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云25刑終527號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建都,男,1986年8月2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彝族,大學文化,戶籍所在地蒙自市,捕前住蒙自市。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開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運全,云南言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審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建都犯受賄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云2503刑初27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建都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并依法對上訴人李建都進行了訊問,聽取了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受賄事實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間,被告人李建都任東城派出所治安行動中隊中隊長期間,先后在東城派出所其辦公室、蒙自市冠南超市背后、蒙自龍馬酒店停車場收受開設賭博牌機室老板楊某某、李某某二人給予的現金共計人民幣50000元,并利用職務便利,為楊某某、李某某開設賭博經營場所提供幫助。具體受賄事實如下:
1.2017年底,在冠南超市后面的停車場收受楊某某和李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0000元。
2.2018年7月,在蒙自市內收受楊某某和李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20000元。
3.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在蒙自市龍馬酒店收受楊某某和李某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20000元。
二、徇私枉法事實
被告人李建都于2017年3月7日被任命為蒙自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治安行動中隊中隊長,并兼任行動三組組長,專門負責東城派出所片區涉黃、涉賭等案件查處及辦理片區內治安案件,管理片區娛樂場所等。2017年11月至2018年7、8月,在其任職期間先后在蒙自君悅天下酒店對面、紅河州體育館停車場、紅河影劇院停車場等地,分7次(每次人民幣10000元)收受賭場經營者孔某某送給的現金共計人民幣70000元和大重九香煙,并利用職務便利,為孔某某等人開設賭博經營場所提供幫助。在查處中故意對孔某某開設賭場的4起刑事案件(蒙自市麒麟街31號附2號洗車場賭博案、蒙自文化宮賭博案、蒙自起龍街24號賭博案、蒙自四川廟街糧油加工廠賭博案)降格處理,以行政案件罰款結案,致使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賭博游戲機室老板孔某某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被告人李建都充當“保護傘”,多次收受孔某某財物,為孔某某黑社會性質組織謀取利益提供了便利條件,縱容孔某某黑社會組織違法犯罪、滋生蔓延。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認為被告人李建都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請托人謀取非法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李建都身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李建都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李建都經辦案機關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被告人李建都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總和刑期三年零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二、涉案贓款120000元,依法繼續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建都以“1.查獲賭博機的處理是按領導的指示辦,其雖是小組負責人,并不是具體辦案人,也未要求承辦人將案件降格為行政案件處理,其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2.收受孔某某的7萬元應認定為受賄,原判受賄罪量刑過重,判處罰金過高”等為理由,提出上訴,認為請求二審改判。
辯護人高運全以“1.李建都收受孔某某賄賂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李建都只從事治安行政案件辦理,不是刑事偵查人員,所辦案件均是按領導的指示辦理,孔某某部分涉賭博案件發生在李建都收受孔某某賄賂之前,無徇私的前提基礎,李建都的行為只構成受賄罪;2.李建都是在派出所領導的帶領下認識孔某某的,并不知道孔某某領導的犯罪組織和所涉嫌犯罪,也未提供過保護,李建都也不屬保護傘”等為理由,提出辯護意見,建議以受賄罪對李建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李建都受賄、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認定事實有經原審當庭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原判所采信證據來源和表現形式合法,內容客觀證實,并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建都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并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李建都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對已達刑事立案標準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降格處理,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徇私枉法罪,依法應數罪并罰,予以懲處。李建都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但李建都系被相關人員帶到辦案地點,缺乏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條件,原判認定李建都具有自首情節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對上訴人李建都及辯護人所提上訴和辯護意見,1.關于徇私枉法罪的認定,經查,李建都身為蒙自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治安行動中隊中隊長和行動三組組長,負責派出所轄區涉黃、涉賭等案件查處,孔某某在蒙自開設賭場之前就通過姚牧雨(另案處理)與李建都認識,并告知了李建都其要在派出所轄區內開設賭博機一事,雖孔某某部分涉賭案件在受賄之前處理,但李建都在此之前曾接受孔某某的請吃和送禮,為孔某某開設賭場提供保護,在參與辦理孔某某開設賭場已達刑事立案標準案件降格處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李建都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李建都辯解查獲賭博機是按領導指示辦,不是其不構成犯罪的法定事由。2.關于保護傘的認定,李建都利用職務便利,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者、組織者孔某某開設賭場提供保護,其行為為孔某某犯罪組織的違法犯罪起到幫助作用,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保護傘。原判根據李建都的犯罪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已對其從輕處罰,量刑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李建都及辯護人所提“李建都的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李建都也不是保護傘,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萬友
審判員 許 兵
審判員 張智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