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冀民再23號
抗訴機關: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向明,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漢族,河北東風鍛壓機械有限公司股東,住寧晉縣。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北東風鍛壓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晉縣東環路23號。
法定代表人:陳志勇,該公司經理。
申訴人王向明因與被申訴人河北東風鍛壓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5民再18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河北省人民檢察院作出冀檢民(行)監【2019】13000000064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9)冀民抗4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孫祎霖、劉志宇出庭,申訴人王向明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訴人東風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終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15條規定的內容,作出不支持王向明關于要求東風公司支付股利分紅訴訟請求的認定。但上述司法解釋第27條規定:“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或者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本案寧晉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后,王向明與東風公司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2日,寧晉縣人民法院裁定再審本案,本案遂進入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理。由此可見,本案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27條規定的適用范圍,終審法院依據不應該適用的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認定案件事實,并據以作出判決,顯屬不當。
王向明同意檢察院意見,補充稱,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1、原判已查明王向明入股東風公司5,000元,為東風公司股東的事實,王向明自1998年起多次分取紅利,本案中法院認定東風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就應按審計報告“利潤及利潤分配表”分配普通股股利,依據優勢證據原則,東風公司應當依法支付王向明2013-2015年度相應股利分紅660元。2、賠償王向明本案自2016年11月-2020年4月的經濟損失(含用工費和訴狀、抗訴申請書及差旅費2,600元)與本案訴訟費。3、東風公司法人更換之前是李順連,更換之后是陳志勇,法人變更是自己進行的,沒經過股東會公示,不管法人是誰,王向明的請求應當得到法律保護。綜上,請求支持申請人訴訟請求。
王向明向河北省寧晉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責令東風公司送交2013年至2015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并按王向明出資比例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度相應股份分紅的數額;2.責令東風公司按原始股金5,000元的5倍退還支付給王向明25,000元終結本股權;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王向明在再一審中提出撤回第二項訴訟請求,并要求東風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1,700元。
一審法院再審認定事實,1998年3月15日,王向明入股東風公司5,000元,東風公司向王向明發放了股權證,證號為資政字第032號,并自1998年多次分取紅利。東風公司在原審訴訟中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3至2015年度該公司審計報告,王向明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上述事實,有王向明的陳述及其在原審中提交的股權證,東風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度的公司審計報告在案佐證,一審法院予以認定。王向明申請一審法院調取的企業改制縣長辦公會議紀要與本案無關,對其證明力,一審法院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再審認為,王向明要求東風公司送交2013年至2015年度的審計報告,東風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已提交,王向明亦認可審計報告的真實性,但仍堅持請求東風公司送交2013年至2015年度財務審計報告,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王向明在再審中提出撤回原審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即撤回要求被告按原始股金5,000元的5倍退還支付給原告25,000元終結本股權,是對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一審法院予以準許。關于王向明請求東風公司按出資比例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度相應的分紅與知情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第四十六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據此可見,公司是否分配利潤以及分配多少利潤屬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職權范圍,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進行決議之前,王向明以股東身份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公司利潤,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王向明要求東風公司賠償各項損失1,700元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王向明的該項請求已超出原審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一項的規定,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情形,屬于應當再審的情形。因此,民事案件作出的判決結果不得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王向明在原審提出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是“責令被告給原告送交2013年至2015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并按原告出資比例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度相應股份分紅的數額與知情權。”原審判決第一項內容為“被告河北東風鍛壓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公司2013至2015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原告王向明。”審計報告不等同于財務會計報告,王向明訴訟請求的是財務審計報告,原審判決東風公司向王向明送交財務會計報告,顯然超出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屬于錯誤判決,應予糾正。一審法院再審判決:一、撤銷寧晉縣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370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原審原告王向明的訴訟請求。原審案件受理費213元,由原審原告王向明負擔。
王向明不服一審再審判決,向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1、判令東風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股利分紅660元;2、判令東風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700元;3、訴訟費用由東風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再審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王向明請求東風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的股利分紅66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王向明未提交東風公司關于2013年、2014年股利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有效決議,其也無法說明請求的660元股利是如何計算的,因此對王向明的該項請求二審法院無法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關于王向明請求東風公司賠償損失1,700元,原審認為該項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不予審理正確。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寧晉縣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再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一審案件受理費21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3元,均由上訴人王向明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東風公司提交的邢順審字(2014)第039號審計報告利潤及利潤分配表顯示,2013年度,可供投資者分配的利潤為310,897.88元,應付普通股股利為245,649.68元,剩余未分配利潤為65,248.20元;提交的邢臺中天元會審字【2015】第078號審計報告利潤及利潤分配表顯示,2014年度,年初未分配利潤為65,248.20元,可供投資者分配的利潤為12,333.73元,應付普通股股利為55,460.97元,剩余未分配利潤為-43,127.24;提交的邢臺中天元會審字【2016】第119號審計報告利潤及利潤分配表顯示,2015年度,年初未分配利潤為-43,127.24元,可供投資者分配的利潤為-1,316,142.34元,應付普通股股利一項為空白。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王向明作為東風公司的股東,在股東會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后,有獲得相應利潤分紅的權利。依據東風公司提交的2014、2015、2016年度的審計報告,2013年和2014年東風公司均對普通股股東進行了利潤分配,且從2015年和2016年度的審計報告,可以看出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利潤分配已執行,現東風公司未舉證證明已將2013、2014年度王向明應得利潤給付王向明,亦未向法庭提交具體利潤分配方案,故東風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向明訴請2013、2014年度應分配利潤的數額為660元,系王向明依據往年分紅估算所得,故本院酌情確定東風公司給付王向明2013、2014年度利潤為500元,王向明主張的其他損失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申訴人王向明的申訴理由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再18號民事判決及河北省寧晉縣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再1號民事判決、(2016)冀0528民初3700號民事判決;
河北東風鍛壓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王向明2013、2014年度分紅共500元;
駁回王向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3元,共計426元,由河北東風鍛壓機械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慧
審判員 李源
審判員 宋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