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鄂10刑終134號
抗訴機關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盧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縣,漢族,大學文化,公安縣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執行局局長,戶籍地公安縣,居住地公安縣。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被洪湖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7年4月11日再次被洪湖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家坦,湖北荊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劉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縣,漢族,大專文化,公安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戶籍地公安縣,居住地公安縣。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被洪湖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洪湖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7年4月27日再次被洪湖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龔兵安、**,湖北荊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盧某、劉某犯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作出(2017)鄂1087刑初12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湖北省荊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其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道山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后更名為“湖北洪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張某2、張某3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鄂荊中民四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判令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償還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1536萬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的利息為55.4746萬元,此后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64%計付,已支付利息10.9599萬元予以扣減);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抵押物拍賣或變賣后的價款優先受償;張某2、張某3對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2008年1月24日申請執行,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1月31日立案執行,2008年5月4日裁定拍賣被執行人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因被執行人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另涉其他案件在洪湖市人民法院執行,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遂將該案所查封的財產交由洪湖市人民法院整體處置。洪湖市人民法院對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資產整體評估后,委托湖北同源拍賣有限責任公司拍賣。該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3日、2009年9月7日三次公開拍賣,均因無人競買而流拍。2009年11月2日,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洪湖市人民法院的委托評估及拍賣等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并申請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自行拍賣或指定其他法院拍賣。2009年11月17日,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荊中執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裁定將該案交由公安縣人民法院執行。同時另將洪湖市人民法院執行的涉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三起執行案件裁定移送公安縣人民法院一并執行。
2009年12月11日,公安縣人民法院根據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執行裁定,對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張某2、張某3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立案執行,案號為(2010)公執字第3號,案件承辦人為被告人劉某。該案執行前期,被告人盧某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某、趙明彪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2月15日、12月24日作出凍結、劃撥被執行人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張承蓮、張曉花銀行存款的(2010)公執字第3號、第3-1號執行裁定。執行過程中,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書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重新評估、拍賣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資產。2010年7月12日,公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公執字第3-2號執行裁定,裁定對被執行人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資產進行重新評估、拍賣。2010年12月15日,湖北眾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鄂眾聯評報字(2010)第146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地產及其附屬設備設施在2010年12月7日這一基準日表現的市場價值為4771.32萬元。”2011年1月,公安縣人民法院委托湖北點石拍賣有限公司對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資產整體公開拍賣,第一次拍賣因無人競拍而流拍。2011年5月,公安縣人民法院通知湖北點石拍賣有限公司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并將拍賣底價下調至3820萬元。