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鄂0607刑初426號
公訴機關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正貴,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巴東縣,土家族,大學文化,湖北省宜昌監獄原黨委委員、副監獄長,曾任湖北省恩施監獄黨委委員、副監獄長、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主任,住湖北省恩施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襄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宋佳國,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胡慶慶,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鄂襄州檢刑訴〔2017〕刑初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正貴犯受賄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月4日召開了庭前會議,并于2018年1月24日和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芝春、楊俊濤、劉鈺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正貴及其辯護人宋佳國、胡慶慶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公訴機關以需要補充證據為由,兩次建議延期審理,經本院院長批準延期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200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正貴在擔任恩施監獄黨委委員、副監獄長、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監獄服刑人員在監獄調動、留監服刑、減刑、假釋及暫予監外執行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后收受劉某1、張某1等15名服刑人員親友的財物折合人民幣69.2759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4年以來,被告人李正貴因接受徐某2請托,為徐某2的朋友劉某1、張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的減刑、假釋提供幫助,至2014年年底,李正貴本人以及通過其子李某2先后5次收受徐某2(另案處理)給予的現金人民幣7萬元和12萬港元(折合人民幣10.0389萬元),以上合計17.0389萬元。
2.劉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被告人李正貴接受劉某1朋友王某1(另案處理)的請托,在劉某1減刑、假釋方面提供了幫助。2013年12月14日,王某1為感謝李正貴對二人的關照,陪同李正貴到武漢4S店看車,主動提出為李正貴看中的一輛法國雷某傲SUV型轎車支付購車款,李正貴表示同意。當天,王某1使用自己中國農業銀行儲蓄卡(卡號62×××77)刷卡繳納2萬元定金。12月17日,王某1使用自己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卡號62×××99)刷卡支付25.58萬元余款。次日,李正貴將車提走,并在恩施州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下(車牌號為鄂Q×××**),一直由其本人使用。2014年11月,湖北省委巡視組對劉某1、張某1被違法減刑假釋問題展開調查,李正貴擔心事情敗露,與王某1電話商量,商定王某1為李正貴支付的購車款系李正貴的借款來對抗調查。隨后李正貴手寫了一張含利息共計30萬元的購車款借條,由其子李某2帶到武漢光谷步行街附近交給了王某1。2016年9月,李正貴知悉恩施監獄相關人員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后,又與王某1在武漢金盾酒店見面,再次串供對抗調查。
3.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薛某2的請托,為薛某2的弟弟薛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得到照顧提供幫助,收受薛某2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隨后李正貴給薛某1所服刑監區的管理民警徐某3打招呼,將薛某1調整到較輕松的崗位。
4.2007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徐某4的請托,為徐某4在恩施監獄服刑的妹夫譚某4辦理假釋提供幫助,收受徐某4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恩施監獄對譚某4提請假釋,2009年9月28日譚某4被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
5.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袁某的請托,為袁某在恩施監獄服刑的兒子關山報請假釋提供幫助,在辦公室收受袁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0.3萬元。
6.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劉某2的請托,為劉某2在恩施監獄服刑的表弟張某2能夠得到關照提供幫助,收受劉某2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張某2被安排到較為輕松的打掃衛生崗位,后多次獲得減刑。
7.2009年,被告人李正貴接受譚某2的請托,為在恩施監獄服刑的莊某報請假釋提供幫助,在莊某于2009年11月2日被裁定假釋后不久的一天,譚某2受莊某的委托,在恩施監獄李正貴的辦公室送給李正貴0.5萬元。
8.2009年,被告人李正貴接受張某3請托,為張某3在恩施監獄服刑的朋友陳某5在監獄服刑予以關照提供幫助,先后兩次收受張某3給予的現金人民幣6萬元。通過李正貴打招呼,陳某5被安排到較輕松的勞動崗位,多次獲得行政獎勵并被減刑。
9-10.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余某的請托,為余某在恩施監獄服刑的妹夫覃子斌留在恩施監獄服刑提供幫助,收受余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覃子斌順利留在恩施監獄服刑。2012年12月的一天,李正貴接受覃子斌女兒覃某2和弟弟覃某1請托,為覃子斌辦理保外就醫提供幫助,在其辦公室收受覃某2給予現金人民幣4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覃子斌的保外就醫順利通過恩施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的審核,但因其原案社會影響較大,最終監獄長辦公會沒有通過。
1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王某3的請托,為王某3在恩施監獄服刑的哥哥王某4留在該監獄服刑提供幫助,收受王某3給予的現金人民幣2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王某4順利留在恩施監獄服刑。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再次接受王某3的請托,為王某4辦理假釋提供幫助,在辦公室收受王某3給予的現金人民幣2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恩施監獄對王某4提請假釋。王某4于2013年10月18日被裁定假釋。
12.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張某4的請托,為張某4在恩施監獄服刑的丈夫姚某1辦理保外就醫提供幫助,在家中收受張某4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因姚某1的病情不符合條件,未能辦理保外就醫。后李正貴專門給監獄醫院院長劉某3打招呼,讓其關照姚某1。
13.2012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何某2的請托,為何某2的弟弟何某1能夠留在恩施監獄服刑提供幫助,收受何某2給予的現金人民幣0.4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何某1順利留在恩施監獄服刑。
14.2010年5月,在被告人李正貴及恩施監獄民警張某6的幫助下,恩施監獄服刑人員張某5被違法辦理保外就醫,并于2011年至2014年多次被續保。2014年7月,李正貴給張某5打電話,要求其幫忙聯系購買沙發。張某5讓李正貴到其朋友李某1經營的金樹灣家居廣場去挑選,李正貴看中一套價值3.157萬元的沙發,張某5支付了沙發款。2016年6月,因張某5違法保外就醫一事,張某6等人被立案偵查,李正貴害怕張某5為其購買沙發一事敗露,將3.2萬元沙發款交給了李某1,并要求李某1將收條時間提前到2014年10月6日。
15.2014年,被告人李正貴接受姚某2的請托,為姚某2的丈夫徐某1在恩施市看守所服刑期間獲得的行政獎勵能夠轉入恩施監獄服刑并被認可提供幫助,在家中兩次收受姚某2給予的現金人民幣合計1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徐某1留所服刑期間獲得的行政獎勵及時轉入恩施監獄并被認定有效。2016年1月21日,徐某1因上述行政獎勵被法院裁定減刑10個月。
16.2015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邱某的請托,對邱某在恩施監獄服刑的丈夫彭某提供幫助,收受邱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0.3萬元。后經李正貴打招呼,將彭某安排在恩施監獄醫院服刑。
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
1998年,因原武漢市洪山區兆龍裝飾裝潢公司經理徐某2(另案處理)被郭某綁架,并被勒索50萬元,為報復郭某,劉某1、張某1伙同他人持槍將郭某打死。為此,2000年5月16日,徐某2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劉某1、張某1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判決生效后,劉某1被投入武漢市軍山監獄(后更名為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張某1被投入武漢蔡甸監獄服刑。
徐某2刑滿釋放后,通過曾在恩施做生意的盧某結識了恩施州公安局刑偵支隊分管特勤工作的周某2(另案處理),2004年,徐某2通過盧某請托周某2,想辦法將劉某1從武漢軍山監獄調到恩施監獄服刑,周某2找到時任恩施監獄生活衛生科副科長鄒某(另案處理)幫忙,原恩施監獄監獄長譚某3同意后,安排被告人李正貴具體辦理相關手續。周某2和鄒某以發展特勤的名義,虛構周某2與劉某1系“叔侄關系”關系,李正貴代表恩施監獄簽字后呈報省監獄管理局,要求將劉某1調入恩施監獄服刑,湖北省監獄管理局批準后,由鄒某負責,于2004年3月2日將劉某1從軍山監獄押解到恩施監獄服刑。
