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經過法庭調查,辯護人根據法庭調查的事實和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愛公犯走私假幣罪與事實不符
起訴書記載的依法查明走私假幣罪過程是:“2004年間,被告人鄭錫煥與陳偉紅、何國良為謀取非法利益,預謀共同出資走私偽造貨幣出境,商定由何國良在中國境內組織假幣貨源,陳偉紅負責出口及在境內外通關進口和倒賣,被告人鄭錫煥負責在倒賣過程中運送。”這段話說得非常清楚,走私假幣的人是鄭錫煥、陳偉紅、何國良,這三個人共同出資,分工明確。根據指控的證據證明,他們三個人都是單線聯系的,很隱秘的在進行假幣走私。這批假幣在運往意大利的途中,發生了什么意外,為什么會退回寧波原因?起訴書沒有說,其實根據現在的材料是無法查清,因為這都是由沒有抓住的被告人陳偉紅在負責的,共同參與人鄭錫煥和何國良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這批假幣會退回寧波,什么時間退回寧波?退回寧波后放在那里?被告人鄭錫煥在第一次筆錄里講到他是2005年底事后知道這批貨已經退回寧波。事后是什么時間呢?筆錄第12頁,被告人鄭錫煥說他是2006年3月才知道的(這與今天的庭審陳述相一致)。就是說對于走私直接參與者的鄭錫煥來說,走私的貨物為什么會被退回,退回后放在那里他都是事后知道的。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015頁:2007年6月15日鄭錫煥交代筆錄第二頁他是這樣說的,我們三個當時在溫州商量的時候,大家都作好分工的,由何國良負責在國內聯系制造假歐元,陳偉宏負責出口從寧波到意大利,在意大利清關后,由陳偉宏叫給我在意大利銷售,買假歐元的錢有陳偉宏給我,我給何國良,我們三人都是單線聯系的,我不知道何國良從那里搞假歐元,何國良也不知道我把假歐元買到那里,寧波出口和意大利清關提貨都是陳偉宏搞的,我和何國良都沒辦法的。就是這樣很清楚的事實。這樣的事實可以斷定,現在的被告人袁愛公不可能知道,事實上也無法知道的,袁愛公想知道也是不可能知道的。他們合謀的三個人都不知道整個走私的全部過程。都各人負責自己的分工部分,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些什么,所以辯護人認為:從依法已經查明的事實來看被指控的被告人袁愛公沒有走私故意,與本案件發生的走私事實毫無聯系,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愛公犯走私假幣罪與事實不相符合。
二、起訴書中的“本院(寧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部分與已經查清的事實不符。
起訴書的內容同時說明被告人袁愛公在華山國際貿易(寧波)有限公司經營活動中,指使供貨商制作、提供與實際出口貨物不符的商業單證,明知出口貨物中夾帶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報出口,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造成偽造貨幣走私出境的后果,被告人袁愛公作為華山國際貿易(寧波)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對其公司的走私行為負有責任,系直接責任人員,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走私假幣罪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本院認為與今天法庭已經查清的事實相違背,辯護人認為冤枉了被告人袁愛公。依法應當糾正。
(1)、起訴書第一頁指控被告人袁愛公是華山公司的負責人,起訴書的第二頁說被告人袁愛公是公司的經營負責人。被告人袁愛公是不是華山國際貿易(寧波)有限公司負責人還是經營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和公司的經營負責人肯定是不一樣的。有什么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袁愛公是公司負責人或者是公司經營負責人?沒有證據證明的。是不是華山公司(經營)負責人應當依法由華山公司依據法律的規定來說明,不可能是沒有證明力度的一般人可以說明的,也不是被告人袁愛公自己說說可以證明的。袁愛公自己辯解是顧問這樣的角色,從法律上說,被告人袁愛公在華山公司沒有具體和明確的職務,公司有幾個員工和有關單位有人認為袁愛公是總經理,這樣的說法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而且與實際不符。華山國際貿易(寧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陳偉春、總經理是陳偉春,董事是陳偉青和陳偉紅三兄弟。這個事實我們的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都是清楚的。