2011年6月9日,武漢盛某安商貿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公開拍賣中以底價競得該公司全部資產。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對此數次提出執行異議、復議,同時于2011年8月15日(申請上日期誤寫為“2010年”)以拍賣價格過低為由提出減免利息的申請。買受人武漢盛某安商貿有限公司亦因資產移交問題數次提出確認及移交資產申請。在兩級法院依法處理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執行異議、復議后,公安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0)公執字第3-4號執行裁定,確認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資產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轉移歸買受人武漢盛某安商貿有限公司所有,并于同年9月21日通知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移交資產。9月28日,公安縣人民法院根據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申請,向其先行支付了借款本金400萬元。9月29日,在拍賣款中轉收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執行費15萬元。
2011年10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盧某帶領被告人劉某等執行人員赴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完成了資產移交執行工作。其間,該公司于10月25日再次向被告人盧某、劉某等人提出“與債權人信用社聯系協商利息問題”的請求,被告人盧某、劉某等人表示順利交接資產后會考慮利息協商問題。資產順利移交后,被告人盧某、劉某及公安縣人民法院分管院領導均就利息問題找過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或其上級聯社聯系溝通,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亦與該社進行了多次協商,但均未能形成書面協議或書面承諾。在此過程中,公安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在拍賣款中將余下借款本金1136萬元轉賬至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賬戶;11月24日、12月19日、2012年1月9日分三次轉收該社執行費及其他費用共計85萬元;2013年1月21日代洪湖市人民法院轉收執行費20萬元。
經多次協商或溝通后,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2013年3月14日就“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利息支付問題”召開風險委員會會議,對“公安法院提出,680萬元的利息,洪湖蓮花假日酒店領取340萬元,公安法院贊助費85萬元,洪湖聯社255萬元(剔除法院贊助費85萬元、洪湖聯社07-2011年在該司酒店消費51萬元及利息)”的意見,形成“同意由李叢書、**二同志到公安法院領取該司(指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255萬元利息,后我社其他費用不管”的會議記錄。3月22日,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委派李叢書、**持該“會議記錄”復印件及255萬元領款憑證到公安縣人民法院領取利息,但為洪湖市人民法院從中另收20萬元執行費一事產生爭議,該社因此拒絕領款。3月26日,公安縣人民法院向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發出“執行貨款催領通知書”,要求其對“會議記錄”的意見予以書面確認。被告人盧某同時在該通知書上批注發通知書的目的在于核對“會議記錄”的真實性及是否存在脅迫或重大誤解。3月29日,該社回函稱“不同意洪湖蓮花假日酒店領回340萬元利息、洪湖市人民法院領取的20萬元與我社無關。”4月25日,公安縣人民法院在拍賣款中轉收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評估費5萬元。同年5月,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申請按前述“會議記錄”的意見領取減免的利息。5月23日,被告人盧某安排被告人劉某與劉某1、彭某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合議庭一致意見認為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的“會議記錄”應視為其同意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領取利息的依據,并同意由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先領款200萬元。5月30日,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出具“擔保承諾書”,承諾以其個人所有的鄂D×××**奔馳車、鄂A×××**寶馬車提供擔保,領取減免利息200萬元。同日被告人劉某在“當事人執行款領取審批表”簽署意見后呈報審批,被告人盧某簽署“同意合議庭意見,請劉院長審批。”此款經公安縣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長劉某2審批后于當日支付。2013年11月,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組織部分人員到公安縣人民法院討要全額利息未成。被告人劉某等人為此又到該社進行了溝通,但仍無明確書面意見。12月18日,“他人”(二被告人稱該他人是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但證人王某、**均予否認,而公訴機關未能查實該他人身份,也未查明傳真號碼歸屬)代擬“你行應領取的利息275萬元”的“執行款催領通知書”并通過“07162280666”傳真至公安縣人民法院,被告人盧某在該傳真件上添加“按本院召集當事人協調(當初的)意見”、將利息數額變更為255萬元后,于12月24日形成正式“執行款催領通知書”送達給更名后的湖北洪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仍未領款。
2014年1月,被告人盧某就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強烈要求領回減免利息一事指示被告人劉某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1月23日,被告人劉某與劉某4、劉某1組成合議庭對此進行了評議。合議庭經評議認為,根據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的“會議記錄”,可視為雙方已經達成減免利息的協議,之后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不同意無法定事由,不能支持。合議庭評議結果為“同意被執行人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領取減免利息340萬元。”后被告人劉某根據合議庭評議結果形成了“關于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要求領取減免利息的報告”,并呈報被告人盧某審批。1月28日,被告人盧某在該報告上簽注“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本院提交了同意減免利息的內部討論會議紀要,并經承辦人核實屬實,應認定為已承諾。同意合議庭意見,呈劉院長審批。”