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6民終44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秀蘭,女,1938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南通市通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亞蘭,南通市磨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雪梅,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住南通市崇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志輝,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南通市開發區。
上訴人曹秀蘭因與被上訴人姜雪梅、程志輝扶養糾紛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9)蘇0602民初3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曹秀蘭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曹秀蘭從未認可解除遺贈撫養協議需要支付程志輝5萬元。2.程志輝在一審中舉證的兩份收條不具有證明效力。一份收條系王建軍出具,王建軍系程志輝的堂兄弟,且其不是銷售;另一份收條系徐金林出具,徐金林確認僅收到5000元,該證據是假證。3.程志輝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并不能印證程志輝支付醫藥費1萬余元。4.曹秀蘭提供的住院證明及證人證詞,都說明程志輝沒有正常履行扶養義務。且程志輝修建圍墻與曹秀蘭沒有關系,并非是其要求程志輝修建圍墻。
程志輝辯稱,住院費用以及砌圍墻的費用都有證據證實,所謂沒有履行扶養義務是無稽之談。
姜雪梅稱其沒有意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20日曹秀蘭(遺贈人)與姜雪梅、程志輝(受贈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書》,約定:……2,甲方在生前所有的贍養義務由乙方兩人平均負責……從2017年5月開始乙方兩人每月預付200元生活費給甲方,一年后如有不夠,再行調整。4,待乙方兩人完成甲方的生養死葬的義務后,屬于甲方所有的位于.1平方米磚瓦結構的平房三間,……2019年3月22日上述《遺贈扶養協議書》落款處注明:“注明程志輝圍圍墻幫老太曹秀蘭看病伍萬圓,誰接手誰付程志輝五萬圓。見證人王某,4。此養老協議作廢。”2019年3月28日曹秀蘭作出《關于解除遺贈扶養協議的聲明》,載明:“……本人決定從2019年3月28日開始解除與侄女姜雪梅侄兒程志輝的遺贈扶養協議,此后與侄女姜雪梅侄兒程志輝概無任何牽涉。”2017年12月20日王建軍出具收條,載明收到程志輝新壩圍墻款貳萬叁仟元。2017年12月28日徐金林出具收條,載明收到程志輝新壩圍墻瓦工工資和場地款壹萬元。程志輝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程志輝支付醫藥費1萬余元。
一審法院認為,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本案曹秀蘭提供的《遺贈扶養協議書》與程志輝提供的收條、銀行交易明細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程志輝履行了遺囑撫養協議已支付供養費用5萬元,曹秀蘭主張解除遺贈扶養協議應當返還程志輝已支付的供養費用5萬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準予曹秀蘭與姜雪梅、程志輝解除遺贈扶養協議。二、曹秀蘭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程志輝5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元(已減半),由曹秀蘭負擔。
二審期間,曹秀蘭提交兩份證據:1.便條一份,內容為“長地徐金林圍墻收5000元132××××5075司國琴見證151××××8649”。2.打印證明一份,內容為“茲證明曹秀蘭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1日在江蘇南通通州第八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本人多次幫助曹秀蘭電話聯系扶養人程志輝158××××9812,均不接電話,也未到醫院來探望和照顧。證明人:王秀芬183××××2805;潘蘭明158××××0669”。程志輝質證認為圍墻是曹秀蘭要求他們做的,如果認為收據不對,可以讓證人出庭作證;由于在2018年12月時雙方已經發生矛盾,故其沒有去醫院。姜雪梅對上述兩份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審查后認為,第一份證據系便條,內容記錄較零亂,考察其內容該證據實際為證人證言,證人依法應當出庭作證并接受雙方質證,故該證據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由于程志輝對第二份證據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可,故本院對第二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另查明,根據程志輝一審提供的證據,其為曹秀蘭支付的醫療費用共計7382元。二審審理過程中,曹秀蘭陳述程志輝總共給了其1600元生活費。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遺贈扶養協議是扶養人與被扶養人之間簽訂的,有關扶養人承擔被扶養人生養死葬的義務,被扶養人的財產在其死后歸扶養人所有的協議,遺贈扶養協議一經簽訂,不得隨意解除。從遺贈撫養協議的內容上看,遺贈扶養協議雙方互負權利義務。扶養人履行義務在先,享受權利在后;被扶養人享受權利在先,履行義務在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的規定,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本案中,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程志輝履行了扶養曹秀蘭的部分義務,其中包括給付生活費、為曹秀蘭居住的房屋修砌圍墻、支付曹秀蘭部分住院醫療費用等。但是雙方因瑣事發生矛盾后,程志輝不再履行扶養義務。雙方對于矛盾成因各執一詞,本院認為,程志輝履行了部分扶養義務是事實,但其在雙方發生矛盾后單方中止履行扶養義務存在過錯。另一方面,遺贈撫養協議系需要雙方長期配合履行的協議,履行的效果有賴于雙方之間的互相信任。而曹秀蘭在雙方發生矛盾后未能妥善溝通,在其《關于解除遺贈扶養協議的聲明》中稱“程志輝沒有履行對其扶養義務,不支付生活費和醫療費”,徑行要求解除與程志輝、姜雪梅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該聲明顯然與事實情況相悖,破壞了雙方之間的信任基礎并進一步激化了雙方之間的矛盾。現雙方均同意解除遺贈扶養協議,故本院準予解除曹秀蘭與姜雪梅、程志輝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由于雙方對案涉遺贈扶養協議的解除均存在過錯,而遺贈扶養協議關系到被扶養人的生存權,故程志輝單方中止履行扶養義務的過錯較大,本院酌定曹秀蘭部分返還程志輝已經支出的供養費用1.8萬元。
綜上所述,曹秀蘭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案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9)蘇0602民初31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9)蘇0602民初314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曹秀蘭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程志輝1.8萬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40元,由曹秀蘭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曹秀蘭負擔30元,程志輝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 璐
審判員 陸海濱
審判員 高 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唐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