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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引誘幼女賣淫罪劉建龍協助組織賣淫、尋釁滋事罪趙恒、劉東旭、魯強、劉正陽、韓冬、胡月協助組織賣淫案

時間:2020年09月16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486   收藏[0]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吉0605刑初4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漢族,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白山市江源區,初中文化,住白山市江源區,無職業。曾因犯強奸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從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因涉嫌引誘幼女賣淫于2019年7月9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江源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建龍,男,漢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白山市江源區,小學文化,住白山市江源區,無職業。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后被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于2019年9月2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江源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迎成,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
被告人趙恒,男,漢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遼源市東豐縣,高中文化,住東豐縣,無職業。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于2019年3月1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被抓獲,于2019年3月13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江源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東旭,男,漢族,1992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遼源市東豐縣,初中文化,住東豐縣,無職業。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于2019年5月18日被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縣公安局新開街道派出所民警在廊坊市香河縣被抓獲,于2019年5月19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江源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魯強,男,漢族,1991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遼源市,初中文化,住東豐縣,無職業。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于2019年5月18日被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縣公安局新開街道派出所民警在廊坊市香河縣被抓獲,于2019年5月19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江源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正陽,男,漢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遼源市東豐縣,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東豐縣,無職業。曾因被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判處管制二年。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于2019年3月11日被江源區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被抓獲,于2019年3月14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江源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英,吉林瑞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冬,男,漢族,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無職業。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于2019年9月5日被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江源區看守所。
被告人胡月,女,漢族,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遼源市東豐縣,初中文化,住遼源市東豐縣,無職業。曾因賣淫于2018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青羊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于2019年3月11日被江源區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被抓獲,于2019年3月14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未檢刑訴〔20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引誘幼女賣淫罪,被告人劉建龍犯協助組織賣淫、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趙恒、劉東旭、魯強、劉正陽、韓冬、胡月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指定本院管轄函。本院受理后,因涉及個人隱私,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7月27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猛、李春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劉建龍及其辯護人吳迎成、被告人趙恒、被告人劉東旭及其辯護人王洪杰、被告人魯強、被告人劉正陽及其辯護人趙英、被告人韓冬、被告人胡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劉建龍、趙恒、劉東旭、魯強、劉正陽、韓冬、胡月為謀取非法利益,參見呂某、張一丹、劉陽等人(另案處理)組織賣淫組織,為該賣淫組織招募失足女進行賣淫活動或在呂某等人組織賣淫過程中進行協助,其中劉建龍還參與呂某等人尋釁滋事犯罪,各被告人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7月引誘幼女(不滿14周歲)姜某1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組織,從事賣淫活動。
2、被告人劉建龍于2016年2月招募金某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團伙,從事賣淫活動。另查明,被告人劉建龍于2013年6月8日晚11時30分許,與呂某、王忠鑫、趙鴻坤、劉天龍(均另案處理)無故將被害人劉某1拖至江源區城墻街道精英網吧門外適用攜帶的甩棍、拳腳對劉某1進行毆打,后又將劉某1扔至呂某駕駛的×××本田雅閣車后備箱中,將劉某1帶至江源區石人鎮林子頭村附近,劉某1被拖拽出后備箱后又進行了毆打,之后上述四人將昏迷中的劉某1扔到江源區消防隊附近,致劉某1輕微傷。
3、被告人趙恒于2018年3月、2019年1月分別招募于某(2002年12月7日出生)、孫某1(2003年11月1日出生)二人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組織,從事賣淫活動。
4、被告人劉東旭于2018年3月招募殷某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組織,從事賣淫活動。
