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川15刑終382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古亮,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漢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宜賓市南溪區看守所。
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古亮犯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6)川1503刑初31號刑事判決。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代理檢察員楊洋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古亮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古亮在南溪區南溪街道德源賓館、南溪街道龍源路西段西拓安置小區5棟4單元7樓×號陳某(另處)出租屋等地點居住期間,多次糾集鄭某、李某1、宋某1等多名未成年人同宿并吸食冰毒。原判認為,被告人古亮提供場所多次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古亮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古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
抗訴機關抗訴稱,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是宋某1、李某1、顧某等幾名重要證人能夠證實被告人古亮具有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應當予以定罪量刑。二是古亮前次犯罪時是未成年人,原判錯誤引用刑法第六十五條。二審出庭檢察員支持上列抗訴意見。
原審被告人古亮辯護稱,是鄭某多次提出要吸毒,他才去找毒品來吸的,他不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前,李某1(2002年9月出生)通過顧某(2002年8月出生)認識了原審被告人古亮。9月初,宋某1(2003年3月出生)通過鄭某(2002年2月出生)認識了古亮。通過古亮,幾名未成年人認識了陳某。
9月初,原審被告人古亮回到南溪,先后伙同鄭某、顧某、李某1上網、游玩。后宋某1通過鄭某的邀約而加入,幾人將所攜帶的現金交給古亮保管,用于大家吃飯、住宿旅館、上網等。其間,因無錢用,宋某1回其姑母家偷拿了現金1700元,騎走家中踏板摩托車一輛,予以變賣。現金大部分交給古亮用于共同開支。
在幾人伙同游玩過程中,古亮從他人處拿到少量毒品冰毒,帶幾名未成年人到南溪鎮西拓安置小區三期一棟樓的樓頂,用礦泉水瓶、錫箔紙制作了吸毒工具“冰壺”,通過打火機烘烤的方式,和鄭某帶頭吸食毒品。其聲稱吸毒后可以“不睡覺”,并教授其他幾人吸食毒品所散發毒煙的具體方法。隨后,幾名未成年人模仿古亮、鄭某,相繼吸食了冰毒。
之后數日,古亮用其身份證和所保管的資金,與幾名未成年人先后在南溪鎮數家賓館開房住宿。其間,幾人在德源賓館先后數次以同樣燙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再過數日,所帶現金用完后,古亮帶著幾名未成年人到西拓安置小區5棟4單元7樓×號陳某的租住處住宿,他們又伙同陳某吸食了冰毒。
9月15日,宋某1被其父親帶至南溪鎮派出所,其向公安機關講述了回家盜竊現金及受古亮等人邀約一起吸毒的情況。公安機關隨后在陳某租住處將陳某、古亮、鄭某抓獲,并從房內搜出吸毒工具,案發。
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經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1、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9月15日,宋某1因偷拿家中現金及摩托車被其父親帶到南溪鎮派出所,民警據此在該鎮龍源路西段安置小區陳某處抓獲了古亮等人。通過調查,公安機關發現古亮涉嫌引誘、教唆、強迫及容留他人吸毒,遂于同月29日立案偵查。