2004年5月13日,劉某1以父親病危的名義申請特許探親,鄒某與恩施監獄管教民警周某1于2004年5月13日至5月17日押解劉某1回到武漢,在此期間,劉某1違規會見徐某2,并參加朋友婚禮。與此同時,經鄒某介紹,徐某2宴請了正在武漢學習的李正貴,并送給李正貴港幣2萬元(折合人民幣2.1216萬元)、鄒某現金人民幣1萬元、周某1現金人民幣1萬元。請托李正貴、鄒某關照劉某1。李正貴身為分管某1、教育改造、勞動改造工作的恩施監獄副監獄長、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主任,對發現的服刑人員劉某1違反監規的行為未予制止,也未向單位反映。此后,徐某2及其朋友王某1(已起訴)多次宴請李正貴,并贈送禮物。通過鄒某等人的幫助,劉某1被安排為特崗犯,并經李正貴等人違規批準,多次出監會見不應當會見的人,客觀上不符合減刑、假釋的條件。李正貴明知且在本人參與劉某1違規行為的情況下,批準劉某1獲得行政獎勵,在主持恩施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議時,同意對劉某1提請減刑。致使劉某1在五年內減刑4次,累計減刑6年。其中2009年7月27日,被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八個月。
在劉某1減刑后未滿一年的情況下,2010年4月23日,恩施監獄三監區建議對劉某1提請假釋;5月17日,李正貴主持監獄假釋評審會,同意對劉某1提請假釋;5月26日,李正貴參加監獄長辦公會,同意對劉某1提請假釋;當天,恩施監獄向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呈報《提請假釋建議書》。2010年6月25日,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劉某1予以假釋。2015年9月11日,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劉某1予以假釋的裁定。
因劉某1在恩施監獄減刑幅度大并被假釋,徐某2為使張某1也能被假釋,便請托湖北省監獄管理局副局長吳某作恩施監獄監獄長王某5及被告人李正貴的工作,將在武漢蔡甸監獄服刑的張某1轉至恩施監獄服刑。因張某1轉監無正當理由,王某5、李正貴建議徐某2通過省監獄管理局直接把張某1調到恩施監獄。在吳某的幫助下,2010年7月3日,經湖北省監獄管理局批準,張某1從蔡甸監獄調往恩施監獄服刑。因張某1調監時間短,剩余刑期時間長,其原犯罪行系持槍嚴重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不符合假釋條件,李正貴先后給恩施監獄三監區黨支部書記蘭某、刑罰執行科科長牛某2做工作,要求為張某1提請假釋。7月30日,恩施監獄三監區建議為張某1提請假釋。8月13日,李正貴主持監獄假釋評審會,認為張某1符合假釋條件,同意對張某1提請假釋;8月26日,李正貴參加監獄長辦公會,同意對張某1提請假釋;當天,恩施監獄向恩施中院呈報《提請假釋建議書》。9月30日,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張某1予以假釋。2015年9月11日,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張某1予以假釋的刑事裁定。
案發后,涉案款物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正貴到案后,檢舉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立功。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李正貴身為國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且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的罪犯違法提請減刑、假釋,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正貴一人犯數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其數罪并罰。同時,公訴機關還認為被告人李正貴具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情節,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正貴對指控其犯受賄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指控其涉嫌犯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對于罪犯的行政獎勵實行記分考核并經集體討論,罪犯是否曾經違反監規并不影響其獎勵的獲得。因此在對罪犯劉某1減刑、假釋和對罪犯張某1假釋過程中,沒有違反法定程序。
辯護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正貴犯受賄罪的事實、證據、定性無異議,但對量刑情節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正貴主動供述大部分受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且在案件偵查終結前退還了全部涉案款項,應當對李正貴減輕或者從輕處罰。辯護人還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正貴犯徇私舞弊、假釋罪的指控事實依據不足,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均有錯誤,不能證明被告人李正貴的行為與劉某1減刑、假釋,張某1假釋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構成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正貴沒有徇私舞弊為服刑人員劉某1辦理減刑,劉某1能夠獲得減刑,李正貴并非起關鍵作用和決定作用。2.罪犯張某1能夠獲得假釋并不是被告人李正貴行為必然促成的,對于張某1提請假釋的材料屬實,符合規定。3.被告人李正貴主觀上沒有瀆職行為的故意,客觀上對劉某1獲得減刑、假釋、對張某1獲得假釋所起作用非常小,不符合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足以科以刑罰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200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正貴在擔任湖北省恩施監獄黨委委員、副監獄長和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在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及監獄調動等工作中,為監獄服刑人員謀取利益,多次收受服刑人員親友的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69.2759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0年5月16日,徐某2(另案處理)因犯包庇罪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劉某1、張某1犯故意傷害罪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判決生效后,劉某1被投入湖北省軍山監獄服刑(后更名為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張某1被投入武漢蔡甸監獄服刑。
徐某2刑滿釋放后,通過他人的幫助,采取不正當手段將劉某1從軍山監獄調至恩施監獄服刑。徐某2結識時任恩施監獄副監獄長李正貴和恩施監獄生活衛生科科長鄒某(另案處理)后,多次請托二人關照劉某1。劉某1在李正貴、鄒某等人的幫助下被安排為特崗犯,使其更方便獲得行政獎勵,并在六年內獲得4次減刑,累計減刑6年。經李正貴主持召開假釋評審委員會研究同意、監獄長辦公會通過、恩施監獄提請,劉某1于2010年6月25日被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劉某1被假釋后,徐某2為了盡快使張某1獲得假釋,又請托他人,使張某1于2010年7月3日被調到恩施監獄服刑。經李正貴主持召開假釋評審委員會研究同意、監獄長辦公會通過、恩施監獄提請,張某1于2010年9月30日被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徐某2為謀求和感謝李正貴對劉某1、張某1的關照,于200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先后4次共送給李正貴及其兒子李某2人民幣7萬元和12萬港元,共計折合人民幣17.0389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徐某2的證言證明:2004年至2014年期間,為感謝原恩施監獄副監獄長李正貴對其兄弟張某1和劉某1的關照,一共給他及其兒子李某2送了人民幣7萬元和港幣12萬元。分別是2004年5月,其安排盧某送給李正貴港幣2萬元;2011年李正貴的母親去世,其安排王某1到壩東吊唁,送給李正貴人民幣5萬元;2012年春節前,其在恩施國際大酒店以壓歲錢的名義送給李某2人民幣2萬元;2014年11月,其帶李某2到澳門賭場玩時,安排虞洋送給李某2港幣10萬元。
(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其系李正貴之子。2012年底,父親帶其到恩施國際大酒店去見的徐某2,那次他給了其一個裝有2萬元錢的信封;2014年11月,徐某2帶其到澳門玩,給了其10萬元港幣,其賭博幾乎輸完了;2014年年底,徐某2在武漢給了其5萬元人民幣,其交給了父親李正貴。共計收受徐某2人民幣7萬元和10萬元港幣,事后均告訴了父親李正貴。
(3)證人鄒某的證言證明:其曾擔任恩施監獄生活衛生科副科長。2004年3月,劉某1從軍山監獄調到恩施監獄服刑,其找李正貴辦的接收調動手續。2004年4、5月份,其以探親的名義帶劉某1參加其朋友羅小祥的婚禮,劉某1的朋友接李正貴在光谷附近一個山莊吃飯時送給李正貴港幣2萬元;2011年10月,李正貴母親去世時,王某1和其一起過去吊唁,王某1為感謝李正貴幫忙為劉某1辦理假釋,給李正貴送了錢,其事后聽說送了5萬元人民幣;2012年徐某2來恩施考察項目,徐某2把李正貴喊到恩施國際酒店,李正貴的兒子李某2當時在場,徐某2這次給李某2送了錢,具體多少其沒有看到;2014年11月,徐某2喊其和李某2一起到澳門去玩,徐某2給其和李某2一人送了10萬元港幣。
(4)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2012年10月,李正貴的母親去世,其受徐某2委托給李正貴送了人民幣5萬元錢。
(5)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明:其是恩施監獄管教民警。2004年5月,其和鄒某押解劉某1到武漢特許探親期間,劉某1參加朋友的婚禮。當晚徐某2請在武漢開會的李正貴吃飯,送給李正貴2萬港幣,送給其和鄒某人民幣個1萬元。
(6)荊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和民航湖北機場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出入境記錄查詢證明:李某2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15日多次到澳門;徐某2于2014年1月15日由武漢到澳門,11月16日由深圳到武漢。
(7)恩施市公安局網上查詢死亡詳細信息證明(5P92):李正貴母親鄧習翠死亡時間2011年10月15日。
(8)劉某1罪犯檔案資料及外出存根等資料證明:劉某1于2004年5月13日-16日以父親病危為由被批準特許探親。
(9)中國人民銀行襄陽市中心支行出具的人民幣兌港元匯率證明:2004年5月,100元人民幣兌換港幣106.08元;2014年11月,100元人民幣兌換港幣79.173元。
(10)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2.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正貴到武漢市選購車輛。王某1(已判刑)為感謝李正貴在其朋友劉某1服刑期間給予的關照,陪同李正貴到武漢4S店看車,主動提出為李正貴購買的一輛法國雷某傲SUV型轎車支付購車款,李正貴表示同意。當日,王某1用自己的銀行卡刷卡繳付2萬元定金。12月17日,王某1用自己的銀行卡刷卡支付25.58萬元余款。次日,李正貴將車提走并登記在自己名下,后登記車牌號為鄂Q×××**,由其本人使用。
