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贛刑終22號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女,漢族,1932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龍南縣,戶籍住址龍南縣,住龍南縣。系被害人廖某4之母。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女,漢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龍南縣,戶籍住址龍南縣,住龍南縣。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廖某4之妻。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廖某3,男,漢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龍南縣,戶籍住址龍南縣,住龍南縣。系被害人廖某4之子。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廖某1,女,漢族,2011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龍南縣,住龍南縣。系被害人廖某4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廖某1之母。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廖某2,男,漢族,2013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龍南縣,住龍南縣。系被害人廖某4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廖某1之母。
上述五位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葉云飛,江西洪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曾彬,男,漢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龍南縣,高中文化,農業勞動者,住龍南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龍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賴敏智,江西盛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彬犯搶劫罪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2019)贛07刑初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被告人曾彬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被告人曾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的物質損失共計人民幣58147.32元,扣除預交的住院費5000元,仍需支付53147.32元(已賠償);(3)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4)作案工具斜鏟(已隨案移送)、男式FKMEO摩托車一輛(存放在龍南縣公安局,由龍南縣公安局負責處理,并上繳國庫)予以沒收。宣判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不服,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曾彬對判決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期間,本院依法通知江西省法律援助處依法指派律師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上訴人曾彬提供辯護,江西省法律援助處指派江西盛宏律師事務所賴敏智律師擔任其辯護人。經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和原審被告人曾彬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等進行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詢問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暨法定代理人朱某,通過遠程視頻系統訊問上訴人曾彬,聽取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并審閱其提交的代理詞、辯護詞,對本案事實和證據及適用法律以及量刑、判賠等進行了全面審查。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被告人曾彬于2018年8月向被害人廖某4借了5萬元月息為一角(月息10%)的借款,9月又向廖某4借了2萬元月息為一角的借款,10月曾彬支付7000元利息給廖某4。2018年12月22日晚,廖某4在其家中強迫曾彬重新寫了一張10萬元的借條,約定到2018年12月30日前歸還,如超期未還款曾彬、劉某1、廖某5愿意將房屋家產抵押給廖某4全權處理;然后,廖某4等人和曾彬一同到曾彬家中,要求曾彬家人劉某1、廖某5在借條上簽字,劉某1被迫在借條上簽了字,廖某5拒絕簽字。
被告人曾彬無力償還廖某4借款,認為其掉入了廖某4設計的陷阱,便籌劃從廖某4手中搶回其寫給廖某4的借條。2018年12月28日晚上11時,曾彬戴上紅色頭盔、黑色口罩和手套,并從家里準備好一根木棍和一把單刃斜鏟,騎摩托車到廖某4家附近,藏在廖某4車庫后面的菜地等待廖某4回來。12月29日凌晨2時許,廖某4開車回到到家門口,停車后聽到車棚后面有響聲并發現有人,便喊道“是誰”。曾彬持一根從菜地邊上拿來的木棍上前擊打廖某4,準備搶廖某4手中的公文包,但木棍被廖某4夾住。廖某4上前把曾彬推倒,并用手扯掉了曾彬的頭盔和口罩,認出是曾彬并大喊“曾彬,曾彬”。曾彬見被廖某4認出,心想這次不是我死就是廖某4死。于是曾彬從口袋里拿出斜鏟上前朝廖某4的腰部、頭部等部位捅去,并搶廖某4的公文包。曾彬在捅廖某4的過程中,廖某4大聲呼救。廖某4妻子朱某聽到后立即下樓,并拿了一個垃圾斗上前去打曾彬。曾彬拿著斜鏟朝朱某的頭部、脖子、胸部等部位捅去,將朱某捅倒在地,之后再次用斜鏟捅廖某4。曾彬將廖某4、朱某都捅倒在地上后,從地上撿起廖某4的公文包準備逃離現場時,發現朱某拿著廖某4的手機準備打電話急救報警。曾彬又返回現場,把朱某手中的手機搶掉并摔在地上,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往朱某頭部砸了一下,后又用磚頭去砸躺在地上的廖某4。爾后曾彬帶著廖某4的公文包逃離現場。鄰居葉某1電話報警。龍南縣公安局接到報案后,趕到現場處置,隨后120急救車到現場發現廖某4已經死亡。經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廖某4的死因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死亡,朱某的傷情為輕傷一級。曾彬逃跑過程中,將搶到的華為平板電腦、手表等物丟棄,將公文包及借條等物品燒毀。
2018年12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曾彬來到廣東省博羅縣公安局泰美派出所投案自首。
經精神病學司法鑒定:曾彬作案時無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經物價局價格認定,被曾彬搶走的華為平板電腦、手表價值為3557.63元。
朱某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住院9天,在龍南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9843.69元。作傷殘鑒定支出鑒定費13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人親屬向龍南縣人民醫院交納朱某住院費5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物質損失為:喪葬費35386元、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及交通費5000元、醫療費9843.69元、住院期間誤工費9日×120元/日=1080元、護理費9日×120元/日=108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9天×50元/日=450元、營養費9日×50元/日=450元、司法鑒定費1300元、丟棄華為平板電腦及手表的價值3557.63元,共計58147.32元。審理期間,被告人曾彬的姐姐曾××代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損失20萬元,已交納到法院帳戶。