2、現場勘查資料證實,2015年9月16日中午,公安機關對南溪街道龍源路西段西拓安置小區5棟4單元7樓×號住宅現場勘查,從住宅臥室內床頭柜、垃圾桶內發現疑似吸毒工具。
3、現場指認照片證實,李某1指認德源賓館8301號、南溪賓館210號、全新招待所3-3號、安置小區樓頂等吸毒現場的情況。
4、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
(1)證人鄭某證實,一天,他跟顧某、古亮一起在天虎網吧,宋某1通過QQ說要辦他招待。他便讓李某1到新城康樂網吧去找宋某1拿了80元錢,在街心花園一家賓館開房住宿。后顧某把宋某1接到賓館,大家在里面打游戲。到了第三天凌晨2時左右,大家都沒有錢了,宋某1說可以回去拿到錢,大家就一起去宋某1家。當時顧某、古亮、李某1在大門外等,他幫宋某1把門打開后在門口等。過了五分鐘,宋某1拿著1700元和一個踏板摩托車的鑰匙出來,他就把踏板摩托車騎走了。古亮等人過來后,他把1600元錢拿給古亮。后他們去網吧上網,用古亮身份證先后到迎賓賓館、德源賓館、南溪賓館等處開房睡覺,又到陳某處住了三、四天。2015年9月初,他和古亮在新城的一個工地上開始吸食冰毒。他們幾人一起耍之后,在賓館住宿期間和陳某家里,多次共同吸食冰毒。每次都是古亮拿出毒品,并用礦泉水瓶、錫箔紙做“冰壺”,用打火機烤來吸食。
(2)證人顧某證實,2015年9月1日,他和李某1、闞某找到古亮一起玩,后古亮帶他認識了陳某。古亮到安置小區陳某家去,下來后從褲子口袋內拿出一個裝有顆粒狀白色物體的口袋,說是“冰冰”。他才知道是冰毒。晚上古亮問哪里可以吸食“冰冰”又沒有人。鄭某說桂溪小學后面沒有人。古亮和鄭某便買了錫箔紙、礦泉水和吸管等。到了桂溪小學后面,古亮制作吸食冰毒用的冰壺后,就教大家怎么吸食冰毒。古亮吸了后就是鄭某。輪到他時,他說不吸。古亮就罵:“這都不吃,你還超社會。”古亮就教:“你就一直朝肚子里面吸就是,吸了之后把煙子吐出來就是。”他就照著吸食了。李某1不吸食,古亮也同樣罵,李某1也吸食了。當時鄭某自己會吸食,喊他吸,并和古亮教他吸。第二天,宋某1拿了80元錢給李某1。古亮到賓館開了一間房,喊把宋某1帶過來。宋某1到賓館后,古亮喊宋某1把錢全部拿給自己,便于開飯錢和住賓館。宋某1就把身上200多元錢拿給了古亮。古亮得知宋某1的錢是從家里偷來的,就問還可不可以回去偷。宋某1說回去看看。凌晨3點過,鄭某和宋某1進去了,他和古亮、李某1在外面等。后鄭某騎著摩托車載著宋某1出來,把1700元拿給古亮,古亮拿了100元給鄭某和李某1、宋某1去上網。后他們在德源賓館開了房間,古亮從陳某那里帶回一包“冰毒”,制作好冰壺,大家輪流吸食冰毒。幾天后,沒有錢了,古亮帶著大家去陳某那里住。晚上22時,陳某拿了一小包“冰毒”給古亮,鄭某帶著大家到安置小區三期一個單元的樓頂,大家輪流著吸毒。他聽鄭某說和古亮、陳某一起吸食過冰毒。
(3)證人李某1證實,其通過顧某認識古亮。2015年9月1日,他第一次與古亮見面,通過古亮認識了陳某。第二天,通過QQ聯系,古亮、鄭某、蔣某、顧某和他在迎賓賓館耍,準備吃泡面,鄭某讓他不要吃,里面有“冰毒”,還說昨天晚上和古亮、顧某、蔣某一起吃了毒品。3日,鄭某喊他去找宋某1拿錢,拿到錢后與鄭某、古亮、顧某去全鑫旅館開房。4日晚上,在三期樓頂上,古亮去陳某那里拿了冰毒,用礦泉水瓶做了冰壺,他和鄭某、宋某1、顧某、古亮一起吃冰毒。最開始是古亮吸,他說:“你們看著我吸,不要一會你們整不來,浪費了?!惫帕廖^后,鄭某去吸,接著是顧某吸。輪到他時,他說吸不來。古亮說不勉強,就拿給宋某1吸。再次輪到他時,顧某、鄭某就說“來嘛,安逸”,古亮對他說:“來嘛,整一口嘛。”因為他們叫了好幾回了,覺得不好意思,又害怕自己不吃會被孤立,他就跟著一塊吸了。古亮用打火機在錫箔紙下面烤,教他:“不要歇氣,要一直往里面吸?!彼麤]有吸進去。古亮就說:“一口氣不要歇氣。”吸完之后就走了。后古亮、鄭某跟宋某1回家去拿錢,錢拿到了就去長興、仙臨玩。后來,古亮喊去德源賓館,他和古亮、宋某1、鄭某、顧某一起吸了六、七次冰毒,毒品是古亮在陳某那里拿的。后他們在陳某家里吸食了冰毒,古亮、宋某1、顧某、鄭某在那里住了三、四天。
