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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思林、李凱受賄、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貪污二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12月1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6139   收藏[0]
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02刑終198號
抗訴機關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符思林,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原中共黨員,戶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住株洲市荷塘區。因涉嫌敲詐勒索罪,2019年4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8月20日解除指定監視居住被取保候審。因涉嫌受賄罪,2019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譚衛,湖南弘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凱,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原中共黨員,戶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因涉嫌敲詐勒索罪,2019年4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8月20日解除指定監視居住被取保候審。因涉嫌受賄罪,2019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鐘健,湖南法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朱一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漢族,大專,原中共黨員,無業人員,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住株洲市荷塘區。因涉嫌敲詐勒索罪,2019年4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4月21日被攸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樂華,湖南湘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昌雄,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漢族,大專,無業人員,戶籍地湖南省瀏陽市。因涉嫌敲詐勒索罪,2019年4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4月21日被攸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審理荷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符思林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貪污罪,被告人李凱、朱一明、李昌雄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湘0202刑初30號刑事判決。荷塘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符思林均不服,向本院分別提出抗訴和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肖青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萬自力、包佶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24日通過云視頻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株洲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險峰、檢察官助理方泉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符思林及其辯護人譚衛,原審被告人李凱及其辯護人鐘健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被告人符思林、李凱、朱一明、李昌雄犯受賄罪的事實。
2012年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符思林在擔任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經濟檢查大隊大隊長(以下簡稱經檢大隊大隊長)期間,與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共謀,在被傳銷組織控制人員家屬前來求助時,以工商部門人員不足、手段有限為由推脫,有案不查。隨后符思林將被控制人員的相關信息提供給朱一明,并安排朱一明或李昌雄以社會反傳銷人士的名義出面向家屬索要財物。2017年10月被告人符思林被人投訴后被免職。
2018年4月,被告人李凱接替符思林擔任經檢大隊大隊長一職,采取相同的手段伙同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索取被傳銷組織控制人員家屬財物,并向傳銷組織頭目索取保護費。
由于被告人符思林、李凱在擔任經檢大隊大隊長期間怠于履行職責,致使傳銷組織在荷塘區坐大成勢,客觀上為傳銷組織犯罪分子攫取非法利益提供了便利條件,涉嫌充當惡勢力犯罪集團“保護傘”。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9月,被傳銷組織控制人員要志豪的家屬要振永到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求助,時任經檢大隊大隊長符思林接待后,要求家屬提供要志豪的基本情況和照片。符思林通過原來查處傳銷活動時登記的資料,判斷出要志豪的大概位置,然后安排朱一明、李昌雄前往傳銷窩點解救出要志豪。之后,符思林電話通知家屬已經找到要志豪,并向家屬索要了10000元。事后,李昌雄分得了3000元,朱一明分得了2000元,符思林分得了5000元。
