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民再12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馬仁勇,男,漢族,1943年8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匯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蔣平美,女,漢族,1947年6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匯區。
馬仁勇、蔣平美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培龍,上海市朝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馬仁勇、蔣平美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南京峰緣光學儀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湯山工業集中區。
清算組負責人:傅明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忠明,江蘇志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翠明,江蘇志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馬仁勇、蔣平美因與被申請人南京峰緣光學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緣公司)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14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蘇民申622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28日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馬仁勇、蔣平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培龍、潘青,被申請人峰緣公司的清算組負責人傅明華、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忠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仁勇、蔣平美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案涉《股東會決議》由吳志堅召集屬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本案中,峰緣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明案涉股東會系由吳志堅召集的證據。僅憑二審談話筆錄中峰緣公司的陳述即認定股東會系吳志堅召集,屬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二審判決認定案涉《股東會決議》系可撤銷決議,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案涉《股東會決議》上馬仁勇、蔣平美的簽名均系偽造,馬仁勇、蔣平美也從未接到任何關于召開股東會會議的通知,對于案涉《股東會決議》毫不知情,峰緣公司也未履行任何召集程序,因此,對于連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都談不上的股東會,二審判決卻以表決方式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為由,認定決議屬于可撤銷內容系適用法律錯誤。三、案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嚴重侵害了馬仁勇、蔣平美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無效。案涉2015年6月30日的《股東會決議》,通過的章程修改主要內容為將峰緣公司章程第十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修改為“股東會會議按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一個股東一個表決權”。再審申請人馬仁勇持有峰緣公司34%的股權,蔣平美持有峰緣公司17%的股權,案涉《股東會決議》在偽造馬仁勇、蔣平美簽名的情況下,將股東最為重要的表決權規則進行了修改,嚴重侵害了馬仁勇、蔣平美的合法權益,故應認定案涉《股東會決議》無效。綜上,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峰緣公司辯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也就是說只有股東會的決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時才能請求確認其無效,這在二審庭審過程中也向再審申請人進行了釋明,再審申請人明確表示申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所以峰緣公司認為其申請的法律依據已經經二審法院確定不成立。二、如果公司的任何股東會決議都可以確定為無效,那將給公司的治理和管理帶來混亂,在本案一、二審過程中都已表明2004年公司成立時的股東會決議、2014年的股東會決議以及本次訴訟的2015年股東會決議都是由代理人(公司會計)代為簽署。如果本次訴訟確定2015年股東會的決議無效,那么必然會引起其余股東對2004年、2014年股東會決議以及章程都提起訴訟,不利于糾紛的處理。三、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為60日,二審法院也對此進行了釋明,再審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馬仁勇、蔣平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峰緣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2、峰緣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申請撤銷上述決議相應變更登記備案的內容。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峰緣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股東出資持股情況為:吳志堅出資8萬元,持股比例為16%,郗金霞出資5.3333萬元,持股比例10.667%,周臘生出資2.6667萬元,持股比例5.333%,馬仁勇出資17萬元,持股比例34%,蔣平美出資8.5萬元,持股比例17%,王哲恩出資8.5萬元,持股比例17%,公司董事為吳志堅(法定代表人)、馬仁勇、蔣平美、郗金霞,監事為周臘生。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股東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第十三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行使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作出除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2015年6月30日,峰緣公司在未經馬仁勇、蔣平美參與的情況下,作出了“南京峰緣光學儀器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1份,決議記載事項為:一、(經營范圍變更)同意將公司經營范圍由光學元器件、儀器生產、加工、銷售變更為光學元器件、儀器生產、加工、銷售;光學輔料銷售(以工商部門核定為準)。二、免去王哲恩董事職務;重新選舉郗金霞為董事。三、同意就上述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相關條款,附同意通過的公司新《章程》。2015年7月3日,峰緣公司依照2015年6月30日的《股東會決議》,辦理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備案手續。
