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湘07民終15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春桂,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安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澤安,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安鄉縣人,住湖南省安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安,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安鄉縣大鯨港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鄉縣大鯨港鎮。
法定代表人:彭文華,該鎮鎮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自力,男,安鄉縣司法局工作人員,住湖南省安鄉縣。
原審第三人:安鄉縣安豐鄉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鄉縣安豐鄉。
法定代表人,梅文,該鄉鄉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慶貴,男,安鄉縣司法局工作人員,住湖南省安鄉縣。
上訴人陳春桂因與被上訴人李澤安、原審第三人安鄉縣大鯨港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大鯨港政府”)、原審第三人安鄉縣安豐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安豐鄉政府”)養殖權糾紛一案,不服安鄉縣人民法院(2017)湘0721民初1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春桂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陳春桂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李澤安作為代表與安豐鄉政府簽訂的《安豐鄉小河口啞河承包合同》中承包水域為170畝,不包含涉案30畝水面,該水域是由陳春桂承包的。2010年1月8日,陳春桂與安豐鄉政府簽訂的《水域承包合同》已約定了該30畝水面由陳春桂承包,承包期限50年。2.2017年11月13日安鄉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域灘涂養殖證確定涉案水域養殖權人為陳春桂,該證是確認養殖權的權屬證明。3.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李澤安取得了涉案30畝水面的養殖權。陳春桂雖然同意將涉案的30畝水面合伙經營共同管理,但退伙時并未將該30畝水面養殖權轉讓、出租給李澤安,結算費用中并不包含轉讓費或轉租費,陳春桂多次要求李澤安騰退該水域。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吨腥A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一條是對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養殖證發放規定,本案涉案30畝水面系集體所有制的水域、灘涂,該條在本案中并不適用。
李澤安辯稱,李澤安作為代表與安豐鄉政府簽訂的《安豐鄉小河口啞河承包合同》中承包水域包含涉案30畝水面,陳春桂作為當時的合伙人是同意將該水面包含在承包合同的水域范圍內的。2011年合伙之后李澤安辦了養殖證,該證上的面積范圍包括了涉案的30畝水面。陳春桂退伙時已經得到了涉案30畝水面的補償,不再享有涉案水面的承包經營權。退伙后,李澤安一直從事該水面的經營活動,至起訴時已有六年半時間,陳春桂均未提出異議。
大鯨港政府述稱,涉案水域在李澤安與安豐鄉政府簽合同時屬于安豐鄉政府,之后才劃歸大鯨港政府,該案與大鯨港政府無關。
安豐鄉政府述稱,李澤安提交的安豐鄉政府原法人代表何斌和李澤安簽訂的承包合同,安豐鄉政府留存了原件,是有效合同。
陳春桂起訴請求:1.判令李澤安騰退占用陳春桂承包的位于安豐鄉沙河口村5-6組2.124公頃的養殖面積并返還給陳春桂;2.判令李澤安賠償陳春桂占用陳春桂養殖面積期間損失10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月24日,陳春桂、李澤安與徐兆斌三人合伙承包養魚,由李澤安代表三人與安豐鄉政府簽訂了《安豐鄉小河口啞河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標的“安豐鄉五七公路以北至六合剅糧店蹇再林精養魚塘止”,承包期限為2011年2月底至2037年12月31日止,共計27年,承包金額200000元。2011年6月,因三人合伙經營產生分歧,陳春桂于2011年6月15日退伙,并進行了退伙結算,由李澤安向陳春桂出示欠條140000元,未形成書面退伙協議。之后不久,徐兆斌也退出了合伙。2017年11月13日,陳春桂以合伙協議糾紛起訴李澤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判決書,認定了陳春桂以合伙人身份退伙,李澤安向其出示了140000元欠據的事實,并判決李澤安支付余款。
另查明,陳春桂與李澤安、徐兆斌合伙之前,管理經營沙河口村5-6組南至沙河口啞河,北至六合剅糧站水面30畝。2011年1月24日,陳春桂與李澤安、徐兆斌合伙承包小河口啞河從事養殖。陳春桂同意將其經營的30畝水面參與合伙,由三人共同經營管理。2011年6月15日陳春桂退伙,涉案水面一直由李澤安經營管理至今。
還查明,陳春桂于2010年2月8日辦理了養殖證,使用面積為2公頃,折合30畝水面,2011年2月20日李澤安辦理了(2011)第S06895號養殖證,使用面積為13.30公頃,折合199.5畝水面。2017年11月13日陳春桂再次辦理了(2017)第00214號養殖證,使用面積為2.124公頃,折合31.86畝。對此,李澤安向頒證機關提出異議,安鄉縣水產技術推廣站作出了《關于陳春桂所持水域灘涂養殖證的情況說明》,認為該水域灘涂養殖證合法有效,附件中有2018年7月17日的測繪圖,安豐鄉五七公路到六合剅糧店蹇再林魚塘為A水域和B水域的和,共13.583公頃,折合203.745畝。