2014年11月,湖北省委巡視組對劉某1等人違法減刑假釋案進行調查,李正貴擔心事情敗露,打電話與王某1商量以打借條的形式應對調查。后李正貴書寫了一張含利息共計30萬元的購車款借條,由其子李某2交給王某1。2016年9月,李正貴得知恩施監獄相關人員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后,又約王某1見面商量對策,企圖逃避調查。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劉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其多次會見劉某1。2013年底的一天,李正貴給其打電話說到武漢辦事,他想自己購買一輛車,請其幫忙帶著他一起去看看車,當時一起看車的還有李正貴的兒子,最終李正貴在一家雷諾4S店看中了一輛科雷傲越野車,優惠后辦下來得275800元。當日其刷自己的農行卡為李正貴付了2萬的定金,后又到4S店支付了余款。過了幾天,李正貴把車提提走了。
李正貴當時沒有說給其打借條,約定利息和歸還時間也沒有辦手續。2014年下半年,李正貴打電話說上次買車的錢給其打一個30萬的借條,多寫一點算是利息,后李正貴的兒子把那張借條給其。2016年9月份的一天,李正貴打電話說他們恩施監獄已經有兩個干部被抓了,車子的事他要當面和其談一下。當天李正貴住在金盾酒店,其表示車子的事就是兩個人之間的事,徐某2不知道,與劉某1也沒有關系。李正貴又強調說他們恩施監獄已經抓了兩個人了,車子的事是他找其借錢買的,有借條他會還的。如果有人來調查,就這樣說是“借”的。
(2)證人鄒某的證言證明:王某1和劉某1是朋友,劉某1調到恩施監獄服刑期間,他的朋友徐某2、王某1多次帶人到恩施監獄接見,為了關照劉某1,王某1多次在恩施、武漢宴請其和李正貴。
(3)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父親李正貴約其到武漢市看車,一起的還有一個姓王的老板。父親看中了一輛法國雷某傲SUV。2014年下半年,父親給其欠王某130萬元的借條交給上次一起看車的王總,事后得知他叫王某1,武漢人。
(4)購車發票證明:購車人系李正貴,開票日期2013年12月18日,價稅合計270800元。
(5)銀行交易明細證明:王某1支付購車款27.58萬元。
(6)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3.2006年11月,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薛某1胞兄薛某2的請托,為薛某1服刑期間得到關照提供幫助,收受薛某2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后李正貴向管教民警打招呼,將薛某1調整到較為輕松的崗位。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薛某2的證言證明:2006年11月左右,其弟弟薛某1因犯事到恩施監獄服刑,其想著平時和李正貴關系也不錯,就想找李正貴幫忙能夠關照弟弟。2006年年末的一天下午,其約李正貴及恩施監獄民警徐某3吃飯,請李正貴和徐某3能夠照顧關照薛某1。李正貴答應盡力關照。吃完飯后,其拿了一個裝有1萬元人民幣的牛皮紙信封塞給李正貴。送給李正貴1萬元錢,是為了讓李正貴關照其弟弟,安排一個好的崗位工種,干活輕松,方便拿獎勵減刑早點出去,在平時改造管理、計分考核方面適當的關照一下,最后弟弟薛某1順利減刑出來了。
(2)證人徐某3的證言證明:其曾擔任恩施監獄二監區監區長。2006年薛某1被判刑后分在恩施監獄二監區服刑。2006年底,為了關照薛某1,薛某1的哥哥薛某2接其和李正貴吃飯時,薛某2送給李正貴人民幣1萬元。“關照”一般就是安排個好點的崗位,干活輕松一點,方便拿獎勵,減刑幅度高一點,能夠假釋或者保外早點出去。2006年11月,薛某1分到恩施監獄二監區服刑以后,先在大組勞動,之后其給他調整了崗位,安排他當勤雜,負責打掃衛生,沒有勞動任務,方便拿獎勵減刑。
(3)證人薛某1的證言證明:其于2006年11月進入恩施監獄服刑,2008年8月14日刑滿。其才到恩施監獄的時候,恩施監獄二監區徐某3安排其從事勤雜、打掃衛生等工種。打掃衛生算是比較輕的活,沒有計件任務,也容易拿分得表揚。其出來后得知薛某2認識李正貴,一起吃過飯。
(4)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等書證證明:薛某1因犯強奸罪于2006年11月1日在恩施監獄服刑,減刑后于2008年8月14日刑滿釋放。
(5)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4.2007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譚某1姐夫徐某4的請托,為譚某1呈報假釋提供幫助,收受徐某4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2009年9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在恩施監獄對譚某1提請假釋后對其裁定假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徐某4的證言證明:其是譚某1的親姐夫。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通過在恩施監獄二監區擔任書記的戰友徐某3找到恩施監獄副監獄長李正貴幫忙為譚某1辦理假釋,在恩施監獄附近的一個小飯館吃飯時,送給李正貴人民幣1萬元。
(2)證人徐某3的證言證明:罪犯譚某1于2002年被判刑后分在恩施監獄二監區下服刑,譚某1的姐夫徐某4和其是戰友關系。2007年,徐某4為譚某1假釋的事情請其和李正貴吃飯時,徐某4送給李正貴人民幣1萬元。
(3)證人譚某1的證言證明:其于2000年7月11日因尋釁滋事、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2002年11月28日投入恩施監獄二監區服刑。2004年7月至2006年8月多次被減刑,2007年9月28日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2007年上半年,其當時的余刑不長,想報假釋早點出去,就在接見的時候給父親說能不能找點關系照顧下。父親回去后就安排屋里人在辦這個事情,當時找的哪個人其也不知道。2007年10月份,其就被假釋出去了。
(4)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等書證證明:譚某1于2002年7月10日因尋釁滋事罪、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至2013年7月10日,2007年10月10日被裁定假釋,2007年10月25日釋放。
(5)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5.2007年9月,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關山的母親袁某的請托,為關山呈報假釋提供幫助。10月一天,袁某為感謝李正貴提供的幫助,委托其在恩施監獄工作的侄子徐某3到李正貴的辦公室送給其人民幣3000元,李正貴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徐某3的證言證明:罪犯關某2001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刑12年后分在恩施監獄服刑,2007年9月假釋回家。關山的母親袁某與其叔叔崔某是再婚關系,關山當時在恩施監獄二監區其手下服刑。2007年9、10月份,關山假釋回家以后,為了感謝恩施監獄副監獄長李正貴幫忙辦了假釋,關山的母親袁某通過其給李正貴送了人民幣3000元。
(2)證人崔某的證言證明:其是袁某的丈夫,關山是袁某的兒子,是其繼子,2008年袁某因患癌癥去世了。2007年,關山假釋剛出來沒多久,袁某念叨說要感謝監獄的領導們。其就和袁某就湊了3000元錢,后來由袁某找恩施監獄領導送了這3000元錢。徐某3是其侄兒,也是恩施監獄民警,當時袁某通過他找了關系。
(3)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等書證證明:關山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至2012年4月5日,2007年9月28日假釋。
(4)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6.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張某2的表兄劉某2的請托,為張某2服刑期間得到關照提供幫助,收受劉某2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張某2被安排到較為輕松的工種,并多次獲得減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明:2009年下半年,其表弟張某2剛進恩施監獄入監隊,張某2當時腳有點問題,其就想找點關系關照他。其通過初中同學李某3聯系請李正貴吃飯,提出想請李正貴關照給張某2搞個好點的工種,李正貴答應幫忙。吃飯完后,其將一個裝有1萬元錢的信封給了李正貴。后來李正貴給張某2安排了個輕松的工種。
(2)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明:李正貴是其在恩施財校時的同學。2010年過年前,其初中同學劉家樹說他有一個老表張某2在恩施監獄服刑,請其幫忙找人關照張某2。其聯系李正貴后請他在恩施監獄附近的一個餐館吃飯,吃完飯后劉某2給其一個裝錢的信封,請其送給了李正貴。
(3)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明:2008年8月5日,其因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傷害、尋釁滋事、開設賭場罪被來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6月25日投入恩施監獄服刑,期間減刑3次,減刑3年刑期,2015年8月29日刑滿釋放。
其到恩施監獄服刑的時候因為腳上有傷、不方便,恩施監獄相關民警就安排其從事打掃衛生的工種。打掃衛生算是個比較輕的活,沒有計件任務,也容易拿分得表揚。其在恩施監獄前后3次減刑,一共減刑3年。
(4)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等書證證明:張某2于2009年6月25日調入恩施監獄服刑,服刑期間多次獲得減刑,2015年8月29日刑滿釋放。
(5)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7.2009年,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莊某的朋友譚某2的請托,為莊某呈報假釋提供幫助。恩施監獄對莊某提請假釋后,莊某于2009年11月2日被裁定假釋。之后莊某為感謝李正貴提供的幫助,委托譚某2到恩施監獄李正貴的辦公室送給其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李某4的證言證明:2004年左右,莊某在恩施監獄服刑。2008年下半年,莊某的妻子陳某3找到其說莊某在恩施監獄里邊服刑,目前正在報假釋,想請其幫忙找關系早點假釋出來。后來其就找到妹夫譚某2,譚某2說他認識恩施監獄副監獄長李正貴。2009年上半年一天,譚某2請李正貴吃飯,其和譚某2、陳某3多次提出請李正貴幫忙關照下,給莊某報假釋。李正貴說只要莊某假釋夠條件,他會盡量幫忙。之后沒有多久莊某就假釋回來了,莊某的母親對其說拿5000元錢感謝一下別人。后來其給了譚某25000元錢,請他幫忙送給李正貴。
(2)證人譚某2的證言證明:其和李正貴是老鄉。莊某是其妻兄李某4的朋友,其為莊某假釋的事情請李正貴幫過忙。2009年11月,為感謝李正貴幫忙給莊某辦理假釋,其送給李正貴人民幣5000元。
(3)證人莊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04年6月因犯故意傷害、販賣毒品和脫逃罪被判刑9年,2004年9月分到恩施監獄服刑,2009年11月假釋回家。其通過朋友李某4找恩施監獄副監獄長李正貴幫忙辦假釋。2009年11月,其出來后為感謝李正貴幫忙,拿了5000元錢委托李某4找人送給李正貴。
(4)恩施監獄檔案資料等書證證明:莊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販賣毒品罪、脫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2004年9月26日調入恩施監獄服刑,2009年9月21日恩施監獄評審委員會同意對莊某提請假釋,2009年11月2日莊某被裁定假釋。
