同之前簽訂并履行的具體合同的認定;2.以上認定的合同的法律效力;3.如果無效,王優良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持。關于第1個問題。雙方對2014年10月27日開始簽訂的隨后七份合同并無爭議,分歧在2015年2月10日簽訂的第八份借款合同,且該合同是否隨后續簽了三個月。一審認為,雙方在2015年2月1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屬實且已履行,王優良認為雙方于2015年3月、4月、5月在2月10日合同到期后進行了續簽,但未能提供續簽的合同,且從該段期間內的資金往來明細不能明確佐證,故王優良的該項陳述證據不足,不予認可。王優良與晏淑貞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簽訂了八份借款合同,王優良累計交付管理費210,760元。關于第2個問題。王優良與晏淑貞簽訂的上述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王優良向對方支付保證金和管理費后,晏淑貞通過與本案相同的運作模式,將從案外人處獲得的證券賬戶交由王優良用于炒股,設定控制風險的強制平倉權,并非合同中約定的將雙方資金轉入晏淑貞提供的證券賬戶的第三方存管銀行并轉入證券賬戶,所有合同的資金均來源于配資機構,配資機構運用HOMS系統的分倉功能在一個證券賬戶下開立眾多虛擬賬戶,供不同的融資人同時進行交易。晏淑貞將融入的資金又以收取管理費(利息)的方式融給王優良,賺取利息差價,王優良、晏淑貞只是配資、融資鏈條上的不同環節。2015年股市異常現象發生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經對上述交易軟件系統銷售公司、相關證券公司及交易軟件系統使用人分別進行了行政處罰,2015年7月12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發布了《關于全面清理“配資炒股”等違法網絡宣傳廣告的通知》,認定“為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融資、配資服務,并通過信息系統開立虛擬證券賬戶或者借用證券賬戶,為投資者代理買賣證券”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國務院《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關于未經批準不得從事證券業務以及禁止從事非法證券業務的規定。故王優良與晏淑貞簽訂的借款合同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五)項“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關于第3個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配資借貸炒股是一個新穎的事情,在其無效后果的處理上不應秉承傳統的理念,對民間借貸無效的認定不能否定股票買賣交易的合法性。本案中包括2015年6月3日及6月12日兩份合同在內,王優良累計向晏淑貞支付3,555,080元,提取2,898,450元,差額656,630元。如果將以上兩份合同的保證金和管理費分開計算,王優良實際在本案爭議的前八份合同中支付資金為3,555,080元-1,020,300元=2,534,780元,晏淑貞已經將該資金全額返還。王優良既想維護其通過融資獲取的股票買賣收益,又想通過確定合同的無效取回融資交付的利息,顯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予支持。同時對王優良要求陶禎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王優良與晏淑貞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間簽訂的八份借款合同無效;二、駁回王優良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優良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王優良的其他訴訟請求”一項,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融資融券交易糾紛,從雙方簽訂的八份借款合同關于出資比例、交易方式、操作規程、管理費的支付等內容看,雙方借借款共同合作投資股票之名行變相融資融券之實,王優良、晏淑貞之間為融資融券之法律關系。本案爭議焦點有:1.雙方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2.雙方于2015年2月1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續簽的情況;3.晏淑貞、陶禎因借款合同收取的管理費應否退還給王優良。關于借款合同效力問題。根據我國證券法及證監會頒布的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的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具有證券經營和服務業務資質的機構,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和批準,不得從事融資融券業務。晏淑貞既沒有證券業務資質,更沒有證監會對經營融資融券的審查批準,其與王優良簽訂八份借款合同,開展股票交易活動,違反了我國證券法的強制性規定和中國證監會《關于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的規定,該八份借款合同屬于無效協議,不受法律保護。關于雙方2015年2月1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續簽的問題。王優良關于2015年2月10日合同續簽了三次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關于管理費應否退還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晏淑貞因本案的八份合同共計向王優良收取管理費210760元,該部分費用晏淑貞應當返還給王優良,故王優良主張晏淑貞返還已支付的管理費的訴請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該院判決:一、維持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7)贛0302民初31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7)贛0302民初31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晏淑貞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王優良退還管理費210760元;四、駁回王優良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再審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陶禎向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王優良在履行2015年6月3日和6月12日兩份《借款合同》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造成陶禎資金虧損,要求王優良歸還虧損資金1009840.5元及利息791370元,許莉萍作為王優良的配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6)贛0302民初2173號民事判決,認定雙方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無效,陶禎的配資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判令駁回陶禎的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雙方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簽訂的八份《借款合同》效力如何,是否為無效合同;2.若為無效合同,由此產生何種法律后果,王優良要求晏淑貞、陶禎返還管理費483560元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訴爭合同的效力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12日,共簽訂了十份書面的《借款合同》,其中2015年6月3日和6月12日兩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情況,雙方當事人已另案訴訟解決,本案訴爭的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簽訂的八份《借款合同》。根據合同約定,王優良提供一定數額的保證金,晏淑貞按照1:8比例出資,兩筆資金轉入晏淑貞提供的證券賬戶,由王優良進行證券交易,晏淑貞定期收取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的投資虧損或收益均由王優良承擔,同時,為減少出資方的資金風險,當出資資金觸及補倉線時,王優良應追加資金自動補倉,否則晏淑貞可強制平倉,鎖定賬戶,停止交易,優先取回原始資本。合同簽訂后,王優良將保證金和管理費支付給晏淑貞,晏淑貞通過相同的操作模式向案外人繳納保證金和管理費,取得HOMS交易軟件系統下的子賬戶并交給王優良炒股,賬戶中包括合同約定的資金總額。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雖名為借款合同,但根據雙方的資金來源、出資比例、交易方法、操作規程和管理費的支付等內容,雙方并非簡單的“借錢炒股”,而是配資融資炒股,屬于融資融券的法律關系。根據我國證券法及證監會頒布的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的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具有證券經營和服務業務資質的機構,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和批準,不得從事融資融券業務。本案中,晏淑貞系萍鄉同林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萍鄉同林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投資咨詢服務、房地產信息咨詢服務、商務信息咨詢服務、企業營銷策劃服務。晏淑貞、萍鄉同林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均沒有證券業務資質,亦沒有獲得證監會關于經營融資融券的審查批準,故晏淑貞與王優良簽訂的本案訴爭的八份《借款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國務院《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擾亂了股票交易市場秩序,應為無效。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本案糾紛的產生原因是2015年6、7月期間股市動蕩,特別是融資主體不斷提高杠桿率,致使很多投資者損失慘重。陶禎和王優良在履行2015年6月3日和6月12日的兩份借款合同中均遭受到了損失,故形成包括本案在內的多個訴訟。本案訴爭的八份《借款合同》雖為無效合同,但單就這八份《借款合同》看,王優良向晏淑貞累計支付管理費210760元,同時王優良也通過股票交易獲益363670元.王優良雖辯稱該收益已結轉為下一份合同投入的資金,但該理由并不能否定其通過訴爭的八份《借款合同》獲取收益的事實。王優良在享受到了通過向晏淑貞融資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獲取收益的同時,又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取回已支付的管理費,有違公平原則。二審判令晏淑貞向王優良退還管理費210760元,存在不當。一審確認王優良與晏淑貞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間簽訂的八份《借款合同》無效,駁回王優良要求晏淑貞、陶禎返還管理費483560元的訴訟請求,處理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晏淑貞、陶禎的部分再審請求可以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3民終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7)贛0302民初311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8553元,由王優良負擔8000元,晏淑貞、陶禎負擔55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553元,由王優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熊 偉
審判員 黃聲敏
審判員 胡愛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夏志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