(4)證人宋某1證實,2015年9月3日早上8時左右,他偷了奶奶180多元跑去上網。通過QQ聯系上鄭某之后,李某1、顧某接他到全鑫賓館三樓一個房間。李某1說古亮是一起耍的兄弟,這幾天大家一起住在賓館,由古亮管生活。他就把身上200多元錢全部給了古亮。9月4日晚上,古亮帶著他、鄭某、李某1、顧某到安置小區三期其中一棟樓樓頂,古亮把從陳某家里拿出來的吸毒工具和“冰毒”拿出來,將冰毒倒在錫箔紙上,用打火機火苗烤錫箔紙,再用礦泉水瓶上其中一根吸管對著錫箔紙吸食冒出來的煙子。鄭某第一個吸,古亮第二個吸,后大家輪流著吸。當時他說吸不來,古亮就教他。古亮說“毒是興奮劑,吃了不會睡瞌睡,這個東西不上癮”。看見他們都吸,自己不吸不好意思,于是也出于好奇跟著吸了。9月6日凌晨兩點左右,古亮、鄭某陪他回二姑家拿錢,他拿了二姑挎包內1700元人民幣和摩托車鑰匙。鄭某騎上二姑的黃色踏板摩托車搭載他跟古亮、李某1、顧某匯合。后大家到長興鎮、仙臨鎮網吧上網。9月7日上午,他和古亮回到南溪,古亮用其身份證在德源賓館開了8301房間,后鄭某、李某1、顧某也到了該房間。晚上古亮把上次沒吸完的冰毒又拿出來,五個人又輪流吸了毒。就這樣在德源賓館住了三、四天,五個人吸了四、五次毒,毒品都是古亮拿出來的。期間沒錢了,李某1就到南溪四中讓那些學生拿錢,鄭某則到南溪二中和一中讓那些學生拿錢。他們又去紫云街賓館、南溪賓館開了房,后古亮讓其他人到陳某家里住。晚上陳某拿出冰毒,大家輪換著吸毒。
(5)證人陳某證實,其租住在金鴻社區附近安置小區內的一套自建的頂樓屋。古亮曾帶了三、四個不認識的十三、四歲左右的未成年人在他家里打地鋪睡覺,住了四、五天。屋里電視機后面搜出的冰壺不是他的。他跟古亮一起吸過一次冰毒,毒品是古亮身上拿出來的。
(6)證人宋某2(宋某1之父)證實,2015年9月3日,宋某1離家出走,并偷了奶奶錢包里270元錢。他接到家里電話后從廣東趕回來,四處尋找宋某1。9月15日,他找到宋某1到派出所,調查中宋某1承認被古亮、陳某等幾個成年男子脅迫回家偷走現金1700元和一輛踏板摩托車。民警對宋某1進行尿液檢測后發現宋某1吸食了毒品,宋某1承認被古亮、陳某等人脅迫偷盜他人財物和吸食毒品。
(7)證人李某2(李某1之父)證實,2015年9月3日左右,李某1跟其母親鬧矛盾就離家出走,10日回家。
5、被告人古亮供述稱,他和陳某在工地上班時認識,知道陳在吃冰毒,陳某最近來南溪考駕照,租住在長江大道安置小區頂樓房子里。2015年6、7月,他開始吸食毒品。8月30日,他從廣東順德回南溪,期間鄭某、李某1、顧某聯系他,讓他回來后找他們。到南溪后,他就聯系并找到他們,大家一起去網吧上網,到迎賓賓館開房睡覺。期間,在賓館里面吸毒品,毒品是他去陳某家里拿的。當時只有顧某沒吸。一直到3號,李某1和顧某就說宋某1這個人比較好耍,喊宋拿點錢來過生活。他就用自己的身份證跟鄭某、李某1在全鑫賓館開房,顧某就去把宋某1喊來一起耍。9月4日晚上,鄭某問誰還有沒有冰毒,喊他去“整點”。后他跟顧某去陳某家,陳某就給了一小半塊冰毒。他跟顧某下樓,跟鄭某他們匯合。后顧某帶起大家到安置小區三期一幢樓上去吸毒。當時一起吸毒的有他、顧某、宋某1、李某1、鄭某,吸毒用的冰壺是他順手在陳某家拿的。當時宋某1第一次跟大家耍,他們說一起耍就要吃(吸毒)。他說“這個東西你愿意吃就吃,不要勸”。他們說沒得事得,宋某1就吃了。吸完毒,宋某1說要回家拿錢。然后就去南山一品,鄭某跟宋某1就去拿錢。一會兒他們就騎了一輛摩托車出來,大家就一起去網吧上網,去仙臨、長興耍。回到南溪,他又在德源賓館用自己的身份證開房住了四天,期間大家吸了兩、三次冰毒,都是之前剩下的毒品。后來剩下的錢不多了,就換到紫鑫賓館住了一天,又在青文旅館住了一天。后頭都沒有錢了,他就去陳某家里住。后頭顧某也說沒有地方住,來陳某家住。后頭鄭某、宋某1也到了陳某家里。來了后,看見陳某家里床頭柜上錫箔紙有點冰毒,他跟鄭某、顧某又吸了冰毒。期間,他和陳某吃了一次冰毒,和鄭某又吃了一次,和李某1、陳某、鄭某、顧某吃了一次。
6、毒品檢測樣本提取筆錄和報告證實,2015年9月15日,經提取尿液進行毒品檢測,宋某1、鄭某檢測結果呈陽性;同月23日,李某1的尿液檢測結果呈陽性。
7、德源賓館、青文旅館、全鑫招待所住宿登記表證實,古亮在上述賓館登記入住的情況。