又查明,經現場勘察,安豐鄉五七公路到六合剅糧店蹇再林魚塘是一條沒有分岔的啞河水面,陳春桂最早于2007年在中間修建了“干子”,該“干子”到“六合剅糧店蹇再林魚塘”的水面就是涉案水面,雙方均認可面積為30畝。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養殖權糾紛。養殖權是指法人、個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在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進行養殖的排他性權利。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涉案爭議水面30畝是否屬于合伙的范圍。涉案30畝水面在合伙前由陳春桂經營管理,2011年1月24日,陳春桂與李澤安、徐兆斌合伙承包小河口啞河從事養殖,陳春桂同意將其經營的30畝水面參與合伙,由三人共同經營管理,故該水面屬于合伙的范圍。另外,在李澤安作為三人合伙代表與安豐鄉政府簽訂的《安豐鄉小河口啞河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標的為“安豐鄉五七公路以北至六合剅糧店蹇再林精養魚塘止”,界址非常明確,其中是包含了涉案的30畝水面的。雖然該界址的面積為200畝左右,與合同中所寫的“170畝”相左,但陳春桂作為合伙人之一,也是同意了共同經營的,也沒有對該合同的界址提出反對,而且在合伙后,三人也共同經營了該30畝水面,更加說明涉案30畝水面是合伙經營范圍;二、陳春桂取得了安鄉縣水產技術推廣站于2017年11月13日頒發的水域灘涂養殖證是否意味著直接取得了涉案30畝水面的使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故養殖證屬于行政許可,不屬于權屬確權證明;三、陳春桂是否享有涉案30畝水面的使用權,并要求李澤安騰退并返還。2011年1月24日,陳春桂、李澤安與徐兆斌三人合伙承包了安豐鄉五七公路以北至六合剅糧店蹇再林精養魚塘止。因三人合伙經營產生分歧,陳春桂于2011年6月15日退伙,并進行了退伙結算,三人未形成書面退伙協議。陳春桂退伙時沒有提出要求涉案30畝水面從合伙財產中析出,也沒有獨自經營該水面,而是一直由李澤安經營管理至今。直到2017年,陳春桂才就該水面提起訴訟,在長達六年多的時間內沒有主張過權利,可以認為該水面在退伙時約定繼續由余下的合伙人管理使用。在2017年陳春桂就合伙協議糾紛起訴李澤安時,也未對退伙協議提出異議。故陳春桂不享有涉案30畝水面的使用權,對陳春桂請求李澤安騰退并返還占用其承包的位于安豐鄉沙河口村5-6組2.124公頃(30畝)的養殖面積及賠償占用期間的損失105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審據此判決:駁回陳春桂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陳春桂承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根據一審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情況查明,載明為陳春桂與安豐鄉政府2010年1月8日簽訂的承包涉案30畝水面的《水面承包合同》原件以及載明為陳春桂交付20000元承包款的收據原件均由李澤安保管并作為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陳春桂是否享有涉案30畝水面的使用權,并要求李澤安騰退并返還。
2011年1月24日,陳春桂與李澤安、徐兆斌合伙承包小河口啞河從事養殖,李澤安作為三人合伙代表與安豐鄉政府簽訂《安豐鄉小河口啞河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標的為“安豐鄉五七公路以北至六合剅糧店蹇再林精養魚塘止”,該界址包含了涉案30畝水面,面積為200畝左右。雖與合同中所寫的“170畝”不一致,但陳春桂作為合伙人之一,對該界址包含涉案30畝水面是清楚的,當時未提出反對意見,而且合伙后李澤安于2011年2月20日辦理了和合同約定的水面范圍一致的包含涉案30畝水面的養殖證,三人也共同經營了該30畝水面,故涉案30畝水面屬于合伙經營范圍。后三人因合伙經營產生分歧,陳春桂于2011年6月15日退伙,并進行了退伙結算,三人未形成書面退伙協議。沒有證據證明陳春桂退伙時提出要求將涉案30畝水面從合伙財產中析出,陳春桂也沒有實際獨自經營該水面,而是由李澤安經營管理至今。直到2017年,陳春桂才就該水面提起訴訟,沒有證據證明陳春桂在長達六年多的時間內向李澤安主張過權利。2017年陳春桂就合伙協議糾紛起訴李澤安時,也未對退伙協議提出異議。且載明為陳春桂與安豐鄉政府簽訂的承包涉案30畝水面的《水面承包合同》原件以及載明為陳春桂交付20000元承包款的收據原件均由李澤安保管并在一審中作為證據提交,陳春桂不能合理說明以上證據是何原因交由李澤安保管。故可以認定涉案30畝水面在退伙時約定繼續由余下的合伙人管理使用。至于陳春桂取得了安鄉縣水產技術推廣站于2017年11月13日頒發的水域灘涂養殖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w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養殖證屬于行政許可,不屬于權屬確權證明。故此,陳春桂不享有涉案30畝水面的使用權,其要求李澤安騰退該水面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陳春桂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陳春桂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鐘科見
審判員 孫孝明
審判員 童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萬 鈺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