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01民終17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燕,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科,四川展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麗娟,四川時代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杉,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草,四川明之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燕因與被上訴人李杉扶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0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燕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張燕在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杉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張燕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張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李杉向張燕支付2015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期間墊付的家庭支出535956.71元;2.李杉向張燕支付所欠款項的相應利息(自起訴之日至欠款支付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燕與李杉于2001年4月25日登記結婚,于2001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李奕杰。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張燕全職照顧家庭,李杉承擔家庭經濟開支。雙方于2018年5月30日由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并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
2015年5月前,李杉每月給付張燕生活費10000元,李奕杰的教育、旅游、醫療等重大開支另行給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李杉每月給付張燕5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李杉每月給付張燕3000元。自2016年2月起,李杉未再給付張燕任何家庭開銷費用。
張燕主張的家庭支出535956.71元,不包含婚生子李奕杰的撫養費,撫養費已另案訴訟。庭審中,張燕陳述,本案主張的家庭生活費用包括車輛保險、車輛維修、物管水電、生活日用品、旅游費用等及張燕個人生活開銷。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所采信的證據有:居民身份證、(2017)川0105民初244號民事判決書、(2018)川01民終6044號判決、(2017)川0105民初244號案件上訴狀等。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夫妻之間若一方患有嚴重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固定收入來源,有權要求另一方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本案中,雖然李杉于2016年2月起未再向張燕給付任何費用,但張燕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勞動能力,有能力獲取經濟收入,并非需要扶養的對象。張燕與李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均負有維持家庭開支的義務,并且雙方沒有書面財產約定,張燕已支付的費用應視為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現張燕要求李杉支付張燕于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間支出的費用,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之規定,判決:駁回張燕的訴訟請求。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對有殘疾、患有重病、經濟困難的配偶,另一方應主動承擔起扶助供養的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張燕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具有勞動能力,并非屬法律規定的需要扶養的范圍,故對其要求被上訴人李杉應履行扶養義務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二審中,上訴人張燕仍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支付的相關費用系其用個人財產支付的,故對上訴人張燕要求被上訴人李杉應支付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間其支出的家庭生活費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張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臧 永
審判員 周 岷
審判員 胡煬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熊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