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0109刑初1862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大甫,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漢族,高中文化,原杭州華侖印染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地杭州市蕭山區;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麗萍,浙江王建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蕭檢三部刑訴[2019]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大甫犯消防責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玲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大甫及其委托的辯護人沈麗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4月28日、2016年11月24日杭州華侖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侖公司”)因占用、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的行為,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黨灣派出所下發責令整改通知書要求整改。被告人倪大甫作為華侖公司的消防直接責任人員,未對上述問題落實整改。2017年6月23日,華侖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導致被害人許某1在火災中死亡。另火災還造成華侖公司經濟損失達2053726元。
案發后,華侖公司已對被害人許某1家屬予以賠償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大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陳某2的供述和辯解,證人余某、李某1、倪某1、倪某2、金某、高某1、錢某1、陳某1、孫某1、張某、魯某、徐某、李某2、孫某2、陸某、王某1、郭某、許某2、錢某2、赫某、孫某3、倪某3、單某、周某、王某2、趙某、李某3、范某、楊某1、王某3、黃某、王某4、關某、泮某、高某2、沈某、楊某2、鄢某、許某3、朱某等人的證言,火災現場勘查筆錄,火災事故認定書,價格認定結論書,接受證據清單,營業執照復印件,杭州市消防安全知識培訓合格證,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書,消防安全生產領導小組組織結構圖,防火日常安全檢查記錄表,消防培訓及火災事故演習的相關材料,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記錄,調解協議書,火化證明,居民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警告處理決定,案發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倪大甫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大甫作為華侖公司的消防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未予執行,發生火災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大甫案發后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華侖公司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對被告人倪大甫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大甫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海云
人民陪審員 繆樹娟
人民陪審員 羅強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