上述事實,有原審法院確認并在原審判決書中列舉的葉某1的報案記錄、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強制措施法律文書、提訊證、被告人基本情況、廖某4戶籍證明、龍南縣公安局歸案情況說明、龍南縣公安局桃江派出所關于曾彬投案自首的情況說明、廣東省博羅縣公安局泰美派出所關于曾彬的到案經過、借條、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等書證,證人葉某1、唐某、王某、傅某、葉某2、曹某、廖某6、劉某2、劉某1、廖某5的證言,被害人朱某的陳述,現場勘驗筆錄、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辨認現場筆錄、辨認現場方位圖、辨認現場照片、提取筆錄、提取物品痕跡登記表及照片,曾彬辨認被害人廖某4夫妻及作案工具的辨認筆錄,被害人朱某辨認曾彬的辨認筆錄,傅某、葉某2、葉某1、王某的辨認筆錄,劉某2、廖某5的辨認筆錄和提取筆錄,公安機關提取并移交的斜鏟(刀刃和刀柄)、木棍(長約1.5米的木棍,木棍上有釘子)、紅色頭盔、口罩一個、磚頭一塊、曾彬的蘋果6S手機、廖某4的金色NOTE9華為手機一部、無牌男裝FKMEO摩托車一輛等物證,(龍)公(司)鑒(傷)字[2019]00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龍)公(司)鑒(尸)字[2018]105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和龍公(刑)鑒通字[2019]0006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贛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贛市)公(司)鑒(化)字[2019]2號《理化檢驗報告》、(贛市)公(司)鑒(法物)字[2018]3466號《DNA個體識別/DNA遺傳關系鑒定書》、(贛市)公(司)鑒(法物)字[2019]4號《DNA個體識別/DNA遺傳關系鑒定書》、[2019]精鑒定字51號《贛州市章江精神病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聘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以及鑒定聘請書、鑒定機構資格書、鑒定人資格證書、司法鑒定許可證,被告人曾彬的供述和辯解,案發現場、辨認、搜索、尸檢等錄像和110接處警錄音等及曾彬的5次訊問視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的身份證和戶口本復印件、社區證明、醫療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曾彬持械暴力搶劫他人財物,致廖某4嚴重顱腦損傷死亡,同時致使朱某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曾彬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依法應予懲處。曾彬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對案件的引發有一定責任,曾彬親屬已代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20萬元,可以對曾彬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曾彬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物質損失,合法部分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予支持。主張的金項鏈、戒指、公文包及內存借條的損失,缺乏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主張歸還10萬元借款,系債務糾紛,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范圍,不予處理。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作出上述(2019)贛07刑初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上訴提出:1.曾彬罪大惡極,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數罪并罰判處其極刑并立即執行。(1)曾彬為了搶回自己簽名的借款憑據,預謀蒙面并攜帶兇器潛伏在受害人家車棚,當被受害人發現身份后便殺人滅口,這明顯是搶劫和故意殺人兩個犯意。受害人廖某4系被曾彬用磚頭砸死的,該行為是搶劫后的殺人滅口。(2)曾彬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一直否認使用磚頭砸了廖某4的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不符合刑法中有關自首的規定。一審判決認定曾彬構成自首,屬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賠償20萬元系認定錯誤,不應據此對曾彬酌情從輕處罰。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曾彬構成搶劫罪,具有自首情節,判處其無期徒刑,屬認定事實不清,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2.一審民事判決部分存在錯誤,請求二審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受害人的項鏈和戒指以及欠條等經濟損失,應該按照民事審判的證據規則(證據優勢規則)來進行認定。受害人廖某4的喪葬費、平板電腦、手表、金項鏈、戒指及受害人朱某的人身損害賠償等實際損失達十萬元以上,一審判決僅認定物質損失共計58147.32元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懇請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訴訟代理人提出,一審判決定性不準,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應發回重審,對被告人曾彬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數罪并罰。理由與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所提上訴理由一致。
曾彬上訴提出,一審法院未充分考慮本案被害人過錯情節,導致量刑畸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他有期徒刑。理由:1.本案是因被害人廖某4違法放高利貸,暴力催貸所造成的。2.由于被害人廖某4催債手段惡劣,才激化他,導致他計劃將借條搶回卻失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實。被害人之行為具有重大誘因,被害人存在重大過錯。3.本案中的證據證明被害人廖某4長期違法發放高利貸,系職業高利貸經營者,其催債手段從電話恐嚇、威脅家人、上門辱罵直至暴力毆打無所不用其極,手段惡劣。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過錯,一審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該情節,導致量刑不公。
