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16民終19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玉波,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住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現住濱州市濱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召勇,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漢族,住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上訴人蘇玉波因與被上訴人張召勇遺失物返還糾紛一案,不服山東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1691民初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玉波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母狗及三只小狗的損失48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保管的上訴人的母狗丟失,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10月19日在蘇玉波、張召勇均在現場的情況下,張召勇將院落大門打開將兩只狗放出,母狗跑丟。”,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完全是偏聽被上訴人的一面之詞,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一審法院已經認定被上訴人收養了上訴人丟失的公狗和母狗,公狗在上訴人發現當天領回,但被上訴人以母狗跑丟為由拒絕返還。母狗是否跑丟,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不能說一句跑丟就直接進行認定。關于母狗生育的三只小狗被上訴人不也故意隱瞞不說不想返還嗎,怎么能簡單排除母狗跑丟不是一句謊話呢?此外,被上訴人在派出所詢問中一直聲稱喂養了上訴人丟失的兩只狗三個月,同樣是撒謊,因為上訴人是2018年8月22日因狗丟失報的警,有報警記錄為證,而找到狗的時間是2018年10月19日,同樣有出警證明可以證實,前后不到兩個月的時間,怎么就成了喂養3個月呢?事實上,上訴人在2018年10月19日發現自己的公狗和母狗后,被上訴人并不愿送還,而是領著兩只狗往南走了,被上訴人父親的家就在發現上訴人狗的院落的南邊,上訴人怕跟被上訴人發生沖突,就沒跟隨其走,而是選擇了報警,一會兒公狗跑到上訴人身邊,但母狗沒回來。警察出警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要100元喂養狗的費用,上訴人于是回家取回錢交給了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聲稱母狗跑丟了拒絕返還。事實上,當時母狗正在哺乳小狗期間,母狗怎么會丟掉小狗不管跑丟呢?非常明顯,母狗被被上訴人藏匿,跑丟僅僅是拒絕返還編造的一種借口。(二)一審法院認定三只小狗價格過低。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陳述的2015年春天購買母細狗的價格300元作為認定小狗的價格不當。上訴人購買母狗的時間是2015年,那時母細狗的市場價格300元,但2018年已經漲到了2400多元,小狗的市場價格每只為800元,這個價格在市場上了解就可得知。因此,計算上訴人每只小狗的損失應為800元,而非300元。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保管的上訴人的母狗丟失,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三只小狗價格過低。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糾正一審判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張召勇辯稱:我不同意賠償,因為我已經還給他狗了。小狗他沒提前打招呼,不然我不可能送人。送人以后他報警,警察讓我把狗要回來,去要的時候小狗已經死了。當時蘇玉波是大門上找狗的時候,我就把狗放出來了,兩只狗就跟他走了。我已經還給他了,所以不同意賠償。
蘇玉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白色意大利靈緹母狗及三只小狗損失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蘇玉波在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租房居住,并在院內飼養多只狗。2018年8月22日蘇玉波飼養的兩只捉兔子的細狗(一只為白色摻雜土黃色的母狗,一只為白色黑斑點公狗)丟失。張召勇在張官村大隊部院內喂養了兩只白色的細狗,一只母狗和一只公狗。
2018年10月19日,杜新軍在張官村趕集時看到張召勇院內的兩條狗與蘇玉波丟失的狗一樣,通知蘇玉波。蘇玉波趕到張官村大隊部門口,在現場張召勇打開大門把兩只狗放了出來,蘇玉波電話報警。濱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到達現場時,只有一只白色的公狗,張召勇要求蘇玉波給付飼養狗的費用100元,蘇玉波將公狗帶走,并回家拿了100元錢給張召勇。
2015年春天,惠民縣李莊鎮時建華在李莊鎮大集以300元價格向一個濱州開發區的人出賣了一條細狗。該事實由2018年11月5日濱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杜店派出所對時建華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2018年11月5日,張召勇在濱州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杜店派出所被詢問時陳述,2018年8月份張官村大集時收養了兩只細狗,放在其父親負責看管的大隊部倉庫院落喂養。在收到100元錢那天,母狗跑了沒有再回來,當天張召勇沒有告知蘇玉波母狗生育小狗的事,因為當時已經答應送給別人了,只向蘇玉波要了100元錢,如果將小狗給蘇玉波,覺得自己虧了。大約過了四五天,張召勇將三只小狗送人,但三只小狗都死了。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第一百一十二條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本案中,蘇玉波主張兩只狗是張召勇所偷,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實,且公安機關亦未對此進行立案偵查,對蘇玉波的該項主張,不予認定。蘇玉波丟失兩只細狗,同村張召勇在同一時間內拾得兩條細狗,后蘇玉波將公狗領回,并實際支付張召勇100元飼養費,上述事實結合蘇玉波因丟失狗報警以及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等內容能夠證實張召勇飼養的兩條細狗即為蘇玉波丟失的狗,雙方法律關系符合上述遺失物返還的法律規定。對于丟失的母狗,張召勇應否向蘇玉波賠償損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張召勇將母狗返還權利人或者移交相關機關前,張召勇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若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母狗丟失,則張召勇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但2018年10月19日在蘇玉波、張召勇均在現場的情況下,張召勇將院落大門打開將兩只狗放出,母狗跑丟。蘇玉波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張召勇在此過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其要求張召勇賠償母狗價值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對于母狗生育的小狗,關于張召勇應否向蘇玉波賠償損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母狗所生的小狗屬天然孳息,所有權屬于蘇玉波,張召勇無權處分,應向蘇玉波返還。但張召勇在將大狗返還蘇玉波后,故意隱瞞母狗所生育小狗的事實,且將小狗贈與他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蘇玉波有權向張召勇主張損害賠償。蘇玉波主張母狗生育七只小狗,僅為主觀猜測,并無確切證據證實,不予采信,一審法院按照張召勇自認的母狗生育三只小狗的數量予以認定。蘇玉波要求張召勇按照每只小狗800元的價格對其進行賠償,無證據證實;張召勇主張每只小狗價值五六十元,亦無證據證實。蘇玉波陳述2015年春天花費300元購買母狗,該陳述與公安機關對時建華的詢問筆錄內容一致,予以采信。對于賠償數額,參照每只小狗300元予以計算,張召勇向蘇玉波賠償900元。蘇玉波已向張召勇支付100元費用,雙方已就張召勇飼養狗的費用進行支付,張召勇要求蘇玉波支付勞務費、精神損失費和狗的生活費的抗辯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張召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蘇玉波900元;二、駁回原告蘇玉波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原告蘇玉波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第一百一十二條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蘇玉波丟失的兩只細狗被張召勇拾得并飼養的事實,可以認定。張召勇應負返還義務。在張召勇未將拾得的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或被領取前,其有義務妥善保管拾得物。在蘇玉波發現其丟失的兩只細狗在張召勇處后,向公安機關說明情況,此時不能認定張召勇已完成了返還義務。在公安人員到達張召勇處時,只向蘇玉波交付了一條公狗,因而張召勇的返還義務并未完成。張召勇主張母狗丟失,蘇玉波主張張召勇將母狗隱匿,無證據證實;對此一審認定母狗丟失,且張召勇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不應負賠償責任,是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依法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并無不當。故上訴人蘇玉波上訴主張張召勇應賠償其母狗損失不能成立。對于三只小狗的價值,一審判決參照2015年蘇玉波購買此類細狗的價格,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蘇玉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張召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慧蓮
審判員 崔詩君
審判員 張 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崔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