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陜04民終11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浮葉,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興平市南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道虎,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旬陽縣,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原審被告:南生奎,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興平市南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上訴人南浮葉因與被上訴人譚道虎、原審被告南生奎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興平市人民法院(2020)陜0481民初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南浮葉、被上訴人譚道虎、原審被告南生奎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浮葉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起訴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房屋質量存在問題。去年尚未竣工時房屋就浸漏雨點,隨著時間越長大面積雨水浸透屋頂,去年冬季漏水的地方已經氣泡掉粉,房子也不端正,整個工程偷工減料。
譚道虎答辯稱:房屋質量是經過多部門驗收合格的,上訴人兩次向相關部門反映房屋漏水問題,政府村干部兩級干部都去現場考察核實,沒有漏水問題,當時上訴人也在現場。
南生奎答辯稱:答辯人在南浮葉對面住著,那天南浮葉跟人簽合同,大隊讓答辯人去當證明人,答辯人跟南浮葉不沾親不帶故,答辯人只是個見證人,不是擔保人,扶貧款34600元也不經過答辯人的手,我憑啥去擔保。
譚道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2、判令被告南生奎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2019年7月9日原告與被告南浮葉達成《南浮葉危房改造事宜協議》,協議約定:1、南浮葉蓋房面積(東西9米、凈房4米全部蓋完)前后的圍墻包括在內,屬工隊包工包料,總造價6萬元。其他要求工隊另核算。2、房屋、窗門、水電、回填土方有南浮葉負責。3、施工前南浮葉付工隊(1萬元),地基完成后再付工隊(1萬元),工程竣工之后(除去危房改造款34600元)后余手續結清。4、危房改造補助款由擔保人(南生奎)負責完善,交工隊手。5、協議生成后任何一方不得后悔,違者承擔全部責任和法律責任。協議上有原告譚道虎、被告南浮葉簽字,村委會、南市鎮工作人員簽字。同日,被告南生奎在《擔保書》上簽字。擔保書載明:“擔保書關于南浮葉危房改造,我志愿擔保危房改造補助款,上級部門什么時候撥款,什么時候給工隊,中間出現任何問題,由我自行負責承擔擔保人南生奎2019年7月9日”其中簽名“南生奎”為南生奎手寫,其余為打印。原告按照協議約定施工完成后,經興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驗收合格。合同工程款61000元(含圍墻底梁),被告南浮葉給付原告工程款23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南浮葉簽訂的《南浮葉危房改造事宜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施工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南浮葉給付剩余工程款37300元,依法應予支持。被告南浮葉主張房屋質量存在問題,被告南浮葉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表明涉案房屋已驗收合格,故對被告南浮葉的抗辯不予支持。被告南生奎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簽字的擔保書真實、合法,依法有效,應在其擔保的危房改造款34600元范圍內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南浮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譚道虎工程款37300元,被告南生奎應在其擔保的危房改造款346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0元,由被告南浮葉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其上訴理由,有義務提交證據證明。本院釋明若堅持工程質量存在問題,應在規定時間內提交鑒定申請,但上訴人在該期限內并未提交,視其對權利的放棄。因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房屋質量存在問題,結合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交的《農村危房改造竣工驗收表》和《陜西省農村住房安全排查鑒定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應繼續履行下欠被上訴人的工程款37300元。關于南生奎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因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放棄南生奎的擔保責任,故南生奎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陜西省興平市人民法院(2020)陜0481民初41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陜西省興平市人民法院(2020)陜0481民初41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南浮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譚道虎工程款373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40元,均由南浮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黨曉輝
審判員 趙建輝
審判員 魏永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昝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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