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冀民終86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西藏好德創業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住所地: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堆龍德慶區工業園區管委會1140號。
法定代表人:楊天彬,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志超、楊元春,北京市時代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劉春海,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鹽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若菊,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鹽山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鹽山縣縣城。
法定代表人:張秉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強,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新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三環西路99號1-15-1501。
法定代表人:葉順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家波、駱小軍,該公司職工。
一審被告:河北宏潤核裝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鹽山縣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春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若菊,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西藏好德創業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好德企業)因與被上訴人鹽山縣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用社)、新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公司)、劉春海、一審被告河北宏潤核裝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潤公司)證券發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4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好德企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志超、楊元春,被上訴人劉春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若菊,被上訴人信用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強,被上訴人證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家波、駱小軍,一審被告宏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若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好德企業的上訴請求:1、改判劉春海對好德企業投資款、占用資金利息及滯納金負有共同返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改判證券公司、信用社對好德企業投資款所有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1、好德企業與劉春海簽署《關于河北宏潤核裝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協議》(以下簡稱《投資協議》),該協議簽署方系好德企業與劉春海,劉春海違反合同約定義務,其作為宏潤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放任宏潤公司違規使用好德企業投資款,明顯為違約行為,應根據第14條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一審法院以該合同條款未約定劉春海之共同返還責任為由駁回好德企業的訴訟請求,實屬重大的事實認定不清。2、《募集資金三方監管協議》(以下簡稱《監管協議》)目的為“規范宏潤公司募集資金的管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范管理、保護投資者權益為該監管協議之總綱。一審法院認為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證券公司、信用社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不能夠認定證券公司、信用社向好德企業作出保證監督專轉款專用的義務,是割裂地看待本案事實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監管協議》未約定證券公司及信用社負有監督宏潤公司禁止使用該專戶資金的義務,是錯誤的。證券公司和信用社與好德企業之間屬單方允諾之債,一審法院以好德企業與證券公司和信用社未有合同關系為由,駁回好德企業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不當。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春海辯稱:1、劉春海并非《宏潤核裝退還西藏好德創業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股份認購款協議》(以下簡稱《認購款協議》)的合同主體,該合同約定的退還股份認購款的主體是宏潤公司,劉春海在該合同中沒有合同義務。2、好德企業以《宏潤核裝退還西藏好德創業投資管理合伙企業與劉春海關于河北宏潤核裝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協議》(以下簡稱《投資協議》)第11.2.7條要求劉春海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該協議沒有約定劉春海承擔共同返還責任,更沒有約定連帶責任。劉春海沒有使用投資款的行為,即使宏公司使用投資款,法律責任也不能由劉春海承擔。劉春海沒有違約行為,好德企業將宏潤公司的合同責任讓劉春海承擔無法律及事實依據。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簽訂《認購款協議》,該協議實質上變更了之前所簽訂《投資協議》的內容,應當以《認購款協議》確定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信用社辯稱:1、宏潤公司與好德企業就中止股份已達成退還股份認購款協議,雙方對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已經做出約定,該退還股份《認購款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退款協議對信用社有約束力,信用社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根據《監管協議》的約定,該協議沒有關于募集資金使用期限的限制規定,提前使用資金的說法不能成立。鹽山信用社沒有違反《監管協議》情形。即使宏潤公司提前使用資金,信用社根據《監管協議》的約定也無需承擔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好德企業對于信用社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證券公司辯稱:1、整個合同關系中證券公司沒有任何單方允諾之債的協議。2、《監管協議》的性質屬于事后監督,其性質是向監管部門的事后報備,而非對帳戶的使用和資金化轉進行審批的約定。認購宏潤公司股份,是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雙方自有意志的表達,證券公司在其決策過程中沒有發表過任何意見。
一審被告宏潤公司陳述稱:認可一審判決,同意劉春海的答辯意見。