公安縣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長劉某2亦同意合議庭意見,并攜報告與被告人劉某一起到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時任執行局局長梁某匯報。梁某表示個人同意合議庭意見,但不代表組織意見。當日,公安縣人民法院向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125萬元,連同該公司之前領取的200萬元及扣收的執行費15萬元,至此共向該公司退還利息340萬元。湖北洪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知該評議結果后,分別于2014年4月21日、7月15致函公安縣人民法院要求全額支付680萬元利息。7月18日,公安縣人民法院以銀行轉賬形式向湖北洪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40萬元利息。事后,被告人盧某、劉某于2014年11月就利息問題到湖北省信用聯社進行了聯系溝通。湖北洪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利息后,再未向公安縣人民法院重新提出全額支付利息的請求,也未就公安縣人民法院的前述執行行為提出異議。該執行案的資產拍賣款至本案案發前已分配完畢,但至今未按相關規定作出結案報告和呈報審批結案。
一審另查明:(1)主體資格情況。被告人盧某于1994年7月21日經公安縣人大常委會公某2干(1994)7號文件任命為審判員,2007年5月14日經中共公安縣委組織部公組干(2007)42號文件任命為公安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被告人劉某于1998年9月25日經公安縣人大常委會公某2干(1998)4號文件任命為審判員,2008年4月13日經中共公安縣委組織部公組干(2008)43號文件任命為公安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
(2)應付利息數額。根據生效的〔2007〕鄂荊中民四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被執行人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應支付的利息可分為兩個時間段計算:一是借款之日至2006年12月20日的利息44.5147萬元(554746元-109599元);二是2006年12月21日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依該案實際執行情況而言,應將2011年9月5日即裁定確認的資產權利轉移日確定為利息計算截止日,計息時長為四年八個月零十五天,按年利率8.64%(折算成月利率為0.72%)計付,利息為624.8448萬元(15360000元×56.5個月×0.72%)。應付利息總額669.3595萬元(445147元+6248448元)。公訴機關依據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出具的“貸款利息計算說明”將680萬元確定為利息損失的計算基數有誤,不予支持,但這一680萬元應付利息總額已為借貸雙方所確認,屬民事處分范疇,可在不涉刑事案件損失認定的基礎上由雙方在民事案件中執行。二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該執行案利息計算時間過長、資產三次流拍后不應再計算利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因該案利息發生的關鍵是債務人不能按期清償債務所致,資產數次評估、數次流拍雖然導致利息計算時間延長,但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此情形下可以減免或不再計算利息,故對此點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此種導致利息損失擴大的情形可作為多因一果的因素從公平角度予以酌情考慮。
(3)消費款抵扣情況。2013年3月14日,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交了同意在此次結賬中抵扣51.3475萬元消費款及利息款的“情況說明”和單據。該社風險委員會當日討論利息收取問題時予以確認并在“會議記錄”中載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可據此認定雙方在當日或之前已就消費款及利息款抵扣達成了一致意見。雖然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之后因故將消費單據取走,但該社請被告人劉某重新取回單據的行為表明,雙方仍然認可之前的消費款抵扣協議,故應將仍在被告人劉某處保管的前述單據款項予以抵扣。
(4)“會議記錄”形成情況。關于“會議記錄”的形成,證人**的陳述前后基本一致,且之后的證言更為明確具體,并接受了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故對其在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時所陳述的內容予以采信;證人王某關于“會議記錄”形成過程的陳述前后不一致,其在檢察機關詢問時稱是公安法院強行要求利息減半才召開風險委員會的說法,與在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時稱不清楚召開這個會的目的一說相矛盾,對此不予采信。再結合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當天形成“會議記錄”時確認抵扣洪湖蓮花假日酒店消費款、及之后才派人或發函要求全額支付利息的事實來看,表明該社并非基于公安縣人民法院的不當壓力才召開風險委員會決定利息收取問題。因此,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中認定公安縣人民法院以聯社未書面承諾利息減半而拒不支付利息,及聯社采取“分步收取的方式接收利息”的證據不足,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不予認定。該“會議記錄”雖然是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內部決策的記錄載體,但該社將“會議記錄”復印件作為代表單位領款的證明向執行法院提交后,就已外化為可以反映其單位意志的書面材料,并可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5)未受償利息數額。除前述事實中認定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已受償的240萬元利息及已轉收的110萬元費用、抵扣的51.3475萬元消費款及利息款外,該社還在2010年5月24日領款2萬元。沖減以上款項后,該社在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資產拍賣款分配完畢后未受償的利息為266.012萬元(6693595元-2400000元-1100000元-20000元-513475元)。
(6)向合議庭匯報情況。從2013年5月23日、2014年1月23日的“合議庭筆錄”內容來看,被告人劉某作為案件承辦人在向合議庭匯報案情時,除說明無書面協議及提交“會議記錄”領款的情況外,還特別說明了申請執行人書面回復不同意給付被執行人340萬元,以及被執行人強烈要求按“會議記錄”執行的內容,不存在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因過失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的情形。合議庭成員之一證人劉某1稱“當時沒有看到信用社答復不同意減免利息的卷宗材料”,與2014年1月23日“合議庭筆錄”記載的相關內容不符,本院對其此點證言不予采信。
