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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貴生、貴州貴陽元馳石油運輸有限公司公司決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0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643   收藏[0]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黔民終475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貴生,男,1965年6月29日生,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璐穗,貴州拓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貴州貴陽元馳石油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遵義路306號解放大廈1單元9層2號。
法定代表人:何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剛,貴州正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蕾,貴州正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貴生因與被上訴人貴州貴陽元馳石油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馳公司)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李貴生上訴請求:1、撤銷(2016)黔01民初154號民事判決,依法確認元馳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黔筑元綜(2015)38號]股東會決議無效。事實和理由:元馳公司股東會決議處分了李貴生的股權,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被確認無效;一審程序違法,李貴生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貴生的訴請屬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情形,只能行使撤銷權而不能請求無效,此時一審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而一審法院未予釋明就徑行作出判決,審理程序違法。
李貴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元馳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黔筑元綜(2015)38號]股東大會決議無效;2、案件受理費由元馳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因國有企業改制,李貴生以其按改制方案所獲得的改制單位評估價值為135200元的凈資產與其他職工共同出資設立元馳公司。元馳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880000元,李貴生的出資比例為7.19%,其中2.94%為激勵股(2010年4月27日之前,李貴生就該激勵股享有分紅權及表決權;2010年4月27日起,李貴生除享有分紅權及表決權外,還享有該激勵股的處分權)。2015年12月19日,元馳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股東大會決議。該股東大會決議內容為激勵股為全體股東平均持有,導致李貴生的出資額由135200元降至92667元,出資比例由7.19%降至4.92%。李貴生以元馳公司股東大會無權處分其股權、元馳公司的行為侵犯了李貴生的權利為由,訴至一審法院。
元馳公司一審辯稱,元馳公司是改制企業,李貴生的出資比例只有5.9%,李貴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出資比例增加至7.19%;激勵股已經清退完畢,元馳公司已經不存在激勵股的說法;案涉股東會決議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是有效的決議。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事實:元馳公司系由貴州省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油品運輸改制分流而來,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0日,注冊資本1880000元。根據貴州省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作出的《貴州省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油品運輸改制分流實施方案》,元馳公司股東為參加改制分流的30名職工,職工采取補償補助金折換股權的方式入股,每人認繳注冊資本額54500元,出資比例為2.9%,同時,在參股職工中產生經營班子成員4人,對班子成員設置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激勵股金額為:董事長兼經理1名,可享受76000元;副經理3名,可享受56500元,公司注冊資本共計1880000元。元馳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載明:1.李貴生出資額111100元,出資比例5.9%,除經營班子成員劉玉明、李茜、李貴生、張川勝外,其余職工出資額均為54500元,出資比例均為2.9%。2.公司股東均以經評估后的凈資產出資,其中:劉玉明的出資額中包括76106.83元人民幣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李茜、李貴生及張川勝的出資額中分別包括56466.36元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3.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是按照有關政策的規定,為激勵公司經營者積極創業,搞好任職期間的經營而設立,由貴州省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有條件贈與公司經營者,總金額為245505.91元。經營者崗位激勵股須遵守以下規定:⑴公司經營者包括:公司的經理一人、副經理三人;⑵在擔任公司經營者的首屆任期內,經營者享有“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有限所有權,即享有分紅權和表決權,但不享有處置權(包括但不限于轉讓、質押等);⑶經營者任期屆滿時,經公司董事會聘請的外部審計師審計,貴州省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確認,其任期內的平均資本保值增值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時,“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完整所有權歸經營者所有;⑷如前述第(3)項所述條件未能滿足,且經營者獲選為下一屆經營者的,經營者仍可繼續持有“經營者崗位激勵股”并享有分紅權和表決權,但不享有處置權。