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五師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兵五刑終字第00001號
原公訴機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博樂墾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新明(又名:王云),。1989年因犯盜竊罪被新疆精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因犯盜竊罪被新疆博樂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盜竊罪被新疆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8月5日保外就醫;1999年因犯持有假幣罪被陜西省扶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與前罪有期徒刑八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8月22日伙同李愛民(已判刑)盜竊后逃往內地,公安機關通過上網追逃,2011年12月30日其投案自首,2012年4月17日被博樂墾區人民法院以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2013年5月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拐騙兒童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博樂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現押于第五師公安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東建,男,漢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于新疆精河縣,小學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住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五師八十三團十二連。公民身份號碼65272219710507151X。1990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五師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2002年被該院裁定假釋(假釋考驗期自2002年3月27日至2004年5月30日止)。因涉嫌犯拐騙兒童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博樂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第五師公安局看守所。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博樂墾區人民法院審理博樂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新明犯引誘賣淫罪、被告人潘東建犯強奸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博墾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新明、潘東建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第五師分院指派檢察員馮艷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新明、潘東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劉新明刑滿釋放后,在第五師八十三團辦理身份證期間,指使其侄子劉某某(15歲)等人物色未成年女孩當“坐臺小姐”賺錢。劉某某聯系上第五師八十三團在校學生李某某(女,14歲),劉新明高薪誘惑李某某從事“坐臺小姐”工作,并要求其物色其他學習成績不好、不愛上學的女生,后李某某將其同學王某(女,13歲)、王某某(女,14歲)介紹給劉某某。5月15日,劉新明打電話讓被告人潘東建提供路費將王某及王某某送上班車,潘東建遂親自將二被害人帶到烏魯木齊市,當晚劉新明、劉某某接上潘東建一行人,入住該市沙依巴克區“匯芙園”小區“美居”小賓館后,被告人潘東建與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劉新明與被害人王某某發生了性關系。5月16日,劉新明為二被害人購買“坐臺小姐”的工裝,并聯系“洗浴中心”等場所欲從事賣淫活動,因二被害人無身份證件,又得知被害人家人已向公安機關報案,次日,劉新明讓二被害人回家,民警趕到烏魯木齊市找到二被害人。5月20日潘東建在博樂市一賓館被公安民警抓獲,5月30日劉新民在烏蘇市一賓館被公安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李某某、皇甫陳成、李玉龍、張建偉、李大偉、**儉、王明曉、張桂琴的證言;歸案情況說明、通話記錄清單、照片、銀行交易明細和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對上述基本事實亦供認不諱。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新明引誘未成年人從事賣淫,其行為構成引誘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其應予懲處,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新明不思悔改,多次犯罪,在犯盜竊罪的刑罰執行完畢后,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東建知道被害人可能系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其亦應予以懲處,且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東建也曾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對其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新明、潘東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新明犯引誘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二、被告人潘東建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劉新明、潘東建均上訴認為,一審定罪與事實不符,量刑過重。
人民檢察院在二審中的意見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中劉新明引誘的兩名未成年中一人系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以引誘幼女賣淫罪定罪較適當。原判量刑適當,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劉新明、潘東建對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不持異議,本院認定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新明以高薪引誘幼女和未成年女生賣淫的行為,構成引誘幼女賣淫罪。上訴人潘東建應當知道被害人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奸淫行為,構成強奸罪。上訴人劉新明屬累犯,上訴人潘東建奸淫幼女,依法均應當從重處罰。原判對上訴人劉新明定罪不當,應予改判,劉新明引誘一名幼女一名未成年女生賣淫,且與一名未成年女生發生性關系,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二上訴人上訴認為量刑過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人民檢察院在二審中的定罪意見與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博樂墾區人民法院(2013)博墾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潘東建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銷該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劉新明犯引誘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新明犯引誘幼女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喬魯新
審判員 蕭萬峰
審判員 孫濤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閆保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