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刑終100號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樂山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詩奕,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樂山市五通橋區。2007年10月8日因犯介紹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10年10月4日刑滿釋放。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抓獲,同年7月19日被監視居住。
指定辯護人王歡,四川匯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熊晨,四川匯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祝兵,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樂山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住樂山市市中區。1991年9月14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1996年9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6月20日刑滿釋放;2002年5月31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5年12月8日刑滿釋放;2008年6月6日因吸毒被強制戒毒,同年10月1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9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樂山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希容,四川法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俞竣文,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樂山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張勇,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樂山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住樂山市市中區。2013年8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年8月6日刑滿釋放。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20年1月28日被監視居住。
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樂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祝兵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原審被告人姚詩奕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審被告人俞竣文犯販賣毒品罪,原審被告人張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川11刑初2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姚詩奕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經合議庭評議并作出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祝兵在樂山市市中區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被告人姚詩奕、俞竣文多次將從祝兵處購買的甲基苯丙胺進行販賣。
1.2018年7月17日,吸毒人員彭樹成向姚詩奕提出欲購買5克甲基苯丙胺,姚詩奕通過“吳斌”以1400元的價格向祝兵購買5克甲基苯丙胺后,以1500元的價格賣出,由俞竣文到樂山市市中區附近從祝兵處拿到毒品送至樂山市市中區漢庭酒店交給彭樹成。
2.2018年7月17日下午,吸毒人員李志強向姚詩奕提出欲購買5克甲基苯丙胺,姚詩奕通過“吳斌”以1400元的價格向祝兵購買5克甲基苯丙胺后,以1500元的價格賣出,由俞竣文到樂山市中醫院附近祝兵處將毒品拿回樂山市市中區姚詩奕租住房交給李志強。
3.2018年7月18日中午,吸毒人員左勇向姚詩奕提出欲購買10克甲基苯丙胺,姚詩奕通過“吳斌”以2500元的價格向祝兵購買10克甲基苯丙胺后以3000元的價格賣出,由俞竣文到樂山市市中區附近祝兵處拿到毒品送至樂山市市中區警官新城小區外交給左勇。案發后,民警從樂山市市中區佛光路玉和苑小區2棟3單元11樓1號查獲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包凈重3.68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53.38%、64.54%。
4.2018年7月18日下午,吸毒人員彭樹成到樂山市市中區向姚詩奕提出欲購買5克甲基苯丙胺,因未聯系到“吳斌”,姚詩奕安排俞竣文直接聯系祝兵購買毒品。當日18時許,俞竣文到樂山市中醫院附近從祝兵處拿到毒品并支付部分毒資1200元,后民警在樂山市市中區興發街路口將俞竣文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凈重4.79克,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3.85%。俞竣文到案后,民警在其帶領下到新村街5號1單元403號將被告人姚詩奕、張勇抓獲。
5.2018年7月19日14時許,被告人祝兵在其位于樂山市市中區的租住處以3180元的價格向吸毒人員郭磊販賣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隨后,民警在樂山市市中區通棉路將郭磊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凈重9.75克,甲基苯丙胺片劑可疑物1包凈重0.56克,經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69.34%、15.32%。同日,民警在樂山市市中區將祝兵抓獲,當場從其身上和隨身物品中查獲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包凈重36.09克,經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69.13%、60.88%、62.08%;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可疑物2包凈重9.44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別為10.91%、16.47%。隨后民警從祝兵位于樂山市市中區的租房住處查獲甲基苯丙胺可疑物6包凈重266.37克,經鑒定,從其中5包246.81克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在68.30%至69.97%之間;查獲現金35600元、仿制式手槍2支、槍彈8發,經鑒定,其中一支手槍系能夠擊發制式7.62mm64式手槍彈,具有致傷力的自制手槍,子彈為7.62mm64式國產手槍彈。從祝兵位于樂山市市中區的租房住處查獲步槍1支,經鑒定系以壓縮氣體為動力,具有致傷力的氣步槍。
另查明,2018年7月以來,被告人張勇與女朋友姚詩奕,在二人位于樂山市市中區的租房住處容留他人吸毒,其中,2018年7月17日容留俞竣文、馮健、李志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8年7月18日容留俞竣文、馮健、劉仲輝、林建川、彭樹成吸食甲基苯丙胺。
原判以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證實案件來源;戶籍證明、情況說明證實祝兵、姚詩奕、俞竣文、張勇身份情況;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稱量筆錄、取樣筆錄、鑒定意見證實,民警從祝兵、俞竣文、郭磊、左勇處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及含量情況;祝兵處查獲具有致傷力的自制手槍和氣步槍各一支及8枚國產手槍彈。此外,還有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款憑證及證人證言在案證實。被告人亦供認。
原判認定,被告人祝兵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姚詩奕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俞竣文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張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本案扣押的全部毒品及從被告人祝兵處扣押的小口徑手槍2支、汽步槍1支,槍彈8發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從被告人祝兵處扣押的現金人民幣356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詩奕及其指定辯護人認為姚詩奕檢舉他人販賣毒品,具有立功情節,望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祝兵的指定辯護人認為祝兵具有坦白情節,望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所列舉的證據均經一審當庭出示并質證,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期間,姚詩奕檢舉他人販賣毒品構成重大立功的證據有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及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祝兵違反國家對毒品管制的規定,販賣甲基苯丙胺327.44克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祝兵非法持有槍支2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祝兵在判決宣告前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祝兵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詩奕與原審被告人俞竣文共同販賣甲基苯丙胺24.79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姚詩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詩奕與原審被告人張勇在其住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祝兵、姚詩奕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二審期間,姚詩奕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經查證屬實,具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本院對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及上訴人、指定辯護人的意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和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祝兵、俞竣文、張勇的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1刑初2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即被告人祝兵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俞竣文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張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本案扣押的全部毒品及從被告人祝兵處扣押的小口徑手槍2支、汽步槍1支,槍彈8發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從被告人祝兵處扣押的現金人民幣356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1刑初21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姚詩奕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姚詩奕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栗 谷
審判員 莊意義
審判員 羅 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王亞東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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