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111民初4679號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接受CGM先生(原告)的委托,就其訴HJG(被告一)、HYQ(被告二)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指派陳庚華律師代理出庭,茲圍繞庭審的爭議焦點與庭審質證情況,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HN公司在合同義務未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注銷,導致原告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HN公司已構成根本違約,依法應當賠償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同價款并支付違約金。
本案所涉合同訂立后,原告已支付完畢合同價款168000元,HN公司依約應當提供項目服務至2019年8月10日。現HN公司在合同義務未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注銷,導致原告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HN公司已構成根本違約,依法應當賠償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價款168000元。
此外,《種植合同書》約定:“第七條 違約責任 如果一方違約,對方則可終止履行本合同,違約方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0400元整”。現HN公司在合同期內注銷,不再履行合同義務,依約應支付原告違約金50400元。
二、原告與HN公司簽訂的《種植合同書》系HN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一、被告二主張“違約金過高”不應被采納。
《種植合同書》系HN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合同簽訂時,HN公司已經預見其違約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現該公司注銷后,兩任唯一股東均主張違約金過高,依法無據。
原告所投入的資金除《種植合同書》約定的合作費外,還包括土地租賃費、搭棚費、肥料費、水電費、人工費等費用上百萬,遠遠高于《種植合同書》約定的違約金。
三、原告是HN公司的已知債權人,被告一在HN公司清算時未履行書面通知義務,應對HN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一作為HN公司的股東及清算組成員,應當在公司清算時,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如未履行通知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清算義務人對因此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HN公司的已知債權人,而被告一未履行書面通知義務,應對HN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四、HN公司并不存在經營困難的情形,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申請清算備案后,從未告知過原告其經營困難將要注銷的情況。
2014年12月4日,HN公司向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申請清算備案,并停止一切經營活動。但實際上2015年,HN公司并沒有停止經營活動,HN公司仍一直指派王麗、楊老師、謝技術員與原告“跟進”項目進展。2015年12月7日,HN公司被核準注銷。被核準注銷后、2016年春節前,HN公司仍然指派楊老師、謝技術員于2016年1月3日到原告種植場地處指導交流,原告直到春節后即2016年2月下旬聯系不上所有HN公司的工作人員,后通過查詢工商檔案才知道HN公司早已注銷。
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HN公司從未告知過原告該公司經營困難將要注銷的情況,更沒有提出過協商終止合同。HN公司注銷時的清算報告顯示資產為1314769.92元、債務為0元、剩余財產為1314769.92元,根本不存在被告一、被告二代理人所謂的公司經營困難的情形。
五、被告二系HN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其轉讓股權給被告一后仍然故意提供私人賬戶給HN公司作經營活動使用,被告二依法構成共同侵權。
被告二是HN公司的前任唯一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二在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被告一后,仍系HN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因此,在股權轉讓后其私人賬戶仍然用作HN公司的收款賬戶。
依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HN公司在日常經濟業務往來中收款應當使用公司賬戶,而被告二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明知法律規定,卻一而再(任股東時)、再而三(轉讓股權后)借私人賬戶給公司用于接收公司業務款項,存在嚴重的過錯,被告二依法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一依法應當賠償原告服務費168000元,并支付違約金50400元,被告二應對被告一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意見,請合議庭明鑒!
代理人:陳庚華 律師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