5、被告人魯強于2017年3月招募鄭某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組織,從事賣淫活動。
6、被告人劉正陽于2018年1月招募王某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組織,從事賣淫活動。
7、被告人韓冬于2016年6月招募徐某1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組織,從事賣淫活動。
8、被告人胡月于2019年3月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組織并協助顧明從事收取管理費、報單等活動。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書證;2、辨認筆錄、提取筆錄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為呂某組織賣淫組織招募不滿十四周歲賣淫女,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引誘幼女賣淫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發現漏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七十七條之規定,對宋某以強奸罪、引誘幼女賣淫罪進行數罪并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宋某涉嫌引誘幼女賣淫罪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與強奸罪(已判決六年)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劉建龍為呂某組織賣淫組織招募賣淫女,伙同呂某等人(另案處理)在公共場所持械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劉建龍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建龍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緩刑后,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七十七條之規定,對劉建龍犯故意傷害罪應當撤銷緩刑,以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協助組織賣淫罪三罪進行數罪并罰。劉建龍積極繳納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劉建龍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尋釁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與故意傷害罪(已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被告人趙恒、劉東旭、魯強、劉正陽、韓冬為呂某組織賣淫組織招募賣淫女,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追究被告人趙恒、劉東旭、魯強、劉正陽、韓冬的刑事責任。結合被告人劉東旭、劉正陽積極繳納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恒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東旭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建議判處被告人魯強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兩萬五千元;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正陽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兩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韓冬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被告人胡月為呂某組織賣淫組織提供報單、收取管理費等幫助行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月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被告人宋某庭審表示認罪,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建龍庭審表示認罪,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其辯護人辯護意見:劉建龍認罪認罰,積極繳納罰金,犯罪情節輕微,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恒庭審表示認罪,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東旭庭審表示認罪,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其辯護人辯護意見:劉東旭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犯罪情節輕微,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主動繳納罰金,應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魯強庭審表示認罪,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正陽庭審表示認罪,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劉正陽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如實供述案件事實,庭審認罪態度好,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主動繳納罰金,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韓冬庭審表示認罪,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胡月庭審表示認罪,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劉建龍、趙恒、劉東旭、魯強、劉正陽、韓冬、胡月為謀取非法利益,加入呂某、張一丹、劉陽等人(已判處)在四川省成都市的組織賣淫集團,為該賣淫集團招募賣淫女進行賣淫活動,并協助管理賣淫女,收取賣淫女的嫖資,向呂某賣淫集團繳納保護費,其中劉建龍參與呂某等人尋釁滋事犯罪,各被告人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7月引誘幼女姜某1通過崔景軒加入呂某等人賣淫集團從事賣淫活動,其非法獲利9萬元。
2、被告人劉建龍于2016年2月帶領金某加入呂某等人賣淫集團從事賣淫活動,收取賣淫女的嫖資,并協助呂某賣淫集團接機等。另查明,2013年6月8日晚11時30分許,因呂某(已判處)與被害人劉某1發生矛盾,呂某召集王忠鑫(已判處)、趙鴻坤(另案處理)、劉建龍將劉某1拖至江源區城墻街道精英網吧門外使用攜帶的甩棍、拳腳對劉某1進行毆打,后又將劉某1扔至呂某駕駛的×××黑色本田雅閣車后備箱中,將劉某1帶至江源區石人鎮林子頭村附近,劉某1被拖拽出后備箱后又進行了毆打,之后上述四人將昏迷中的劉某1扔到江源區消防隊附近,經鑒定,劉某1頭部軟組織挫傷、面部軟組織挫傷、右眶內壁骨折、雙眼挫傷、鼻出血、體表多處軟組織搓擦傷為輕微傷。
3、被告人趙恒于2018年3月、2019年1月分別帶領賣淫女于某、孫某1二人加入呂某組織賣淫集團從事賣淫活動,于某、孫某1加入該賣淫集團時系未成年,趙恒將賣淫女帶到成都市,聯系攝影師為賣淫女拍照片,收取賣淫女所得嫖資,向呂某賣淫集團繳納管理費,其共計非法獲利45204.32元。
4、被告人劉東旭于2018年3月帶領殷某通過顧明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集團,從事賣淫活動,殷某加入該組織賣淫集團時系未成年,劉東旭收取殷某賣淫期間所得嫖資,用于日?;ㄤN,并向呂某賣淫集團繳納管理費,其共計非法獲利132532.59元。
5、被告人魯強于2017年3月帶領鄭某通過曾凡盛、顧明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集團,從事賣淫活動,其收取鄭某賣淫期間所得嫖資,用于日?;ㄤN,并向呂某賣淫集團繳納管理費,其共計非法獲利48503.51元。
6、被告人劉正陽于2018年1月帶領王某通過曾凡盛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集團,從事賣淫活動,其收取王某賣淫期間所得嫖資,用于日?;ㄤN,并向呂某賣淫集團繳納管理費,其共計非法獲利18733.92元。
7、被告人韓冬于2016年2月帶領徐某1通過吳俊業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集團,從事賣淫活動,其收受賣淫女所得嫖資,向呂某賣淫集團繳納管理費,其非法獲利2萬元。