2、2017年9月,被傳銷組織控制人員家屬李某1、郭國付到株洲來尋找各自的孩子,因得知河南老鄉要振永通過工商局花錢解救出了要志豪,遂請要振永帶他們到工商局求助,到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后,符思林接待了李某1和郭國付,并要求提供卜某、郭明霞、郭名各的基本情況和照片,承諾幫其找孩子,雙方互留了聯系方式。當天下午,符思林電話告知李某1其女兒卜某已經找到,并安排朱一明前往鴻達賓館與李某1談價,為證實已經找到卜某,朱一明將符思林手機所保存的卜某照片拿給李某1看,李某1看到卜某的照片后,朱一明向李某1索要15000元。因郭國付需解救兒子郭名各和女兒郭明霞兩個人,朱一明稱只要郭國付出30000元,也可以幫其找到女兒和兒子。晚上20點,符思林、朱一明到達鴻達賓館,收取了李某15000元現金,并要求李某1湊齊余款。第二天,李某1稱已湊齊余款,約符思林、朱一明到鴻達賓館見面,符思林、朱一明到達后,因李某1并沒有湊齊余款,朱一明便言語威脅李某1,李某1遂撥打了110報警電話,見李某1報警,朱一明將5000元現金丟至李某1的房間。接警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茨菇塘派出所賀某趕到現場處置。第三天,在賀某的指引下,李某1、郭國付到株洲市工商局對符思林進行了投訴,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在接到上級部門轉辦的投訴后,經多方努力,卜某、郭明霞、郭名各被解救。
3、2018年7月15日,時任經檢大隊大隊長的李凱帶朱一明、李昌雄等人在清查傳銷活動的過程中,抓獲了“天津天獅”傳銷組織頭目陳某3(冒名查方成)和“東方苗靈”傳銷組織成員袁敏、左丹丹、張凱凱。隨后將陳某3帶至荷塘區荷葉塘工商所,向陳某3索要30000元保護費,承諾不打擊、不處理,并要求陳某3及其上線日后需無條件交出傳銷組織內李凱等人所要解救的被控制人員,以方便李凱等人非法斂財。之后朱一明、李昌雄帶陳某3到桂花路建設銀行ATM機,從陳某3的上線曾某(系“天津天獅”傳銷組織經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搶劫罪被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檢察院另案起訴)的卡上取款6次,共計17700元,曾某得知自己銀行卡上有異動,遂打電話問陳某3,陳某3告知他李凱等人收取保護費的事,曾某同意,并隨后轉賬8000元給陳某3,朱一明再次帶陳某3到工商銀行并從ATM機取款6000元。朱一明拿到25000元錢后,在未對陳某3做調查材料的情況下直接放陳某3離開。事后,李凱偽造李艾文、陳某3參加傳銷活動案的案卷,并拿出10000元作為陳某3、袁敏等五人的罰款,余下的錢,李凱分給朱一明3000元、李昌雄4000元,李凱自己分得8000元。月底,朱一明按照李凱的授意,以陳某3未交齊30000元為由,又向陳某3索要3000元,并將索取的3000元交給了李凱。
4、2018年10月,被傳銷組織控制人員家屬陳水蓮至株洲尋找弟弟陳某2,經漆某的介紹,陳水蓮到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求助,并提供了陳某2的基本情況、照片和家屬的聯系方式,李凱將上述信息告知了朱一明,并安排朱一明、李昌雄將陳水蓮約至紅旗廣場阿里巴巴茶餐吧,向陳水蓮索要25000元,要求先交4000元定金給朱一明。朱一明按照與李凱商量好的方法將陳某2的信息和照片發送給陳某3,要求陳某3在自己的傳銷團隊內尋找,陳某3在自己的傳銷團隊內找到了陳某2。第二天,朱一明電話告知陳水蓮已經找到陳某2。下午16點,朱一明電話通知陳某3將陳某2帶到紅旗廣場,隨后朱一明將陳某2交予家屬。之后周某(陳水蓮的男友)如約將20000元現金交給了朱一明,剩下的1000元由陳水蓮微信轉賬給朱一明。事后,被告人李凱分得了17000元,被告人朱一明分得了4000元,被告人李昌雄分得了4000元,陳水蓮微信單獨轉賬666元給朱一明表示感謝。
5、2018年11月初,被傳銷控制人員家屬王某1等人至株洲尋找妹妹王粉艷,并先后到公安機關和工商部門求助,在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李凱、朱一明接待了王某1等人,要求家屬提供王粉艷的基本情況、照片和家屬的聯系方式,朱一明告知家屬通過工商局的線人找人會比較快,并稱要收費,王某1表示同意出錢。隨后朱一明聯系了李昌雄,由李昌雄向王某1索要14000元。第三天早上5點多,朱一明、李昌雄將王某1帶至傳銷窩點附近,并由朱一明著工商制服和李昌雄一起將王粉艷救出,胡瑞兵(王某1丈夫)通過微信轉賬13900元給了李昌雄。事后,被告人李昌雄微信轉賬8000元給朱一明,被告人朱一明給了李凱6000元現金,被告人李昌雄自己分得了5900元。
6、2017年12月3日,被傳銷組織控制人員家屬漆某與其家人來到湖南株洲尋找漆江勇,并到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求助,時任經檢大隊副大隊長的唐恩浩(臨時負責)接待了漆某等人,并將朱一明的電話號碼給家屬,讓家屬與朱一明聯系。之后,漆某與朱一明約至茶餐吧,朱一明要求漆某提供了漆江勇的照片及基本情況。朱一明向漆某索要16000元的費用來解救漆江勇,并聯系了李昌雄前來幫忙。之后,朱一明在紅旗廣場碰到某江西籍傳銷組織成員,要求其在組織內尋找漆江勇,傳銷人員發現漆江勇在自己管理的團隊內,并將人送交朱一明。事后,漆某支付了16000元給朱一明,李昌雄分得了8000元,朱一明分得了3000元。
綜上,被告人符思林共計參與作案3次,受賄金額55000元;其中15000元既遂,40000元未遂,個人分得5000元。被告人李凱共計參與作案3次,受賄金額66900元,個人分得34000元。被告人朱一明共計參與作案6次,受賄金額137900元,其中既遂97900元,未遂40000元,個人分得14000元。被告人李昌雄共計參與作案5次,受賄金額89900元,個人分得24900元。
二、被告人符思林、李凱、朱一明、李昌雄受賄罪的同時,犯濫用職權罪并充當惡勢力犯罪集團“保護傘”的事實。
由于被告人符思林、李凱均采取“放水養魚”的方式,徇私舞弊,有案不查,導致株洲市荷塘區范圍內傳銷活動猖獗,客觀上為傳銷組織犯罪分子攫取非法利益提供了便利條件,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具體表現為:
(一)2018年7月15日,時任經檢大隊長的李凱在帶領朱一明、李昌雄等人清查傳銷活動時,抓獲了傳銷組織頭目陳某3,向其索要了30000元保護費,承諾不打擊、不處理,并要求陳某3及其上線日后需無條件交出傳銷組織內李凱等人所要解救的被控制人員,雙方達成權錢交易。后陳某3支付了28000元保護費。
(二)2018年10月,福建籍人士陳水蓮至株洲尋找陷入傳銷組織的弟弟陳某2,并到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求助,被告人李凱接待后安排朱一明、李昌雄向其索要25000元,并安排朱一明將陳某2的信息和照片發送給陳某3,要求陳某3如約在自己的傳銷團隊內尋找,陳某3找到陳某2后將其交與朱一明,至此,陳某2被解救出。為此,陳水蓮共計支付了25666元。
(三)2016年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符思林擔任經檢大隊大隊長期間,以丁盛云、王某4為首的犯罪集團,在荷塘區范圍內組織非法傳銷活動犯罪,致使熊源等十一名受害人被非法拘禁和財物被搶劫。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凱擔任經檢大隊大隊長期間,以陳某3為首的犯罪集團,在荷塘區范圍內組織非法傳銷活動犯罪,致使劉雄兵等八名受害人被非法拘禁和財物被搶劫。
(四)被告人符思林、李凱怠于履行職責,致使荷塘區2019年7月被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湖南省公安廳列為全省傳銷活動重點整治區,嚴重影響荷塘區社會治安和經濟秩序。