如果說走私假幣行為是華山國際貿易(寧波)有限公司的行為,那么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的陳偉春就要參與本案件調查,陳偉青和陳偉宏作為董事一樣要依據法律規定參與調查,但是,在現有的指控證據中,辯護人沒有看到這些調查材料,所以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愛公“對其公司的走私行為負有責任,系直接責任人員,”這樣的指控沒有事實根據。什么叫“公司”的走私行為?華山國際貿易(寧波)公司是不是參與了本案件的走私?這個案件是個人走私也是公司走私?起訴書的事實查明部分說的是個人走私,后面的本院認為中是“公司”走私?辯護人沒有見到關于公司走私的證據材料,起訴書指控的也是個人走私。不管指控的事實是不是準確,從起訴書的內容看,應該是個人走私。包括袁愛公在內的三個被告人,都是個人。那么為什么在本院認為中又說是公司走私呢?這個要請我們尊敬的公訴人來回答?辯護人認為這是不符合本案件已經查清的基本事實。
(2)、單位犯罪應當指控單位為被告,本案件沒有將華山國際貿易(寧波)有限公司列為被告,起訴書在本院認為中說被告人袁愛公“對其公司的走私行為負有責任”沒有根據。
法律規定,單位犯罪應當以單位作為被告。單位不是被告,指控單位中的個人列為被告依據法律要按照單位犯罪條款先行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的規定。這要有一個前提,被告單位沒有合適人選作為訴訟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備追究該單位刑事責任的訴訟條件才能夠這樣做。本案件是不是這樣的情況呢?公訴機關沒有證據證明。辯護人認為:根據本案件向法庭提供的材料,華山公司現在依法存在,沒有證據證明這個公司現在不存在了。寧波市公安局2007年10月12日甬公補偵字[2007]19號補充偵查報告書給寧波市人民檢察院,說明華山公司將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現在是不是吊銷不知道,說明現在還存在,如果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只是公司營業的執照被吊銷,公司還是存在的,公司應該依法作為被告的。在本案件的偵查期間,我們的偵查人員向華山國際貿易(寧波)有限公司調查取證,公司的保函,旅差費報銷單都是在2007年4月18日取得的。所以,華山公司依法應該成為被告的。為什么不將華山公司列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偉春去向的證明和兩個董事陳偉青、陳偉紅去向的證明都沒有,如果這三個人、這三兄弟有去向的證據,證明他們不能夠作為訴訟代表人出庭的,才可以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列為被告,追究刑事責任。又因為先行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前提是單位犯罪有客觀事實存在,本案件起訴書依法查明的事實不是華山公司犯罪的事實,所以沒有華山公司(單位)犯罪的事實證據,公訴機關在沒有華山公司(單位)犯罪的事實證據情況下指控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犯罪,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指控,是沒有事實的指控。因此,起訴書內容中說被告人袁愛公是直接責任人員“對其公司的走私行為負有責任”這樣的說法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是不符合本案件已經查清的基本事實的。我們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十八條關于單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問題。具備下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根據這一規定我們來分析第一個特征:走私行為的實施必須體現單位的意志,我們才能夠讓單位承擔走私行為的法律后果,沒有單位的意志,就不能歸責于單位。聯系本案件實際,華山公司是不是集體研究決定要走私已經查獲的這批歐元假幣,沒有證據證明這樣的事實發生;那么有沒有單位負責人或者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呢?沒有。我們公訴機關一樣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樣的事實存在。所以我們可以作出結論:本案件不是華山公司的走私行為。其實法庭調查的事實也是很清楚的,本案件的走私行為就是我們起訴書依法查明的事實,就是陳偉紅、鄭錫煥、何國良三個人的事情。單位犯罪法律規定的第二個特征:本案件是不是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沒有這樣是事實,法庭調查事實證明走私這批假幣的所得都是他們陳偉紅、鄭錫煥、何國良三個人的。