8、被告人胡月于2018年3月通過顧明加入呂某等人組織賣淫集團并協助顧明管理吉林省遼源市東豐縣地區的賣淫人員,從事收取管理費、報單等活動,其非法獲利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綜合證據
1.到案經過,證實:①2019年3月11日5時許,江源區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凱麗豪景1號樓1單元1703室內,將被告人顧明、胡月、劉正陽三人當場抓獲。②2019年5月18日15時00分左右,香河縣公安局新開街道派出所在日常檢查中發現魯強、劉東旭為網上在逃人員,香河縣公安局新開街道派出所民警遂將涉嫌組織、強迫賣淫的嫌疑人魯強、劉東旭傳喚到香河縣公安局新開街道派出所,魯強、劉東旭對自己涉嫌組織、強迫賣淫行為的事實能夠承認,且比較配合民警工作。③2019年9月5日韓冬在白山市通溝街道家中被公安人員抓獲。④江源區公安局偵查員經過核實,宋某在通化市監獄服刑,遂于2019年7月9日將宋某解回江源區公安局。⑤2019年9月2日江源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在白山市江源區陽光花園小區5號樓1單元門前將劉建龍抓獲。
2.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20)吉0605刑初5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呂某自2011年開始組織白山地區多名女性到成都在洗浴場所進行賣淫,至2014年期間通過涉案被告人帶領失足女性陸續加入,呂某的組織賣淫隊伍逐漸壯大。2014年以后呂某在洗浴場所賣淫形式轉變為“外圍賣淫”模式。隨后呂某招募多名白山、通化、遼源籍男子帶領失足女性加入,呂某對賣淫活動制定工作制度、管理費制度、提成制度。將賣淫發展成“工作室賣淫”和“外圍賣淫”兩種模式,初期形成了以呂某為首,被告人王忠鑫、趙彥偉、譚斌、文永強為成員的賣淫組織,隨后伴隨被告人張一丹、劉陽、李同新、李海洋、崔景軒、吳際、顧明、蘇復升、曾凡盛、史躍貴、呂瑩、高國防、張梅加入,發展下線招募賣淫女,最終集團成員達60余人(除本案成員之外其他成員另案處理),賣淫女達90余人,構筑成龐大的犯罪集團體系。集團主要成員分工明確,嚴格執行呂某制定的各項制度,組織架構穩固,形成了以呂某為首要分子,張一丹、劉陽為管理者,其他被告人王忠鑫、趙彥偉、譚斌、文永強、李同新、李海洋、崔景軒、吳際、顧明、蘇復升、曾凡盛、史躍貴、呂瑩、高國防、張梅為一般成員的賣淫犯罪集團核心。
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期間,為籠絡人心,鞏固組織架構,呂某通過組織吸毒的方式對成員進行控制。為保障賣淫活動順利進行,確保嫖資成功收取,組織制度有序遵行,彰顯組織權威,呂某安排成員為賣淫組織提供武力保護,對不服從賣淫制度的賣淫女進行恐嚇、毆打;對擅自脫離賣淫組織的賣淫女,派員尋找,以拘禁的方式強行索要管理費,榨干部分賣淫女賣淫所得錢款,甚至向賣淫女的家屬追討管理費,給賣淫女家庭增加精神和經濟壓力;對不支付嫖資的嫖客進行恐嚇、毆打;與其他賣淫組織公然約架;與藏族人叫囂斗狠;持兇器無故毆打他人,無事生非。多年來,呂某賣淫犯罪集團核心成員實施了多起違法犯罪,嚴重擾亂了成都、白山兩地社會治安秩序,對百姓安居樂業的生活環境造成了影響。惡勢力犯罪行為特征極為明顯,屬于惡勢力集團犯罪。
3.電子數據勘驗檢查筆錄,證實:對被告人胡月、趙恒、劉正陽、魯強、劉東旭手機數據提取情況。胡月的微信號為“×××”“×××-7777”,趙恒的微信號為“×××”,劉正陽的微信號為“×××”,魯強的微信號為“×××-77777”,劉東旭的微信號為“×××”“×××”“qi2467890”。
4.同案犯張一丹供述與辯解,證實:賣淫女孩來成都之后由呂某統一分配給我和劉陽管理,我們再將“經紀人”的微信推送給賣淫女孩,“經紀人”會安排手里的賣淫女找指定的攝影師團隊拍照片,呂某還對其組織的每名賣淫女每月收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管理費,我和劉陽管理的賣淫女都由我倆收取管理費。2018年,劉陽與豆豆(呂瑩)、老郭談了一個“工作室”的合作,就是租一個日租房,將三、四個賣淫女安排在一個日租房內以供嫖客進行挑選,豆豆也相當于經紀人,她就負責這種“工作室”的單,一般都是手里長相條件不好的賣淫女就會被安排到工作室上班。“客戶經理”負責聯系嫖客,跟我們接觸不到的,“經紀人”負責將女孩得照片在搶單時候發給客戶經理用于搶單,從而達成賣淫交易并從中賺取分成的。胡月和顧明是對象關系,胡月是呂某手下的賣淫女。
5.同案犯曾凡盛供述與辯解,證實:我是2017年開始去成都帶賣淫女賣淫。顧明通過我到呂某賣淫組織帶女孩賣淫,后期就是呂某和顧明單獨聯系了。
6.同案犯顧明供述與辯解,證實:我是通過曾凡盛去的成都。我帶著我對象井某慧,外號“老哏”,還有和我一個朋友魯強帶著他媳婦“大眼”(鄭某),張寧帶著他對象“彎彎”,曾凡盛給我介紹認識了呂某。后來我又帶我媳婦胡月來到了成都,我和呂某談遼源東豐縣的人能不能少給點管理費,呂某說我可以收他們1000元,給他4000元就可以,遼源東豐地區的我可以抽成。我還有個朋友“不點”(劉東旭)帶他對象“阿美”通過我到呂某手下從事賣淫,趙恒通過“不點”帶對象去的呂某手下從事賣淫活動。
(二)被告人宋某引誘幼女賣淫證據部分
1.出行記錄,證實:宋某與姜某1于2017年7月21日,同一航班從沈陽到成都,于2017年12月6日,同一航班從成都到長春,于2017年12月15日,同一航班從沈陽到成都。姜某1于2018年2月3日,乘飛機從成都到沈陽。宋某于2018年2月11日,乘火車從成都到長春。
2.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姜某1于2004年8月10日出生,加入呂某賣淫集團時不滿14周歲。
3.辨認筆錄,證實:經姜某2辨認,張某1就是2017年夏天謊稱帶著姜某1去長春學美容美發的女子。
4.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8)吉0605刑初8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宋某在2017年7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間,在明知被害人姜某1未滿14周歲的情況下,在江源區鈺龍泉賓館、宋某家、姜某1家、旅店等地點多次與姜某1發生性關系。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5.被害人姜某1陳述,證實:2017年7月初的時候,我學校放暑假,我通過QQ認識了宋某,我們倆就處對象了,后來我倆也發生了性關系。有一次我和宋某出去玩的時候,宋某的朋友崔景軒也來了,還開車帶著他對象張某1,我們一起出去吃飯,在去吃飯之前,崔景軒在車里問我,他說他聽宋某說的我要找工作掙錢,我說是,崔景軒就說跟他去成都當小姐能掙大錢,每個月好幾萬,還能和崔景軒對象張某1做個伴,崔景軒問我知不知道跟他出去干小姐是什么意思,宋某當時哄我說,讓我去成都好好干,在成都那邊賺到錢了,我們倆回老家經營個店鋪,好好在一起,崔景軒和我說,去了成都賺到了錢在成都想干什么都可以,賺到錢后回來開個店也可以,我當時并不知道是去當小姐什么意思,因為我當時也不想繼續上學了,手里沒錢,我著急賺錢,然后我就同意了。因為我爺爺不能同意我出門,崔景軒讓張某1去我家找我爺爺,張某1騙我爺爺說要帶我去長春干美容美發,長春那邊還有親戚能照顧我們,我爺爺就同意了。在2017年7月中旬的時候,崔景軒帶著張某1,宋某領著我一起做出租車去沈陽機場坐飛機到了成都機場,到了機場有人開車來接我們,之后我們到了一個燒烤店吃飯,吃飯時來了幾個人,其中有賣淫組織的大哥呂某、呂某對象張一丹,在飯桌上呂某告訴我好好跟著他們干,保準我能賺到錢,還把我安排在“工作室”,這之后我才知道來成都當小姐是從事賣淫活動的。吃完飯后宋某帶我去了他朋友(我不認識)的住處住的,幾天后就有人加我微信,說是我的經紀人,以后給我安排工作(指賣淫),在賣淫期間我歸張一丹管,并且我每個月要上交管理費,“工作室”的管理費是3000元,“外圍”的管理費是5000元,我在“工作室”上班的經紀人是一個叫“豆豆”,平時稱呼她“豆姐”,她安排我去指定的地點化妝,然后又給我找的攝影師拍照片,然后“豆姐”就用我的照片在微信上招攬客人,來客人點我了就叫“接單”,每一單交易的價格是350元或者450元,其中有120元到150元是給“豆姐”的,也有給豆姐幾十元的時候,剩下的我自己留著、干了大約兩個月左右,因為“外圍”掙的多,于是我就又去“外圍”干了,當時張一丹給我推送的經紀人的微信,我就加上了,外圍就是經紀人從客戶經理(客服)那里接單,然后商定好價錢之后再告訴我在指定的酒店開好房間等客人來,一般是發生兩次性行為,然后我從客人那里收錢,我自己留500元,剩下的都轉給經紀人,每次交易的價格在1500元到2000元不等。我當時就干了兩天“外圍”因為生意不好,我就又被安排在了“工作室”,然后一直干到2017年12月我回家待了一個星期之后就又去成都了,這次一直干2018年2月份就回來再沒去了。我的管理費每月3000元,都是我給宋某,然后宋某再給呂某,但是具體是誰收的錢我不是很清楚,我一共能交了大約二萬多塊錢的管理費。我在成都從事賣淫期間一共大概掙了十萬元左右,除了給經紀人提成和給呂某的管理費之外,剩下的錢我自己平時吃喝買衣服花銷掉了一部分,剩下一部分的錢都用來幫宋某還賭債了,因為宋某喜歡跟呂某賣淫組織里的人賭錢,我在成都賣淫期間他賭錢輸了大約幾萬塊錢,他輸的這些錢都是我給他還的,他還透支信用卡了兩萬多塊錢,我幫他還的一部分。我在成都賣注期間,到后來我就不想干了,我也不好好上班了,再加上掙的錢都給宋某還債了,我就想回家,然后我就跟宋某因為他賭博輸錢的事情吵架了,我說我不干了我要回家,然后宋某就把我給打了,打我嘴巴子,還掐著我的脖子把我按在床上,拽我的頭發,我想走他就攔著我不讓我走,后來宋某就開始哄我,給我道歉,說讓我好好在成都干一段時間再掙點錢,然后回家,以后他說他要上班養我之類的。我在去成都賣淫期間呂某等人都知道我當時未滿14周歲,宋某和崔景軒是我在去成都之前就已經知道我未滿14周歲了,崔景軒在帶我去成都之前就問過我年紀了,呂某是我去了成都之后他們知道的,呂某也問過我多大年紀,宋某回答呂某,說我是2004年出生的,今年13歲,他們還讓我賣淫的時候編造個虛假的年齡。
