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秦刑終字第221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撫寧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魏某,農民,群眾,撫寧縣撫寧鎮興王莊村村民委員會主任。201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撫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6月12日被撫寧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蘇某,農民,群眾。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撫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6月15日被撫寧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殷某,農民,群眾。201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撫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3年6月12日被撫寧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河北省撫寧縣人民法院審理撫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魏某、蘇某犯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告人殷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撫刑初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6月3日,撫寧縣撫寧鎮興王莊村雇傭被告人殷某的挖掘機在地里挖掩埋垃圾的大坑,該村村主任被告人魏某具體負責此項工作。上午魏某在現場指揮挖坑,下午3時許,該村拉垃圾的李俊杰跟魏某說坑不夠大。被告人魏某讓將坑擴大,被告人殷某在現場,挖掘機司機被告人蘇某在把坑擴大的過程中將國家京沈哈一級長途通訊干線光纜20芯挖斷,造成盧龍至撫寧中繼段發生全阻障礙,障礙總歷時共計230分鐘。阻斷系統電路具體影響情況是:30240用戶障礙歷時為90分鐘;483840用戶障礙歷時為159分鐘。經撫寧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搶修費用為26981元。被告人殷某為使被告人蘇某逃避法律制裁,向偵查機關提供虛假供述,稱是自己開的挖掘機挖斷光纜,包庇司機蘇某。案發后被告人魏某、蘇某分別于2012年6月3日、6月15日主動到撫寧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投案。本案民事賠償部分,已經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解決。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河北省長途通信傳輸局秦皇島傳輸局安保負責人魏耀宇的陳述,有關單位的報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京沈哈光纜阻斷業務情況說明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到案經過,光纜損失賠償協議及諒解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魏某在指揮他人挖坑的過程中,應注意到長途通信傳輸部門所樹立的地下有光纜的標識,而因疏忽大意沒有注意到;被告人蘇某在挖坑過程中因疏忽大意將通訊光纜挖斷,造成通訊受阻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了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但屬情節較輕。被告人殷某為使被告人蘇某逃避法律制裁而向偵查機關提供虛假供述,包庇被告人蘇某,其行為已構成了包庇罪。撫寧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魏某、蘇某、殷某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魏某、蘇某案發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被告人殷某能自愿認罪;三被告人亦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故對三被告人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及情節,對被告人魏某、蘇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殷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魏某、蘇某犯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認定被告人殷某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原審被告人魏某上訴主要提出,自己是在履行職務中而挖斷通信光纜,原判量刑重,要求改判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原審法院庭審時舉證、質證,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魏某、蘇某犯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告人殷某犯包庇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對被告人蘇某、殷某量刑適當。但考慮上訴人魏某是按照市縣政府的統一要求,為村里填埋垃圾挖坑過程中而挖斷通信光纜,是在履行職務中發生,挖斷后積極聯系產權單位,并賠償了其經濟損失,且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之情節,可以認定上訴人魏某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上訴人魏某訴稱自己是在履行職務中而挖斷通信光纜,原判量刑重,要求改判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撫寧縣人民法院(2013)撫刑初字第337號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即被告人蘇某犯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殷某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二、撤銷河北省撫寧縣人民法院(2013)撫刑初字第33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魏某犯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魏某犯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戴臻喜
審判員 王俊濤
審判員 陳 剛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王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