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峰緣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二、峰緣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申請撤銷2015年6月30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相應變更登記備案的內容。
峰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馬仁勇、蔣平美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案件事實各方均不持異議的部分,依法予以確認。另查明,峰緣公司股東吳志堅、郗金波、周臘生、馬仁勇、蔣平美、王哲恩均已實繳了全部出資。二審中,峰緣公司陳述,案涉《股東會決議》由吳志堅召集,但其并未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召集程序通知馬仁勇、蔣平美出席會議,也未書面征求馬仁勇、蔣平美的意見,而是經公司會計孫曉秋電話征求馬仁勇、蔣平美的意見,馬仁勇、蔣平美口頭同意孫曉秋代為在案涉《股東會決議》中簽字。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馬仁勇、蔣平美并未參加案涉的股東會會議,該股東會決議中的簽字不能代表馬仁勇、蔣平美的真實意思表示。峰緣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馬仁勇、蔣平美的出資比例合計為51%,故馬仁勇、蔣平美在股東會中所占表決權為51%。案涉《股東會決議》上第一、二項表決事項,系公司經營范圍變更及董事會人員變更,依照公司章程規定,需代表二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中的第三項表決事項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因馬仁勇、蔣平美擁有的表決權為51%,即使案涉《股東會決議》中其他股東的簽名均是真實的,因該兩人的簽字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股東會決議》上的三項表決事項均不能達到章程規定或法律規定的表決通過方式,屬于可撤銷內容。因馬仁勇、蔣平美起訴主張的訴訟請求為要求確認案涉《股東會決議》無效,經二審法院釋明,馬仁勇、蔣平美仍堅持其訴訟請求不變更,故對其訴訟主張,因缺乏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撤銷本案一審民事判決;二、駁回馬仁勇、蔣平美的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關于確認案涉《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訴請能否得到支持;2、關于峰緣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上述決議相應變更登記備案的內容的訴請能否得到支持。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判斷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的前提是股東會決議已經成立或存在,如果股東會決議本身不成立或不存在,當然無法對其內容作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判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議,應當由符合法律規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召集全體股東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規定的主持人主持會議。股東會議需要對相關事項作出決議時,應由股東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進行決議,達到法律、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權比例時方可形成股東會決議。本院認為,案涉《股東會決議》因下列情形,應當確認為不成立。其一,本案中,馬仁勇、蔣平美認為《股東會決議》上兩人的簽名系偽造,公司就決議的作出事實上并未召開過股東會。峰緣公司雖對此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就案涉決議曾通知、召開過公司股東會的證據,也不能證明案涉決議的作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即股東以書面形式對表決事項一致表示同意的。故案涉《股東會決議》因公司未召開會議應認定為不成立。其二,退一步說,即使如峰緣公司主張就案涉《股東會決議》的作出確召開過股東會,案涉《股東會決議》第一、二項表決事項,系公司經營范圍變更及董事人員變更,依照公司章程規定,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案涉《股東會決議》第三項表決事項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會決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由于峰緣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是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馬仁勇、蔣平美的出資比例合計為51%,故兩人在股東會所占表決權為51%,馬仁勇、蔣平美認為其并未參與表決通過案涉《股東會決議》,峰緣公司雖主張《股東會決議》上該兩人的簽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簽,但馬仁勇、蔣平美對此不予認可,峰緣公司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代簽行為得到了馬仁勇、蔣平美的授權,故《股東會決議》的表決結果因該兩人未同意通過而不能達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在此情況下,仍應認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綜上,因《股東會決議》尚未成立,故馬仁勇、蔣平美關于確認案涉《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請的前提條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峰緣公司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的依據是案涉《股東會決議》,因《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馬仁勇、蔣平美要求撤銷相應變更登記備案內容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馬仁勇、蔣平美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1446號民事判決以及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2015)江寧商初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二、南京峰緣光學儀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起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申請撤銷依據2015年6月30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相應變更登記備案的內容。
三、駁回馬仁勇、蔣平美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南京峰緣光學儀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鄒 宇
審判員 侍 婧
審判員 周 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李斯琦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七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由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