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魯06民終184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吳濱,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漢族,住煙臺市芝罘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晶,山東呂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禎,山東呂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許文,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高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明,山東金盛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濱因與被上訴人許文融資融券交易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9)魯0602民初9014號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吳濱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億鑫投資公司、億鑫商務公司及分公司才是涉案協議書的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本案的場外配資業務是其自己的業務,涉案的權利義務均應由公司及公司實際控制人王兆平負擔。本案立案時,王兆平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被上訴人出具的《說明》不能認定為公司及王兆平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應采信。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涉案《股票融資協議》應屬無效,應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程度、公平和誠信原則審查之后簽訂的《協議書》,億鑫投資公司無特許經營資質違法經營,且交易中未告知上訴人強行平倉,之后又拒不提供證券公司的交易流水,多次以侵擾上訴人工作單位和家人的方式,脅迫上訴人簽訂了《協議書》,故《協議書》內容不應全部履行。
被上訴人許文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含有其個人推斷成分,上訴人并無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且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的各項問題,一審法院均已進行了審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一審原告許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協議書約定的款項229萬元,以及以欠款本金229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與億鑫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揚州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簡稱億鑫股權投資濟南分公司)在簽訂的股票融資協議中約定,被告以自有資金1000萬元作為保證金,向億鑫股權投資濟南分公司融資用于購買上海或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借款金額為1億元,億鑫股權投資濟南分公司將資金劃入指定賬戶視為被告收到該筆借款;借款期限自當日起至項目終止,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借款期滿或雙方終止本協議,億鑫股權投資濟南分公司通過指定賬戶收回借款本金后,指定賬戶中只剩余的資產歸被告所有,并一次性劃轉被告指定的賬戶;億鑫股權投資濟南分公司在賬戶盈利結算時分配比例為50%;被告有權使用所得融資金額進行證券投資,有權收取經營融資金額所得收益,承擔相應損失,在協議期內,當指定賬戶內的總市值低于(警戒線)人民幣9500萬元(下跌5%)時,被告須在此后的一個交易日內追加資金到警戒線以上,如遇被告指定的資金賬戶總市值低于(平倉線)人民幣9300萬元(下跌7%)時,被告未按本協議之約定期限(自達到平倉線起次日內)追加資金,億鑫股權投資濟南分公司可以賣出指定賬戶內的股票,高于本金部分資金轉入被告指定賬號,低于本金部分億鑫股權投資濟南分公司有權要求被告補足金額至指定賬戶。協議落款出資方處加蓋億鑫股權投資濟南分公司印章,并在下方加蓋原告個人印章。
2017年9月10日,甲方載明為“許文”、乙方載明為“吳濱”的協議書中約定,根據雙方于2017年3月7日簽署的股票融資協議,因市場問題,對雙方均造成了重大損失,經雙方友好協商,截至2017年9月10日,關于前期合作協議糾紛,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乙方承諾承擔300萬元的損失,并支付給甲方以解決上述問題,并于2017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款項分期全部結清;乙方支付300萬元款項后,原協議中的甲乙雙方就此筆業務的糾紛就此結束。協議落款處甲方由億鑫商務濟南分公司蓋章,并由原告在甲方“授權代表”處簽名;乙方由被告簽名并加蓋手印。協議書落款下方手寫載明“甲方賬戶信息:開戶行:平安銀行濟南經七路支行戶名:許文賬號:62×××73”。協議簽訂后,被告陸續向原告轉賬付款共計71萬元。
2017年9月11日,億鑫股權投資濟南分公司名稱變更為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
對于股票融資協議的簽訂和履行,被告稱,股票融資協議是被告與億鑫股權投資濟南分公司即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簽訂的,協議履行過程中,被告也將約定的1000萬元保證金匯入了億鑫投資管理揚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億鑫商務服務揚州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王兆平個人賬戶,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與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簽訂股票融資協議并將保證金匯入人王兆平個人賬戶后,王兆平向被告提供了2個個人股票賬戶,同時提供了一個APP軟件用于操作另外2個信托賬戶,上述4個賬戶都由被告進行股票交易,由王兆平控制交易過程中是否需要增加保證金以及平倉交割等事宜,密碼由被告和王兆平共同掌握;2017年7月14日,因被告買賣的股票出現下跌,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修改交易賬戶密碼,并強行平倉,被告知道被平倉后,要求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提供股票交易的證券營業部資金流向對賬單,但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一直未提供,僅口頭告知被告本次交易共虧損了約1700萬元。對于2017年9月10日協議書的簽訂經過,被告稱,上述虧損發生后,原告指使社會人員在被告工作的單位及父母家中多次鬧事,被告被迫答應了王兆平提出的還款300萬元的要求,并在涉案業務中間人楊飛向被告出示的協議書上簽字;被告簽字時甲方已蓋好公章,被告當時看到公章上“億鑫”二字,以為是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未經過確認。被告對其以上所述,分別提交了存款金融交易明細查詢、關于證明裴國瑞報警的函以及照片等證據。其中,關于證明裴國瑞報警的函內容為:裴國瑞于2017年9月7日16時06分報警稱在濟南市高新區龍奧金座1號樓1A層國鈺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因糾紛有四個人在其單位門口持橫幅鬧事,影響其公司辦公,橫幅內容為:吳濱還錢。