(5)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8.2009年,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陳某4的朋友張某3的請托,為陳某5服刑期間得到關照提供幫助,于2011年10月和2014年夏季,兩次收受張某3給予的人民幣共計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明:其和李正貴認識的比較早,其為朋友陳某5的事多次找過他。2011年至2014年,為了請李正貴關照朋友陳某5,其送給李正貴人民幣6萬元。其中,2011年10月,李正貴母親去世其去吊唁時送了1萬元;2014年夏天,李正貴帶朋友到利川玩,其送給他5萬元。
(2)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明:其和陳某5是親兄妹關系。2013年左右,陳某5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精神狀況出了問題,其給隆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某310萬元,請他幫忙找恩施監獄的領導關照陳某5。
(3)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明:2005年左右其在漢津監獄擔任副監獄長,分管改造業務,李正貴作為恩施監獄副監獄長也分管改造業務,平時在省監獄管理局多次開會,業務上也有往來。2015年罪犯陳某5從恩施監獄調到沙洋,李正貴給其打招呼,請其將他留在平湖監獄服刑。其給獄政科打招呼將陳某5留在平湖監獄。
(4)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沙洋平湖監獄罪犯入監登記表等書證證明:陳某5于2010年至2015年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多次獲得行政獎勵、記功、監獄級改造積極分子。
(5)湖北民族學院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證明:2012年4月25日陳某5在湖北民族學院附屬醫院檢查治療。
(6)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9-10.2011年9月,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覃子斌的連襟余某的請托,為覃子斌留在恩施監獄服刑提供幫助,收受余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覃子斌得以留在恩施監獄服刑。
2012年12月的一天,覃子斌的女兒覃某2等人到李正貴的辦公室,請托給覃子斌辦理保外就醫,送給李正貴人民幣4萬元,李正貴予以收受。在李正貴的幫助下,覃子斌的保外就醫通過了恩施監獄暫予監外執行評審委員會的審核,但因其原案社會影響較大,最終監獄長辦公會沒有通過對覃子斌保外就醫。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余某的證言證明:覃子斌是其連襟。2011年9月份,覃子斌出事以后分在恩施監獄入監隊服刑。2011年9月,為了將覃子斌留在恩施監獄服刑,其在李正貴的辦公室送給他人民幣1萬元。
(2)證人覃某2的證言證明:覃子斌是其父親。父親覃子斌在恩施服刑期間,為了父親能夠得到關照,其和二叔覃某1到李正貴辦公室送給他人民幣4萬元。
(3)證人覃某1的證言證明:覃子斌是其胞兄,他以前是齊進房地產公司經理,2011年在恩施監獄服刑,2013年假釋回家,2015年他又犯罪被抓。2011年至2012年覃子斌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為了請人關照覃子斌,其和覃子斌的妹夫余某通過恩施監獄公司副總楊某1請李正貴吃過一次飯;還帶覃子斌的女兒覃某2到李正貴的辦公室拜訪,請他幫忙為覃子斌辦理保外就醫,為此覃某2送給李正貴人民幣4萬元。
(4)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明:其在恩施監獄施南工貿有限公司擔任公司副總經理。2011年9月份,同學覃某1打電話咨詢把覃子斌留在恩施監獄服刑的事情,后來其引薦覃某1認識分管改造的副監獄長李正貴。2012年下半年,覃某1向其咨詢過為覃子斌保外就醫的事情,其告訴他覃子斌保外就醫的事情可能是因為社會影響較大,監獄其他領導和李正貴之間也有不同意見,討論了后就被否決了。
(5)證人覃某3的證言證明:其是齊進房地產公司出納。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覃某2打電話說她要借支4萬元現金,其就按照公司的慣例安排人填寫了一個領款單,以購買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名義借支現金,然后從公司拿了4萬元人民幣,用一個紙袋子裝好交給她。
(6)恩施監獄檔案資料等書證證明:覃子斌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011年9月27日進入恩施監獄服刑;2012年12月11日覃子斌提請保外就醫被監獄評審委員會同意通過,會議由李正貴主持;12月21日和24日監獄評審委員會、監獄長辦公會分別討論對覃子斌呈報保外就醫;2013年8月21日,覃子斌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
(7)恩施監獄2011年調往外地服刑人員名單證明:2011年覃子斌留恩施監獄服刑。
(8)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1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王某4的胞弟王某3的請托,為王某4留在恩施監獄服刑提供幫助,收受王某3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王某4得以留在恩施監獄服刑。
2012年底的一天,李正貴接受王某3請托,為王某4辦理假釋提供幫助,收受王某3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恩施監獄對王某4提請假釋后,王某4于2013年10月18日被裁定假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明:王某4是其哥哥,王某4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恩施州中級法院判刑4年10個月,2013年10月假釋。2011年10月至2012年底,其為了將王某4留在恩施監獄服刑和辦假釋,兩次分別送給李正貴人民幣各2萬元。
(2)證人王某4的證言證明:其因敲詐勒索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個月,2013年10月18日經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假釋出去后,弟弟王某3有一次提到在其服刑期間,給其花了四、五萬元錢。
(3)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等書證證實:王某4于2011年9月21日進入恩施監獄服刑;2012年11月5日被鑒定為病殘犯;2013年9月6日恩施監獄評審委員會同意對其提請假釋;2013年9月13日恩施監獄監獄長辦公會同意對其提請假釋;2013年10月18日被裁定假釋。
(4)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12.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姚某1妻子張某4的請托,為姚某1辦理保外就醫提供幫助,在家中收受張某4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4的證言證明(13P6-10):2012年春節前,丈夫姚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他身體不好,一直有高血壓病,其就想去找點關系關照姚某1。后來到李正貴家拜年,請李正貴關照姚某1能不能搞個保外就醫出去。其走的時候拿了一個裝有1萬元錢的信封出來放在客廳茶幾上。
(2)證人劉某3的證言證明:其是恩施監獄醫院院長。姚某1長期在恩施監獄醫院服刑,他的身體不好,有高血壓病Ⅲ級,是監獄醫院病情重點關注對象。2012年左右,姚某1報過一次保外就醫,但是當時病情好像不夠就沒有呈報成功,在恩施監獄被否決了。
(3)證人姚某1的證言證明:其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身體一直不好,曾為此事還想搞保外就醫。2011年底,妻子張某4會見的時候其暗示她能否搞保外就醫早點出去。大約在2012年初,保外就醫工作啟動了一次,但是可能因為身體病情條件不符合條件,就在監獄呈報過程中被否決了。后來其在監獄醫院看病還是很及時,得到了較好的醫治。因為身體不好,在病殘犯監區也沒讓其做重活,安排的是監督崗值班,還是比較輕松的工種。
(4)恩施監獄檔案資料等書證證明:姚某1于2010年10月8日調入恩施監獄,后在監獄病殘犯監區服刑。
(5)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13.2012年4月,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何某1的姐姐何某2的請托,為何某1留在恩施監獄服刑提供幫助,收受何某2給予的人民幣4000元。在李正貴的幫助下,何某1得以留在恩施監獄服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何某2的證言證明:其是何某1的親姐姐,2012年何某1被判刑在恩施監獄服刑。2012年初,為了將何某1留在恩施監獄服刑,其通過侄兒徐某3送給恩施監獄副監獄長李正貴人民幣4000元。
(2)證人徐某3的證言證明:2011年3月,罪犯何某1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刑后分在恩施監獄服刑。何某1的姐姐何某2是其嬸娘,2012年何某2給其拿了4000元現金,讓其找關系將何某1留在恩施監獄服刑。2012年2、3月份的一天,其到李正貴辦公室匯報工作時,請李正貴關照把何某1留在恩施監獄服刑,李正貴答應。其就將嬸娘給的用信封包著的4000元遞給李正貴。最終,在李正貴的幫忙下,何某1順利留在恩施監獄三監區服刑了。
(3)證人何某1的證言證明:2011年3月其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刑8年,2012年2月分到恩施監獄服刑,2016年9月18日刑滿回家。2016年11月,姐姐何某2說為了把其留在恩施監獄服刑,2012年初她通過徐某3送給恩施監獄副監獄長李正貴人民幣4000元。
(4)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等書證證明:罪犯何某1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恩施監獄服刑。
(5)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14.2010年5月,恩施監獄服刑人員張某5被違法辦理保外就醫,并于2011年至2014年多次被續保。2014年7月,李正貴給張某5打電話,請其幫忙聯系購買沙發。后李正貴到張某5的朋友李某1經營的金樹灣家居廣場挑選了一套價值31570元的沙發,張某5支付了沙發款。2016年6月,恩施監獄民警張某6等人因張某5違法保外就醫被立案調查,李正貴擔心張某5為其購買沙發一事敗露,將32000元沙發款交給了李某1,并要求李某1將收條時間提前到2014年10月6日。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5的證言證明:其于2006年3月因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4月16日調入恩施監獄服刑,2010年5月12日因患慢性腎功能衰竭被湖北省監獄管理局批準暫予監外執行一年,2011年至2014年因慢性腎功能衰竭被省局續保,2014年9月被收監至武昌監獄,2014年10月11日調入漢口監獄服刑,2015年10月20日調入琴斷口監獄服刑。