而且從目前的情況看,已經查獲的只有70箱假幣是歸陳偉紅所有的,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的證據實際走私的假幣是130箱。經過陳偉紅、鄭錫煥、何國良三人商量,70箱是屬于陳偉紅的,60箱假幣是屬于鄭錫煥和何國良的,在60箱假幣中有16箱是鄭錫煥所有,44箱是何國良的,現在這16箱假幣被告人鄭錫煥已經拿到了,而且已經被處理了,拿到獲得了8萬元人民幣。44箱屬于何國良的假幣也已經被何國良拿走,本案件的被告人王建忠、鄭錫煥證明這一事實。這樣的事實說明,這批假幣的所得不是華山公司的,實際是陳偉紅、鄭錫煥和何國良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違法所得歸單位。因此,事實證明這批走私假幣與華山公司沒有聯系。本案件與華山公司沒有聯系,那么與被告人袁愛公更是無法聯系,所以指控有誤,公訴機關應當撤回對被告人袁愛公指控。
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愛公是(華山公司)單位走私的直接責任人員沒有事實證據
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據證明被告人袁愛公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有被告人袁愛公的筆錄、有關書證、外單位的倉庫保管員李菊香、證人張華清、證人魏娜和證人鄭麗萍。根據這些證據,辯護人認為不能夠證明被告人袁愛公是公司(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現在來分析這幾個證據。這幾個證據都是交叉的,證明的內容就是:指使供貨商制作、提供與實際貨物不符的商業單證,明知出口貨物中夾帶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報出口。
首先是2005年的8月12日被告人袁愛公向江西柏林實業有限公司訂購580箱罐頭和300個紙箱。但是通關單、衛生證書、產地證明上的數字要做700箱。為什么要多做120箱,在前一天的8月11日華山公司已經用傳真告知江西柏林實業有限公司,因為公司還有120箱筍罐頭要同時出運。這120箱的筍罐頭在2005年的8月11日和8月12日這幾天時間里,公訴方沒有向法庭出示證據證明被告人袁愛公知道肯定不是筍罐頭,是明知與實際貨物不相符的。從現在所有的指控證據看,沒有一份證據可以證明這一事實的。所以,起訴書所說的內容指使供貨商制作、提供與實際貨物不符的單證是沒有事實根據的。從今天的法庭調查事實來看,當時誰都不知道這120箱是什么,可能只有陳偉紅一個人知道要裝什么。而且,現在的事實證明不是120箱,是130箱。這一數字客觀上與走私的實際數字不相符合,這樣的指控也是與實際不符的。
其次是明知出口貨物中夾帶其他物品,仍委托他人申報出口。“明知出口貨物中夾帶其他物品”的內容在被告人袁愛公的筆錄里出現過幾次。時間是在2007年的4月16日、17日、18日、和7月16日和17日。這幾份筆錄的內容被告人袁愛公的辯解是在公安人員的出示有關資料和公安人員自己在這樣說的,都記到筆錄里面去了。當時被告人提出異議,不愿意簽字,但是偵查人員說,這沒有關系,你只是配合調查。我想這樣的辯解是符合實際的,客觀的,真實的。在此之前的筆錄里沒有這樣的記錄。2007年4月4日的袁愛公筆錄沒有這樣說。偵查人員問:(90)頁出口了多少貨?
袁回答:700箱筍罐頭。
問:柏林公司只發了580箱的貨,為什么你們出口了700箱?另外120箱是什么貨?從那里來?
袁回答:這個我真的不清楚。而且對為什么“不清楚”作出解釋。被告人回答說只有兩種可能,(91頁)一是我們原來有的庫存這次湊足700箱出貨,二是小老板陳偉紅另外拉來120箱的貨湊起來出口。這樣的回答是真實客觀。
后來的筆錄里有了被告人袁愛公自己說的“明知出口貨物中夾帶其他物品”的內容是因為偵查人員寫上去的和偵查人員說這樣寫和你沒有關系的,這和你是不搭噶的。被告人這樣的辯解,辯護人認為這樣辯解是符合情理的。偵查人員寫上去主要為了可以指控被告人袁愛公,在被告人袁愛公的筆錄里說被告人袁愛公裝箱的時候告訴裝卸工要四周“圍裝”,裝卸工在搬運時說這個貨特別重等這樣的話。就是憑著這樣的幾句話對被告人袁愛公進行指控的。辯護人說有證據證明袁愛公自己說的“明知出口貨物中夾帶其他物品”的內容是偵查人員加上去的,不是說偵查人員會故意陷害被告人袁愛公,這是不可能的。但是確實我們的偵查人員寫上了不應該寫的話和多余的話,特別是對被告人袁愛公寫上了非常不公證的話和不符合實際的話。證人張華清的筆錄就是例子:根據這份筆錄內容,我們可以說是假的。偵查人員問證人張華清:關于被告人袁愛公的事情,證人張華清在這份筆錄里對偵查人員的問話一共說了八次以上“記不清了、沒有印象、這個我想不起來、真想不起來、不能肯定、這個確實想不起來了、這個不記得了、我不記得了”等。而且關于300個紙箱進出倉庫的問題發生了矛盾,證人張華清根本不知道在什么時候華山公司拉來了多少個紙箱,你不知道華山公司有進倉的紙箱,怎么知道有紙箱拉出去?但證人張華清卻知道袁愛公拉走了紙箱,同時又說拉走紙箱時倉庫的保管員李菊香在場,是李菊香同意的。