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渝05刑終541號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寧波,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瑤族,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因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南岸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桂敏、唐霞,重慶鼎圣(大渡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寧波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一案,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渝刑初56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寧波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檢察員官陳楊李、檢察官助理侯渝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寧波及其辯護人李桂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適用認罪認罰速裁程序審理認定,2018年3月以來,被告人李寧波先后駕車在重慶市南岸區、大渡口區、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等地,利用車載“偽基站”設備群發網絡賭博短信。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李寧波再次駕車在重慶市南岸區南坪商圈附近利用車載“偽基站”設備發送賭博短信。當車行至南岸區南坪西路168號建安儀器廠附近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抓獲,并從其駕駛的車上查獲相關設備。經檢驗,李寧波使用的設備具有阻斷手機接入模擬基站等功能。經檢測,共有86980人次中國移動用戶受李寧波使用的車載“偽基站”設備影響,累計影響移動網絡通信時長120.805小時。被告人李寧波的行為已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具有坦白的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李寧波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上訴人李寧波及其辯護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但提出李寧波認罪、悔罪并自愿繳納罰金,請求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緩刑的上訴、辯護意見。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官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適當,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李寧波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的事實及相關證據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期間,上訴人李寧波在親屬的幫助下繳納罰金三萬元,廣西省壯族自治區臨桂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同意李寧波在該區實行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罰金繳納憑證證實,李寧波在親屬的幫助下于2018年10月10日繳納罰金3萬元。
2.桂林市臨桂區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經桂林市臨桂區司法局調查評估,同意李寧波在臨桂區實行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寧波使用有阻斷手機接入模擬基站等功能的設備共計影響中國移動用戶86980人次,累計影響移動網絡通信時長120.805小時,其行為已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李寧波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李寧波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寧波認罪、悔罪并自愿繳納罰金,請求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緩刑的上訴、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根據李寧波的犯罪事實、情節,對其可適用緩刑,故該上訴、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二審出現對李寧波從寬處罰的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8刑初56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即“被告人李寧波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分局依法處理)”;
二、撤銷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8)渝0108刑初56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的量刑部分,即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被告人李寧波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三、上訴人李寧波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蘭建恒
審判員 譚 毅
審判員 李重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藝穎
書記員陳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