6.同案犯崔景軒供述與辯解,證實:我認識呂某,他在成都市組織賣淫女賣淫,我平時稱呼呂某為大哥或哥。我認識張一丹,她是呂某的媳婦,她和呂某一起在成都組織賣淫并且管理賣淫女的,我平時稱呼張一丹為嫂子。2017年夏天,我和張某1回到江源找到宋某和姜某1玩,宋某想通過我聯系呂某去成都賣淫掙錢,后來我、張某1、宋某、姜某1是坐飛機一起去的成都,我給宋某和姜某1出的機票錢,后來是黃炳來替宋某還給我的錢。
7.證人姜某2(姜某1的爺爺)證言,證實:姜某1父母去世了,我是姜某1現在唯一的監護人,姜某12017年7月份放暑假期間外出的,到年前回來的。2017年夏天有一天姜某1和一個小姑娘回的家,然后姜某1和我說不想上學了,要出去打工掙錢,然后這個小姑娘說是姜某1的同學,也不想上學了,她要去長春,說有個親戚在長春干美容美發,要帶姜某1一起到長春學習美容美發,我也管不了,我一看還有個伴,無奈之下我就同意了,然后沒幾天姜某1就走了。這個小姑娘見面我能認識。姜某12018年出去待了幾個月就回來了,姜某1后來和我說她也是去成都賣淫去了。
8.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我認識宋某,他是崔景軒的發小。2017年我、崔景軒、宋某、姜某1一起去過成都。
9.被告人宋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7月份我朋友崔景軒從成都回到江源,崔景軒告訴我他在成都組織賣淫,問我有沒有對象,沒有就處一個,和他一起帶到成都賣淫掙錢,隨后我通過QQ認識了姜某1,和姜某1處了半個月左右對象,崔景軒說他和姜某1談賣淫的事情,后來崔景軒開車拉著張某1、我和姜某1,我下車抽煙,隨后崔景軒也下車抽煙了,我倆抽完煙就上車了,這時姜某1和張某1就談完了到成都賣淫的事,姜某1同意后,我與姜某1、崔景軒和張某1一起坐飛機去的成都。我們到了成都之后是崔景軒的舅舅李海洋到機場接的我們,我們在成都玩了兩天,崔景軒就給姜某1推薦了劉卓(劉陽)的微信,然后劉卓就安排姜某1開始從事賣淫活動,姜某1在“工作室”干,接一單是400塊錢,姜某1自己能掙250元,剩下的150元就被抽走了,每個月交3000塊錢保護費,這個錢是給呂某的,他是大哥,保護費都交給他,我和姜某1待到2017年12月份我和姜某1回家待了幾天,然后就又回到成都一直干到2018年1月份,大約在2018年2月份的時候我和姜某1就不干回江源了,之后我們就再沒去過成都了。姜某1和我去成都賣淫的時候13周歲。我記得我交過兩回保護費,都是我交的,一次是我把3000塊錢現金給了崔景軒,一次是我直接通過微信給呂某轉的賬。姜某1在成都賣淫一共掙了大概五、六萬塊錢左右,除了交保護費以外,剩下的錢都讓我和姜某1平時吃喝花掉了。我在成都期間什么也不干,我在成都期間的花銷都是姜某1給我錢花。
(三)被告人劉建龍協助組織賣淫證據部分
1.辨認筆錄,證實:劉航辨認劉建龍是被告人“江源龍”。
2.出行記錄,證實:2016年2月25日劉建龍和金某一起乘飛機從沈陽到成都。
3.扣押筆錄及清單,證實:扣押劉建龍銀色三星手機一部、金色蘋果XSmax手機一部、人民幣5370元,扣押金某美圖手機一部。
4.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2014)渾刑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劉建龍因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后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至2019年1月8日。
5.證人金某證言,證實:2016年2月14日我和劉建龍確定男女朋友關系,他說他在成都有一個大哥叫呂某,他能帶著掙錢,一天能掙好幾千,掙完錢回來后和我結婚。2016年2月25日劉建龍買了他和我從沈陽飛往成都的飛機票,到了成都見到呂某,呂某讓我好好上班掙錢,我才知道是從事賣淫行業,我在紅牌樓天邑酒店(會所名字)內工作了十天左右,掙了不到兩千元錢,后轉去外圍從事賣淫活動。劉建龍把我介紹給了張一丹,我在外圍做到了2016年9月份,和劉建龍分開離開了成都,這期間一共掙了12萬元錢左右,都給劉建龍了,賣淫期間劉建龍經常哄我,大概意思就是我賣淫掙錢他也花,我兩攢夠錢結婚一類的話。和劉建龍處對象期間因劉建龍和呂某都是兄弟,呂某看在劉建龍的面子上沒有取管理費,劉建龍幫還負責幫呂某到機場接新來的賣淫女。
2016年9月末,我自己投奔呂某去成都從事賣淫活動,每月交管理費3000元。
6.同案犯呂某供述與辯解,證實:我認識劉建龍7、8年了,劉建龍曾到成都投奔我從事賣淫活動掙錢,我記得劉建龍是2015年夏天的時候到成都的,當時帶領了一個賣淫女,我記不住叫什么了,我也不認識。我記得劉建龍在成都干了3、4個月的時間,他就走了。我和劉建龍認識的時間長,我就沒有收取他的管理費用。
7.被告人劉建龍供述與辯解,證實:我和王某1是2012年確定的男女朋友關系,2013年帶王某1去成都投奔呂某從事賣淫活動。我和金某是2016年年初確定的男女朋友關系,然后帶金某去成都投奔呂某從事賣淫活動。2016年年初,我通過手機APP陌陌上認識了金某成為男女朋友后,我告訴金某我在成都有一個哥叫呂某,呂某在成都帶賣淫女賣淫掙錢,我欠呂某很多錢,我讓金某在成都從事賣淫活動為我還錢,金某就同意了。之后我和金某從沈陽坐飛機到成都,呂某告訴我金某在成都從事賣淫活動期間,需要向呂某每月交保護費5000元錢。在金某賣淫期間,金某每天都會給我錢,有時200-300元,有時1000元左右,即便是我回江源期間,金某也每天給我幾百到一千元不等,至2016年9月份我和金某分手后,再無聯系。
(四)被告人劉建龍尋釁滋事罪證據部分
1.鑒定意見,證實:經江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1頭部軟組織挫傷、面部軟組織挫傷、右眶內壁骨折、雙眼挫傷、鼻出血、體表多處軟組織搓擦傷為輕微傷。
2.辨認筆錄,證實:王忠鑫辨認出劉建龍即是與其一起毆打劉某1的男子。趙鴻坤辨認出劉建龍即是與其一起毆打劉某1的“小龍”。
3.住院病歷,證實:劉某1于2013年6月9日到江源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側眶內側壁骨折、右側上頜竇、篩竇積血、右眼瞼積氣、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左脛前皮膚挫裂傷。
4.指認筆錄,證實:2019年8月12日10時35分,江源區公安局偵查員在趙鴻坤的帶領下,來到江源區城墻街道中醫院對面胡同內指認其于2013年6月8日晚伙同呂某等人在精英網吧毆打劉某1的現場。同日10時57分,偵查員又在趙鴻坤的帶領下來到石人鎮林子頭村一橋下指認第二次毆打劉某1的現場。
5.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20)吉0605刑初第51號刑事判處書,證實:該判決書中認定2013年6月8日20時許,被告人呂某與鞠某在徐某2經營的江源區森工永興骨頭館與徐某2的朋友姜某3吃飯喝酒期間,因語言調戲等行為,與徐某2產生矛盾,欲在店內鬧事,徐某2電話叫來劉某1,雙方產生肢體沖突,未造成后果,呂某等人伺機逃跑,劉某1、徐某2一方報警。隨后當晚約23時30分許,呂某叫上被告人王忠鑫、趙鴻坤(另案處理)、劉建龍(另案處理)駕駛×××黑色本田轎車來到江源區城墻街道精英網吧找到劉某1,對劉某1拳打腳踢,并將劉某1拖進車后備箱拉到江源區石人鎮,順著河壩來到一處橋下,呂某等人拳腳相加并持鐵質甩棍對劉某1再次毆打,之后將劉某1裝進車后備箱扔至江源區消防隊附近,呂某撥打120急救后駕車離開現場。經鑒定,劉某1頭部軟組織挫傷、面部軟組織挫傷、右眶內壁骨折、雙眼挫傷、鼻出血、體表多處軟組織搓擦傷為輕微傷。事后劉某1獲得呂某、趙鴻坤賠償款4萬元。呂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動投案。
6.同案犯呂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6月8日17時許,我開著本田雅閣轎車拉著鞠某、姜某3到城墻街道森工街姜某3同學徐某2開的飯店吃飯,20時許吃完飯,我們準備叫徐某2再一起出去吃飯,徐某2的對象就火了,我們就一起吵吵起來,不一會來了幾個男子,一個年輕的手里拿著菜刀說“我叫劉某1”,鞠某嚇跑了,我被打了一陣后也跑了,接著我就給趙鴻坤打電話,讓他把我的車開走,我又給王忠鑫和劉建龍打電話,他們從石人過來了,我們吃完飯后趙鴻坤得知劉某1在城墻街道育林附近一個精英網吧上網,我開車拉著他們三人去了精英網吧,找到劉某1,邊往外拉邊打了他,到我開的車跟前,我提出來把他扔進后備箱,我們四人將劉某1扔進后備箱,我開車拉著他們到了石人鎮林子頭附近,我將后備箱打開,把劉某1拉出來,我們又打了一陣,然后又把他扔進后備箱拉到孫家堡子消防大隊附近,把劉某1從后備箱里拉出來,看見他昏迷了,我就打了120,之后我們就分開了。我開的車車牌號是×××,車是趙彥偉的,我們一共打了劉某1兩次,扔后備箱兩次。我們在毆打劉某1時四個人中有一個人拿了甩棍,但我記不清是誰了。