8、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古亮因犯搶劫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9、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古亮因多次吸食冰毒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時間從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10、戶籍信息資料證實,被告人古亮已達應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上列證據表明,李某1、宋某1、顧某、鄭某均為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除鄭某外,其余三人都是因為古亮而第一次接觸和吸食冰毒。雖有人證實在不吸毒時古亮罵了人,而有人證實古亮說“不勉強”,但古亮作為其中唯一的成年人,和鄭某率先吸毒,并說吸毒后可以“不睡覺”,教其他人如何吸食,故其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古亮引誘、教唆多名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多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引誘、教唆他人吸毒罪,且情節嚴重。其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
抗訴機關提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沒有認定原審被告人古亮行為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情況,該抗訴意見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抗訴機關提出一審錯誤適用了一般累犯的刑法條文。經查,一審判決未認定原審被告人古亮構成累犯,但錯誤引用法律條文,存在疏忽,本院予以糾正。
一審認定原審被告人古亮于2015年9月15日多次提供居住場所,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古亮在近半個月時間內,糾集多名未成年人共同游玩、住宿,并引誘、教唆他們在多處共同吸食毒品,但吸食毒品的場地包括樓頂、賓館房間、陳某的租住房,并非屬于古亮專有、專用,古亮在上述場地與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為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認定其引誘、教唆他人吸毒,更能全面、準確評價其伙同各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案件基本事實。
綜上,原判未全面、準確認定原審被告人古亮引誘、教唆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情況,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錯誤引用法律條文,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法院(2016)川1503刑初31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古亮犯引誘、教唆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冬斌
代理審判員 萬 燕
代理審判員 張 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匡小玲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款規定: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七條
……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引誘、教唆、欺騙多人或者多次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