(五)被告人符思林、李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被傳銷組織控制人員家屬索取財物,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公信力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形象,造成惡劣影響。
三、被告人符思林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事實。
2013年8月和11月,時任經檢大隊大隊長的符思林在主辦馬燕從事傳銷行為案、芮旺從事傳銷行為案的過程中,明知馬燕從事傳銷行為案中的馬燕、秦小民、王立楠、候秀麗及芮旺從事傳銷行為案中的芮旺、馬玉澤、焦東傳、張開禧等八人均達到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條件,(即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為使隨案款物不移送司法機關,完成經濟檢查大隊經濟指標任務,符思林安排協辦人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不體現馬燕等人達到立案標準的事實,并提出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上繳國庫”的處理建議。后經該局法制股核審、案審會審議,根據經濟檢查大隊辦案人員符思林、鄒某的建議,決定對馬燕、芮旺等人作出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馬燕的非法財物1.98萬元,芮旺的非法財物12萬元的行政處罰,未將馬燕、秦小民、王立楠、候秀麗、芮旺、馬玉澤、焦東傳、張開禧等八人及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司法機關。
四、被告人符思林犯貪污罪的事實。
2013年10月,符思林主辦李峰從事傳銷行為案的過程中,收取了李峰4.9萬元現金。后安排鄒某開具了《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財物清單》。該案調查終結,經法制股核審、局案審委員會討論,決定對李峰作出“沒收當事人介紹他人開展傳銷活動的非法財物49000元,上交國庫”的行政處罰。后符思林沒有將收取李峰的4.9萬元上交國庫,而是據為己有。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朱一明主動到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報案。2019年4月14日,公安干警抓獲被告人符思林,2019年4月15日,公安干警抓獲被告人李昌雄。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凱主動到株洲市荷塘區政府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符思林退回款項9000元,被告人李凱退回款項2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查明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要振永、要志豪、要付嶺、李某1、卜某、郭國付、賀某、陳水蓮、陳某2、王某1、漆某證言;辨認筆錄;報警案件登記表一張;調取證據通知書及銀行流水明細兩份;株洲市市場監督管理局12315消費者投訴轉辦單一張;證人陳某3、曾某、王某2、周某、王某3證言;陳某3、曾某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陳某3辨認筆錄兩份;陳某3與朱一明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九張;左丹丹、袁敏、李艾文、查方成(真名陳某3)、張凱凱行政處罰決定書五份,科目明細賬兩份;朱一明手機微信截圖四張;陳水蓮、陳某2、周某辨認筆錄三份;王某3辨認筆錄六份;李昌雄手機微信截圖三張;朱一明手機微信截圖四張;漆某辨認筆錄兩份。
2、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檢察院株荷檢刑訴[2019]394號起訴書、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檢察院株石檢公訴刑訴[2019]156號起訴書,分別證實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丁盛云,王某4,李某2,曾某及陳某3(均為傳銷組織成員)等涉嫌搶劫、非法拘禁罪,已由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法院審判等事實。
3、被告人符思林、李凱、朱一明、李昌雄的戶籍身份信息,證實了此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4、株洲市荷塘區監察委員會移送函,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關于移送馬燕秦小明,王立楠,侯秀麗和芮旺、馬玉澤、焦東傳、張開喜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辦理情況匯報及方案說明,分別證實了公安機關處理馬燕、芮旺案的經過及陷入傳銷組織的卜某,郭明霞、郭各各被解救的過程等事實。
5、暫扣款憑證,分別證實案發后,被告人符思林退款9000元、李凱退款2萬元,以上款項均在華融湘江銀行株洲東一支行50×××16賬號上。
6、證人李某2、王某4、羅某、陳某4、王某5、鄒某的證言。
7、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株荷工商字[2011]22號、[2018]6號文件,干部履歷表等書證。
8、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出具的到案經過。
9、株洲市荷塘區監察委員會調查組調取的符思林承辦的馬燕、芮旺兩案不移送案卷材料。
10、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湖南省公安廳湘市監反壟斷[2019]204號文件。
11、被告人符思林、李凱、朱一明、李昌雄的供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符思林、李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符思林、李凱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符思林身為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告人符思林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與被告人符思林、李凱共謀,是被告人符思林、李凱受賄、濫用職權犯罪的共犯,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告人符思林、李凱、朱一明、李昌雄在受賄、濫用職權犯罪中,與傳銷組織成員相互勾結,充當了“惡勢力”犯罪集團的“保護傘”。在受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思林、李凱、朱一明、李昌雄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且系索賄,應從重處罰。