7.同案犯王忠鑫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6月的一天,呂某給我打電話說他在江源被人打了,讓我過去,我到了后看見趙鴻坤、劉建龍、鞠某、呂某都在,呂某說打他的人在網吧,說完后呂某開車拉著我們去了一個網吧,我們將打呂某的人從網吧里拽出來,在網吧門口,呂某、劉建龍、我和趙鴻坤就對那個男子拳打腳踢,打了一陣后,呂某說把這個男子裝后備箱內拉到石人去,我們就把這個男子裝到呂某雅閣車的后備箱,當時這名男子從后備箱往外爬,手放在外面,呂某就用后備箱門夾這名男子的手,夾完后將他推到后備箱里,呂某開車拉著我們往石人走,將車開到石人的沿江道附近,我們將這名男子從后備箱內拉了出來,呂某又對這名男子拳打腳踢,打了三四分鐘就又把這名男子裝入后備箱內,我開的車走到半路這名男子昏迷了,當時我們合計就把這名男子送到江源金鼎附近,后來不知道誰打了120,120救護車將這名男子抬上車我們才離開去了白山,之后的事情就是呂某去解決的,說給人賠錢了。呂某開的車是一輛黑色本田雅閣車,牌照×××。
8.同案犯趙鴻坤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6月8日20時許,呂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到城墻街道森工街醉香源飯店道口,到了之后看見呂某坐在一輛本田雅閣轎車里,鞠某坐在車里,還有一個女的是鞠某的對象,呂某說跟飯店的廚師吵起來,正說著飯店那面過來4、5個人,有個叫劉某1的手里拿著菜刀,呂某跟他們打起來,我看見呂某的鼻梁出血了,我拽著他就跑了,呂某就開始打電話找人,半小時后來了許多人,都勸他別打了,他當時也同意了,我就回家了,半夜11點多,呂某又給我打電話到我家接我,王忠鑫開著本田雅閣,車里坐著呂某、劉建龍,上車后我們就到了三中附近一個網吧,進去后對劉某1邊拖邊打,到車跟前呂某讓王忠鑫把車后備箱打開,然后把劉某1扔進后備箱里,我們四人坐上車又到石人接了鞠某,王忠鑫開車順著河壩開到一個橋底下,呂某、王忠鑫、劉建龍又將劉某1拽出來打了一頓,劉某1滿臉是血,接著他們三人又把劉某1扔進后備箱里,王忠鑫把車開到江源孫家堡子消防隊附近,他們三人把劉某1從后備箱里拽出來,呂某打了120電話,之后我就走了。王忠鑫拿了一個甩棍,呂某和劉建龍用拳腳打劉某1,鞠某沒有動手打。后來我父親趙某出面和劉某1和解,給劉某1拿了4萬元醫藥費。
9.被害人劉某1陳述,證實:2013年6月8日20時許,我妹妹徐某2打電話說有人要砸她家的飯店,我就到了森工永興骨頭館,我到了后就開始問情況,然后看到有幾個人從車上下來,其中一個人上去打我妹夫一個嘴巴子,還有一個人奔我來但沒打著,他們就開始罵,我就打電話報警了,他們看到警察來了就走了,我們向警察說明情況后警察就走了,之后我和我妹妹徐某2他們在一起吃完飯,約晚上11時30分許,我到了育林精英網吧上網,剛到不一會有四個人進了精英網吧,其中一個叫呂某,他們什么也沒說就對我拳打腳踢,我又被他們連拖帶拽給拖了出去,把我抬進了他們車的后備箱里,車開了不一會停下來把我拖出來,我看是在一個大橋下面,他們又對我一頓打,把我打迷糊了就又被扔進后備箱里,后來感覺車停下來了,我被拖出扔在大道邊,我在地上躺了一陣,清醒一點坐起來發現是江源消防大隊附近,一會120急救車來了。我的頭部、面部、渾身上下都是傷,腿部被打傷,他們用帶尖的鐵管子扎的我的腿,這四個人都動手了,我一共被打了兩次,扔后備箱兩次,他們開的是一臺黑色本田雅閣轎車。我被打傷后呂某他們賠償了我4萬元。
10.證人趙某證言,證實:我是趙鴻坤的父親,2013年6月20日我賠償了劉某14萬元錢,把4萬元現金給了徐興蘭。
11.證人丁某證言,證實:我認識劉某1,他經常去我們網吧上網,2013年6月8日晚11點半左右,我在網吧上班,他剛進去上網有10多分鐘,從網吧外面進來四五個小伙子直接找了劉某1,他們跟劉某1撕吧幾下后就把劉某1拽出去了。
12.證人徐某2證言,證實:2013年6月8日晚上6點30分許,我朋友姜某3領著鞠某、呂某到我開的森工永興骨頭館喝酒,后來他們要帶姜某3走,姜某3不同意,呂某就說讓我也跟著他們一起出去玩,我們之間就產生了點矛盾,他們要砸我家的飯店,我就給我哥劉某1打電話讓他趕緊過來,劉某1來了后呂某和一個男子開了一輛黑色轎車到了我家飯店門口,呂某就過來打我,我丈夫劉某2把我推到一邊他就打到我丈夫胸部,之后又打到我丈夫臉部,他又奔劉某1去了,沒打著他就往江邊跑了,這時我就報警了,后來我們就一起去吃飯,晚上11點左右吃完飯劉某1就自己走了,他去了育林精英網吧上網,下半夜1點多我父親給我打電話說劉某1被打了。
13.證人鞠某證言,證實:2013年6月8日20時許,姜某3在她朋友開的飯店,我和呂某就去找她,我們在這個飯店吃飯、喝酒,我們吃的差不多的時候,呂某要把飯店老板娘帶出去一起玩,呂某和飯店的老板娘就爭吵起來,這時后廚老板聽見了也和呂某爭吵并撕扯起來,我當時被姜某3推到外面,之后我看見呂某從飯店跑出來,一個瘦高個的男的在飯店門口罵呂某和我,這個男子我不認識一開始也沒在飯店里,這時呂某給我打電話說他在江壩,我和姜某3找到呂某,看見呂某脖子上被劃傷了,他在罵罵咧咧的打電話找人,說這事沒完,要砸人家飯店,把飯店給點了,過了一會一個男的過來,開著呂某的本田雅閣車將我和姜某3送回石人,半夜12點左右,呂某打電話讓我下樓,我上了呂某的車,車上有四個人,其余三個我不認識,其中一個開著車將我拉到石人一個大橋下面,呂某問我“他罵沒罵你”,我以為他想去找那個人出氣,然后我們下車后有人把后備箱打開,我看見后備箱里有一個人,臉上全是血,我看出來這個人是之前在飯店追著呂某出來還罵呂某的人,這個男子身上已經有傷了,他們把這個男子從后備箱里拽出來,這個男子一直在求饒,呂某旁邊的一個男子就在罵挨打的男子,這個男的手里還拿了一個黑色甩棍,帶著口罩,然后他們又把這個男子裝進了后備箱,把我送回了石人住的旅店。
14.證人劉某2證言,證實:2013年我和徐某2在江源區森工街經營一家永興骨頭館。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6點多,我在后廚炒菜,徐某2喊我說姜某3帶來的兩個男的一直喝到現在沒走,在門口要砸店,我就從后廚出來在門口臺階上站著,徐某2的哥劉某1在我旁邊站著,呂某和三、四個男的在臺階下面站著,這時呂某上來就打徐某2,被劉某1擋了一下沒打到,接著下面的其中一個男的就來打我,我和這個男子廝打起來,后來劉某1報警了,警察來之前,呂某和他找來的三、四個人開車走了,后來我就把店門關了,我、徐某2、劉某1就去了燒烤店吃飯,吃完我們就回家了,凌晨三、四點鐘,我岳父徐興國給徐某2打電話說劉某1被打了,在金鼎商場十字路口,我到了后劉某1是昏迷狀態,120急救車也在,我后來知道是被呂某打的。
15.證人姜某3證言,證實:2013年的一天下午,我到徐某2開的永興骨頭館店找徐某2,鞠某領了呂某過來找我,我忘記因為什么事情呂某和徐某2就爭吵起來,呂某說要砸店,把飯店點了,徐某2的對象就從廚房出來,呂某上去就打了徐某2對象胸口一拳,徐某2對象和呂某就撕扯在一起,在飯店門口被拉開了,呂某和鞠某就走了,我在后來聽徐某2說她的哥哥劉某1被呂某打了。
16.被告人劉建龍供述與辯解,證實:別人還稱呼我“小龍”或“江源龍”。2013年夏天的一天7點多鐘,呂某開著他的黑色本田雅閣轎車接著我帶我到了江源區森工街道醉香園對面的大骨頭館門口,我看到王忠鑫、趙鴻坤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在那,呂某開始打電話聯系找劉某1,打完電話后我、王忠鑫、趙鴻坤坐上呂某的車,把我拉到醫院道口對面一個小市場的網吧,下車時呂某從他駕駛位置左側車門和車座附近拿了一個甩棍,鐵質、深色的,他右手拿著甩棍在網吧里喊劉某1,王忠鑫上去把劉某1拽到網吧過道,并把劉某1按在過道的地上,王忠鑫騎在劉某1身上用拳頭打劉某1頭部和身體,我和趙鴻坤也用拳頭和腳打劉某1身體,呂某用甩棍打劉某1身體,我看到劉某1出血了,打了一會呂某說把他扔到后備箱里,呂某把后備箱打開,王忠鑫把劉某1扔到后備箱里,劉某1往外爬,兩個胳膊剛出后備箱時,呂某使勁關后備箱的門夾劉某1的手臂,劉某1縮回去,呂某關好后備箱后拉著我們到了石人鎮,到了石人鎮鞠某家樓下接了鞠某,又把我們拉到石人鎮一個橋下面,呂某把劉某1從后備箱里放出來,這時劉某1已經站不穩,滿臉是血,王忠鑫又打了劉某1兩個耳光,踹了劉某1兩腳,王忠鑫要拽劉某1頭往石頭上撞時被我和趙鴻坤攔下了,這時呂某問鞠某“劉某1是不是也打你了”,鞠某說算了,呂某就讓王忠鑫把劉某1扔到了車后備箱中,呂某拉著我們到了江源區消防隊門前,讓王忠鑫把劉某1拖出來,并扔在了馬路邊,呂某打了120,我們就散了。我們聚集到骨頭館時呂某說他被人打了,讓我們來幫忙,呂某接著鞠某我感覺一方面是為了給鞠某出氣,另一方面是顯得自己是大哥,他抓到劉某1,讓人覺得他很厲害。
(五)被告人趙恒協助組織賣淫證據部分
1.出行、住宿查詢記錄單,證實:2018年3月8日,趙恒、于某、劉東旭、殷某從沈陽坐飛機一同到達成都。2018年3月9日趙恒、于某、劉東旭、殷某同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鑫西賓館。趙恒、孫某1于2019年1月8日從長春坐飛機到成都。
2.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于某于2002年12月7日出生,孫某1于2003年11月1日出生,加入呂某等人賣淫集團時均系未成年。
3.辨認筆錄,證實:劉陽辨認出趙恒所帶賣淫女孩為于某。
4.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扣押趙恒金色OPPO手機一部、藍色OPPO手機一部。扣押孫某1金色金立手機一部。