如經營者未獲選為下一屆經營者或在任期內離職、死亡的,則其名下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應無償轉由下一屆或接任的經營者擁有(該等經營者享有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權利執行公司章程的約定);⑸在“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完整所有權尚未落實期間,經營者保證不提議、不贊成修改、刪除本章程中關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內容。4.公司董事長負責于公司依法設立之日起30日內,根據法定驗資機構的驗資結果向公司各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由公司蓋章。而李貴生提交的《公司章程》則載明:1.李貴生出資額135200元,出資比例7.19%,除經營班子成員劉玉明、李茜、李貴生、張川勝外,其余職工出資額均為50000元,出資比例均為2.66%;2.公司股東均以經評估后的凈資產出資,其中:劉玉明的出資額中包括74400元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李茜、李貴生及張川勝的出資額中分別包括55200元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其余內容與元馳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一致。
2005年12月31日,李貴生(乙方)與貴州省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甲方)簽訂《關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合同》,約定:甲方有條件的將改制單位的55200元人民幣的凈資產送與乙方,該部分凈資產形成的改制企業股權即為“經營者崗位激勵股”,占改制企業注冊資本總額的2.94%。關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權利義務,《關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合同》所約定內容與劉玉明提交的《公司章程》一致。2006年4月1日,元馳公司向李貴生出具《股權證明書》,載明:出資額135200元,說明:出資金額中含有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持股者,其所持有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按公司章程規定執行。2010年4月27日,中國石化集團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貴州石油分公司發下《關于對貴陽元馳公司首任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獎勵兌現的復函》(貴州石油資產[2010]7號),載明:。同意將經營者崗位激勵股240000元的所有權獎勵兌現給首屆經營者。副董事長兼副經理李貴生55200元。
2009年1月18日,元馳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并形成決議:2009年1月18日全體股東大會研究決定,對董事會成員:劉玉明、李貴生、李茜、張川勝四人的職務股,由以上4人自愿轉讓出來給公司,按其原始股本退回:。李貴生(叁萬)。2009年3月16日,李貴生在《退股明細表》中簽字確認收到退股金額30000元。2012年3月20日,元馳公司作出《關于職務股的決議》(黔筑元綜[2012]3號),載明:根據2009年1月18日“貴州貴陽元馳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對原董事會成員:劉玉明、李貴生、李茜、張川勝四人的職務股,有以上四人自愿轉讓出來給公司,按其原始股本退回:。李貴生(叁萬元)。作為公司股單獨列出,對于每屆董事會享受分紅權、不享受所有權,在任時享受,卸任后由下屆董事會成員享受。由下任經營者補足到公司,同樣只享受分紅權,不享受所有權。2012年2月25日股東大會選出公司第三屆公司董事會成員:張川勝、楊衛東、李貴勝、李茜。按照決議規定:劉玉明同志的職務股(伍萬元)由公司收回,楊衛東按肆萬元,張川勝按壹萬元交回公司后,共計伍萬元退回給劉玉明同志。
2015年12月21日,元馳公司形成股東大會決議(黔筑元綜[2015]38號),載明:根據2015年12月19日全體股東大會會議精神,激勵股為全體股東平均持有,董事會成員(經營班子)在職時,持有職務股,卸任即轉讓給下一任。即日起執行。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元馳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股東大會決議》(黔筑元綜[2015]38號)的效力問題。即元馳公司將李貴生持有的激勵股變更為全體股東平均持有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
第一,李貴生是否持有公司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規定,公司章程是關于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自治規則,是公司設立的法定必備文件之一,是公司的行為準則,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公司的董事、監事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因其執行公司職務,亦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約。同時,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約的性質,體現了股東的共同意志,因此,對股東也具有約束力。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事及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必須遵守和執行公司章程。雙方當事人分別提交兩份不同的《公司章程》,兩份《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金額、出資比例均不盡相同,而且,兩份《公司章程》皆經公司全部股東簽字確認,因此,雙方當事人皆不能否認對方提交的《公司章程》的真實性。但是,兩份《公司章程》均載明了:“元馳石油運輸公司的經營者為劉玉明、李茜、李貴生、張川勝,均享有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是按照有關政策的規定,為激勵公司經營者積極創業,搞好任職期間的經營而設立,由貴州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有條件贈與公司經營者。經營者崗位激勵股須遵守以下規定:…(2)在擔任公司經營者的首屆任期內,經營者享有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有限所有權,即享有分紅權和表決權,但不享有處置權(包括但不限于轉讓、質押等)。(3)經營者任期屆滿時,經公司董事會聘請的外部審計師審計,貴州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確認,其任期內的平均資本保值增值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時,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完整所有權歸經營者所有。(4)如前述第(3)項所述條件未能滿足,且經營者獲選為下一屆經營者的,經營者仍可繼續持有經營者崗位激勵股并享有分紅權和表決權,但不享有處置權。如經營者未獲選下一屆經營者或在任期內離職、死亡的,則其名下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應無償轉由下一屆或接任的經營者擁有(該等經營者享有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權利執行公司章程規定)…”由此可知,李貴生是元馳公司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持有者。
