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09民終17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安泰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財源大街36號。
法定代表人:杜晉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士慧,山東宇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承柱,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漢族,住泰安市泰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勇,泰安泰山省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泰安泰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山農商銀行)因與被上訴人黃承柱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抵押權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7)魯0902民初52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山農商銀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黃承柱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根據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泰山農商銀行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未行使抵押權,只是不受法律保護,只是喪失了勝訴權,一審法院判決抵押權消滅,沒有法律依據。雙方借款合同及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到期后,泰山農商銀行多次要求黃承柱還款,黃承柱不但不還款還故意躲避催收,泰山農商銀行隨后起訴,法院駁回了訴訟請求。泰山農商銀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雖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規定的催收證據,但僅喪失了法律保護的權利,黃承柱未償還全部借款之前,泰山農商銀行的債權是永遠存在的,抵押權也是永遠存在的,泰山農商銀行仍對抵押物享有處置的權利,黃承柱僅以超過訴訟時效的判決來要求解除抵押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一審判決返還房產證、協助黃承柱解除抵押登記,無法律依據。雖然泰山農商銀行的債權超過了法律保護的期限,但黃承柱沒有還清全部借款之前,債權是永遠合法存在的,抵押權是物權,在債權消滅之前是永遠合法存在的,要求返還房產證及解除抵押權,無法律依據,黃承柱適用擔保法第52條是錯誤的。3.泰山農商銀行對享有的債權仍然可以有新的證據后通過申訴及其他救濟手段實現。一審法院在涉案借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判決返還房產證和協助解除抵押權,無法律依據,侵犯了泰山農商銀行的合法抵押權,致使黃承柱逃避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黃承柱辯稱:一審正確,黃承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主債權消滅,抵押權也隨之消滅,泰山農商銀行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而導致抵押權的消滅,黃承柱有權要求協助其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手續并返還房產證。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承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泰山農商銀行返還黃承柱泰安市長城小區29號樓2單元3層西戶房產的房產證原件;泰山農商銀行協助黃承柱辦理泰安市長城小區29號樓2單元3層西戶房產的解除抵押登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10月15日,原告與泰安市泰山區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泰山區農信社)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泰山區農信社借款16萬元,并約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同日,原告與泰山區農信社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原告黃承柱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長城小區29號樓2單元3層西戶的房產(泰房權證泰字××號)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雙方并于2009年10月15日就該抵押房產在泰安市房產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登記抵押權人為泰山區農信社,泰山區農信社由此取得了泰房泰他字第026107號房屋他項權證書,原告的房屋產權證書原件亦交由泰山區農信社保管。泰山區農信社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發放貸款16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2011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償還借款及利息,泰山區農信社于2014年6月4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償還借款本息,并主張對原告的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一審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泰山商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以泰山區農信社主張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判決駁回了泰山區農信社的訴訟請求。2015年8月20日,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管局批準成立泰山農商銀行,泰山區農信社自行終止,其債權債務由泰山農商行承擔。后被告泰山農商銀行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魯09民終3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生效后,原告黃承柱遂要求被告協助其辦理抵押房產的解押手續,被告泰山農商銀行以債務未償還為由拒絕協助辦理。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因被告向其主張債權已超訴訟時效,不同意繼續履行還款及擔保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被告的抵押權是否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依據其與原告簽訂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法院以被告主張債權已超訴訟時效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未行使抵押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不應予以保護。此處“不予保護”的后果應使抵押權消滅,具體理由分析如下:首先,抵押權系擔保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在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喪失的并非系向抵押人主張法律保護的勝訴權,而應系喪失抵押權本身。其次,該條是對于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規定,目的在于促使抵押權人積極地行使抵押權。在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權利時,法律對其亦無保護的必要,應使抵押權歸于消滅。再次,抵押權設立的目的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其設定必然使抵押物的權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對抵押權的行使期限進行規制,更有利于物的使用和流通效能的發揮。綜上,被告泰山農商銀行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未行使抵押權,對于被告的抵押權,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抵押權消滅。抵押權消滅后,因原告的房產證原件在設定抵押時由被告保管,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抵押房產亦辦理了抵押登記,在抵押權消滅后,被告亦應當協助原告辦理解除抵押登記。因此,原告黃承柱要求被告泰山農商銀行返還房產證原件以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產解除抵押登記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泰安泰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承柱返還泰房權證泰字××號房屋所有權證;二、被告泰安泰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黃承柱辦理房產解除抵押登記。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泰山農商銀行起訴要求黃承柱償還借款本息并就涉案抵押房產優先受償,業經生效判決以其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予以駁回。法律對抵押權行使期間作出了明確規定,泰山農商銀行怠于行使權利,則喪失了法律保護的可能,黃承柱本案中亦明確拒絕泰山農商銀行就涉案房屋優先受償,泰山農商銀行已無法實現就涉案房屋優先受償,在此情況下,若允許其抵押權存續,則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轉和利用,應認定抵押權已消滅,以穩定抵押交易秩序、充分發揮抵押物的使用和流通等效能。泰山農商銀行抵押權已消滅,且黃承柱已明確拒絕泰山農商銀行就涉案房屋優先受償,泰山農商銀行拒絕協助辦理解除抵押登記,并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泰山農商銀行抵押權消滅并判決泰山農商銀行協助黃承柱辦理房產解除抵押登記、向黃承柱返還房屋所有權證正確。綜上所述,泰山農商銀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泰安泰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勇
審判員 張立勝
審判員 邢友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爭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