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106民初4190號
原告:燕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被告:龍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原告燕某與被告龍某撤銷婚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燕某、被告龍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燕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撤銷原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辦理的離婚登記。事實與理由:原告母親與被告父親于2015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雙方談話非常投機,對一些事情的看法高度契合,因而非常希望子女建立戀愛關系,并竭盡其能全力撮合,原被告在交往過程中對彼此都沒有感覺,加之工作學習忙碌,僅在父母的催促下一個月見一次面,但一直未建立感情,甚至在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間連續7個月未曾見面。原告從內心感覺二人不合適,抗拒見面的情緒一直都在,可是每次與母親談到分手的想法時,都遭到她嚴厲的訓斥和辱罵。在原被告交往的三年中,雙方父母在背后頻繁的溝通和聯系,交換子女的工作生活情況、雙方家庭及社會關系情況,以及對原被告未來生活的機會和安排。2018年4月,母親催促原告結婚,原告實在受不了這種狀態,提出結束這段戀愛關系,但母親堅決反對,以脫離母女關系,不想活了等激烈言語相威脅,并在7月6日離家出走。母親的逼迫行為使原告感到極度恐懼。經過與母親多次交鋒和痛苦的掙扎,原告心力交瘁,經受不住失去母親,失去家庭的折磨,不得不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于2018年7月28日與被告登記結婚。當天,母親親自帶著原被告到登記處,直到登記完成才離去。登記之后,原被告雙方仍無法建立感情,未舉行婚禮,也沒有同居。綜上,原告認為自己系受脅迫辦理的結婚登記,原告秉著對婚姻自由的向往,不愿在受脅迫的婚姻家庭中共同生活,故起訴要求撤銷與被告的婚姻關系。
被告龍某辯稱,我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結婚登記我是自愿的。登記結婚之后我和原告沒有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和我說了受脅迫的情況,我很同情也很無奈。我和我家人沒有脅迫過原告及其家人。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燕某與龍某于2015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2018年7月28日登記結婚。庭審中雙方均陳述登記結婚后未共同生活。
現原告以其辦理婚姻登記系受其母脅迫為由要求撤銷婚姻登記,被告稱辦理結婚登記系自愿。
原告就脅迫一節提供其母親綦青書寫的信件作為證據,另,原告之母綦青出庭作證陳述其脅迫燕某與龍某登記結婚的情況。
本院認為:婚姻是神圣的、莊嚴的,締結婚姻應秉持謹慎、嚴肅的態度。婚姻不可隨意撤銷,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才可要求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本案中,經本院核實,龍某系自愿登記結婚,且龍某及其家人未就結婚登記對燕某及其家人進行過脅迫行為,燕某以其受母親威脅與龍某登記結婚要求撤銷婚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燕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原告燕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瑾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肖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