第二,李貴生持有元馳公司的股權比例及股權結構。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兩份《公司章程》均載明公司注冊資本額為1880000元,而且,從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來看,公司注冊資本自公司成立至今從未增減。元馳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與《驗資報告》、貴州省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油品運輸改制分流實施方案》能夠相互印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規定,元馳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載明的股東認繳出資額對確認股東持股比例更具可靠性,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同時,公司各股東(經營者崗位激勵股除外)認繳出資額自各股東于2005年5月26日確認認繳、2005年12月16日經公司設立登記《驗資報告》確認為54500元后,未曾變動,各股東亦從無增資擴股、減持或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而李貴生作為公司副董事長,按照貴州省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油品運輸改制分流實施方案》、《公司章程》規定,其與其他股東一樣,身為改制參股職工之一,除在任職期間可獲得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56500元外,其所認繳出資額與其他職工并無區別,同為54500元。據此計算,李貴生在任職期間持股比例為(56500+54500)÷1880000=5.9%。其中,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比例為3%;平均股為2.9%。根據元馳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18日的《股東大會決議》、《關于職務股的決議》(黔筑元綜[2012]3號)、《退款明細》可知,李貴生除持有經營者崗位激勵股、平均股,還享有職務股。關于職務股,根據2009年1月18日股東會決議,李貴生已自愿轉出,并已領取了將職務股轉出的對價,因此,元馳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股東大會決議》(黔筑元綜[2015]38號)內容中涉及“董事會成員(經營班子)在職時,持有職務股,卸任即轉讓給下一任。”有效。
第三,李貴生持有的元馳公司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是否發生了變動。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是由貴州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有條件的贈與公司的經營者。且在2010年4月27日的崗位激勵股獎勵兌現的復函中載明:“…同意將經營者崗位激勵股240000元的所有權獎勵兌換給首屆經營者,…副董事長兼副經理李貴生55200元。”因此,本案中,李貴生作為首屆經營者,取得了崗位激勵股,且李貴生勝持有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因股東會決議而發生變動,但是李貴生持有崗位激勵股的來源為公司章程中的規定,因此,元馳公司通過股東會的方式將其持有的崗位激勵股予以平均的方式違反了公司章程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之規定,李貴生有權在60日內行使撤銷權,但其并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故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判決:駁回李貴生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元,由李貴生負擔。
二審期間,李貴生提交了以下證據:1、元馳公司的公司章程、2015年12月19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證明李貴生持有的元馳公司7.19%股權被減少,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2、《關于對貴陽元馳公司首任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獎勵兌現的復函》、《關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合同》、《關于印發<關于改制分流企業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獎勵兌現指導意見>的通知》、石化集團黔財[2005]26號通知。證明李貴生合法取得激勵股股權,他人無權侵占。3、《貴州貴陽元馳石油運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和股權證明書簽收表》、《股權證明書》。證明股權證明書已經發放給29位股東。4、《關于職務股的決議》、《股東會決議》、《收款收據》。證明元馳公司內部有職務股的約定,李貴生的職務股出資金額為5萬元。5、《驗資報告》。證明元馳公司提供的驗資報告是“貴陽元馳石油運輸有限公司(籌)”的驗資報告而非案涉元馳公司的驗資報告,“貴州”二字為后期手工添加,且“貴陽元馳石油運輸有限公司”的主管機關為貴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涉元馳公司的主管機關為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6、元馳公司記賬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款收據。證明李貴生已繳納職務股出資5萬元。元馳公司質證意見:對李貴生提交的公司章程不予認可,自2005年公司設立之初到2015年期間,公司章程沒有進行過修正。公司有平均股但沒有職務股。