2014年7月保外就醫期間,李正貴請其幫忙買沙發等家具,其聯系了金樹灣家居廣場老板李某1。李正貴看好家具后給其發了照片,其安排人付款后讓李某1把家具送過去。其為李正貴支付家具款,是因為其當時是從恩施監獄保外就醫出來的,李正貴在分管,其有求于他,還需要李正貴照顧才能繼續保外就醫。
(2)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明:其是恩施州歐亞達家具公司董事長。2014年7月份,張某5打電話說恩施監獄一個領導要到恩施金樹灣家具廣場買家具,讓其給他打個折,后來恩施監獄副監獄長李正貴就來看家具,當時他看中了一套沙發。沒過多久張某5打電話讓其把李正貴看好的沙發等家具送過去,后來張某5安排了一個小伙子來付了現金,當時打折后大概一共3萬多元。
2016年6、7月份,李正貴給其打電話說2014年7月買沙發的錢要退還給張某5,但是張某5已經收監了,先把錢退給其并給他寫個收條,日期寫到2014年10月份左右。沒有過多,李正貴的妻子衛某找到其說退錢的事情,經財務查看那批家具款是31570元,衛某就給了其32000元,當時寫了個收條,其簽了名,衛某拿到收條就走了。
(3)證人衛某的證言證明:其是李正貴的妻子。2014年7月份,其和李正貴到一些家具城看家具,后來李正貴在金樹灣家居廣場看中一套沙發、床等家具,因為比較貴,李正貴就打電話給張某5問他找個熟悉的人看能否便宜點。張某5就聯系了恩施金樹灣家具廣場的老板李某1,沒過多久,金樹灣家居廣場的人就把家具就送過來了。事后其得知買沙發的3萬多元錢是張某5付的,后來聽李正貴說大概是因為張某5當時是從恩施監獄保外出來的,有感謝李正貴以前對他關照的意思。
2016年6、7月份,李正貴對其說張某5的事情省里邊正在調查,讓其到家具城去把錢退了。其就到金樹灣家具廣場去找到李某1,李某1讓財務查了那批家具是31570元,其就退給了李某132000元,當時寫了個收條,有李某1的簽名。收條日期打的“2014年10月6日”,是因為當時省里邊正在調查張某5的案子,家具是2014年7月買的,收條時間打在2014年10月看起來合情合理,收條的時間朝前寫點可以在調查的時候減少一些麻煩。
(4)證人張某6的證言證明:其于2005年6月至2013年12月任恩施監獄四監區副教導員。張某5因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判刑后從沙洋調入恩施監獄服刑,被分配至四監區。在張某5未判刑前其就認識他,他調入恩施監獄服刑后因慢性腎功能衰竭,于2010年5月被決定保外就醫。
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張某5向其提出說他有腎病想申請辦理保外就醫,其兩次帶張某5到湖北民族學院附屬醫院檢查,腎功能檢查是正常的。2010年春節期間的一天,張某5提著裝有22條黃鶴樓1916香煙的一個黑色袋子到值班室,請其將香煙送給李正貴,請李正貴在他保外的事情上給予幫助,一天晚上其將香煙帶著到李正貴的家里,說這些煙是張某5給他拜年的,他一直說他的腎有問題,想辦保外就醫。2010年3月份,監區再次安排其會同其他監區的干部押解張某5和其他監區的罪犯一起到恩施州中心醫院做保外就醫病情鑒定。過了幾天,監區書記安排其召集監區在班民警開會,討論對張某5提請保外就醫,會上其介紹張某5病情時,沒有將張某5兩次檢查結果顯示腎功能正常的情況作介紹。審議結果是一致同意張某5的保外就醫申請,后將材料呈報刑罰執行科,后來張某5經過規定的法定程序被順利保外就醫了。
(5)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保外就醫、續保討論會議記錄等書證證明:張某5自2010年5月從恩施監獄保外就醫,恩施監獄于2011年5月27日、6月3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3月22日、4月7日、2014年4月1日討論同意張某5續保。其中李正貴主持和參加會議五次。
(6)金樹灣家居廣場記賬憑證、現金日記賬等憑證證明:李正貴選購的沙發等家具打折的價款是31570元。
(7)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15.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服刑人員徐某1妻子姚某2的請托,為徐某1曾在恩施市看守所服刑期間所獲得的行政獎勵轉入恩施監獄并被認可,在家中兩次收受姚某2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萬元。后徐某1在看守所服刑期間獲得的行政獎勵轉入恩施監獄并被認定有效,2016年1月21日,徐某1因此行政獎勵被法院裁定減刑10個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姚某2的證言證明:其是徐某1的妻子。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其為了請李正貴關照其在恩施監獄服刑的丈夫徐某1,兩次到李正貴家,分別送給李正貴人民幣各5000元及兩條香煙。
(2)證人賀某的證言證明:其曾擔任恩施市看守所所長。徐某1是2010年9月到恩施市看守所的,后來轉到恩施監獄服刑。2014年清理留所服刑罪犯的文件下來以后,一批服刑人員要轉入監獄服刑,有些存在看守所期間獲得表揚要帶過去的問題。為此州監管支隊牽頭和州檢察院、恩施監獄在一起開了一個聯席會議。當時開會商量后都同意將徐某1等人在看守所獲得的表揚帶入監獄,開完會定下來后,徐某1以前獲得的2個表揚就入恩施監獄了。期間,李正貴為徐某1在恩施看守所獎勵問題給其打過電話。
(3)證人劉某4的證言證明:其曾擔任恩施監獄獄政科副科長。罪犯徐某1原來在恩施市看守所服刑,2014年10月份轉到恩施監獄服刑。李正貴曾安排其核實徐某1在恩施看守所服刑期間的獎勵情況,經其審核及原單位開具證明,認定徐某1在看守所所獲行政獎勵有效。
(4)證人徐某1的證言證明:其于2014年10月14日轉入恩施監獄一監區服刑,曾在恩施市看守所服刑,獲得過6個行政獎勵被恩施監獄認定有效,并于2016年1月以7個行政獎勵被法院裁定減刑10個月。
(5)恩施市公安局、恩施監獄一監區出具的說明證明:徐某1在恩施市看守所服刑期間獲得過6個行政獎勵。
(6)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等書證證明:徐某1于2014年10月14日調入恩施監獄,2016年1月21日被裁定減刑10個月。
(7)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16.2015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正貴接受恩施監獄服刑人員彭某的妻子邱某的請托,為彭某服刑期間得到關照提供幫助,收受邱某給予的幣3000元。后經李正貴打招呼,彭某被安排在恩施監獄醫院服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邱某的證言證明:其丈夫彭某于2008年1月8日因受賄罪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后在恩施監獄服刑,2013年2月8日被保外就醫,2014年3月13日收監。2015年春節前,其以拜年的名義約李正貴在恩施農科所附近見面,將一個裝有3000元錢信封送給李正貴,請李正貴關照彭某。
(2)證人彭某的證言證明(14P80-83):其于2009年6月因犯受賄罪被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刑15年,2009年7月21日分到恩施監獄,2013年2月被保外就醫,2014年3月被收監。
(3)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等書證證實:彭某于2009年8月10日投入恩施監獄病殘犯監區服刑,2013年2月7日被保外就醫,2014年3月13日被收監執行。服刑期間多次獲得行政獎勵、減刑。
(4)被告人李正貴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事實
1998年8月30日晚,武漢市無業人員郭某以“與徐某2賬沒結清”為由,將原武漢市洪山區兆龍裝飾裝潢公司經理徐某2綁架,并勒索50萬元,事后郭某又多次給徐某2和無業人員張某1打電話威脅并繼續索要。為報復郭某,張某1與原兆龍裝飾裝潢公司員工劉某1等人,于1998年12月7日晚持槍槍擊郭某,致郭某死亡。2000年5月16日,徐某2因犯包庇罪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劉某1、張某1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判決生效后,劉某1被投入原湖北省軍山監獄服刑,張某1被投入湖北省蔡甸監獄服刑。
徐某2刑滿釋放后,通過生意人盧某結識了時任恩施州公安局刑偵支隊分管特勤工作的周某2(另案處理)。2004年,徐某2為使李某5能夠盡快減刑、假釋,通過盧某請托周某2將劉某1從軍山監獄調到恩施監獄服刑。周某2通過他人找到時任恩施監獄生活衛生科副科長鄒某幫忙,同時向時任恩施監獄監獄長譚某3提出因特勤工作需要將劉某1調至恩施監獄服刑。譚某3同意并安排被告人李正貴具體辦理相關手續。2004年2月27日,周某2和鄒某以發展特勤為名,虛構周某2與劉某1系“叔侄關系”,李正貴代表恩施監獄簽字后向湖北省監獄管理局呈報,湖北省監獄管理局批準后,由鄒某負責于2004年3月2日將劉某1從軍山監獄押解到恩施監獄服刑。劉某1被調至恩施監獄服刑后,經鄒某等人安排為特崗犯,使劉某1更容易獲得行政獎勵,為其減刑、假釋提供了便利條件。劉某1于2004年至2010年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共獲得行政獎勵20余次。
劉某1服刑期間,經李正貴等人違規批準,多次以父、母病危特許探親、聯系特勤業務等名義外出在賓館會見徐某2等親戚朋友。其中2004年5月13日,劉某1以父親病危的名義申請特許探親,由鄒某與恩施監獄管教民警周某1押解回武漢。在此期間,劉某1違規會見徐某2等朋友,并參加朋友的婚禮,徐某2還宴請了正在武漢學習的李正貴,并送給李正貴港元2萬元、鄒某人民幣1萬元、周某1人民幣1萬元。此后,徐某2及其朋友王某1還多次宴請李正貴并贈送禮物。根據恩施監獄《關于對罪犯計分考核的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劉某1多次違規出監會見不應當會見的人應當扣思想改造分,當季不得獲得行政獎勵。李正貴身為分管某1工作的副監獄長、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主任,明知服刑人員劉某1違反監規的行為不予制止,也未向單位反映,并在接受劉某1朋友的宴請和賄賂的情況下,批準劉某1獲得行政獎勵;在其主持恩施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會議和參加監獄長辦公會時,同意對劉某1提請減刑,致劉某1在六年內減刑4次,累計減刑6年,其中2009年7月27日被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八個月。
在劉某1于2009年7月27日減刑后未滿一年的情況下,恩施監獄違反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劉某1提請呈報假釋。其中,三監區于2010年4月23日建議對劉某1提請假釋;5月17日,李正貴主持監獄假釋評審會,同意對劉某1提請假釋;5月26日,李正貴參加監獄長辦公會,同意對劉某1提請假釋。當日,恩施監獄向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呈報《提請假釋建議書》。2010年6月25日,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劉某1予以假釋。2015年9月11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罪犯劉某1其原犯罪行系持槍犯罪,并致一人死亡,社會危害性大。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其假釋時未充分考慮其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1997年《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劉某1于2009年7月27日被裁定減刑后又于2010年6月25日被裁定假釋,間隔時間不滿一年,違反了法律規定罪犯減刑后又假釋間隔時間的規定”為由,撤銷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劉某1假釋的裁定。