好德企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各被告共同承擔因終止發行給好德企業造成的損失本金21280000元,資金占用損失3748778.08元(暫計算至2018年11月22日,資金占用損失應付至實際支付之日),滯納金2054721.01元(暫計算至2018年11月22日,滯納金應付至實際支付之日)共計27083499.09元;2、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各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宏潤公司股票于2016年5月31日起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證券代碼836324。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于2017年2月8日簽署《認定向購協議》,雙方約定好德企業以每股7元的價格認購宏潤公司發行的股票600萬股,合計4200萬元。同時該協議約定“在乙方(好德企業)被記載于甲方(宏潤公司)的股東名冊并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日前,未經乙方書明同意,甲方不得擅自使用乙方支付的本次定向發行股份的全部認購價款”。
2017年2月9日,好德企業與劉春海簽署《投資協議》。該協議3.4條約定“乙方(劉春海)保證甲方(好德企業)對目標公司的全部出資僅用于目標公司的正常經營用途(主要用于補充流動資金或經目標公司董事會認可的其他用途),不得用于非經營性支出或與目標公司主營業務不相關的其他經營性支出,也不得用于委托理財、委托貸款和期貨交易”。該協議11.2.7條約定“在甲方(好德企業)被記載于目標公司的股東名冊并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日前,未經甲方書明同意,乙方及目標公司不得擅自使用甲方支付的本次投資的全部投資額”。
2017年3月31日,宏潤公司、新時代公司與鹽山信用聯社簽署《監管協議》。2017年11月20日,新時代公司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發布募集資金提前使用的風險提示公告,該公告載明2017年8月30日宏潤公司提前使用募集資金賬戶資金用于償還銀行貸款。2017年12月12日,宏潤公司2017年第四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公告取消本次股票發行方案。
2018年1月5日,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簽訂《認購款協議》,宏潤公司同意退還好德企業投資款及資金占用利息、滯納金。2018年12月18日宏潤公司向好德企業退還30萬元。
另,好德企業庭后提交代理詞,代理詞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由證券公司、信用社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1、宏潤公司應否返還好德企業投資款、占用資金期間利息及滯納金,如應返還如何確定返還數額;2、劉春海應否承擔連帶責任、證券公司與信用社應否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簽訂的《認購款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雙方當事人并無異議,故宏潤公司應按照該協議約定退還好德企業投資款、占用資金利息及滯納金。關于返還資金金額的確定問題,該協議明確了投資款數額為2128萬元及占用資金利息為年息10%、滯納金為每日欠款總額的萬分之五(折合年利率為18.2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參照該規定,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之間的退款協議中約定的占用資金利息、滯納金的計算標準超過了24%,故對超過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宏潤公司已退還的30萬元,好德企業主張系退還的占用資金利息,因宏潤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該30萬元系退還投資款本金,一審法院對好德企業關于該30萬元系退還占用資金利息的主張予以支持。綜上,宏潤公司應退還好德企業投資款2128萬元,占用資金利息及滯納金以2128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8日計算至實際給付完畢止,同時減去宏潤公司已退還的占用資金利息30萬元。
好德企業主張依據其與劉春海簽署的《投資協議》第11.2.7條之約定,劉春海應負擔共同返還義務。首先,該條僅約定劉春海不得擅自使用好德企業的投資款,并未約定宏潤公司使用該投資款后劉春海應負共同返還責任。其次,該協議第14條(違約及其責任)約定“如乙方及目標公司出現重大違規行為或重大誠信問題,同業競爭、未經許可的關聯交易、轉移和隱匿公司資產和利潤、賬外資金、欺詐和造假等行為,乙方應回購甲方所持目標公司的股份,回購對價為甲方本次投資的投資額加上30%年回報”。該條也未約定目標公司因股票發行終止后劉春海應對返還投資款負共同還款責任,且該條約定的事實與好德企業主張因發行失敗而退還投資款的事實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再次,好德企業主張退還投資款、占用資金利息及滯納金的計算依據系其與宏潤公司簽訂的《認購款協議》,劉春海并非該協議的當事人。因此,對好德企業主張劉春海負共同返還義務,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宏潤公司、證券公司與信用社于2017年3月31日簽署《三方監管協議》。好德企業主張依據該協議約定的監管義務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由證券公司、信用社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首先,《監管協議》的三方當事人為宏潤公司、證券公司、信用社,好德企業并非該協議的當事人,就該協議而言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證券公司、信用社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能認定證券公司、信用社向好德企業作出保證監督專款專用的義務。其次,該協議第一條規定“……。該專戶僅用于甲方募集資金,償還銀行貸款,補充流動資金用途,不得用作其他用途”。該條并未禁止宏潤公司使用資金也未約定證券公司、信用社負有監督宏潤公司禁止使用該專戶資金的義務。再次,該協議第八條約定“乙方連續三次未及時向丙方出具對賬單或者向丙方通知專戶大額支取情況,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調查專戶情形的,丙方有權提示甲方及時更換專戶,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并注銷募集資金專戶”。從該條可以看出,證券公司與信用社無權單方注銷該專戶,好德企業提交證據不足以證實新時代公司與鹽山信用聯社違反了三方監管協議項下的合同義務,也不足以證實其因與宏潤公司投資合同關系終止而形成的損失系證券公司與信用社造成。故對好德企業關于證券公司與信用社對本案損失應負補充賠償責任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一、宏潤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好德企業投資款2128萬元及占用資金利息、滯納金,占用資金利息及滯納金以2128萬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8日計算至實際給付完畢止,同時減去宏公司已退還的占用資金利息30萬元;二、駁回好德企業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7217元、保全費59167元,由宏潤公司負擔。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簽訂的《認購款協議》約定解除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簽訂的《定向認購協議》,由宏潤公司退還認購款及相應的資金占用費。劉春海與好德企業針對好德企業與宏潤公司之間的《定向認購協議》簽訂了《投資協議》,從兩份協議的關系來看,《投資協議》應屬《定向認購協議》的從合同。主合同被解除,從合同不應繼續履行,故《定向認購協議》被解除后,好德企業無權再依據從合同(《投資協議》)要求劉春海承擔責任。另外,從《投資協議》的內容來看,該協議并未約定宏潤公司出現違約行為后,劉春海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好德企業要求劉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監管協議》的合同主體為信用社、證券公司及宏潤公司,好德企業并非合同主體,該協議亦未約定宏潤公司出現違規使用投資款后,信用社、證券公司需向好德企業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此,好德企業依據《監管協議》要求信用社、證券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對好德企業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7217.5元,由西藏好德創業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鮑立斌
審判員 郭連勝
審判員 趙國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