5.同案犯劉陽供述與辯解,證實:趙恒與顧明老家都是遼源那邊的人,趙恒也帶過女孩在呂某的賣淫組織里從事賣淫活動,這名女孩做“外圍”模式的,在呂某的賣淫組織從事賣淫3、4個月左右。
6.證人于某證言,證實:我是2018年3月份左右去的成都,當時我和趙恒見面后不久處了男女朋友。2018年過年的一天,趙恒跟我說去成都賣淫賺錢,我考慮一下答應了,我把身份證號碼給了趙恒,他給我買的機票。到了成都,認識了賣淫團伙的大哥呂某、丹姐等人。第二天趙恒帶我去照相館照相,添加了經濟人微信,之后趙恒跟我說可以上班賣淫了,我干的是“外圍”,趙恒跟我說每個月需要上交5000元管理費給呂某,我交了一次管理費,我把5000元給了趙恒,趙恒上交,我干了一個月就回到東豐了,我非法獲利4、5萬元,除了交管理費外,剩下的錢承擔著我和趙恒生活費和日常開銷,趙恒在成都沒有工作,他的房租和其他生活費都是我承擔,我平時還給趙恒零花錢。當時去的時候我15周歲,趙恒知道我是未成年,我把身份證給了他。在成都賣淫團伙的有劉東旭、劉某3、殷某等人。
7.證人孫某1證言,證實:我是2019年3月1日去的四川成都,我跟著趙恒去成都賣淫,2019年2月末的時候(具體是哪天我記不太清了),趙恒給我發微信問我想不想去成都干點活掙點錢,我知道他當時的意思就是說領我去成都去賣淫,然后我就決定跟著趙恒去成都賣淫了。2019年3月1日,我和趙恒打車去長春,然后在長春坐飛機到了成都,然后在賓館里住了兩天,這些錢都是趙恒拿的,讓我掙了錢再還他。趙恒給我了一個微信號讓我加上,跟我說叫什么丹姐,丹姐讓我每個月交5000元管理費,我當時手里沒錢,就讓趙恒給丹姐發了5000元管理費,后來我接客掙了錢就還給了趙恒管理費和機票錢,丹姐又給我了經紀人微信號,負責給我們聯系嫖娼顧客的。之后趙恒跟我說了接客的規矩,每天下午兩點之前必須開好房間,開完房告訴經紀人我的位置和房間號,無論賣淫嫖資多少,我只留下800元,剩下的給經紀人。趙恒找了攝影師到賓館給我照相,照完相的照片發給經紀人,找攝影師的錢是趙恒出的。我出去開房的房費是自己承擔,賣淫掙的錢回去還給趙恒,我到成都開始接活之后我倆花的就是我干活掙的錢。賣淫一共掙了大概有六七千塊錢左右。
8.被告人趙恒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3月8日,我和于某、劉東旭和他對象一起到成都從事賣淫活動,去成都的機票錢都是劉東旭出的,到了成都于某干了一個月外圍就不干了,于某是2000年出生的。
我通過微信認識了孫某1,2019年2月28日我通過劉東旭認識了張一丹之后去成都帶女孩賣淫。張一丹給孫某1介紹了兩個經濟人,說加入后需要交管理費,剛開始定的是5000塊錢,后來因為孫某1不太上班,改成一天200塊錢,上班就交管理費,不上班不交,管理費交給張一丹,我只交給她4天每天200元。孫某1一次性交易給賣淫女800元,共掙了4000元左右。
庭審供述:認可公訴機關計算的非法獲利45204.32元。
(六)被告人劉東旭協助組織賣淫證據部分
1.出行、住宿查詢記錄單,證實:2018年3月8日,趙恒、于某、劉東旭、殷某從沈陽坐飛機一同到達成都。2018年3月9日趙恒、于某、劉東旭、殷某同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鑫西賓館。2019年1月25日劉東旭、殷某一同坐飛機到長春,2019年2月18日劉東旭、殷某從長春坐飛機到成都。
2.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殷某于2001年10月29日出生,加入呂某等人賣淫集團時系未成年。
3.指認筆錄及微信交易流水,證實:經殷某指認其微信(×××)在成都賣淫期間收取嫖資共107筆,共計170400元,其轉給劉東旭微信(×××)共計203706.86元。劉東旭微信轉給殷某共計71174.27元;經顧明指認其微信(×××-7777)2018年1月28日代收劉東旭繳納管理費5000元,2018年11月30日代收劉東旭繳納管理費5000元;經胡月其微信(×××)指認2018年12月29日代收劉東旭管理費5000元。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劉東旭因毆打他人于2009年9月22日被東豐縣公安局罰款500元。
5.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扣押劉東旭藍色vivox27手機一部、身份證一張、銀行卡四張、人民幣300元。扣押殷某OPPOreno手機一部。
6.證人殷某證言,證實:2018年在我和劉東旭剛處對象4、5天的時候,劉東旭和我說要帶著我去成都賣淫掙錢,并說等我去成都賣淫了,會好好照顧我,等錢掙夠之后會回來肯定和我結婚。在2018年3月份中旬,劉東旭聯系趙恒,然后我、劉東旭、趙恒、于某還有劉某3一起到長春,從長春坐飛機到成都,我、趙恒和劉某3的車費和機票都是劉東旭出錢買的,我們一起到成都后,呂某、張一丹、劉卓來接我們,我們一起吃的飯,張一丹和劉卓將我和于某、劉某3的微信加上,劉某3第二天張一丹聯系她就去賣淫了。之后我們在賓館等了半個月左右,曾凡盛來通知劉東旭告訴我和于某該上班了,劉某3帶著我和于某去化妝店化妝,找了一個叫“阿水”得攝影師給我和于某照相,每人照一次800元,照完照片后將照片發給張一丹,張一丹讓劉卓給我和于某安排經紀人,并告訴我每一單價錢是1500元,每單掙800元,每天至少三單,每天上班的時間是下午14時到第二天2時,接不上三單需要加班,每個月需要交5000元保護費,并讓劉卓管理我,我干到2018年12月末回家過年,期間,我從2018年6、7月份的時候就開始將保護費交給顧明了,當時聽說是顧明帶了很多東豐縣的人去給呂某賣淫掙錢,呂某給了顧明收取東豐縣地區賣淫女保護費的權利,顧明和胡月負責管理我們東豐縣去成都賣淫的所有人。2019年2月(剛過完年沒幾天),劉東旭跟我說該回成都上班了,然后劉東旭帶著我坐車到沈陽,然后坐飛機到成都。我在成都賣淫大概9個月,共非法獲利三十萬元左右,都用于我和劉東旭的日常開銷,我在成都賣淫期間劉東旭沒有經濟收入,也沒有其他人通過我給劉東旭轉錢,我轉給劉東旭的錢都是賣淫所得,因為有一部分嫖資是嫖客給的現金,有的是經紀人分給我的,所以我給劉東旭的轉賬的錢比我微信收取的嫖資要多。
7.被告人劉東旭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冬天我和殷某處對象。我和顧明之前認識,顧明在成都帶女孩從事賣淫,顧明讓我帶女孩去成都賣淫掙錢。2018年3月份左右,我和殷某,還有趙恒、趙恒的女朋友于某、還有一個女孩是趙恒領來的我不認識。劉卓跟殷某互相加了微信,劉卓說已經給殷某安排好了經紀人,以后說有賣淫的事項都聽從經紀人的安排,殷某在經紀人的安排下開始在成都進行賣淫了。平常管理賣淫女的是一個叫劉卓和張一丹的女人,每個月向賣淫女收取5000元管理費。張一丹是呂某的媳婦,劉卓是呂某的妹妹。呂某是我們這個賣淫團伙的頭目,所有人都聽呂某的。第一個月是殷某將保護費交給劉卓的,當時是以每天200元錢的形式繳納的保護費,第二個月之后劉卓告訴我每個月固定的在月末一次性交5000元保護費,以微信的形式發給張一丹,交了一陣子之后,張一丹跟我說,讓我以后在交保護費的時候交給顧明。殷某哪年出生的我不知道,我就知道我認識她的時候她17歲。殷某在成都賣淫大概8、9個月,每個月上交5000元管理費,大部分都是我上交的,有時候現金有時候轉賬,我和顧明、胡月都有經濟往來,但是5000元數額的應該就是管理費。殷某在成都賣淫期間掙的錢都被我和殷某日?;ㄤN掉了。
庭審供述:認可公訴機關計算的非法獲利132532.59元。
(七)被告人魯強協助組織賣淫證據部分:
1.指認筆錄及微信交易記錄,證實:鄭某指認其微信(×××--7788)流水中718筆為在成都賣淫期間收取的嫖資,共計323800元。鄭某指認其微信轉賬給魯強微信(×××-77777)共計131516.46元,為其在成都賣淫期間的違法所得,其和魯強在成都的共同生活費用。魯強微信轉給鄭某共計83012.95元。
2.住宿及出行記錄,證實:魯強與鄭某2017年3月29日從天津到成都。2017年4月13日從成都到沈陽。2017年12月2日從天津到成都。
3.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魯強因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東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4.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扣押魯強藍色OPPOFINDX手機一部、身份證一張??垩亨嵞橙鞘謾C一部。
5.證人鄭某證言,證實:2012年或是2013年左右我和魯強確定了戀愛關系。2017年3月的時候我和魯強與顧明和他對象“老艮”在河北廊坊打工,曾凡盛給魯強微信視頻說他在成都帶他對象賣淫非常掙錢,就讓魯強帶著我也去賣淫,曾凡盛也聯系了顧明,也勸他帶他對象一起去成都賣淫,我們就商量后同意了,曾凡盛就帶著他對象(不知名)到廊坊來找的我們,魯強帶著我、顧明帶著他對象老艮,曾凡盛帶著他對象(不知名)我們六個人做出租車從廊坊去的天津,然后從天津做飛機去的成都市,魯強跟我說去成都跟顧明一起賣淫吧,成都那邊挺掙錢的,還說我倆現在手里沒錢,正好去那邊掙點錢,我當時確實沒工作,沒有收入來源,所以就答應魯強跟他一起去成都賣淫,在成都認識了呂某、“丹姐”(張一丹)、劉卓(劉陽),他們是管理者。丹姐加的我微信,她給我安排的是“外圍賣淫”模式,我上了不幾天班,因為嫖客少,2017年4月13日,我就和魯強坐飛機從成都回沈陽,我們到了沈陽后就回廊坊接著去上班打工。2017年12月初,我和魯強跟顧明關系比較好,魯強就聯系的顧明讓他問問呂某我兩能不能去成都在呂某的賣淫組織賣淫,顧明說呂某同意后,魯強就2017年12月2日帶我去成都干“工作室”,我就開始賣淫,干到2019年2月份。剛開始兩三個月我是將現金交給張一丹,后來張一丹讓我把管理費交給顧明,我之后都是現金交給顧明。我上交的管理費每次都是2000元,因為我和魯強跟顧明關系好,正?!肮ぷ魇摇睉撋辖灰粋€月3000元管理費,顧明只讓我每個月上交2000元管理費,別的賣淫女上交的管理費,顧明從中抽取1000元。我在成都賣淫期間魯強沒有經濟來源,我賺取的賣淫所得一共給魯強轉賬596筆,共計131516.46元,都是我賣淫所得。