還知道紙箱是20個為一捆(140頁和141)。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是不是亂說,也是偵查人員自己加的)而且李菊香根本不知道倉庫里進過紙箱的事情。 證人李菊香2007年4月11日筆錄第7頁說,袁愛公拿走紙箱的事我不記得,我是從張華清那里知道的。而張華清說是李菊香同意,是李菊香在場時拉出去的。這樣的矛盾的筆錄作為指控證據我們認為是不符合證據要求的。我們請求法庭,請證人張華清出庭作證。在這份筆錄里,證人張華清對他自己在2005年8月21日李菊香不在場(去象山旅游)他自己代為李菊香簽字進倉的貨物因為時間很久(2005年的 8月21日到做筆錄的2007年4月12日),在回答偵查人員的問題時“想不起來,記不清楚,真的想不起來,”我們認為這是真實客觀的,因為過去的時間已經有20個月了。但是對8月24日華山公司集裝箱出倉記得非常清楚,這就使人感覺證人張華清講話很不真實。而且說8月24日裝箱時記得袁愛公叫他圍裝,100多箱裝在中間。現在法庭查明是事實不是圍裝,不是中間,這說的又不是事實。對于華山公司退回來的貨的時間是2005年12月31日,(根據李菊香的筆錄和魏娜筆錄)這一時間張華清又記不得了。就是對2005年8月24日這一天記得最清楚。我們來客觀的分析這份筆錄的內容,證人張華清說的話不但不可相信,感覺到這樣的筆錄里部分內容是偵查人員自己寫上去的。縱觀整個筆錄內容,特別是2005年8月24日這一時間是偵查人員寫上去的。為什么要這樣寫我們不清楚了。
現在來說證人魏娜的筆錄:2007年4月3日,魏娜向偵查人員說,王建忠要來拉退回來的貨,要拉退回集裝箱貨最里面的100多箱。魏娜4月3日的筆錄這樣說,(37頁)。在4月18日筆錄里又說:這批退貨沒有到寧波之前,陳偉紅打電話告訴我,這批貨中有130箱要叫給王建忠拉走,而且要貨到就運走,他還告訴我,說這130箱的貨是放在集裝箱最里面的。魏娜的證據可以證明,陳偉紅知道這筆貨是怎么裝的,不是圍裝的,是裝在集裝箱的最里面。被告人袁愛公確實不知道具體是怎么裝的,被告人袁愛公的筆錄里說是圍裝的。現在袁愛公辯解,就是在筆錄里出現的“圍裝”是偵查人員自己寫上去的,自己沒有說,同時在簽字時提出異議,但為了配合偵查人員的工作,偵查人員說這樣寫沒有關系,在偵查人員寫好后簽上字。這樣的證據可以說明被告人袁愛公筆錄中所說的“圍裝”與事實不符,是偵查人員自己寫上去的。袁愛公的筆錄內容中所謂的“明知出口貨物中夾帶其他物品”確實是偵查人員加上去的辯解與事實相符合,是真實可信的。
根據以上事實,這幾份筆錄的內容辯護人認為不能作為證據證明被告人袁愛公犯走私假幣罪的,不應當也不能以走私罪定罪。
被告人袁愛公本人沒有走私故意,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參與了本案件的走私,在主觀上沒有走私的故意,客觀上華山公司出口什么貨,貨的數量是多少?貨從那里來被告人袁愛公都是不能夠作主的,他只是在這家公司的打工者,每個月拿工資的員工。從法律意義上說他不是公司的負責人,也不是這家公司的經營負責人。
根據以上事實,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愛公犯走私假幣罪,沒有事實證據,不能定罪。
第二輪辯護意見如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愛公犯走私假幣罪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袁愛公無罪。
二、起訴書沒有指控華山公司的犯罪,也沒有華山公司的犯罪證據。起訴書依法查明的事實都是陳偉紅、鄭錫煥、何國良的犯罪事實。沒有單位的犯罪證據根本無法指控單位員工犯罪。
三、華山公司沒有采購假幣的行為?方式?華山公司也沒有支付采購假幣的貨款?華山公司沒有占有這批假幣?華山公司沒有處分這批假幣?所以公訴機關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華山公司是單位犯罪。但起訴書又說是“華山公司走私”,辯護人認為這是不符合事實的。
四、辯護人堅定的認為:指控犯罪一定要依據事實,根據法律。這個案件整體構成犯罪是沒有問題的,我們的偵查人員很辛苦,但是整個案件中的個別被告發生差錯也是難免的。今天大家參加庭審人員應該都聽清楚了,被告人袁愛公沒有走私故意,在華山公司也沒有法律上的職務,事實上也確實沒有職務,他的行為都是受意大利陳記凍品公司和陳記凍品公司的老板陳軍榕、華山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偉春、以及陳偉青、陳偉紅三兄弟指揮,這是大家都可以明白的事實。
五、指控華山公司犯罪,指控華山公司的員工袁愛公犯罪,運用的是外單位一個倉庫保管員李菊香的證據和外單位一個裝卸工班長張華清的證據,這樣的證據是沒有證明力的,應當要調查本公司的行為來確定是否是公司犯罪或者是員工犯罪。
辯護人請求法庭能夠依法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謝謝!
辯護人:姜建高 王津津
20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