在濫用職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思林、李凱分別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起次要作用,均是從犯。被告人符思林、朱一明索要被害人李某1、郭國付人民幣四萬元,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據到案經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凱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受賄犯罪事實,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李凱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朱一明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自愿認罪認罰,予以采納。被告人符思林、李凱、朱一明、李昌雄在判決宣告以前,均犯數罪均應當數罪并罰。據此,對被告人符思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李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朱一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李昌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被告人符思林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李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朱一明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四、被告人李昌雄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五、被告人符思林貪污人民幣49000元,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朱一明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14000元(已交納),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李昌雄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24900元(已交納),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1、被告人符思林、李凱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對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十個月量刑畸輕;2、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人李凱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綜上,荷塘區法院(2020)湘0202刑初30號刑事判決確有錯誤,請依法改判。
上訴人符思林上訴提出:本人的行為不夠罪,請求法院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荷塘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上訴人符思林與原審被告人李凱、朱一明、李昌雄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上訴人符思林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荷塘區法院審理查明上訴人符思林犯貪污罪的事實予以撤銷。
出庭檢察員在二審開庭審理中提交的證據經舉證質證予以采信。
上訴人符思林在法庭上提出自己不夠成犯罪,請求二審法院宣告其無罪。其辯護人同意符思林的上訴意見,同時提出一審判決認定符思林犯貪污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予以撤銷。
出庭檢察員支持荷塘區檢察院抗訴意見,認為被告人符思林、李凱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具有多個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情節,對被告人符思林、李凱兩人應當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對兩被告人在五年以下量刑,故原審對兩被告人所犯濫用職權罪的量刑畸輕;對李凱不能認定為自首,可以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對是否認定符思林犯貪污罪請二審法院評議。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符思林、原審被告人李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原審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上訴人符思林、原審被告人李凱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濫用職權罪。上訴人符思林身為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原審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與上訴人符思林、原審被告人李凱共謀,兩人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符思林、李凱、朱一明、李昌雄在受賄、濫用職權犯罪中,與傳銷組織成員相互勾結,充當了“惡勢力”犯罪集團的“保護傘”。在受賄共同犯罪中,符思林、李凱、朱一明、李昌雄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且系索賄,應從重處罰。在濫用職權共同犯罪中,符思林、李凱分別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朱一明、李昌雄起次要作用,均是從犯。符思林、朱一明索要被害人李某1、郭國付人民幣四萬元,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一明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符思林、李凱、朱一明、李昌雄在判決宣告以前,均犯數罪均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李凱能夠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坦白。