二審另查明,關于激勵股的事實,李貴生與元馳公司各自提交了公司章程,兩份《公司章程》第十四條均載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是按照有關政策的規定,為激勵公司經營者積極創業,搞好任職期間的經營而設立,由貴州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有條件贈與公司經營者。經營者崗位激勵股須遵守以下規定:(1)公司經營者包括:公司的經理一人、副經理三人。(2)在擔任公司經營者的首屆任期內,經營者享有“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有限所有權,即享有分紅權和表決權,但不享有處置權(包括但不限于轉讓、質押等)。(3)經營者任期屆滿時,經公司董事會聘請的外部審計師審計,貴州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確認,其任期內的平均資本保值增值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時,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完整所有權歸經營者所有。(4)如前述第(3)項所述條件未能滿足,且經營者獲選為下一屆經營者的,經營者仍可繼續持有經營者崗位激勵股并享有分紅權和表決權,但不享有處置權。如經營者未獲選下一屆經營者或在任期內離職、死亡的,則其名下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應無償轉由下一屆或接任的經營者擁有(該等經營者享有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權利執行公司章程的規定)。(5)如在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完整所有權未按本合同約定歸經營者所有之前,公司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所持有的“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完整所有權由貴州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決定。(6)在“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完整所有權尚未落實期間,經營者保證不提議、不贊成修改、刪除本章程中關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內容”。2005年12月31日,李貴生(乙方)與貴州省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甲方)簽訂《關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合同》,約定:甲方有條件的將改制單位的55200元人民幣的凈資產送與乙方,該部分凈資產形成的改制企業股權即為“經營者崗位激勵股”,占改制企業注冊資本總額的2.94%。關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權利義務,《關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合同》所約定內容與雙方當事人各自提交的《公司章程》一致。2010年4月27日,中國石化集團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貴州石油分公司下發《關于對貴陽元馳公司首任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獎勵兌現的復函》(貴州石油資產[2010]7號),載明:。同意將經營者崗位激勵股240000元的所有權獎勵兌現給首屆經營者。董事長劉玉明77400元。據此,本院對李貴生已經取得2.94%激勵股股權的事實予以確認。
關于是否存在職務股的事實。李貴生主張其持有的股權中包含職務股,元馳公司主張公司從未有過職務股。本院認為,根據元馳公司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2012年3月20日的《關于職務股的決議》、2009年3月16日的《退股明細表》及2015年12月21日的《股東大會決議》(即案涉股東會決議),能夠證明元馳公司設立時其高級管理人員持有的股權中存在職務股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案涉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導致無效。股權可以具有多層性和多種類。案涉股東會決議共有兩項內容,其一是“激勵股為全體股東平均持有”,其二是“董事會成員(經營班子)在職時,持有職務股,卸任即轉讓給下一任”。關于案涉股東會決議中的第一項內容即“激勵股為全體股東平均持有”的決議內容是否無效的問題。根據元馳公司的公司章程和《關于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的合同》,元馳公司設立激勵股的目的是“為激勵經營者積極創業,搞好任職期間的經營而設立”,在首任經營者任期內,其享有激勵股的有限所有權,即享有分紅權和表決權,但不享有處置權,首任經營者任期屆滿時,完成公司資本保值增值相應目標的,激勵股的完整所有權歸首任經營者所有。該激勵股是針對首任管理者崗位所設置,首任管理者系附條件取得激勵股股權,當條件成就后該激勵股股權即屬于管理者個人合法財產權益。根據《關于對貴陽元馳公司首任經營者崗位激勵股獎勵兌現的復函》,2010年4月27日,由于完成既定目標,貴州省石油總公司貴陽分公司已經將激勵股所有權予以兌現。即,自2010年4月27日開始,李貴生已經取得2.94%激勵股的完整所有權,依法享有個人股權的全部權能。因此,李貴生能否取得激勵股所有權雖由公司章程規定,但在李貴生依照公司章程完成既定目標并取得激勵股所有權后,其合法的財產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該股權的處分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的規定,元馳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將李貴生持有的激勵股股權收歸元馳公司全體股東平均持有,侵犯了李貴生的財產所有權,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決議的該內容當屬無效。一審判決以“李貴生持有崗位激勵股的來源為公司章程中的規定,元馳公司通過股東會的方式將其持有的崗位激勵股予以平均的方式違反了公司章程的規定”,“李貴生有權在60日內行使撤銷權,但其并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為由,駁回李貴生關于收回激勵股的決議內容無效的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關于案涉股東會決議中的第二項內容即“董事會成員(經營班子)在職時,持有職務股,卸任即轉讓給下一任”是否無效的問題。本院認為,該決議內容是對董事會成員(經營班子)何時持有職務股作出的規定,持有職務股需要具有公司董事會成員(經營班子)的身份,當該身份喪失時即不再享有職務股。即,元馳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的形式將職務股賦予在職期間的董事會成員(經營班子),屬于公司內部管理規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不應當被確認為無效。李貴生請求確認此項內容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貴生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對此予以支持。一審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54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貴州貴陽元馳石油運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黔筑元綜(2015)38號]股東會決議中“激勵股為全體股東平均持有”的內容無效;
三、駁回李貴生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0元,由貴州貴陽元馳石油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建樺
審判員  范淑婷
審判員  雷 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馮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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