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云25民終21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谷扎,男,1968年4月25日生,哈尼族,農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世春,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金河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依山,男,1970年9月1日生,哈尼族,農民,住云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沙扎(系羅依山侄子),男,1987年3月7日生,哈尼族,農民,住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何谷扎因與被上訴人羅依山取水權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云2530民初7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何谷扎上訴請求:撤銷云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云2530民初702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采信證據不當,導致判決錯誤。上訴人一審中提供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水管被破壞的現場圖片等證據,一審未作采信,反而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村委會作出的虛假《證明》及羅回明的證言,羅明回系被上訴人的胞兄,其證言系孤證,羅明回與被上訴人在爭議地方無承包農田,現場也無天快及水溝痕跡,一審未查看現場即認定被上訴人的陳述錯誤。2.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雙方系不同村民小組村民,且被上訴人及其哥羅明回在嘛呼獨水源周邊無田地,不存在引用嘛呼獨水源灌溉農田,一審認定羅明回從1981年起使用爭議水源灌溉農田無事實依據。另外,上訴人并非2018年3月建水池,2019年6月也不是再次建水池,而是修復之前被損毀的水池,爭議水源歷來由上訴人獨家使用灌溉農田,2006年以前系用水溝引用,之后因水量減少才建水池改用水管引用,至今已10余年。3.案涉水源系上訴人獨家使用,上訴人僅是更換了用水方式并非截留水源,一審認定上訴人截留嘛呼獨水源的理由不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羅依山辯稱,上訴人提交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載明的地塊并沒有使用爭議水源進行灌溉的依據,上訴人2018年3月才將該地塊由包谷地改為臺地,該地塊從未用爭議水源灌溉過;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調查情況說明》符合實際、客觀真實,羅明回1981年5月就使用爭議水源開田種植水稻并管理使用至今,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請正確;上訴人強搶被上訴人的水源并提起訴訟,造成被上訴人誤工及車旅費等損失18800元,請求二審駁回上訴,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
何谷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停止對原告532530204201080001J承包經營權證內地塊代碼為53253020420108000807的農田灌溉用水的侵害,并賠償損毀原告安裝的引水管4400元、草果16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何谷扎與羅依山系云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委會馬撒斯村村民,該村嘛呼獨水源從1981年起由本村村民羅明回使用引水灌溉田,羅依山與羅明回系兄弟關系。2018年3月,何谷扎為引嘛呼獨水源灌溉農田建水池與羅明回發生糾紛,其所建水池被羅明回妻子拆除。2019年6月何谷扎再次建水池被羅依山拆毀。2019年7月9日何谷扎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8條規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獨占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產、生活的,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本案嘛呼獨水源一直由羅明回引用灌溉自己的農田,原告何谷扎2018年3月、2019年6月兩次建水池引用嘛呼獨水源的行為,影響了羅明回、羅依山正常的生產和生活,該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綜上,原告何谷扎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8條規定,判決“駁回何谷扎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何谷扎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何谷扎與羅依山系云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委會馬撒斯村村民,嘛呼獨水源出水口位于集體林地內,何谷扎在該出水口處栽種了草果,羅依山及其兄羅明回在出水口下方約30米處的林地內種植了香茅草、板藍根、草果等作物,何谷扎在距出水口約300余米處開挖了田。2018年3月,何谷扎為引水灌田建蓄水塘與羅明回發生糾紛,其所建水塘被羅明回妻子拆除。2019年6月,何谷扎再次在出水口處建蓄水塘并用水管引水至其田內,后羅依山砍斷了何谷扎的引水管及其栽種在出水口處的草果3棚,為此,何谷扎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人不得擅自堵截、獨占。本案中,雙方爭議的嘛呼獨水源在集體林地內,上訴人何谷扎及被上訴人羅依山在該水源下方種植作物,雙方均可以使用該水源進行農業生產。二審中,經現場查勘,被上訴人羅依山未對爭議水源截留或改變水源流向,故何谷扎主張要求羅依山停止對其使用水源的侵害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何谷扎認為爭議水源系其獨家使用無相應證據證實,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雙方在水源下方均種植了作物,為有利于雙方的農業生產應合理利用水資源,任何一方不得堵截或改變水的自然流向,何谷扎在出水口處建蓄水塘并用水管引水改變了水的自然流向,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而被上訴人羅依山本應通過合理途徑解決雙方的用水問題,但其為阻止何谷扎引水,實施了砍斷引水管、毀壞草果的行為,其亦存在過錯。鑒于上訴人何谷扎用水管引水改變水的自然流向系導致糾紛發生的起因,故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上訴人何谷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但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何谷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紅
審判員 王 鵬
審判員 宋安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盧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