在劉某1多次減刑并被假釋的情況下,徐某2為使張某1也能被假釋,請托湖北省監獄管理局副局長吳某做恩施監獄監獄長王某5、副監獄長李正貴的工作,欲將在蔡甸監獄服刑的張某1轉至恩施監獄服刑。因張某1無轉監的正當理由,王某5、李正貴建議徐某2通過省監獄管理局將張某1調到恩施監獄。在吳某等人的幫助下,經湖北省監獄管理局批準,張某1于2010年7月3日被調至恩施監獄服刑。李正貴明知張某1調至恩施監獄服刑的目的即是為了提前被假釋,張某1調至恩施監獄時間短,余刑時間長,且原犯罪行系持槍嚴重暴力犯罪,并致一人死亡,被判處無期徒刑,不符合假釋條件,仍給恩施監獄三監區黨支部書記蘭某、刑罰執行科科長牛某2做工作,要求為張某1提請假釋。同年7月30日,恩施監獄三監區為張某1提出提請假釋的建議;8月13日,李正貴主持監獄假釋評審會,同意對張某1提請假釋;8月26日,李正貴參加監獄長辦公會,同意對張某1提請假釋;當日,恩施監獄向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呈報《提請假釋建議書》;9月30日,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張某1予以假釋。2015年9月11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張某1的假釋裁定“未充分考慮其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對其一貫表現缺乏合理的考察期”為由,裁定撤銷了對張某1的假釋裁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其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00年6月21日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02年9月25日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六年,2004年3月2日調入恩施監獄服刑,2010年6月25日經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同年6月30日被釋放,2015年11月13日,其被撤銷假釋收監關在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1998年8月,徐某2被郭某綁架勒索,徐某2家里付了50萬元贖金。其和徐某2是朋友,為了幫徐某2出口氣,準備把郭某抓起來打一頓。1998年12月7日晚,其與張某1在抓郭某的過程中,郭某想要逃走,大家就朝郭某開槍,結果失手把郭某打死了。為這事,其和張某1都以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徐某2以包庇罪被判刑二年。
其被判刑以后,徐某2對其挺關心,多次到監獄探望。2004年時其在武漢軍山監獄服刑呆了好幾年了,平時與管教民警關系不好。徐某2和其他朋友們到軍山監獄接見時,其發過牢騷說無期服刑時間長,在這里呆的不舒服。2004年3月,朋友們在外面想辦法,把其從軍山監獄調到恩施監獄服刑。
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其經過批準特許探親回家二次,其中2004年5月13日特許探親時監獄干部鄒某帶其在武漢光谷附近的一個酒店參加朋友的婚禮;還以看病、聯系特勤名義出監10次,有幾次經監獄領導批準外出在酒店與朋友徐某2或者其妻子吃飯。
(2)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明:其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后投入蔡甸監獄服刑,2002年9月25日省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六年,2010年7月3日其調入恩施監獄服刑,同年9月30日被恩施州法院裁定假釋,2015年11月12日被收監。
1998年下半年的一天,武昌黑社會老大郭某把徐某2綁架了,徐某2家里給了對方50萬元。其和劉某1聽說后很氣憤,就想為徐某2出頭,準備把郭某抓起來打一頓為徐某2出氣,結果一不小心用槍把郭某打死了。2000年5月16日。其和劉某1都以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徐某2以包庇罪被判了二年刑,后其在蔡甸監獄服刑。2010年4月底,湖北省監獄管理局刑罰執行處副調研員關彪在對蔡甸監獄安全檢查過程中,發現其存在脫管,私藏高檔香煙,要求對其進行禁閉處分。
其沒有向蔡甸監獄的領導申請調到恩施監獄,不知道為什么他們把其調到恩施。2010年7月調動之前,其在蔡甸監獄已經拿到四個行政獎勵,余刑還有近四年半,其當時的情況符合假釋條件了。其在蔡甸監獄服刑時沒有被啟動假釋程序,恩施監獄是少數民族地區,在假釋政策方面寬松一些。蔡甸監獄假釋政策嚴一些,其符合假釋條件,但其余刑還有四年多,沒有給其報假釋。其調到恩施監獄以后符合假釋基本條件,就報假釋了。2015年9月11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未充分考慮其原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撤銷其假釋。
(3)證人徐某2的證言證明:1998年的時候,武昌三層樓附近的黑社會老大郭某把其綁架勒索了50萬元。為這事,劉某1、張某1替其打抱不平,在教訓郭某的時候失手把郭某打死了。2000年底,法院以包庇罪判處其二年有期徒刑,劉某1、張某1被判無期徒刑。出獄后想到他們都是為其出的事,心里過意不去四處活動,請人幫忙關照他們。
劉某1被判刑后分在武漢軍山監獄服刑。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軍山監獄接見劉某1時,劉某1發牢騷說軍山監獄管的嚴。劉某1是為其出頭才坐牢的,其肯定不能不管他。其朋友盧某也去軍山監獄看過劉某1,劉某1也給他發牢騷說武漢管得嚴,想換個環境。盧某說他認識恩施州公安局刑偵支隊隊長周某2,可以活動一下把劉某1調到恩施那邊去,盧某還說恩施是少數民族,減刑假釋政策寬松,劉某1調過去比在武漢好,其就讓盧某去找周某2幫忙把劉某1調到恩施監獄去。劉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其多次到恩施監獄會見劉某1,并請鄒某、李正貴、周某2等人吃飯,還將劉某1帶出監獄在飯館吃飯。2004年5月份的一天,羅小祥在武漢光谷附近一個酒店舉行婚禮,劉某1以探親的名義回來參加羅小祥的婚禮,其請看押民警鄒某等人一起吃飯,當時李正貴在武漢培訓,就派人把李正貴也接過來一起吃飯,并請鄒某、李正貴他們多關照劉某1,鄒某、李正貴他們都答應幫忙。2010年6月,劉某1假釋回來了。
張某1被判刑后分在武漢蔡甸監獄服刑,武漢的改造政策比較嚴,恩施監獄是少數民族地區,減刑假釋政策寬松一些,其就想把他調到恩施去。其通過省紀委烏某介紹認識省監獄局的副局長吳某,請吳某給恩施監獄的監獄長王某5打招呼,并通過周某2、鄒某請李正貴吃飯的過程中,提出想把張某1調到恩施監獄,李正貴建議通過省監獄管理局直接把張某1調到恩施監獄。之后,其又通過蔡甸監獄的監獄長袁亞雄幫忙辦理調動手續,2010年7月張某1順利從蔡甸監獄調到恩施監獄,2010年9月,張某1順利假釋。
(4)證人盧某的證言證明:2004年的時候,徐某2要其找周某2幫忙把他的一個兄弟劉某1從武漢監獄轉到恩施監獄服刑,因為武漢這邊的監獄探監及減刑比較麻煩,恩施這方面的政策要松一些,其當時就答應去找周某2幫忙。其找到周某2,周某2當即就答應幫這個忙,其幫助徐某2和周某2牽上線后就沒再過問這個事,后來周某2打電話給其說將劉某1轉到恩施監獄服刑的事情辦好了。
(5)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明:其曾在恩施州公安局刑警支隊分管某2工作。2004年春季的時候,盧某說他現在的老板徐某2的一個兄弟劉某1因犯罪在武漢軍山監獄服刑,想調到恩施來服刑,請其幫忙聯系。其通過恩施監獄職工候建國找到恩施監獄管犯人生活的一個干部鄒某,后來候建國和鄒某去找了譚監獄長,譚監說可以辦。因為當時其分管特情工作,其就想了一個要安排一個監所特情理由找到譚監,跟他說要發展一名監所特情到恩施監獄,這人現在在武漢軍山監獄服刑,想把該犯人調到恩施監獄來開展特勤工作。因為前面鄒某和侯建國也請示過,譚監表示同意。后向省監獄管理局提出的調監手續,過了一段時間后劉某1就調到恩施監獄服刑。
2005年5月其調離刑警支隊不再分管某2工作以前,恩施監獄的李正貴副監獄長和鄒某要其給劉某1出證明以獲取表彰達到減刑的目的。
(6)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其曾任湖北省監獄管理局副局長。其通過省紀委的烏某介紹認識徐某2,2009年下半年,李正貴在武漢培訓期間,徐某2通過烏某請李正貴吃飯,向李正貴提出想把其朋友張某1調到恩施監獄。2010年元月的時候,徐某2通過烏某請其吃飯,提出想把張某1調到恩施監獄去辦假釋,蔡甸監獄報假釋條件嚴一些,恩施是少數民族地區,假釋率高。2010年春節期間,徐某2送給其一個裝有2萬元的紅包,請其在張某1調監的事上幫忙,沒過幾天,徐某2又委托一個朋友來給其拜年,送給其2瓶50年的茅臺酒。
2010年春節過后,李正貴陪同其在恩施監獄檢查工作,其專門問他能不能把張某1從蔡甸監獄調到恩施監獄來,李正貴還是說最好由蔡甸監獄啟動調監程序。2010年5月份前后,其和烏某、徐某2吃飯的時候,聽徐某2說做通了蔡甸監獄的新任監獄長袁亞雄的工作,蔡甸監獄啟動了對張某1的調監程序,當天徐某2送其2萬元錢。
2010年6月25日,其在蔡甸監獄提供的申請張某1調監“擬調恩施監獄服刑,請吳局長閱示”的請示上簽批“同意”的意見。2010年7月3日,在徐某2的操作下,張某1如愿以償調入恩施監獄服刑,2010年8月26日恩施監獄向恩施州中級法院提請假釋,2010年9月30日張某1被恩施州中級法院裁定假釋出獄。
(7)證人鄒某的證言證明:其曾擔任恩施監獄生活衛生科科長,負責生活衛生科全面工作,同時作為監獄減刑、假釋評審會成員,對罪犯減刑假釋有評審建議權。
劉某1和徐某2、王某1是朋友,2004年初,劉某1從軍山監獄調入恩施監獄時請其幫過忙,因為劉某1調到恩施監獄服刑,他的朋友徐某2、王某1多次請其和副監獄長李正貴吃飯請求關照,其在外出會見等方面對劉某1有關照。
劉某1在服刑期間以外出看病和聯系特勤工作名義、離監探親等名義出監12次,其四次押解劉某1外出在賓館會見徐某2等人。2004年5月13日,劉某1以特許探親的名義回武漢參加朋友婚禮,其和周某1一起帶劉某1回武漢。當天晚上,徐某2讓其把在武漢培訓的李正貴喊過來一起吃飯,徐某2安排盧某給其和周某1一人1萬元人民幣,給了李正貴2萬港幣。2010年1月29日,徐某2到恩施,其以外出看病的名義帶劉某1到電力賓館和李正貴、徐某2等人吃飯。
劉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一共減刑4次,累計減刑6年,劉某1以聯系特勤工作為名出監,出入與特勤工作無關的場所,會見無關人員。按照罪犯計分考核的規定,劉某1的行為屬于“私自與外界人員接觸”一次扣思想改造分15分,當季不得獲得行政獎勵。
(8)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明:其曾擔任恩施監獄三監區副教導員。罪犯劉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以外出看病和聯系特勤工作、離監探親等名義出監12次,其中4次經鄒某向李正貴匯報或者經李正貴批準,其作為押解民警帶他外出在賓館會見親朋。2010年1月29日帶劉某1在賓館與徐某2吃飯時,李正貴、鄒某也在場。
(9)證人趙某1的證言證明:其曾擔任恩施監獄教育科科長、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成員。2005年8月15日,李正貴強制安排其和三監區民警包某、陳某2將劉某1帶出監獄,在賓館劉某1與妻子、兒子及周某2吃飯。劉某1以聯系特勤工作為名出監,出入與特勤工作無關的場所,會見無關人員,按照罪犯計分考核的規定,劉某1的行為屬于“私自與外界人員接觸”一次扣思想改造分15分,當季不得獲得行政獎勵。
(10)證人肖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7月至2007年4月,其在恩施監獄三監區擔任書記。2004年4月,恩施監獄生活衛生科科長鄒某給其打招呼,請其幫忙為劉某1安排崗位,經李正貴批準,其安排劉某1擔任三監區的生產組長。劉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的38個季度累計獲得41次行政獎勵,主要是因為他的崗位安排的好,劉某1在伙房當組長拿行政獎勵很輕松,只要沒有違反監規紀律,就可以順利拿到獎勵。
