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湘01民終84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中明,1968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春華,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長沙市天心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治鋼,湖南芙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中明因與被上訴人周春華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抵押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寧鄉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3074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李中明上訴請求:1、撤銷湖南省寧鄉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3074號民事判決書,改判周春華將長沙市天心區503房屋產權過戶給李中明;2、周春華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4月14日周春華與李中明簽訂了借款合同也將房屋辦理了他項權證及做了公證合同,借期為一年,現在已過去兩年多,此款到現在都未歸還,在未支付利息和未還款的情況下周春華反將李中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決解除他項權證合同。37萬元系周春華為朋友馮桂香所借,李中明也系馮桂香朋友,因馮桂香在外借的高息貸款,希望李中明幫忙解決,用低息貸款償還高息貸款,故李中明向自己的表兄借款37萬元,但其表兄說要有抵押物才行,故周春華為了幫馮桂香借到此款,將長沙市天心區503房屋給李中明作抵押,現有借款合同及他項權證和公證書合同作證,期間馮桂香支付了幾個月的利息后就一直再未支付,而李中明表兄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勒令李中明將房屋過戶把欠款還清,但李中明考慮到馮桂香的實際情況,李中明自己到外面借的利息錢,幫馮桂香墊付了表兄的利息錢。
被上訴人周春華辯稱:他項登記的根據是周春華與李中明的借款協議,但李中明并沒有借款給周春華,周春華只是將房產證的本本借給馮桂香,但不是辦理抵押登記,一審適用法律正確,李中明的上訴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周春華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解除李中明與周春華于2016年4月14日簽訂的一般抵押權合同;2、判令李中明立即協助周春華辦理長沙市天心區503房屋上他項權證號為516028395號的抵押權注銷登記手續;3、由李中明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14日,周春華(借款方)與李中明(貸款方)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周春華向李中明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從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借款方應于2017年4月14日前歸還借款。該筆款項由周春華以房產作擔保,房屋所有權證為00312239號。同日,雙方簽訂一般抵押權合同,并辦理了他項權證,他項權證號為516028395。簽訂合同后,李中明并未向周春華支付出借款項,而是將款項直接匯給案外人馮桂香。案外人馮桂香陳述,其與李中明、周春華均系朋友,2016年4月14日周春華、李中明簽訂借款合同及一般抵押權合同時,其均在場。周春華所借的370000元實際系其馮桂香所借,就借款已向李中明支付利息。因李中明需要提供擔保,馮桂香找周春華請求幫助,周春華提供房產抵押擔保。而周春華認為李中明未實際提供借款給周春華,故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李中明并未直接向周春華提供借款370000元,而是將借款給案外人馮桂香,雖馮桂香到庭陳述周春華的借款實際系其所借,是周春華為其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但根據李中明、周春華簽訂的一般抵押權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是為債務人周春華的債務提供房產抵押擔保,該抵押合同中并未明確表示由周春華提供房產為案外人馮桂香的借款作抵押擔保,且本案的實際情況在于借款人周春華未收到借款,未向李中明支付利息,而是馮桂香向李中明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周春華、李中明之間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雙方簽訂的《一般抵押權合同》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未生效,基于借款而設立的擔保亦應解除,據此設立的他項權證號為516028395號的抵押權沒有事實依據,應予以注銷。綜上所述,對于周春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周春華與李中明于2016年4月14日簽訂的一般抵押權合同;二、李中明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周春華辦理長沙市天心區503房屋上他項權證號為516028395號的抵押權注銷登記手續。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李中明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李中明在二審期間提交了一份《協議》,內容為“馮桂香向李中明借款人民幣叁拾柒萬元整(370000元),利息每月肆仟伍佰元(4500元),馮桂香借周春華房產權證(房位于信豐民居北棟505房)作抵押給李中明,時間一年,利息如逾期一月李中明有權過戶,房產權人周春華、彭淑陽夫妻二人簽字生效。”彭淑陽及周春華均同意并在該《協議》上簽字,馮桂香亦在該《協議》上簽字。
本院認為,周春華與李中明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李中明向周春華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同時雙方亦簽訂《一般抵押權合同》,約定該筆款項由周春華以房產作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證,而實際上該370000元系周春華向李中明借款給案外人馮桂香使用,周春華自愿用房產抵押擔保,周春華以李中明未實際向其提供借款,提出《借款合同》未生效以及基于借款而設立的擔保亦應解除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周春華、李中明及馮桂香三方所簽訂的《協議》及上述事實,一審法院判決解除《一般抵押權合同》及注銷抵押權登記有所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李中明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寧鄉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307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周春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二審受理費80元,共計120元,由上訴人李中明負擔20元,由被上訴人周春華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豪杰
審判員 詹支糧
審判員 曾慶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林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