6.被告人魯強供述與辯解,證實:我和鄭某從2012年4月4日在遼源市東豐縣相識并確定了男女朋友關系。2017年4月我的朋友曾凡盛給我打電話,說他在成都帶賣淫女賣淫很掙錢,讓我帶鄭某去成都賣淫掙錢,之后我就回家找鄭某想讓她去成都賣淫掙錢,鄭某一開始不同意去,后來我說咱們倆現在沒有錢,去成都賣淫掙錢,我們倆攢夠錢了回來干點什么,鄭某就答應了。于是我就給曾凡盛打電話說鄭某同意去了,之后我和鄭某、顧明和他的女朋友“老艮”我們一起去的成都。我們到成都之后,曾凡盛接著我們,帶著我們去找呂某吃飯,呂某和我們說我帶著鄭某、顧明帶著“老艮”在呂某賣淫組織做外圍,每個月要交給呂某5千元錢的管理費,每賣淫一次自己掙800元人民幣,剩下的都給經紀,如果行的話就讓鄭某和老艮去照相,我們都表示同意。第二天曾凡盛女朋友帶著鄭某和老艮去照相館照相,照相鄭某和老艮分別花了800元錢給攝影師,之后有一個叫丹姐的加了鄭某的微信,并且給她介紹了一個經紀,然后鄭某把拍好的照片發給了經紀,然后經紀就給鄭某指定了酒店,鄭某就到經紀指定的酒店去開好房間,然后經紀去聯系嫖客,嫖客上門嫖娼,這樣鄭某一共在成都賣淫了3天,一共掙了2千多元錢,我嫌掙的少就帶鄭某回家了,我走的時候給丹姐打了招呼,丹姐讓我們去“工作室”試試,但是我和鄭某還是走了。我和鄭某回到東豐縣之后還想回成都去“工作室”賣淫掙錢,我還有一個朋友叫張寧,張寧和我說他也想去成都呂某組織帶他自己女朋友“彎彎”賣淫掙錢,我當時想找曾凡盛幫忙聯系成都呂某賣淫組織,但是我聯系不上,正好這時候顧明也在東豐縣,因為我知道顧明一直都在成都呂某組織,于是我就把我和鄭某想去工作室賣淫的想法和顧明說了,然后顧明和呂某說了一下,呂某也同意了,2017年12月份,顧明帶著她的新女朋友“笑笑”,我帶著鄭某、張寧帶著“彎彎”,我們一起坐飛機去了成都。我們從東豐縣去的人把管理費交給顧明,然后顧明再把錢轉給呂某或者丹姐,每個月交管理費2000元,顧明就這樣管理我們來自遼源市東風縣的這些人。鄭某在成都一共掙了20萬元左右,我和鄭某平時吃飯、開酒店、抽煙等日常都揮霍了,現在沒剩下錢了。
庭審供述:認可公訴機關計算的非法獲利48503.51元。
(八)被告人劉正陽協助組織賣淫證據部分
1.微信交易流水,證實:王某(w15043726608)微信轉賬給劉正陽(×××)共計64920.55元,劉正陽微信轉賬給王某共計46186.63元。
2.住宿及出行記錄,證實:劉正陽和王某于2018年1月21日從沈陽到成都,2019年3月8日從沈陽到成都。
3.刑事判決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劉正陽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東豐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二年;劉正陽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東豐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辨認筆錄,證實:劉正陽辨認出介紹其和王某到成都賣淫的是曾凡盛。
5.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發還清單,證實:扣押劉正陽OPPO手機一部、身份證一張、銀行卡兩張??垩和跄硂ppoR15手機一部、身份證一張、馬鑫身份證一張、銀行卡一張(發還)、微信支付二維碼一張。
6.證人王某證言,證實:2017年冬天,當時我和劉正陽處對象,劉正陽讓我和他去成都賣淫,我自己患有白血病,也想離家遠一點,不想父母在為我花錢了,就答應跟劉正陽來成都賣淫了。到了成都之后,劉陽給我安排了經紀人,然后在經紀人的安排下開始賣淫,我掙的錢都給劉正陽了,大約有10萬元左右。劉正陽第一次帶我去成都賣淫是在2018年1月21日,第二次去是2019年3月8日,第二次去了還沒上班就被抓了。我在成都待了四個月左右,實際上班三個月左右,每個月交5000元管理費,都是劉正陽上交管理費,在成都賣淫期間都是基本都是微信收取嫖資。我轉給劉正陽64920.55元,是我在成都期間賣淫違法所得,用于我兩在成都期間的共同花銷。
7.同案犯曾凡盛供述與辯解,證實:我是2017年開始去成都帶賣淫女賣淫。我有一個朋友叫劉正陽,他來找我說沒什么經濟來源,問我有沒有地方掙錢,我就和他說在成都賣淫挺掙錢的,他表示同意了,我就幫他聯系了呂某,呂某也同意了,說讓他來吧。
8.被告人劉正陽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我和王某通過微信認識,后來處對象。2017年年底,曾凡盛告訴我在成都賣淫很賺錢,我就和王某說成都賣淫很賺錢,出去賺點錢回來好結婚,在我的多次勸說下,王某就同意了。曾凡盛給我和王某的錢買了到成都的機票,到了成都我們見了劉卓(劉陽),劉卓加上了王某的微信,并跟王某說了賣淫的規矩,劉卓指定一家私人攝影師,我帶著王某去拍照,然后劉卓又給王某安排一個經紀人,經紀人負責聯系嫖客,王某每次賣淫價格為1600元左右,自己留800元,剩下的給經紀人,王某回來后把掙的錢全部給我,就留點自己的零花錢,每個月劉卓還要收取5000元管理費。王某大約干了四個月,我和王某就回家了。2019年3月9日,我和王某又來的成都賣淫,之后被抓捕了。王某從事賣淫活動至今掙了將近10萬元錢,我向劉陽交過管理費,剩下的都看病、吃喝花掉了。
庭審供述:認可公訴機關計算的非法獲利18733.92元。
(九)被告人韓冬協助組織賣淫證據部分
1.住宿及出行記錄,證實:韓冬和徐某1于2016年2月23日一起乘飛機到成都并于2016年3月16日一起離開成都。
2.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韓冬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渾江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8年1月16日被釋放。
3.辨認筆錄,證實:張某2辨認出韓冬帶領的賣淫女為徐某1。
4.證人張某2證言,證實:我認識韓冬,韓冬也是投奔呂某從事賣淫的,應該是2015年或者是2016年去的,具體時間記不清了。韓冬在成都就是指著他女朋友賣淫掙錢。
5.證人徐某1證言,證實:2015年7、8月份我和韓冬成為男女朋友關系。韓冬的一個朋友吳俊業從外地回來找韓冬一起玩,韓冬和我說吳俊業有一個哥在成都,咱倆一起去成都找個活干,我當時沒同意,2016年過完年,我和家里人吵架后,我在2016年正月十五那天我同韓冬、吳俊業及吳俊業的對象(名字不詳),我們四人當晚在白山坐火車去沈陽,由沈陽飛往成都,到成都是呂某和譚斌到機場接的我們,我們在成都玩了一周左右,費用是呂某提供的。之后韓冬和吳俊業就勸說我讓我去上班,并告訴我我和韓冬在成都的花銷是呂某出的,韓冬還說呂某管他要錢,讓我在成都掙錢把錢還上,現在回家也沒有路費,和我說的全是賣淫的事兒,我實在受不了了,我就同意去賣淫了。上班的地方一個寫字樓,要求統一著裝,下午5點上班,晚上12點下班,上班所用的房間號固定,走的時候收拾好房間衛生。我和韓冬在成都的生活來源就靠我賣淫掙錢,我掙些錢留出來點我和韓冬吃飯的,剩下的我就給韓冬,韓冬把錢給呂某。
6.被告人韓冬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6月末,吳俊業跟我說讓我找一個小姑娘帶著去成都賣淫掙錢,我當時的對象就是徐某1,然后我和徐某1說,我倆現在處對象沒有錢,我讓她去成都呂某賣淫組織去賣淫掙錢,攢夠了錢我就會和她結婚,徐某1對我有感情,聽我這么說就同意了。2015年7月3日我帶著徐某迪、吳俊業帶著他對象(不知名),我們一起坐車去了沈陽,由沈陽飛去了成都,到成都后是呂某接的我們。第二天吳俊業帶我們租房子,費用是吳俊業給的,他說等掙了錢再還給他。過了幾天呂某給吳俊業打電話,讓徐某1去上班(從事賣淫活動),并告訴徐某1以后每單掙800元錢,錢是每天結完帳之后開資,就這樣干了半個月的時間,共掙了2萬元錢。2015年7月19日徐某1的父母找到了我們,我們就回來了。劉文佳帶他的對象去成都投奔呂某賣淫掙錢是我介紹去的。張某2去成都投奔呂某帶女孩從事賣淫活動,我到成都的時候他已經在成都從事賣淫活動了。
庭審供述:認可公訴機關計算的非法獲利2萬元。
(十)被告人胡月協助組織賣淫證據部分
1.出行、住宿查詢單,證實:胡月于2018年3月25日從長春坐飛機到成都,于2018年7月25日從成都坐飛機到長春,于2019年1月21日從成都飛到長春,于2019年3月8日從沈陽飛往成都。劉某3于2018年1月9日從沈陽坐飛機到成都。
2.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胡月因賣淫于2018年11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3.指認筆錄及微信轉賬記錄,證實:胡月指認出其微信流水中代收劉東旭一筆5000元管理費,代收潘涵琪1500元管理費,轉給張一丹26850元管理費。
4.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實:扣押胡月OPPO手機一部、身份證一張、銀行卡一張、金屬質地項鏈一條、金屬質地戒指一個、白色金屬質地手表一個、黑色布金色金屬手鏈一條。
