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05民終8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明友,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明其,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明貴,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古藺縣組。
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明剛,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古藺縣組。
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明強,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古藺縣組。
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昭民,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古藺縣組。
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昭元,男,1943年3月2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古藺縣組。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昭華,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明慶,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九上訴人共同訴訟代表人:曾明其,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九上訴人共同訴訟代表人:曾明強,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九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古藺縣龍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明祥,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原審第三人:古藺縣觀文鎮鳳鳴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呂國強,村主任。
上訴人曾明友、曾明其、曾明貴、曾明剛、曾明強、曾昭民、曾昭元、曾昭華、曾明慶與被上訴人曾明祥、原審第三人古藺縣觀文鎮鳳鳴村村民委員會取水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12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曾明友、曾明強、曾紹民、曾紹華及其九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被上訴人曾明祥、原審第三人古藺縣觀文鎮鳳鳴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呂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九上訴人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122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一審、二審訴訟及其他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未查明事實,論理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且適用法律不當從而導致對本案的錯誤判決,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曾明祥答辯:我是精準扶貧戶,我要求九上訴人賠償我取水管道被破壞造成的經濟損失,一審法院說我證據不足不支持是不對的。
原審第三人鳳鳴村委員會答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為吃水糾紛的事,村委會、黨委政府都調解過,后來上訴人方同意被上訴人吃他們井的水,由政府補償上訴人1萬元,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雙方沒簽字沒達成一致。
被上訴人曾明祥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責令被告停止侵害、保障原告在古藺縣“巖灣取水點”的用水權利,賠償因被告破壞原告取水管道帶來的經濟損失5000元整;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曾明祥與曾明友、曾明其、曾明貴、曾明剛、曾明強、曾昭民、曾昭元、曾昭華、曾明慶同系古藺縣村民。曾明祥屬精準扶貧戶。因響應國家異地扶貧搬遷政策,2017年,曾明祥從同組異地搬遷至曾明友等人附近相鄰居住。因新建房屋附近只有一處取水點即“巖灣取水點”較為便利,曾明祥就準備與曾明友等九人共同飲用“巖灣取水點”的水,但曾明友等九人認為水池、水管是他們于1996年投資投勞建成的,曾明祥沒有出錢出力,無權享用,遂阻止曾明祥取水飲用。
2017年7月,觀文鎮人民政府利用脫貧攻堅農村飲水安全鞏固提升項目建設的契機,在雙方爭議的“巖灣取水點”下面修建水池一口,供曾明祥等貧困戶蓄水飲用。但曾明友等九人仍然阻止曾明祥從“巖灣取水點”引水飲用。雙方因此多次發生糾紛,經村社、派出所、政府多次處理均未果。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因修建巖灣機耕道占用曾明祥山林及挖埋引水管道經曾明祥山林未征得其同意,曾明友等九人與曾明祥發生矛盾,經觀文鎮鳳鳴村村民委員會調解處理,雙方達成如下處理意見:1、曾明祥經巖灣機耕道任何農戶不得干涉;2、曾明祥在小地名雙石盤的田享有一個戶頭的灌溉的權利,但前提是要首先保證人畜飲水,接水地點在平子頭池子(即案涉曾明友等九人所稱其投資投勞修建的水池)內。
經相關組干部證實,曾明祥歷史以來一直是“巖灣取水點”的用戶之一,曾明祥享有此權利是開群眾會決定的。該取水點水源比較充足,豐水季節還用不完。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第八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曾明祥系精準扶貧戶,為響應國家異地扶貧搬遷政策,在曾明友等九戶附近選址建房,雙方成為鄰居,本應團結互助、和睦相處,但曾明友等人卻阻止曾明祥就近取水,于法無據,于情于理也講不通,況且曾明祥也是案涉“巖灣取水點”的歷史用戶之一。另外,政府為徹底解決雙方用水矛盾,在案涉“巖灣取水點”附近另建水池一口,供曾明祥在內的貧困戶蓄水飲用,這本是便民利民的大好舉措,也不侵犯曾明友等人任何正當權利,而曾明友等人卻以曾明祥未分攤其投資投勞建成的水池費用為由,阻止曾明祥在案涉“巖灣取水點”共同引水蓄水,明顯侵犯了曾明祥作為不動產相鄰權利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及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的規定,對曾明祥提出要求曾明友等九戶停止侵害,保障其在案涉“巖灣取水點”用水權利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對曾明祥提出要求曾明友等人賠償其因取水管道被破壞造成的經濟損失5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并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后續水流規劃、分配問題,政府可組織水務部門實地勘測、科學設計、合理分配,以充分保障雙方用水問題為宜。雙方理應積極配合,主動化解矛盾,重新構建團結互助、和諧友好的相鄰關系。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曾明祥在案涉古藺縣“巖灣取水點”依法享有與曾明友、曾明其、曾明貴、曾明剛、曾明強、曾昭民、曾昭元、曾昭華、曾明慶共同的取水權利,曾明友等九人應當立即停止侵害,不得以任何理由實施阻止行為。二、駁回曾明祥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曾明祥負擔25元,曾明友等九人共同負擔25元。
二審中,上訴人曾明友等九人提交證據二份,一是公安機關對曾明祥妻子破壞水管被拘留的相關材料,擬證明被上訴人曾明祥在水池糾紛中具有違法行為并被公安機關處理過。二是觀文鎮綜合治理辦關于鳳鳴村曾明強等16戶用水問題的座談記錄,擬證明16戶因用水糾紛一個多月沒有用水了,觀文鎮政府墊資1000元讓當事人自行維修水管和水池。被上訴人曾明祥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我眼睛看不清楚,沒得其他說的。原審第三人鳳鳴村委會質證,派出所的相關文件我不了解情況,2018年的座談我沒有參加,我不清楚這個事。本院認為,上訴人的兩份證據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六條“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第八十六條“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之規定,上訴人曾明友等九人與被上訴人曾明祥均享有對“巖灣取水點”的用水權利,任何一方在行使取水權過程中,應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不得損害另一方的取水權利。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成系鄰居關系,應團結互助、和睦相處,共同協商用水等問題,避免在取水過程中發生新的矛盾,構建和諧的鄰里關系。綜上,上訴人曾明友等九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曾明友、曾明其、曾明貴、曾明剛、曾明強、曾昭民、曾昭元、曾昭華、曾明慶負擔。
個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鋒
審判員 李 霞
審判員 何 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