荷塘區檢察院抗訴提出符思林、李凱濫用職權犯罪量刑畸輕:經查,符思林、李凱兩名國家工作人員甘愿充當惡勢力犯罪集團“保護傘”,怠于履行職責,徇私舞弊,有案不查,查后也不依法移送公安機關予以刑事打擊,導致傳銷組織在荷塘區坐大成勢,客觀上為傳銷組織犯罪分子攫取非法利益提供了便利條件,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檢察院抗訴原審判決對符思林、李凱犯濫用職權罪的量刑畸輕理由成立,應當予以支持。抗訴提出被告人李凱不能認定自首:經查,原審法院判決評判:“據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李凱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凱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從二審開庭檢察員向法庭提交的李凱到案情況證據可以證明,李凱是在荷塘區紀委監察委工作人員李源、李果到荷塘區工商局找李凱時,李凱沒有在自己辦公室,通過打李凱電話聯系后,李凱從其他同事辦公室來到紀委監察委同志面前,由紀委監察委同志將李凱從工作單位帶離,故李凱的行為不是自動投案。檢察院抗訴有理,予以支持。
上訴人符思林上訴提出不構成犯罪,經查,其上訴理由與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對其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符思林不構成貪污罪:經查,荷塘區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符思林犯貪污罪,原審法院也據以貪污罪判處符思林有期徒刑十個月。符思林在主辦李峰傳銷案件過程中,通過荷塘區工商局開會研究,作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財物清單6002》,決定對李峰暫扣的人民幣49000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一審檢察、法院均認定這筆款項被符思林據為己有,實施貪污。被告人符思林一直供述將錢交給了內勤鄒某、鄒某、王某5的證言不能直接證實這筆錢被符思林貪污,一審判決書對該筆指控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辯護人提出不構成貪污罪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綜上,對被告人符思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對被告人李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對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適用刑法條文不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2020)湘0202刑初30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對被告人符思林犯受賄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定罪和量刑及濫用職權罪罪名部分;
二、撤銷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2020)湘0202刑初30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對被告人符思林犯貪污罪的定罪量刑及濫用職權罪的量刑部分;
三、維持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2020)湘0202刑初30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項對被告人李凱犯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濫用職權罪定罪部分;
四、撤銷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2020)湘0202刑初30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項對被告人李凱犯濫用職權罪量刑部分;
五、維持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2020)湘0202刑初30號刑事判決書第三項、第四項對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犯受賄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六、撤銷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2020)湘0202刑初30號刑事判決書第三項、第四項對被告人朱一明、李昌雄犯受賄罪附加刑部分判決;
七、撤銷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2020)湘0202刑初30號刑事判決書第五項對被告人符思林貪污人民幣49000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判決;
八、被告人符思林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3止)
九、被告人李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十、被告人朱一明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昌雄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十二、被告人符思林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朱一明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14000元(已交納),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李昌雄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24900元(已交納),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青松
審判員  萬自力
審判員  包 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楊玫健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四百零二條【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的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與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
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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