上述事實,一審列舉了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1.書證:(1)戶籍身份證明、干部基本信息審核表及公訴人庭審后補充提交的公安縣人大常委會公某2干(1994)7號、(1998)4號“任免名單(決定)”、中共公安縣委組織部公某1(2007)42號、公某1(2008)43號“職務任免通知”;(2)洪湖市人民檢察院瀆偵部門出具的“發案經過”“到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相關偵辦經過;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就此提交了荊州市人民檢察院“舉報線索登記表”“關于公安縣法院相關人員涉嫌受賄一案的交辦通知書”“提請初查報告”;(3)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鄂荊中民四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貸款利息計算說明”、公安縣人民法院(2010)公執字第3-3號、3-4號執行裁定;(4)被告人盧某、劉某2011年10月24日至26日對資產買受人及被執行人所作的“執行筆錄”“移交筆錄”及買受人出具的“收條”;(5)申請執行人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2013年3月14日的“會議記錄”;(6)公安縣人民法院2013年3月26日“執行貨款催領通知書”審批件底稿、同年3月29日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該通知的回復;(7)“執行款支付明細表”“當事人執行款領取審批表”及憑證等;(8)“他人”于2013年12月18日代擬“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催領通知書”后通過傳真號07162280666發給被告人劉某的傳真件、被告人盧某在該傳真件上的修改底稿、2013年12月24日“公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催領通知書”審批簽發稿及送達給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副本;(9)公訴機關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合議庭筆錄、“關于洪湖市蓮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要求領取減免利息的報告”及被告人盧某在該報告底稿上的簽批意見、2014年1月28日的“向中院執行局匯報備忘錄”、被執行人洪湖蓮花假日酒店2013年5月28日“領款申請”、其委托代理人袁某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承諾”、二被告人及辯護人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合議庭筆錄、“執行款領取審批表”及袁某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擔保承諾書”;(10)湖北洪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農商銀文(2014)23號、37號函;(11)2014年11月4日的“在省聯社聯系溝通備忘錄”;(12)公安縣人民法院“2010年公執字第3號執行卷宗正卷”“2010年公執字第2號執行卷宗正卷”封面;(13)公法發(2008)3號《公安縣人民法院案件執行流程管理規定》;(14)被執行人洪湖蓮花假日酒店請求“減免貸款利息”的申請,結合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但未當庭舉證的卷宗第7卷第111頁“執行筆錄”所載內容;(15)被執行人洪湖蓮花假日酒店2013年3月14日給申請執行人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出具的“關于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在洪湖蓮花假日酒店消費的情況說明”;(16)2017年3月2日的公安縣人民法院(2010)公執字第3-8號執行裁定;(17)公訴機關已隨案移送但未當庭舉證的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該執行案件的立案、移送等法律文書、湖北同源拍賣有限公司的“流拍報告書”及相關執行裁定、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洪湖法院執行的“幾點異議”、買受人武漢盛安達商貿有限公司“關于提請公安縣人民法院加快洪湖蓮花假日酒店拍賣執行程序的函”“強制執行申請書”、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資金劃撥申請”“承諾書”以及公安縣人民法院強制遷出“公告”等書證;2.視聽資料:洪湖蓮花假日酒店代理人袁立松與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工作人員**的談話錄音,以及被告人劉某與洪湖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時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洪湖蓮花假日酒店代理人袁某的談話錄音;3.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1)洪湖農商行2015年5月27日、6月28日分別出具的“關于我行收取洪湖蓮花假日酒店貸款本息的情況說明”“關于洪湖蓮花假日酒店利息催收的情況說明”;(2)被告人盧某供述;(3)被告人劉某供述;4.證人證言:(1)證人**陳述;(2)證人王某陳述;(3)證人楊某1、張某1、付某的證言;(4)證人田某陳述;(5)證人李某、段某的證言;(6)證人劉某1陳述;(7)證人劉某2陳述;(8)證人梁某陳述。
一審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被告人劉某犯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證據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經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盧某無罪;二、被告人劉某無罪。
宣判后,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湖北省荊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其抗訴,其支持抗訴意見為:原審盧某、劉某在民事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未能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原判認定二人無罪錯誤,應以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與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一致,應予確認。關于抗訴機關提出的上述抗訴意見,經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原審被告人盧某要求劉某組成合議庭評議執行中的重大事項屬依法正確履職的行為。原審被告人劉某在案件合議中如實匯報案情,未隱瞞主要證據、主要情節或提供虛假材料,案件合議均是依據合議規則進行,其行為亦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的情形,故原審被告人盧某、劉某均不存在在執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二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構成要件。故抗訴機關提出的該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楊光華
審判員 曹 磊
審判員 張心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田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