原告對存款金融交易明細查詢中顯示被告向王兆平賬戶匯款1000萬元無異議,但主張涉案股票融資業務系其個人業務,與公司無關;根據股票融資協議的約定,股票賬戶資金的具體操作是由被告進行的,是否產生虧損及虧損數額被告是明知的,原、被告系在對虧損進行結算的基礎上,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也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履行了部分義務,可以證實被告認可雙方的融資交易及相應損失;關于證明裴國瑞報警的函以及照片均不能證實與原告或本案有關,不能證實協議書是被告受脅迫簽訂。原告另提供了億鑫商務濟南分公司加蓋印章的說明,其中載明涉案業務系原告個人業務,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也不就此向被告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融資融券業務是指在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的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向客戶出借資金供其買入證券或者出借證券供其賣出,并由客戶交存相應擔保物的經營活動,屬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具有相關業務的經營資質,故涉案股票融資協議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出資方有權要求被告返還財產。
2017年9月10日協議書系被告操作股票融資交易發生損失后,與出資方就融資款損失的責任承擔作出的書面約定,該協議權利義務約定明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報警記錄、照片等不能證實與原告或與本案有關,亦不能證實2017年9月10日協議書系被告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故被告主張2017年9月10日協議書無效之辯解,法院不予支持。結合2017年9月10日協議書、億鑫商務濟南分公司出具的說明等證據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實際賠償71萬元的事實,可以認定原、被告已就涉案股票融資協議履行過程中產生的虧損達成一致。法院注意到,被告雖主張涉案股票交易賬戶系被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強行平倉,其對實際損失數額不清楚,2017年9月10日協議書亦為其受脅迫簽訂,但至原告提起本次訴訟前,被告從未向原告或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主張過相關權利,反而在協議書簽訂后,實際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故被告之辯解,與法院查明事實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償付的71萬元,現原告要求被告償付投資損失229萬元,并229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之訴請,于約相合,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判決:限被告吳濱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許文償付損失款229萬元,并229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案件受理費25120元及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吳濱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從當事人雙方于2017年3月7日所簽訂的股票融資協議內容看,該股票融資協議其實質系配資加杠桿,而被上訴人作為配資方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相關業務的經營資質,未取得融資融券資格而進行場外配資并交易的,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特許經營的規定,危及國家金融安全和市場秩序,當屬無效,自始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依庭審查明的事實及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分析:1、當事人雙方依協議約定履行了繳納保證金和出借配資的義務,案涉的配資交易股票000887,自2017年4月27日停牌、2017年7月14日復牌,呈現跌停之走勢。2、從庭審提供的資金賬戶管理表、資金持倉、資金股份、交割單等證據,可以證明2017年7月14日平倉之時,分屬的多個賬戶均發生了不同數額的虧損,虧損已近1700余萬元。3、在上訴人依約繳納保證金、被上訴人依約予以平倉之情形下,考慮到交易不可逆性,雙方針對虧損在保證金1000萬元之外的損失部分所達成的2017年9月10日之協議書,具有事實上的基礎,與雙方對股票融資協議無效均存有過錯相適應,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并不存有協議無效與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紤]到已實際履行的部分,一審據此判決,于法有據,并無不當。上訴人所稱案涉協議書系其受脅迫所簽訂,卻未向被上訴人、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主張過相關權利,理由不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還對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提出異議,經審查一審庭審中,億鑫投資濟南分公司、億鑫商務濟南分公司均對此給出了說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權利,法理有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因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標準已經取消,一審判決關于支付利息的表述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9)魯0602民初9014號民事判決為:限上訴人吳濱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被上訴人許文償付損失款229萬元及利息(以229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二審案件受理費28480元,由上訴人吳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威
審判員 張秀波
審判員 付景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