劉某1以外出看病和聯系特勤工作名義、離監探親等名義出監12次,其中2004年4月30日這次,其作為二監區的教導員在外出證上簽字了,鄒某負責押送劉某1到恩施州人民醫院看病;2004年5月13日劉某1以離監探親名義出監,其作為二監區教導員在監區意見一欄簽字,鄒某負責押送劉某1到武漢探親。如果劉某1在外出看病期間私自與外界人員接觸,按照恩施監獄罪犯計分考核的規定,一次扣思想改造分15分,當季不得獲得行政獎勵;如果劉某1存在多次以離監探親、外出看病的名義私自接觸外界人員,是不符合假釋要求的一貫表現良好的條件。
(11)證人蘭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其在恩施監獄三監區擔任書記、監區長,負責監區罪犯改造、監區生產、政工等全面工作。劉某1在恩施監獄改造期間計分考核獲得獎勵的相關材料都是屬實的,按照當時罪犯計分考核獎扣分細則,罪犯在改造中提供合理化建議可以作為加分事項。劉某1之所以能夠頻繁獲得行政獎勵主要是因為他是特崗犯,崗位安排的好。劉某1在三監區組長拿行政獎勵很輕松,只要沒有違反監規紀律,就可以順利拿到獎勵。
劉某1以外出看病和聯系特勤工作名義、離監探親等名義出監12次,其中2004年4月30日這次,鄒某帶劉某1以看病名義出監,但沒有按時歸監,其和紀委書記馮家河把他追回來的。
2010年7月份,李正貴給其做工作,讓其為張某1呈報假釋。其考慮到李正貴是老領導,給其打了招呼,張某1假釋條件也夠了,其就沒有刻意為難他,按照程序為他呈報了假釋。
(12)證人廖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05年至2010年擔任恩施監獄獄偵科科長,主要職責包括獄內罪犯再犯罪案件偵破、罪犯特勤耳目選任考核等工作。在任職期間,恩施監獄罪犯特勤耳目中沒有劉某1,劉某1從來沒有向獄內偵查科提供過情報,恩施州公安局周某2或者恩施公安局其他民警從來沒有為劉某1到獄偵科聯系過特勤業務。
(13)證人周某1的證言證明:其曾在恩施監獄二監區擔任管教干事。2004年4月,經李正貴批準,其和鄒某以外出看病的名義押解劉某1在恩施天元酒店和他的老總徐某2吃飯;2004年5月,其和鄒某以特許探親的名義押解劉某1回武漢,當晚劉某1在武漢光谷附近一個山莊酒店參加朋友婚禮,當時副監獄長李正貴在武漢司法廳培訓,徐某2讓鄒某聯系把他接過來一起吃飯,徐某2多次感謝李正貴、鄒某幫忙關照劉某1。吃完飯后徐某2手下的一個年輕人過來給其和鄒某的是人民幣1萬元,給李正貴2萬元港幣。
劉某1多次以外出看病、特許探親名義在酒店會見朋友,屬于私自接觸外界人員,屬于嚴重違紀不符合一貫表現良好的要求。但是,就是因為他與副監獄長李正貴、生活衛生科長鄒某關系好,監獄從上到下沒有人調查核實他的違紀行為,所以劉某1才能順利假釋出去。其作為普通民警,也知道劉某1從上到下都有關系,上面領導都護著他,自己也就睜只眼閉只眼,沒向監區或監獄其他領導報告要處理劉某1。
(14)證人趙某2的證言證明: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其在恩施監獄三監區任支部書記、監區長、恩施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成員。劉某1以外出看病和聯系特勤工作名義、離監探親等名義出監12次,根據當時計分考核規定,私自與外界人員接觸一次扣思想改造分15分,當季不得獲得行政獎勵。如果在離監探親過程中弄虛作假,私自與外界接觸存在嚴重違紀不能呈報假釋。在劉某1假釋呈報過程中恩施監獄存在的問題一是沒有從嚴把握假釋基本條件;二是監區在提請假釋時,劉某1實際服刑年限沒有十年;三是沒有從嚴把握減刑后假釋間隔期。對于張某1假釋呈報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是沒有從嚴把關假釋基本條件;沒有從嚴把關“假釋后不致危害社會”的條件;沒有在余刑上從嚴把關。其作為當時的監區領導來說對業務知識學習不夠,對政策的掌握不透。
(15)證人牛某1的證言證明:其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擔任恩施監獄刑罰執行科科長、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成員。劉某1以外出看病和聯系特勤工作名義、離監探親等名義出監12次,這些情況監區和獄政科在負責。在假釋呈報過程中,其沒有收到過關于劉某1以外出看病、特許探親名義私自接觸外界人員的情況反映,如果劉某1的上述違紀行為當時被查證屬實,它不符合假釋條件。在劉某1假釋呈報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一是沒有從嚴把握假釋基本條件;二是監區提請假釋時不符合假釋條件,監區提請假釋時劉某1實際服刑年限沒有十年;三是沒有從嚴把握減刑后假釋間隔期。在張某1假釋呈報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一是沒有從嚴把關假釋基本條件;二是沒有從嚴把關“假釋后不致危害社會”的條件;三是沒有在余刑上從嚴把關。
2010年8月的一天,其向李正貴匯報工作的時候談了對張某1假釋的疑問和看法,李正貴說張某1和劉某1是同案,劉某1能報假釋,張某1也能報,要其盡快審核、盡快上會。
(16)證人王某5的證言證明:其曾擔任恩施監獄監獄長。2006年,其通過湖北省監獄管理局副局長吳某介紹認識徐某2。鄒某說他和李正貴、周某2跟徐某2認識是因為工作關系,監獄的服刑犯人劉某1就是徐某2的手下,徐某2經常到恩施監獄去看望劉某1,他們幾個人因為劉某1的關系跟徐某2已經認識很久了,關系非常好。后來徐某2的另外一個手下張某1也從蔡甸監獄調到了恩施監獄,2010年劉某1和張某1先后在恩施監獄辦理假釋出獄了。
張某1是2010年7月份從蔡甸監獄調到恩施監獄的,其找獄政科科長楊某2、紀委副書記陽新鳳和副監獄長李正貴了解張某1調監的事。李正貴和楊某2都說張某1是省監獄管理局直接安排調過去的。張某1調到恩施監獄后大概過了一個月,恩施監獄有一批減刑假釋程序要啟動,張某1所在的三監區給張某1呈報了假釋申請。其雖然覺得張某1調過來時間這么短就給他辦理假釋很不正常,但是考慮到大家都同意其沒必要得罪人,于是其也同意了張某1的假釋申請。會后,其馬上找三監區監區長蘭某問張某1假釋的事,蘭某跟其說李正貴說過這個人是省局安排調過來的,調過來就是為了辦假釋的。
(17)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明:其曾擔任恩施監獄獄政科科長、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成員。張某1是2010年7月3日從蔡甸監獄調到恩施監獄的,遲到一天。其看了張某1的檔案后知道他和劉某1是同案犯,也給王某5匯報過。
2010年7月30日恩施監獄三監區對張某1提請假釋,2010年8月13日其作為監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成員參加假釋評審會,會上按慣例簽字同意為其呈報假釋,報監獄長辦公會決定。張某1假釋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一是沒有從嚴把握假釋從嚴條件;二是沒有從嚴控制余刑;三是沒有從被害人諒解和犯罪性質、事實、情節上從嚴把關假釋后不致危害社會的條件。
(18)證人譚某3的證言證明:其于1995年到2009年期間擔任恩施監獄監獄長。在劉某1調入恩施監獄之前,恩施州公安局的周某2找到其說,由于特勤工作需要,需要從武漢調一個犯人到恩施監獄,其問了周某2恩施州公安局有沒有出具相關手續,周某2說吳局長簽了字的,但周某2沒有把手續拿出來給其看。其考慮到恩施監獄和州公安局平時業務往來較多,就安排李正貴按程序按規定去辦理申報手續。
2.書證
(1)關于罪犯劉某1調監、減刑、假釋等相關書證
①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年5月16日(2000)武刑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張某1、劉某1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徐某2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②罪犯特殊情況申請調動審批表及罪犯轉押通知書等材料證明:2004年2月27日周某2以“叔侄關系”“因本人家中無人照顧,不便幫教,特申請調到恩施,以更好配合教育”為由,在“罪犯特殊情況申請調動審批表”簽名,申請將劉某1從軍山監獄調至恩施監獄;鄒某在聯系人欄簽名;李正貴在調入單位意見欄簽批“同意調入”;湖北省監獄局獄政處處長馬斌簽署“擬同意”意見;吳某于2004年2月29日在監獄局局長批示欄簽批“同意”。
刑事特勤呈批表證明:2004年9月28日,周某2呈報劉某1為特請人員。
③恩施監獄檔案資料證明:2004年3月1日鄒某從湖北省未成年人犯管教所領取劉某1檔案;2004年3月2日,鄒某在劉某1“罪犯分押、異動(調入、調出、釋放等)登記”上簽名,將劉某1解押至恩施監獄服刑。
④恩施監獄罪犯外出證明及有關探親資料等證明:劉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以外出看病和聯系特勤工作、離監探親等為由于2004年3月至2010年3月10日出監共計12次。
⑤恩施監獄罪犯檔案資料記載:劉某1于2000年5月16日被判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六年;2002年9月25日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為17年,剝奪政治權利六年;2004年2月12日,經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九個月;2006年1月16日經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十個月;2007年1月24日經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三個月;2008年5月21日經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三個月;2009年7月27日經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八個月;2010年6月25日經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
⑥恩施監獄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證明了恩施監獄討論對劉某1減刑、呈報假釋的情況及李正貴主持監獄評審委員會和參加監獄長辦公會。
⑦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2015)鄂刑執字第810號刑事裁定書裁定證明:罪犯劉某1其原犯罪行系持槍暴力犯罪,并致一人死亡,社會危害性大。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其假釋時未充分考慮其原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1997年《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劉某1于2009年7月27日被裁定減刑后又于2010年6月25日被裁定假釋,間隔時間不滿一年。故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0)恩中法執字第210號刑事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2)關于罪犯張某1假釋相關書證
①湖北省監獄管理局罪犯檔案資料記載:2000年5月16日,張某1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2002年9月25日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為17年;2004年5月8日,經武漢中院裁定減刑一年六個月;2006年2月6日武漢中院裁定減刑一年;2007年11月30日經武漢中院裁定減刑一年;2009年6月11日經武漢中院裁定減刑一年三個月;2010年9月30日經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
②張某1調監相關書證證明:2010年6月24日湖北省蔡甸監獄向省監獄管理局提交“關于罪犯張某1調監服刑的請示”及“關于罪犯張某1調監服刑的情況說明”;次日吳某簽批同意;6月29日省監獄管理局發出“罪犯轉押通知”。
