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48號
原告秦輝。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滬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滬邦房地產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春香,公司總經理。
住所地:咸寧市銀泉大道567號。
被告謝春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
被告王青。
原告秦輝與被告滬邦房地產公司、謝春香、王青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福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輝的代理人余隆盛,被告王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秦輝訴稱:2015年5月22日,原告秦輝(甲方)與三被告(乙方及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及丙方保證在2015年6月12日前還清所欠甲方本金4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若逾期未還清本息,則乙方和丙方同意將證號咸土資源國用(2013)第3819號土地使用權證所對應的土地(面積:12047.79㎡)作價450萬元抵償給甲方,甲、乙雙方對此價款不持異議”。第二條約定“若乙方及丙方不能按時還款,則乙方及丙方保證在2015年6月30日前將本協議約定地塊辦理抵押登記至甲方名下,辦理抵押登記的費用由乙方及丙方承擔”。由于三被告未履行上述協議書約定義務,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三被告送達告知函,要求三被告“在2015年7月13日前根據協議第二條將咸土資源國用(2013)第3819號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至原告秦輝名下,否則,原告將根據協議書第一條主張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并根據協議至市國土資源局辦理該地塊的過戶手續。”但到目前為止,三被告未履行任何還款和辦證義務。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列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咸土資源國用(2013)第3819號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所對應土地(面積:12047.79㎡)的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將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過戶至原告名下,且承擔過戶所需稅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體資格。
證據2:協議書,證明原被告雙方為解決問題達成的協議方案。
證據3:告知函,證明協議約定期限屆滿后原告履行了催告義務。
證據4:被告滬邦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證,證明本案爭議標的的基本情況。
被告辯稱:對于原告所述事實無異議,對訴訟請求有異議,我有義務承擔還款責任,愿意協商解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四份證據均無異議。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當庭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秦輝(甲方)與三被告(乙方及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及丙方保證在2015年6月12日前還清所欠甲方本金4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若逾期未還清本息,則乙方和丙方同意將證號咸土資源國用(2013)第3819號土地使用權證所對應的土地(面積:12047.79㎡)作價450萬元抵償給甲方,甲、乙雙方對此價款不持異議”。第二條約定“若乙方及丙方不能按時還款,則乙方及丙方保證在2015年6月30日前將本協議約定地塊辦理抵押登記至甲方名下,辦理抵押登記的費用由乙方及丙方承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還款及辦證義務未果,為此,發生糾紛。
原告向本院出具了承諾書,同意在被告將爭議的土地使用權過戶給原告后,原告將依法委托拍賣,拍賣所得價款除用于償還原告應得款項(450萬元本金,從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計算利息)外,剩余款項將退還湖北滬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用于償還其所欠其他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借貸關系事實清楚,故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給付借款本息,原被告約定如被告逾期未償還借款本息,則同意將約定的土地使用權過戶到原告名下,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且原告對被告將爭議的土地使用權過戶給原告后作出承諾,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認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協議約定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且承擔過戶所需稅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借款本息屬實,但不認可原告訴訟請求,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咸土資源國用(2013)第3819號地塊的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將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過戶至原告名下,且承擔過戶所需稅費。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滬邦房地產公司、謝春香、王青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咸寧金穗支行;賬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福坤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