5.證人孫某2證言,證實:2018年5月份左右我到成都呂某手下賣淫的時候,通過曾凡盛認識得譚斌,后來我和譚斌處對象。顧明是呂某手下負責管理遼源東豐的賣淫女。遼源東豐來的賣淫女除了我都是歸顧明管理。胡月是顧明帶的賣淫女,也幫著顧明管理顧明帶來的遼源東豐的其他賣淫的女孩。遼源東豐的其他賣淫的女孩的管理費都交給胡月,然后胡月在交給張一丹。賣淫女都會向胡月報單(就是一天接了幾次嫖客),東豐的女孩有什么事情都找胡月。比如說賣淫女孩跟客人發生沖突會找胡月,胡月出面協調解決。
6.證人劉某3證人,證實:2018年春天,我和我對象薛軍、顧明和他對象“笑笑”(胡月)、魯強和他的對象(鄭某)、劉東旭和他對象殷某還有潘涵琪一起坐飛機到的成都,到了成都之后,顧明將張一丹的微信推薦給我們,說這是他上面的人,張一丹在微信里告訴我上班的制度,推薦給我一個經紀人,然后在經紀人的安排下開始賣淫。我用微信將“管理費”給顧明和“笑笑”,“笑笑”也賣淫,她給我們建微信群,每天在群里說哪個地方查房,注意安全。
7.被告人劉東旭供述與辯解,證實:顧明的大哥是呂某,顧明是呂某手下負責管理遼源去的賣淫女的頭。管理費指的就是保護費,我記得當時張一丹說我們遼源的管理費都交給顧明,由顧明負責向我們收費。胡月收取過管理費,我記得當時胡月在月末的時候也向我們收取保護費。
8.同案犯呂某供述與辯解,證實:我組織的賣淫女每天管理費是170元,每個月就是取整按照5000元收,關系比較好的我就收3000元,其余2000元誰介紹來的就給誰,這種模式的有顧明,顧明帶來的人都是由顧明管理的,收取的管理費和抽成都是由我制定的,張一丹和劉陽負責收錢。
9.同案犯張一丹供述與辯解,證實:顧明和他對象胡月由劉陽管理。顧明和他對象胡月介紹過別人來,顧明和胡月從他們介紹來的人中抽取提成。胡月參與管理賣淫女,因為顧明和胡月是遼寧東豐的管理者,他們東豐的賣淫女管理費是留1000塊錢,交2000塊錢,他們家的賣淫女都是在“工作室”(日租房),有時管理費是顧明轉賬給我,有時是胡月轉賬給我。顧明聯系我都是讓他對象胡月跟我說話,胡月聯系我的時候都是她們新來了女孩感覺條件挺好想上“外圍”做,之后我就把外圍的經紀人微信推送給她,讓她們自己聯系。管理費的差價是顧明的提成,提成的錢是給顧明了。東豐的單是由胡月每天發給我,我把這些單復制給呂某。
10.同案犯劉陽供述與辯解,證實:胡月她外號叫“笑笑”,是呂某手下上班的賣淫女,胡月是顧明的對象,呂某讓我幫他家的女孩拍拍照,安排經紀人。因為顧明是遼源東豐人,他帶來很多遼源東豐的女孩。呂某和我說,他家女孩(賣淫女)交管理費5000塊錢的改交3000塊錢,3000塊錢改交2000塊錢。他家女孩提成錢都給顧明。遼源東豐上來的女孩管理費都是交給顧明,然后顧明抽完錢把剩下的管理費再給我。顧明是曾凡盛介紹到成都呂某處賣淫的,后來遼源來的女孩都是顧明領來的,一般都是顧明讓胡月聯系我和張一丹。
11.被告人胡月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5、6月份,我跟顧明去成都從事賣淫活動。呂某是賣淫組織的大哥,張一丹和劉陽是負責管理賣淫女的,還有個叫“豆豆”的,是負責管理“工作室”的賣淫女?!巴鈬辟u淫女每月交管理費5000塊錢,“工作室”賣淫女每月交管理費3000塊錢。顧明和呂某談的,我們東豐縣的賣淫女每人每月少交1000塊錢管理費,少交的這1000塊錢管理費被顧明抽取。管理費指的是賣淫女出事給賣淫女擺事的錢,也就是保護費。我們東豐縣來投奔顧明的賣淫女,每天都會向顧明報單,顧明再向張一丹報單,我幫著向張一丹報過一次單。再就是顧明讓我幫著跟張一丹或是劉陽傳個話。顧明負責收取東豐賣淫女的管理費,月末的時候張一丹問顧明要管理費,顧明會打電話問東豐縣的賣淫女要管理費,然后抽完1000塊錢再交給張一丹。顧明還有一次讓我幫著收管理費,我微信跟她們說要收管理費,之后他們有上門來送的還有給我微信轉賬。鄭某和“彎彎”在“工作室”賣淫的時候,沒有張一丹的微信,所以她們的單就報給我,我在報給張一丹,我印象里就幫她們報過一次單。在成都的時候我的錢都讓顧明把著,從成都回東豐縣的時候還能剩一萬多,但錢被我倆日常花費了。我在呂某賣淫組織中使用的微信號為×××,是我本人使用。
庭審供述:認可公訴機關計算的非法獲利共計5萬元。
上述證據系合法有效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采用引誘手段,為呂某組織賣淫集團招募不滿十四周歲的賣淫女,其行為構成引誘幼女賣淫罪,被告人劉建龍、趙恒、劉東旭、魯強、劉正陽、韓冬為呂某組織賣淫集團招募賣淫女,協助該集團管理賣淫女,收取賣淫女所得嫖資,向呂某賣淫集團繳納管理費,被告人胡月協助顧明管理吉林省東豐縣地區的賣淫女,為呂某組織賣淫集團提供報單、收取管理費等幫助行為,其行為均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劉建龍伙同呂某等人在公共場所持械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服刑期間,發現漏罪,應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劉建龍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并且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正陽、魯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恒、劉東旭招募未成年加入組織賣淫機關賣淫,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正陽、劉東旭、劉建龍積極預繳罰金,酌情從輕處罰。鑒于八名被告人均認罪認罰,與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本案適用認罪認罰的審判程序,予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對劉建龍、劉東旭、劉正陽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引誘幼女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與已判決的強奸罪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執行,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強奸罪先行羈押的418日<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7月8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劉建龍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銷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2014)渾刑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中對罪犯劉建龍判處緩刑的刑罰,恢復執行劉建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協助組織賣淫罪、尋釁滋事罪,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故意傷害罪先行羈押的107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11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趙恒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劉東旭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魯強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六、被告人劉正陽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七、被告人韓冬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八、被告人胡月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九、對公安機關扣押的劉建龍人民幣5370元、扣押的劉東旭人民幣3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宋某的非法獲利9萬元、被告人趙恒的非法獲利45204.32元、被告人劉東旭的非法獲利132232.59元、被告人魯強的非法獲利48503.51元、被告人劉正陽的非法獲利18733.92元、被告人韓冬的非法獲利2萬元、被告人胡月的非法獲利5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十、對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長 李德海

審判員  楊 陽

審判員 田澤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魏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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