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黔27民終20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祥敏,女,1977年8月19日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貴州省福泉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梁迪,男,1990年10月20日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貴州省福泉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項江怡,女,1990年10月1日生,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住貴州省福泉市。
梁迪、項江怡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澤元,貴州望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曾祥敏與上訴人梁迪、項江怡遺失物返還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貴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1487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曾祥敏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錯誤部分,判決梁迪、項江怡在拒不返還曾祥敏手機的情況下,賠償曾祥敏10000元。事實與理由:對手機所有人而言,手機儲蓄的信息遠高于手機本身價值,手機并非單純的商品,故一審判決從商品角度簡單折價處理本案不當?,F有證據足以證明梁迪、項江怡拾到曾祥敏手機,其應當歸還手機或賠償損失。
梁迪、項江怡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曾祥敏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曾祥敏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從曾祥敏調取的停車場監控錄像來看,并沒有看見曾祥敏丟失手機全過程的視頻畫面,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曾祥敏確實是將手機丟失在其停車位處,一審認定曾祥敏手機是丟失在停車場3-17號私家車位處缺乏客觀真實性。2、監控錄像未看見項江怡拾得手機的視頻畫面,無法達到項江怡拾得曾祥敏手機的事實。3、在雙方短信交流時,梁迪回答的是拾得一個蘋果手機,并沒有確定是在3-17號停車位處拾得的手機,更不知具體型號,不能證明項江怡、梁迪拾得的手機是曾祥敏丟失的手機。故曾祥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既然無充足證據證明曾祥敏手機系梁迪、項江怡拾得,則一審法院不應適用遺失物返還的相關規定判決梁迪、項江怡承擔賠償義務。
曾祥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梁迪、項江怡返還曾祥敏蘋果X手機一部(價值12188元);2、本案訴訟費由梁迪、項江怡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18日晚8點4分左右,曾祥敏在福泉市金山辦事處××花園××樓停車場××號私家車停車下車后不慎遺失蘋果X手機一部在停車位處,9點零三分,項江怡在3-102停車位停車下車后聽到手機響,便循聲走到3-17號停車位處曾祥敏車旁拾走其手機,并將手機交給梁迪,后梁迪、項江怡鎖上車門離開。2019年5月21日晚10點左右,曾祥敏向梁迪短信詢問拾得手機一事,梁迪告知曾祥敏因覺得蘋果手機有定位防盜功能不能使用而將手機放在停車場消防栓處。曾祥敏于2017年11月5日購買遺失的蘋果X手機,價格為12188元,在庭審中表示如梁迪、項江怡不能返還原物,應原價賠償損失。上述事實,經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并有曾祥敏提供的視頻監控錄像、短信記錄在卷佐證,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拾金不昧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故拾得遺失物返還給權利人也是拾得人的一項法定義務,曾祥敏丟失的蘋果X手機被項江怡、梁迪拾得,作為拾得人應當向所有權人曾祥敏返還手機。梁迪、項江怡辯稱未將手機帶走,將其放在消防栓處,拾得后不具有妥善保管手機義務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梁迪、項江怡在拾得手機后未通知曾祥敏領取,也未將手機送交公安機關等部門,且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將手機放在消防栓處,故依據法律規定,梁迪、項江怡應承擔民事責任,一審法院對梁迪、項江怡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還財產;……(八)賠償損失……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的規定,在不能原物返還的情況下,應當賠償損失,曾祥敏在庭審中表示應原價賠償,但其手機購買于2017年11月,丟失于2019年5月,在使用過程中有損耗,故一審法院酌情支持由梁迪、項江怡折價賠償曾祥敏4000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項江怡、梁迪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折價賠償曾祥敏四千元;二、駁回曾祥敏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如果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0元,已減半收取30元,由項江怡、梁迪承擔。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經審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曾祥敏丟失手機的損失如何確定?梁迪、項江怡是否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關于丟失手機蘋果X的損失確定問題。曾祥敏提出手機里的信息遺失才是造成的最主要的損失,一審法院就手機簡單折價處理不當,但其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因信息丟失所造成的具體損失或信息所具有的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惫试槊糁鲝?0000元損失賠償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手機的使用時間及損耗程度酌情支持曾祥敏4000元損失恰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梁迪、項江怡是否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問題。曾祥敏一審提供的停車場監控視頻顯示,項江怡在3-102停車位停車下車后,于21時02分55秒向停車場的出口方向行走,21時03分08秒突然折返走向3-17號車位,21時03分31秒走到3-17號與3-16號停車位之間的監控盲區,幾秒鐘后走出監控盲區,21時03分44秒將一屏幕亮起的手機交給梁迪,21時04分40秒梁迪一家便離開停車場。從這一連續過程來看,雖然監控視頻未拍到項江怡拾得手機的畫面,但如非項江怡聽到手機鈴聲響起,其在走往停車場出口方向的中途突然折返到非自家車輛停放的3-17號車位顯與常理不符,況且項江怡在離開3-17號車位時手中拿著一亮著屏幕的手機并交予梁迪,結合曾祥敏與梁迪的短信記錄中梁迪認可拾得一蘋果手機的事實以及曾祥敏購買手機的票據和曾祥敏對于手機丟失位置的準確陳述,可以認定項江怡、梁迪拾得曾祥敏不慎遺失在3-17號車位的蘋果X手機的事實。梁迪主張其短信內容未明確在何處拾得手機及手機型號,不能說明其所拾得的手機即為曾祥敏丟失的手機,但梁迪、項江怡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他處亦拾得蘋果手機的相關證據,且該短信記錄能與監控視頻等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并達到民事訴訟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證明梁迪、項江怡拾得曾祥敏蘋果X手機,故梁迪、項江怡主張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梁迪、項江怡拾得曾祥敏蘋果X手機后,未通知曾祥敏領取,也未將手機移交給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且未盡妥善保管義務,致使曾祥敏手機丟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梁迪、項江怡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返還原物已不具可能性的情況下,一審判決梁迪、項江怡給予曾祥敏一定的經濟賠償并無不當。
綜上,曾祥敏與梁迪、項江怡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元,由曾祥敏承擔60元,梁迪、項江怡承擔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莫玉魁
審判員 王 錦
審判員 萬 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陳艷
書記員羅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