③恩施監獄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證明了恩施監獄對張某1呈報假釋及李正貴主持監獄評審委員和參加監獄長辦公會討論的情況。
④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2015)鄂刑執字第809號刑事裁定書裁定證明:罪犯張某1于2010年7月3日調入湖北省恩施監獄服刑,同年8月26日執行機關即提出假釋建議,同年9月30日被裁定假釋,對其一貫表現缺乏合理的考察。而且張某1于2002年10月9日在蔡甸監獄服刑期間曾被禁閉處分一次;2010年張某1違反監規,不服管教,抵抗情緒強烈,其服刑期間的表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刑罰執行期間一貫表現好”的情形。故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0)恩中法刑執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書,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依法予以撤銷。
3.被告人李正貴曾供述:200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鄒某打電話讓其到晴元酒店吃飯,恩施監獄監獄長譚某3、恩施州公安局刑偵支隊長周某2以及鄒某等人已在酒店等著。吃飯期間,周某2給其說想把劉某1調到恩施監獄當特情,請其幫忙,譚某3也說讓其盡快辦理手續。當時其是恩施監獄副監獄長,犯人調入恩施監獄要經過其同意。當時其想到監獄長已經同意了,也同意了。之后,鄒某到其辦公室領了一張“罪犯調動審批表”,填了劉某1的基本信息,鄒某以“叔侄關系”作為聯系人,周某2作為擔保人,其作為分管領導代表調入單位簽字。恩施監獄手續辦好以后,其安排鄒某到省局辦理調動手續,鄒某拿著省局的調動手續將劉某1從武漢軍山監獄調到恩施監獄服刑。劉某1調過來以后也沒有向公安機關提供情報,恩施監獄也沒有真的把他發展為監獄特情,只是作為普通罪犯,發展特情的理由也是假的。劉某1調來的真實目的是恩施監獄是少數民族地區,相對于武漢等地監獄,恩施監獄減刑幅度大,假釋政策寬松一些,劉某1調到恩施監獄主要是為了過得舒服一些,方便減刑假釋。
2004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武漢參加培訓,鄒某打電話說他帶劉某1到武漢特許探親,讓其過去吃飯。當天晚上,一起吃飯的有劉某1以及他的朋友徐某2,及鄒某、周某1等人。飯后徐某2的手下盧某過來給其和鄒某、周某1一人一沓錢,給其的是2萬港幣。2004年到2010年,徐某2多次到恩施接見劉某1,有時與其聯系,有時與鄒某聯系,多次請其吃飯,請其多關照劉某1,其都答應幫忙。其和鄒某到武漢出差,劉某1的朋友王某1都是很熱情全程接待,他會給其安排吃飯、住宿,幫忙定回程機票,還送一些煙酒等小禮品。
劉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38個季度累計獲得41次行政獎勵,之所以能夠頻繁獲得行政獎勵主要是因為崗位安排的好。劉某1在恩施監獄服刑期間一共減刑4次,累計減刑6年,其參加了劉某1減刑監獄長辦公會。在對劉某1計分考核、獎勵評定和減刑過程中,其存在違反規定的地方是多次接受劉某1朋友徐某2的吃請,收受了劉某1的朋友盧某送的港幣2萬元;明知徐某2向其和鄒某提出關照的請求,鄒某為劉某1打招呼安排特崗犯崗位,自己沒有制止為劉某1獲得行政獎勵提供方便;2007年1月31日呈報過程中,沒有嚴格執行罪犯減刑間隔期的規定。
其是恩施監獄罪犯減刑評審會的主任,主持評審會,參加監獄長辦公會,對罪犯減刑有評審權、建議權。如果其提出異議或者反對意見,劉某1的減刑不能通過評審會,無法減刑,如果其將接受劉某1朋友的吃請以及收受錢財禮品的情況如實反映,劉某1不能獲得減刑。
劉某1于2006年1月16日減刑1年10個月,2006年12月19日其主持減刑評審會和2006年12月27日參加監獄長辦公會時都在一年的間隔時間之內,嚴格說劉某1的減刑不符合省監獄局關于罪犯減刑間隔期的規定。但是,罪犯間隔期問題是監獄刑罰執行科負責審查,其只負責召集評審會,認為只有領導責任,主要責任在刑罰執行科。
2010年6、7月份的一天,徐某2請其在恩施電力賓館吃飯,提出請其幫忙把張某1從蔡甸監獄調到恩施監獄辦假釋。之后,徐某2直接通過省監獄管理局將張某1從蔡甸監獄調到恩施監獄三監區服刑。在張某1調動前后,省監獄局分管改造業務的副局長吳某在恩施監獄調研時給其打招呼,讓其盡快給張某1報假釋,其同意了。在張某1假釋呈報過程中,三監區書記蘭某給其匯報說對張某1在蔡甸監獄的改造情況不了解。其給他解釋說,張某1是省局領導打招呼了的,條件夠了就報假釋。監區呈報上來以后,經監獄刑罰執行科科長牛某2審核,刑罰執行科通過后,其主持召開了張某1的假釋評審會,參加了監獄長辦公會,都沒有提反對意見,2010年8月26日監獄提請對張某1假釋,9月30日恩施州法院裁定張某1假釋。
另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正貴因涉嫌受賄被湖北省人民檢察院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向辦案人員檢舉恩施監獄生活衛生科原科長鄒某收受徐某2賄賂等涉嫌犯罪的線索,后經查證屬實。
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依法查封、扣押被告人李正貴收賄所得的車牌號鄂Q×××**法國雷某傲越野車一輛、李正貴之妻衛某退款47萬元。涉案贓款、贓物已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湖北省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處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2016年10月6日,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犯罪嫌疑人李正貴涉嫌受賄案件過程中,李正貴主動向辦案人員檢舉湖北省恩施監獄生活衛生科原科長鄒某收受徐某2轎車一輛,以及利用其兒子結婚、母親去世的時機收受徐某2賄賂等涉嫌犯罪的線索。該舉報內容后經查證屬實,鄒某已被湖北省人民檢察院依法立案。
2.湖北省荊州市江北地區人民檢察院鄂荊江檢刑訴〔2017〕5號起訴書證明:鄒某因涉嫌犯受賄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被提起公訴。
3.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財物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入賬匯款業務憑單、搜查筆錄證明: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正貴受賄所得的車牌號鄂Q×××**法國雷某傲越野車一輛、李正貴之妻衛某退款47萬元。
此外,公訴機關還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正貴的戶籍資料、湖北省監獄管理局政治部干部處出具的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國共產黨湖北省監獄管理局委員會關于李正貴職務任免和中共湖北省恩施監獄委員會關于監獄領導分工的通知的文件、湖北省恩施監獄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明李正貴的司法工作人員身份,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正貴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在監獄服刑罪犯的調動、減刑、假釋及暫予監外執行等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服刑人員親友賄賂69.2759萬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且數額巨大;利用其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違法報請減刑、假釋,其行為構成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對于辯護人提出李正貴主動供述大部分受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且在案件偵查終結前退還了全部涉案款項,應當對李正貴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湖北省人民檢察院發現李正貴涉嫌受賄犯罪線索并對其立案偵查,李正貴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交代利用其兒子結婚、母親去世之機收受徐某2等人的賄賂,因其不是主動投案,且供述的受賄事實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依法不應當認定為自首,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李正貴如實供述受賄罪行,且全部贓款已被司法機關扣押,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李正貴提出罪犯的行政獎勵實行記分考核,并經集體討論,罪犯是否曾經違反監規并不影響其獎勵的獲得,因此在對罪犯劉某1減刑、假釋和對罪犯張某1假釋過程中沒有違反法定程序;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正貴犯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事實依據不足,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均有錯誤,不能證明李正貴的行為與劉某1減刑、假釋和張某1假釋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構成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正貴在明知劉某1違反監規,不應當獲得行政獎勵,客觀上不符合提請減刑、假釋條件的情況下,因其接受服刑人員劉某1朋友的宴請和賄賂,故在其主持和參加的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和監獄長辦公會上故意隱瞞不報仍同意對劉某1提請減刑、假釋;明知服刑人員劉某1、張某1原犯罪行系持槍嚴重暴力犯罪而被判處無期徒刑,不符合提請假釋的條件而同意為其報請假釋,李正貴的行為促使服刑人員劉某1被違法減刑、假釋、張某1被違法假釋,應當以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李正貴犯有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李正貴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如實供述受賄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贓款全部被追繳,對其所犯受賄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李正貴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零一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正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徇私舞弊減刑、假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李正貴受賄所得的贓款人民幣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車牌號鄂Q×××**法國雷諾科雷傲越野車一輛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吳高峰
審判員 閆 凱
審判員 貴 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