辯護人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過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長期違法發放高利貸,暴力催債的情形。本案系因被害人違法放高利貸,暴力催債引起的。2.曾彬主觀惡性較小。曾彬主觀上只是想搶回自己被“套路”的借條,其隨身攜帶工具只是為了保證能將借條搶回并不受傷,并無傷害被害人的故意。3.曾彬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4.曾彬在一審庭審中當庭表示認罪認罰,表現出了誠懇的悔罪態度,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5.曾彬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綜上,請二審法院對曾彬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書中列舉的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并經原審法院確認;經本院審查,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具有證明力,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的搶劫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贛州康泰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贛康司臨鑒字[2019]第1—135號《關于朱某傷殘程度及“三期”的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朱某其傷情評定為十級傷殘,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期為90日、護理期為30日、營養期為60日。該鑒定意見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經本院審查,查證屬實,具有證明力,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依據該鑒定意見,被害人朱某的誤工費為10800元(即90日×120元/日=10800元)、護理費為3600元(即30日×120元/日=3600元)、營養費為3000元(即60日×50元/日=3000元),共計17400元。附帶民事部分的其他事實原判決認定清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據上,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的物質損失應為72937.32元。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提出的請求和理由以及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上訴人曾彬提出的請求和理由以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查證屬實的證據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綜合評判如下:
(一)本案中,上訴人曾彬的犯意是為了搶得被害人廖某4公文包內的其寫給廖某4的借條,曾彬在實施搶劫犯罪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廖某4的反抗而傷害被害人廖某4并致其死亡,還傷害前來救助廖某4的朱某并致其輕傷一級。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被害人廖某4系被上訴人曾彬用磚頭砸死的。據上,曾彬的上述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法律特征,構成搶劫罪,一審定罪正確。
(二)本案中,雖然存在被害人廖某4違反國家規定發放高利貸,且采取違法手段進行追討的情形,但不能成為上訴人曾彬使用暴力劫取其寫給被害人廖某4的借條并最終殺害被害人廖某4、傷害朱某的理由,因上述借條中的大部分資金是廖某4借給曾彬的本金,且曾彬是自愿向廖某4借款的,對廖某4違法計算利息和追討的行為,曾彬完全可以通過合法途經解決。據上,被害人廖某4對本案的引發有一定的責任,但不能認定被害人廖某4存在刑法意義上的過錯。
(三)本案中,上訴人曾彬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搶劫被害人廖某4并傷害被害人廖某4、朱某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也沒有否認被害人廖某4是被其傷害致死的。曾彬的上述行為符合自首成立的條件,構成自首。
(四)本案中,上訴人曾彬使用暴力搶劫他人財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級,罪行極其嚴重。被害人廖某4對本案的引發有一定的責任,曾彬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等,原判決已作認定,并在量刑時予以了考慮。原判決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和犯罪后果及曾彬在本案中具有的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以搶劫罪判處曾彬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并無不當。
(五)原審判決依據被害人朱某住院治療天數(9日)計算朱某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而沒有依據贛州康泰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的贛康司臨鑒字[2019]第1—135號《關于朱某傷殘程度及“三期”的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計算朱某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應予以糾正。被害人朱某的誤工費為10800元、護理費為3600元、營養費為3000元,共計17400元。原判決附帶民事部分的其他判賠事項、金額合法、合理、正確。
綜上所述,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理由和意見部分成立,予以采納;上訴人曾彬所提請求和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和證據及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曾彬使用暴力搶劫他人財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懲處。曾彬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對案件的引發有一定責任,曾彬親屬愿意代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20萬元并已交付法院保管,可以對曾彬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曾彬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的物質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請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納。上訴人曾彬及其辯護人請求改判曾彬有期徒刑,沒有理由,不予采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予以維持。附帶民事部分認定事實存在錯誤,判賠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7刑初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三、四項,即:(一)被告人曾彬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作案工具的斜鏟(已隨案移送)、男式FKMEO摩托車一輛(存放在龍南縣公安局,由龍南縣公安局負責處理,并上繳國庫)予以沒收。
二、撤銷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7刑初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曾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的物質損失共計人民幣58147.32元,扣除預交的住院費5000元,仍需支付53147.32元(已賠償)。
三、上訴人曾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朱某、廖某1、廖某2、廖某3、陳某的物質損失共計人民幣72937.32元,扣除曾彬親屬預交的住院費5000元,仍需支付67937.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 華
審判員 趙進發
審判員 陳榮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熊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